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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5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吳岳錚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任貽均(校長)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70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1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錫福,訴訟進行中,於115年2月1日變更為任貽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係被告學校文化事業發展系副教授,其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專門著作申請於111學年度第2學期升等為教授。期間原告另因違反學術倫理案,業經被告以112年9月22日北科大人字第1120801264B號函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並自112年9月15日至115年9月14日止,3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乃經被告人文與社會科學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112年11月28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本件升等案不予審議,由被告以112年12月7日北科大人文字第1125500247A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遞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未具副教授資格,決議本件教授升等案不予審議,有上開原處分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件爭訟與原告是否經撤銷副教授資格而不得申請升等教授相關,且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1號繫屬審理中,其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並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為避免岐異,堪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