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洪雪卿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廖芷儀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黃信銘李宗祐
參 加 人 柯武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武昌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地下2樓、2樓之1、00號地下2樓、2樓之1等4筆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參加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地下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審認原告與參加人於民國104年間就前揭5筆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共同委託大肇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肇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以105年5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05767947號函准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書面審查,並請於2年內按圖說施工完竣後,再辦理竣工查驗。嗣被告審認原告與參加人於107年間申請竣工查驗,經被告查驗合格後,以108年4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630403號函(下稱被告108年4月10日函)通知參加人領取108年4月30日108淡變使字第07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及同日108淡裝修(使)第522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系爭證明),並副知大肇事務所。原告不服被告108年4月10日函、系爭使照及系爭證明,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參加人為被告108年4月10日函之相對人,且為系爭使照及系爭證明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依職權命柯武昌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