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志建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小玲訴訟代理人 陳世軒
施瑞麒洪柏淵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3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奕芸變更為陳小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至2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件經過:原告代理訴外人劍童廟以民國112年5月30日收件松山字第0389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就劍童廟所有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2小段235、236、2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同小段2619建號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路○段○○○巷1號,權利範圍:全部)更正登記為回復成日據時期登記狀態。經被告審認本案申請更正登記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12年6月2日松山補字第001011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2年6月2日補正通知書)通知略以:「一、台端…申請更正登記(收件松山字第038910號…)…三、補正事項1.登記申請書第(9)欄記載『更正後:恢復日據時期劍童廟所有權』一事,查美仁段二小段235、236、236-1地號重測前地號為頂東勢段770-113地號,於45年10月1日分割自頂東勢段770-69地號,依頂東勢段770-69地號日據時期地籍資料記載,登記名義人為『臺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與本案申請內容不符,請釐清申請內容,補正後請認章(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2.依重測前頂東勢段770-113地號地籍資料記載,登記名義人劍童廟於46年3月5日自林文平君等3人贈與取得,與登記申請書第(9)欄記載『更正前:日據時期劍童廟遭錯置』一事不符,請釐清申請內容,補正後請認章…3.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如權利人為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請洽寺廟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憑辦…4.更正不得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意即更正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不得與登記前相異,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得更正使『記入登記資料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本案申請書第(9)欄所敘更正內容欠明,請釐清後敘明以憑審認(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5點)5.申請書(1)第(2)欄請填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事實發生日期(2)第(5)欄請填明(3)第(6)欄請按附繳證件填明(4)第(9)(16)欄請權利人認章(5)權利人第(13)(14)欄請填明…6.請檢附登記清冊填明申請標的後憑辦…7.請檢附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見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請申請人劍童廟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12年6月5日由原告領取,惟其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6月21日松山駁字第00024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3頁)駁回劍童廟之申請。原處分於112年6月21日由原告領取,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14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335號訴願決定書決議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12年5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應作成准予將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235、236、23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統一編號及住址予以刪除;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2619建號(建物門牌:
臺北市○○路○段○○○巷1號)建物所有權人名義、統一編號及住址予以刪除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38頁)。
三、本院查:㈠按對於行政處分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論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應先行踐履訴願程序未果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一定之請求,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可明。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之最後性。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㈡查原處分於112年6月21日由原告親至被告處領取等情,有本
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6頁)及駁回通知書(含收領蓋章)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0頁),是原處分於112年6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算,算至末日為112年7月2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14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有原告之訴願書存卷足憑(見訴願卷右上第120頁),則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非合法,故本件具有未經合法訴願之不備起訴要件事由,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另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