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陳沛緹
陳博丞陳坤志
陳瓊英
葉久弘
葉陳豐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單秋成
陳玉惠
詹珮宜
雷嘯
周筱亭
朱啓辰
覃正瑞
賴雨婕
劉佳怡
楊秉霖
游淑莉
蔡艷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雜項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單秋成、陳玉惠、詹珮宜、雷嘯、周筱亭、朱啟辰、覃正瑞、賴雨婕、劉佳怡、楊秉霖、游淑莉、蔡艷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茲據新任代表人簡瑟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00號(雙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區○○段0小段05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土地,領有75使字第062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地下1層3棟85戶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原告等6人分別為系爭建物00號0樓至0樓所有權人。參加人等12人委由設計人王瑞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建物00號至00號及系爭土地增設昇降機1座之雜項執照,經被告審查後,審認有須說明是否為該幢全數同意或是否涉及不同意戶無產權範圍拆除等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乃通知參加人應修正或補正。嗣經參加人及同意戶(含原告陳坤志、陳瓊英、葉久弘、葉陳豐芳等4人,上開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月9日、11月 13日、11月13日撤回同意)以111年10月26日土地使用通知書通知尚未同意增建電梯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於112年3月30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略以:「……將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之中庭法定空地增設電梯一座,特此通知……不同意戶……」於112年4月2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申請復審,經被告依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項目予以審查,並審認增設昇降機應檢附之相關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符合規定,乃於112年10月3日核發112雜字第0037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等6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88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處分遭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亦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