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57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林志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不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核其真意應係不服上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惟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附近之郵務機構即臺北光復郵局,經10日於同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再經10日之不變期間(本案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4年12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31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可按,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