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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5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561號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程長存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詹惠娟(主任)訴訟代理人 李婌玲

柯得君陳靜雯

參 加 人 吳志明

吳水生

吳雪峯吳雪娥林素員林素卿林秀琴

林家興

張淑姬

林純如林佩怡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596990號(案號:1125101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表人原為游玲玉,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惠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參加人吳水生、吳志明、吳雪峯、吳雪娥、林素員、林素卿、林秀琴、林家興、張淑姬、林純如、林佩怡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程周月秀(已歿)之子,為辦理繼承登記,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6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補填程周月秀之養父姓名為「吳雲」。經被告查調程周月秀日據時期戶口簿冊、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發現程周月秀出生於昭和3年(民國17年)8月18日,原名周氏月秀,於昭和3年(民國17年)8月18日緣組入戶為吳雲之養女,姓名記載為吳氏月秀。光復後戶籍資料在吳雲戶內時姓名為吳周月秀,稱謂為養女,至39年4月14日與程○盛結婚分戶後姓名記載為程周月秀,程周月秀之戶籍資料自結婚分戶至死亡為止均無養父之記載。另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0月30日函),就原告申請補填程周月秀之養父姓名為吳雲一事,請吳雲之最近親屬吳水生等11人陳述意見,經吳志明(吳雲之孫)於112年11月10日表示異議,否認程周月秀與吳雲有收養關係存續。被告依戶籍資料無法認定程周月秀與吳雲有收養關係存續,爰以112年11月15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11251015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周月秀與養父吳雲之收養關係並未變動,要無存在原處分所稱無法確認身分關係之情形存在,原處分否准原告戶籍登記填載申請,應有重大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上之違誤:

(一)本件雙方均不爭執原告母親程周月秀係於昭和3年8月18日(即民國17年)經吳雲收養,並改名為吳氏月秀,故被告主張終止收養事實存在,此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就終止收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周月秀吳雲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

1、程周月秀於昭和3年間經吳雲收養,並於戶籍謄本續柄欄登載為「養女」,當時名字為吳氏月秀(參訴願書附件2,戶籍謄本,編號:A),後於39年間因結婚事由遷出,當時名字已記載為「吳周月秀」(包含養家姓及本家姓),稱謂仍為「養女」(參訴願書附件2,戶籍謄本,編號:B);後續吳周月秀入夫家戶籍並改從夫姓,始變更為「程周月秀」,夫家戶籍謄本則未再記載程周月秀養父為吳雲一事(參訴願書附件2,戶籍謄本,編號:C),後續經查詢程周月秀女士最新戶籍謄本(參訴願書附件2,戶籍謄本,編號:D)亦未繼續記載渠等養父女之關係,然而,前述戶籍謄本均無關於二人合意終止收養之記載,再觀程周月秀女士於作為養女時從養父姓之同時亦保留本生父之姓氏(即吳、周),是以並不能以變更(或回復)姓氏之舉動逕推斷程周月秀與吳雲間存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復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前述收養關係既無相反事實存在,亦不得任意推翻,被告雖憑程周月秀戶籍謄本相關資料認為其上未有養父姓名資料,且程周月秀亦恢復本生家庭姓氏,致無法認定吳雲與程周月秀之收養關係繼續存在,惟終止收養關係須收養及出養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之方式為之(參照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然本件並無終止收養之書面協議存在或有其他終止兩方收養關係之意思記載,自不能以一方當事人更改姓氏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逕推論認當事人間收養關係已終止或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存在,俾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意旨。

2、依39年4月14日結婚證書(參原證2)所載,程周月秀(原名吳月秀)當初與配偶程○盛結婚時,仍係由養父吳雲擔任主婚人(見原證2主婚人欄位),根據臺灣當時民間習慣,主婚人習慣上均係由新郎、新娘父親擔任,新娘父親於婚禮中係彰顯親身將女兒託付予對方之重要腳色,復由前述事實觀察亦可得知,當時吳雲與程周月秀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否則亦無可能為程周月秀擔任主婚人。

3、次依73年9月17日更名申請書(詳參原證3)所載,73年間以程周月秀為申請人,並申請變更其生父姓名「周兩金」為「周雨金」,係因70年間吳雲過世,其配偶吳方桂亦於次年(71)年間過世,為辦理前述二人之繼承事宜,由繼承人吳春長統一委託代書處理前述事宜,雖當時因程周月秀結婚後之戶籍登記漏載其與吳雲養父女關係,而未將程周月秀列為繼承人之一,惟考量前述程周月秀與養家之關係緊密,亦未有他人出面爭執程周月秀之繼承權利,足見前述情事僅屬當事人戶籍資料未記載或有脫漏記載之情形,當時程周月秀吳雲之收養關係既尚未終止,自具備繼承人之資格。

4、又自其養父吳雲過世後,程周月秀亦未曾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足見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認定雙方收養關係已確定終止,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及前述民間習慣,均足認原告母親程周月秀並未曾與其養父吳雲中斷收養關係。

(三)原告母親程周月秀與收養家庭關係緊密:

1、原告於68年結婚,依照當時臺灣習俗,民間俗諺有云:「天頂天公,地下母舅公」(或云「母舅大過天」),可知當時臺灣社會在婚嫁喜事場合舅舅地位之崇高(詳參附件4),原告母親程周月秀女士之兄弟即(原告舅舅/母舅)吳春長及其配偶(原告舅母)吳蔡愛(詳參原證1,照片中著紫衣之人)除有出席婚禮祝賀外,亦有基於親戚情誼協助、幫忙婚事,足見原告、原告母親程周月秀均與其養父家庭吳家兄弟姊妹間感情深厚,亦可知悉當時程周月秀與收養家庭關係緊密,倘程周月秀此前已與養父吳雲終止收養關係,當無可能與收養家庭之親戚關係如此密切。

2、參加人吳志明雖略以程周月秀係作為童養媳收養,並稱39年程周月秀結婚時自吳改姓程,且從未登記養父關係,已與吳家無關等語云云,惟查,參加人吳志明雖稱無關係且未互動,卻仍於其子結婚時發送婚帖予原告,原告亦接受並出席,自兩家親戚婚喪關係之互動,已可確認原告係因母親程周月秀而與吳家親戚關係密切,參加人吳水生亦係因前述親屬關係,遂告知其子輩、孫輩原告係伊親戚,原告與吳水生之子及孫輩如親戚般相處,亦係因自程周月秀經收養時起,即與其兄弟吳春長等人如此相處、往來。

3、茲就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證人林家興、吳志明二人證詞,茲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林家興證詞部分:

A、證人林家興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您是否認識程周月秀?)我可以說不認識,因為小時候父母帶我們出去玩,我也不敢承認說那個是我阿姨,因為5、60年前的事情,你現在這樣問我很為難。」(筆錄第3頁第27行以下),惟查,證人雖未承認伊與程周月秀之關係,惟自證人陳述可知伊自小時候確實有程周月秀與其父母共同出遊(出去玩)之經歷,足見程周月秀與吳家確實關係緊密,否則證人亦不會有共同出去玩並見過程周月秀與其父母共同在場之記憶。

B、證人林家興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您父親林清發在民國88年時過世,原告有無去奠祭?)我也不知道我要回去看,那麼久的事情我怎麼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您母親在民國90年時過世,原告有無去你家包奠儀?)我不知道」(筆錄第4頁第12行以下),惟按奠祭出席、包奠儀者多為親近之親戚或友人,證人與原告及程周月秀均屬姻親關係,原告自亦會到場致意並包奠儀,證人雖記憶不清,惟可查詢紀錄可供參考,倘紀錄確實顯示原告曾出席、到場證人父母親之奠祭,亦足以證實原告主張與吳家關係緊密確實為真。

C、證人林家興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原證1第1頁(見本院卷第75頁),請問照片中紫色衣服女生是誰?證人(林家興):我不知道,那是幾十年前的照片,我當時是小孩子。」(筆錄第6頁第1行以下),惟查,證人雖稱不知道,惟該照片是原告於68年結婚之照片,當時原告已27歲,而證人為原告表哥,並尚長於原告2歲,均非伊所稱之「小孩子」,應有相當之辨識能力。

D、證人林家興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您是否認識吳春長的太太?)那是我舅媽。」(筆錄第6頁第7行以下),惟查,證人確認吳春長之配偶(吳蔡愛月)為其舅媽,而原告結婚時舅舅吳春長、舅媽吳蔡愛月均出席,證人僅對舅媽之姓名及衣著印象模糊,並非否認出席婚禮乙事,是自原告提供之結婚照片仍足證明程周月秀與吳家關係之緊密。

E、證人林家興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原證5(見本院卷第237頁),結婚證書上證婚人吳春長是否為您舅舅?)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5結婚證書上介紹人吳蔡愛月是否為您舅媽?)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後經提示繼承系統表,證人林家興改稱「對」(筆錄第6頁第29行以下),惟參照原告68年6月29日結婚證書(原證5)記載,證人(及原告)之舅舅、舅媽不僅出席原告婚禮,舅舅吳春長更分別為原告擔任主婚人及介紹人,足證吳家對於程周月秀及原告之支持,亦徵原告、程周月秀與吳家於子女成年仍相互協助、彼此幫忙,足見渠等感情之深厚、關係之緊密,實無可能有終止收養之情事存在。

(2)證人吳志明證詞部分:

A、證人吳志明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您是否認識程周月秀?)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您怎麼稱呼她?)以前大人小時候認識的,大人叫我們稱她什麼我們就稱她什麼,是禮貌性的稱謂,基本上就叫阿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阿姑是姑姑您知道嗎?)瞭解。」(筆錄第8頁第13行以下),查證人明確表示大人(其父母)要求稱呼程周月秀為阿姑(即姑姑),而姑姑即係父親之姊妹,足徵程周月秀、吳春長確為姊弟關係,故亦要求證人如此稱呼身為親戚長輩之程周月秀。

B、證人吳志明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原證5(見本院卷第237頁),結婚證書上介紹人吳蔡愛月是否為您母親?)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5結婚證書上主婚人吳春長是否為您父親?)對。」(筆錄第9頁第18行以下),查證人之父、母親(即原告之舅舅、舅媽)不僅出席原告婚禮,舅舅吳春長更分別為原告擔任主婚人及介紹人,足證吳家對於程周月秀及原告之支持,亦徵原告、程周月秀與吳家於子女成年後仍相互協助、彼此幫忙,足見渠等感情之深厚、關係之緊密,實無可能有終止收養之情事存在。

C、證人吳志明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您是否知道吳瑞勳有讓女兒在原告家學習美術的事情?)這件事情我知道,因為我住樓上我哥哥住樓下,我有時候會下去聊天,他有跟我提過這件事,他說疫情期間他無法回去,剛好他孫子要學畫畫,剛好阿存的女兒有教畫畫,就帶他們過去,他們家隔壁也友人去參加畫畫的教學,今天如果我哥哥在大陸,原告的女兒就不會參加這個畫畫,且有收費,是商業行為,即使不在我哥哥家在別的地方也有教畫畫。」(筆錄第11頁第9行以下),經查,吳瑞勳為參加人吳水生之次子,一直以來均以「伯父」稱呼原告,其子女亦稱呼原告為「伯公」,歷來相處均如同親人一般,倘如證人所述是單純商業行為(假設語氣),原告要無可能與吳水生之子及孫經常閒話家常甚或經常共同聚餐,足徵證人前稱:「但我們家族全部的人都沒有跟原告互動…」等語(筆錄第10頁第24行以下)並非實在。

(四)綜上,參酌原告與吳家之互動,其自小為證人林家興、吳志明等人之玩伴,長輩間亦告知證人等應稱程周月秀為姑姑(阿姑),至原告成年及後續婚喪喜慶等大事,吳家均與原告保持良好關係,互相協助,迄今原告程長存仍與吳水生之子輩、孫輩有良好互動,經常相聚並關心彼此,是前開事實足以證明原告、程周月秀與吳家關係甚深,亦得推論程周月秀女士從未有終止收養之意思存在,被告關在未有客觀事實證據之情形下逕行否准原告之戶籍登記申請,無異係自行認定前述程周月秀與養父之收養關係已告終止,是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有重大違誤。

(五)至原處分援以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當事人間收養關係並非以申報戶口資料為斷,在推翻收養關係存在之書面或其他客觀事證提出前,自不應認定當事人收養關係已告終止,原處分以戶籍資料並未有養父姓名且程周月秀回復本生家庭姓氏等情事,致無法確認吳雲及程周月秀間收養關係於35年光復後是否仍然存在,顯然有自相矛盾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之重大違誤。

二、本件要屬戶籍法第22條規定稱戶籍登記存在「錯誤或脫漏」之情形,應由被告為更正登記,被告否准申請並要求原告須提出民事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確定判決及證明書,始能辦理更正登記,其認定事實核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按原告提出之訴願書附件戶籍謄本A至D及被告答辯狀所列當事人姓名歷程,雖程周月秀於結婚後遷入登記申請時至吳雲死亡時均未稱養姓,惟既查無其他書面文件可足認定雙方收養關係已告終止,自仍應參酌先前35年10月光復後戶長吳雲設籍於○○市○○區○○里,並申報程周月秀當時之姓名為:吳周月秀(生家姓冠養家姓),稱謂為「養女」等記載,倘當事人間收養關係尚未中斷,亦足徵前述情事僅為當事人間戶籍未記載或有脫漏記載收養關係之情形,並非爭執或確認收養關係成立與否,自無循司法途徑確認之必要而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以下相關定逕為更正,被告拒絕辦理本件補登載事項,被告僅憑程周月秀曾變更姓名及後續未稱養姓等情否准申請並要求原告須提出民事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確定判決及證明書,始能辦理更正登記,其認定事實核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從而,原處分應屬重大違法且不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程序上之重大違誤:本件戶籍登記當事人程周月秀為原告之母親,關於本件吳雲與程周月秀收養關係是否存續,原告均自母親及親戚處聽聞相關事實,自屬行政程序法第39條、訴願法第63條所稱「相關之人」、「利害關係人」,此亦關乎程周月秀繼承權利至鉅,又針對本件戶籍登記事件既已有繼承利害關係人對程周月秀收養關係提出異議,自應令程周月秀或相關人士到場陳明相關意見,惟至本件訴願程序階段為止,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自與前述陳述一件規定相違,更違反行政程序上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難謂盡行政機關之調查、客觀義務,自有程序上之重大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請求命原處分機關准許原告於原處分申請事件填補其母親程周月秀女士之養父姓名為吳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就吳雲與程周月秀之戶籍資料上判斷加以行政調查之結果,親屬間有異議,故二人間收養關係之存續存有疑義,被告無法逕為認定:

(一)原告係主張被告所若無法舉證證明吳雲與程周月秀間終止收養之證明,即應依原告之申請認定吳雲與程周月秀間之收養存續云云,惟查,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乙證10,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4至76頁)。

(二)戶籍資料有從姓疑義: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乙證12,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8頁),是以一般情形,養女從養家姓,養媳才是以養家姓冠諸本姓。查程周月秀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原姓名周氏月秀,昭和3年(民國17年)間養子緣組入戶戶主吳雲戶內為養女,續柄養女,姓名變更為吳氏月秀;光復後由戶長吳雲申報在○○市○○區○○里初設戶籍,以吳周月秀為本名,經吳雲申報時突然加以生家周姓,與一般收養之從姓方式不同,程周月秀與吳雲二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可謂無疑義(乙證4,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7至38頁)。

(三)程周月秀與吳雲二人間收養關係之存續有疑義:

1、依戶籍資料登載之情形,本件在戶籍資料上程周月秀與吳雲二人間收養關係之存續有疑義。

2、依行政調查之結果,判斷繼承利害關係人間存有異議:因當事人戶籍資料未有養父姓名且回復生家姓,致生渠與養父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疑義,又日據時期收養關係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被告遂以112年10月30日函知繼承利害關係人吳水生等11人,就程周月秀補填養父為吳雲一案限期陳述意見或聲明異議(乙證5,原處分可閱覽卷69至70頁;乙證6,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至11頁),其中參加人吳志明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異議聲明書對程周月秀補填養父姓名為吳雲一案聲明異議(乙證7,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2至13頁),聲明內容以:「1.據吳雲先生生前說,收養周月秀女士的原因是要和兒子送作堆但是雙方皆無意願而作罷。2.吳周月秀女士民國39年間與程○威(被告按:「威」應為「盛」之誤寫)先生結婚,再將姓名變回原姓周並冠夫姓為程周月秀。3.吳雲先生原意要周月秀女士為童養媳,原意不成收養關係自然消失。當然在周月秀女士與程○威先生結婚後就沒有再登記延續收養的必要。」

3、依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84年12月29日台內戶字第8405425號函,有關戶口調查簿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乙證10,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5至76頁),故不可謂戶籍資料無關於二人合意終止之記載即推斷收養關係存在。

4、至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該判決個案情節與本件不同,且該判決見解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乙證16,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3至107頁)。查該判決個案係補填洪錦雲之養父姓名為洪老金、養母姓名為洪謝圓,洪錦雲仍保有養家「洪」姓,與楊添財結婚後係以養家洪姓冠以夫家楊姓,與本件程周月秀係以本家周姓冠以夫家程姓不同。且該個案之連貫戶籍資料已足認收養關係,與本件有姓氏及其他疑義不同。

(四)程周月秀是否肯認渠與吳雲間之收養關係存有疑義:程周月秀曾於73年9月17日親自向被告提出更正父名申請,將渠生父名「周兩金」更正為「周雨金」(乙證4,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5至67頁),當事人知悉戶籍資料有錯誤應提出更正,顯示渠對本身戶籍資料有一定認知,然查無程周月秀曾提出補填渠養父名之情形,程周月秀是否肯認渠與吳雲間之收養關係存有疑義。

(五)原告所述原告結婚時,參加人吳志明之父母吳春長及吳蔡愛月亦協助婚事部分,查吳春長及吳蔡愛月業已亡故,無法查證協助婚事之理由。又有聯繫與有收養之意思仍有本質上的不同,無法依有聯繫之證明等同於有收養關係。

(六)原告稱吳春長與程周月秀關係密切並以此為證明收養關係存續,然於又稱吳春長於辦理吳雲之財產繼承未將程周月秀列為繼承人之一,情理上有矛盾,吳春長若認為程周月秀與吳雲收養關係存在,何以於辦理吳雲財產繼承時未將程周月秀列為繼承人,若認有漏列,吳春長及程周月秀在世時為何均未提出更正補填?

(七)至原告稱被告僅憑利害關係人(原告)之申請,而並未實質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云云,查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有「附繳證件名稱」欄位(乙證1,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頁),原告於申請時未提出證明文件,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乙證9,原處分可閱覽卷頁72至73),查原告申請時未提出所指文件,反而指責被告未實質審酌且速斷,豈有此理?

二、本件非適用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範疇:

(一)按戶籍資料存在錯誤或脫漏之情形尚可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條區分為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之誤錄(15條)或申請人申報資料錯誤所致之誤報(16條)2種態樣,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二)本件補填養父姓名事項,經查程周月秀光復後戶籍資料迄死亡止都未有養父姓名,尚難認係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從而,本件應非原告主張適用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範疇,先予敘明。

(三)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之錯誤或脫漏,係指因行政作業上誤寫、誤繕此類顯然錯誤者為限,不及於人民私權範圍之認定。就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應循民事司法途徑解決後,戶政機關始能據以為變更登記,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2137號裁判要旨參照(乙證13,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9至80頁)。是由戶長申報登載之資料如有錯誤或脫漏,自不屬於作業錯誤(過錄錯誤),依戶籍法第16條規定,應由申請人另行提出證明文件更正(乙證9,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2頁)。

(四)至原告援引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乙證15,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2至89頁)部分,查該案係針對昭和年間之收養事件其收養效力是否及於配偶之爭議,與本件不同。該案中陳方於27年收養陳秀琴,收養後至光復後均未曾加以生家姓,婚後從夫姓亦是以養家姓前冠以夫姓為「周陳秀琴」,未有除去養家姓氏或冠以生家姓氏之情形。又該案當年於處分時因未對原告以外之任何繼承人進行行政調查,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所為之判決,尚非要求行政機關逕依戶籍登記簿之記載認係戶籍資料之脫漏而得以更正。本案後來依判決補行調查仍因繼承利害關係人間存有異議,予以駁回。且該案繼承利害關係人間已提起民事訴訟,於107年4月18日判決在案(乙證15,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0至92頁),即為被告建議原告之正確程序,依家事事件第3條及第51條(乙證17,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8頁)向民事法院提起。

(五)承上,程周月秀補填養父姓名案,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查調關係人間戶籍資料,並對繼承關係人間進行行政調查,已依職權踐行行政機關得為之必要行政程序,惟因有第三人對本件收養事件產生不同意見,致無法釐明本收養關係存續與否,故請原告向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辦理(最高行政法院99年4月29日99年判字第419號判例參照;乙證14,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1頁)。

三、原告稱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乙節:

(一)原告既已提出書面申請補填程周月秀之養父姓名為吳雲,即是已具有肯認程周月秀與吳雲間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若有其他證據證明二人之收養關係,為何不主動提出?

(二)按行政機關調查證據之範圍並無明文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被告依調查已得出繼承利害關係人間「有異議」之結果,處理上應依「又收養關係既有爭議,戶政機關受理申請更正時自應令申請人向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辦理」(最高行政法院99年4月29日99年判字第419號判例參照;乙證14,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1頁),請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辦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仍無法排除當事人間終止收養之可能而認定收養關係繼續存續,因戶籍資料上有疑義加以繼承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使被告不能逕為認定,故請原告循司法途徑確認渠等間收養關係存在後(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再憑辦理,並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吳志明則以:

一、緣參加人吳志明為先祖父吳雲之孫,從小就與先祖父吳雲住在一起,直到先祖父離世共25年之久,年長時先祖父吳雲曾說,先父吳春長原係要與童養媳吳月秀(原姓名周月秀)送作堆作為媳婦,但因雙方皆無意願而作罷。於35年初設戶籍將吳月秀申報為吳周月秀,39年4月吳周月秀與程○盛結婚將姓名吳周月秀冠夫姓改為程周月秀。

二、按日據時期台灣當時之習慣,所謂童養媳(俗稱媳婦仔)與養女,二者收養之目的、性質及身分關係均不同。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養女則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屬單純之收養關係,而從養家姓,對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136頁參照)。另臺灣光復後,養子女倘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2號解釋參照)。

三、查依上揭日據時期台灣當時之習慣,參加人吳志明先祖父吳雲於35年初設戶籍時,將吳月秀於戶籍資料申報為吳周月秀,即表明吳周月秀係童養媳,符合當時日據時期之習慣於本女生上冠以養家姓(周月秀姓名冠養家姓則為吳周月秀),是故吳周月秀係依當時收養童養媳之習慣,不證自明。

四、吳周月秀與吳雲之子雙方皆無意願送作堆而作罷,吳雲僅係單純自幼由養家撫養之故,自始無收養之意思,吳周月秀知之甚明,故於39年4月14日與程○盛結婚將姓名吳周月秀冠夫姓改為程周月秀。更可以說明程周月秀明瞭其與吳雲家庭關係僅係童養媳身份,才會於39年4月14日遷入夫家登記為程周月秀,登記同時除去冠吳家姓。此一事實,吳周月秀由童養媳身份自幼被撫養,自始無收養之意思,與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意旨相符。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補登程周月秀養父吳雲一事,參加人認為與事實不符。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頁)、被告112年10月30日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9至7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及程周月秀相關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4至68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戶籍登記有無戶籍法第22條之脫漏(漏未登記程周月秀養父為吳雲)情形?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有無違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二)戶籍法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四)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五)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二、本件戶籍登記並無戶籍法第22條之脫漏(漏未登記程周月秀養父為吳雲)情形:

(一)查原告為程周月秀(已歿)之子,為辦理繼承登記,於112年10月26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補填程周月秀之養父姓名為「吳雲」。經被告請吳雲之最近親屬吳水生等11人陳述意見,經吳志明(吳雲之孫)於112年11月10日表示異議,否認程周月秀與吳雲有收養關係存續。被告依戶籍資料無法認定程周月秀與吳雲有收養關係存續,爰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所列當事人姓名歷程,雖程周月秀於結婚後遷入登記申請時至吳雲死亡時均未稱養姓,惟既查無其他書面文件可足認定雙方收養關係已告終止,自仍應參酌先前35年10月光復後戶長吳雲設籍於○○市○○區○○里,並申報程周月秀當時之姓名為:吳周月秀(生家姓冠養家姓),稱謂為「養女」等記載,在推翻收養關係存在之書面或其他客觀事證提出前,自不應認定當事人收養關係已告終止,且原告與吳家之互動事實足以證明原告、程周月秀與吳家關係甚深,亦得推論程周月秀女士從未有終止收養之意思存在,顯當事人間收養關係尚未中斷,亦足徵前述情事僅為當事人間戶籍未記載或有脫漏記載收養關係之情形,並非爭執或確認收養關係成立與否,自無循司法途徑確認之必要,而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以下相關定逕為更正云云。

(三)惟查程周月秀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原姓名周氏月秀,昭和3年(民國17年)間養子緣組入戶戶主吳雲戶內為養女,續柄養女,姓名變更為吳氏月秀;光復後由戶長吳雲申報在○○市○○區○○里初設戶籍,以吳周月秀為本名,(乙證4,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7至38頁),可知程周月秀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有養女身分之記載並從養家姓,然光復後並非從養家姓而係以本姓冠以養家姓(吳周月秀),其突然加以生家周姓,有可疑是終止了吳雲二人間之收養關係,再加上自「程周月秀」結婚分戶,至死亡為止均無養父之記載,則程周月秀與吳雲之間之收養關係,在光復後是否仍然存續?並非無疑。

(四)按戶籍資料存在錯誤或脫漏之情形尚可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條區分為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之誤錄(15條)或申請人申報資料錯誤所致之誤報(16條)2種態樣,本件原告申請補填養父姓名,因程周月秀光復後戶籍資料迄死亡止都未有養父姓名,尚難認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查明更正之範疇,應由原告另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經查35年10月光復後戶長吳雲設籍於○○市○○區○○里,雖申報程周月秀當時之姓名吳周月秀(生家姓冠養家姓),並稱謂為「養女」,但此「養女」之戶籍申報,不得作為收養關係仍存續之唯一依據,蓋依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84年12月29日台內戶字第8405425號函,有關戶口調查簿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是戶籍資料雖無二人合意終止之記載,但不能推斷收養關係必仍存在。且收養之終止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乙證10,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4至76頁),原告仍應提出證明文件方可申請更正。

(五)至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該判決個案情節係補填洪錦雲之養父姓名為洪老金、養母姓名為洪謝圓,洪錦雲仍保有養家「洪」姓,與楊添財結婚後係以養家洪姓冠以夫家楊姓,與本件程周月秀係以本家周姓冠以夫家程姓不同。且該個案之連貫戶籍資料已足認收養關係,與本件有姓氏及其他疑義不同(乙證16,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3至107頁),無法比附援引。至原告援引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乙證15,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2至89頁)部分,查該案陳方於27年收養陳秀琴,收養後至光復後均未曾加以生家姓,婚後從夫姓亦是以養家姓前冠以夫姓為「周陳秀琴」,未有除去養家姓氏或冠以生家姓氏之情形,與本件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六)況被告以112年10月30日函知繼承利害關係人吳水生等11人,就程周月秀補填養父為吳雲一案限期陳述意見或聲明異議,其中參加人吳志明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異議聲明書對程周月秀補填養父姓名為吳雲一案聲明異議,聲明內容以:「1.據吳雲先生生前說,收養周月秀女士的原因是要和兒子送作堆但是雙方皆無意願而作罷。2.吳周月秀女士於民國39年間與程○威(按:「威」應為「盛」之誤寫)先生結婚,再將姓名變回原姓周並冠夫姓為程周月秀。

3.吳雲先生原意要周月秀女士為童養媳,原意不成收養關係自然消失。當然在周月秀女士與程○威先生結婚後就沒有再登記延續收養的必要。」,而按日據時期台灣當時之習慣,所謂童養媳(俗稱媳婦仔)與養女,二者收養之目的、性質及身分關係均不同。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養女則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屬單純之收養關係,而從養家姓,對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136頁參照)。依上揭日據時期台灣當時之習慣,參加人吳志明先祖父吳雲於35年初設戶籍時,將吳月秀於戶籍資料申報為吳周月秀,符合當時日據時期童養媳之習慣(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即周月秀冠養家姓為吳周月秀),是吳周月秀確可能如參加人吳志明所言,只是要被收養為童養媳。嗣吳周月秀於39年4月14日與程○盛結婚,將姓名吳周月秀冠夫姓改為程周月秀,並於39年4月14日遷入夫家登記為程周月秀,登記同時並除去冠吳家姓,益足證程周月秀與吳雲家庭關係僅係童養媳身份,當事人收養關係可能已告終止。參諸程周月秀曾於73年9月17日親自向被告提出更正父名申請,將渠生父名「周兩金」更正為「周雨金」(乙證4,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5至67頁),但未提出補填渠養父名之情形,且吳春長若認為程周月秀與吳雲收養關係存在,何以於辦理吳雲財產繼承時未將程周月秀列為繼承人,若認有漏列,吳春長及程周月秀在世時為何均未提出更正補填?均足證程周月秀吳雲間之收養關係存有疑義。

(七)原告雖主張原告結婚時,參加人吳志明之父母吳春長及吳蔡愛月亦協助婚事,程周月秀(原名吳月秀)當初與配偶程○盛結婚時,仍係由養父吳雲擔任主婚人(見原證2主婚人欄位)可證明收養關係仍存續云云,惟查吳春長及吳蔡愛月均已亡故,無法查證協助婚事之理由,且就算童養媳另嫁他人而終止收養,雙方關係未必交惡,常有婚喪喜慶之往來,亦為人情之常,是原告結婚時,參加人吳志明之父母吳春長及吳蔡愛月雖亦協助婚事,程周月秀與配偶程○盛結婚時,雖由吳雲擔任主婚人,亦不能證明收養關係必仍存在。

(八)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民事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不能逕為認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戶籍法第22條之脫漏情形,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查調關係人間戶籍資料,仍無法釐明本收養關係存續與否,且又有參加人爭執收養關係之存續,故請原告向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辦理(最高行政法院99年4月29日99年判字第419號判決參照),尚無違誤。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相當期間陳述意見,尚無違誤:

(一)原告雖主張針對本件戶籍登記事件既已有繼承利害關係人對程周月秀收養關係提出異議,自應令程周月秀或相關人士到場陳明相關意見,惟至本件訴願程序階段為止,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自有程序上之重大違誤云云。

(二)惟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所規定,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同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三)本件程周月秀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有養女身分之記載並從養家姓,然光復後並非從養家姓而係以本姓冠以養家姓(吳周月秀),其突然加以生家周姓,有可疑是終止了吳雲二人間之收養關係,再加上自「程周月秀」結婚分戶,至死亡為止均無養父之記載,又有參加人吳志明爭執收養關係之存續,則程周月秀與吳雲之間之收養關係不詳,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難認違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原處分機關准許原告於原處分申請事件填補其母親程周月秀女士之養父姓名為吳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