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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5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582號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育瑄被 告 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蘇國棟(指揮官)

送達代收人 吳佩倫訴訟代理人 簡家祥

蘇啟晉林聖堯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佩倫被 告 金門縣後備服務中心代 表 人 許澤鑫(主任)訴訟代理人 周家玄

董玉琳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決字第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1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再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原處分、112年5月22日令、112年2月21日令2、112年2月21日令1均撤銷(本院卷1第250頁,本院卷2第15、119、2

35、253、271-272、321-322、43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復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金門縣後備服務中心(下稱金門後備中心)上尉撫卹官,前於民國111年度在被告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下稱桃園指揮部)任職期間,因承辦通信、國有財產、環保、採購等業務,經該部分別認有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怠忽職責」行為之情事,而先後以112年2月21日後桃園綜字第1120002072號令核定申誡2次(下稱112年2月21日令1)、同日第1120002073號令核定申誡2次(下稱112年2月21日令2)、112年5月22日後桃園綜字第1120006907號令核定3個申誡1次(下稱112年5月22日令)之懲罰。原告不服112年5月22日令,申請審議,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於112年9月28日以陸令部112年審字第069號決議書(下稱審議決議)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申請再審議,復經國防部權保會於113年2月5日以國防部113年再審字第3號決議書(下稱再審議決議)予以駁回。嗣後,被告金門後備中心所隸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下稱南區後指部)據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112年度考績評鑑審核評審會(下稱考績會),以原告年度獎懲計嘉獎2次及申誡7次,未平衡功獎相抵,依行為時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112年度考績績等不能評列甲等以上績等,爰評列考績績等為乙上,並由該中心以113年1月2日後南金門字第113000002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之後,原告對112年2月21日令1、112年2月21日令2、112年5月22日令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決字第05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諭知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以金門後備中心、桃園指揮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陸軍化學兵學校101年取得化學兵專長及官科,並無通信相關專長,經過半年在職訓練通過考試及格後,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1日間,實際從事資訊專長號碼7H07(下或稱7H07)之「自動資料處理官」(按:此為專長名稱,下或稱自動資料處理官)相關職務,嗣於111年6月調職至被告桃園指揮部任「通信電子督導官」(下或稱通信電子督導官;專長號碼為7A11,下或稱7A11),被告桃園指揮部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3條第2至5款規定、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任職條例細則)第4條、第5條第4款規定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將化學官科之原告調職為通信官,明知原告無相關專長經歷,還於111年7月間將當時僅有的通信班長調整作人才招募業務,後調整職務,在原告已不能勝任本職之通信官職務之際,又將非屬通信官業務之採購、軍醫、綠色環保等業務交給原告,導致原告於到職不到3個月,就接受通信、採購督導,因被告桃園指揮部之通信業務荒廢多時,即便製作假資料補救督導分數,單位通信業務狀況依舊不良,另除職務業務外,尚有戰情室戰情官輪值(每日上午8時至隔日8時),原告在專長不足、人力不足之情況下,完全不堪負荷,乃於112年2月9日上呈提前退伍報告,人事官向原告核對國軍人員基本資料,原告才發覺原告官科被記載為通信官科,且年資亦有錯誤,經原告提醒糾正人事官,始為更正。

2.依陸軍指揮參謀組織與作業教範(下稱作業教範),通信與與資訊雖然都是7開頭的專長,但在任務性質及編組上完全是不同領域,在作戰區防衛部指管系統中心已明確區分通資系統組與資訊作業組,通資系統組是原告在被告桃園指揮部擔任的職務,而資訊作業組是原告取得專長的職務,完全是不同領域的作業,在戰時是從事完全不同的任務,在沒有專長的情形下,已經不是原告個人能否承擔問題,而是攸關戰況問題。而成員編組表是將通資作業組與資訊作業組完全區分,通資作業組是有線電官、無線電官及微波系統管制官,而資訊作業組則是網路工程官、硬體維護官、系統工程官,雖都是7開頭的專長,但是完全不同的職務,負責的設施設備及戰術戰略也不同。作業教範對於地區支援指揮部也有明確律定,文電收發股、譯電股與資訊組都有明確的職務名稱及擔任的人員,雖都是7開頭的專長,但職務是完全不同。原告在被告桃園指揮部並沒有受過相關設備及操作的教育訓練,但在任務上卻要作相關的作業,才會衍生出後續的問題及狀況。

3.另依軍職專長内容說明表,7A11的通信電子督導官於「學歷與經歷(驗)」欄位中,除學歷及通信專業訓練條件外,並明定須具備「曾從事通電資訊部門專長職務1年以上者」,始符合該專長所要求之基本經歷門檻,原告實際從事資訊專長7H07的自動資料處理官相關職務,任職期間未滿1年(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1日),於相關懲處作成時,並未符合7A11軍職專長所明定「1年以上」的經歷要件,年資不足本屬制度性不符,非裁量可補正事項,被告桃園指揮部僅以原告曾從事通資電相關職務,即認定符合7A11的進用資格,實已忽略制度所明定經歷年限要件。又通訊專長主要負責軍事通信系統之建設、操作與維護,其核心專業在於通聯系統之穩定、即時與安全;資訊專長則在於負責電腦系統操作、資料處理及後勤系統作業。兩者於任務性質及專業技能,均有不同,存在本質上差異。被告桃園指揮部逕以通訊與資訊專長同屬7字頭分類,即認定為同一專業領域,完全忽略軍職代碼僅屬行政編碼,非專業能力之判斷依據,被告桃園指揮部所為之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均有不當,該部分自難認適法。

4.被告桃園指揮部違法命原告兼職,又不予受專業訓練,也不予輔助,交接時又不依法令為對懲處事項須辦理時程經驗傳承造冊詳細移交,也無此監交紀錄,卻於原告離職後懲處3個申誡,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桃園指揮部在原告報告退伍後,即以112年2月21日令1及112年2月21日令2各懲處申誡2次,均為與通信業務相關事由,而112年2月21日令2之懲處包括驗尿執行規劃,本不屬通信電子督導官職掌,緣起自錯誤任職,起因均不合法、不合理,鑒於原告打算要提前退伍,即未申訴。嗣後,原告因得調任職務,故撤回提前退伍報告,於112年5月1日調職被告金門後備中心,現任兵役行政官職務,但被告桃園指揮部又於原告調職後,以112年5月22日令懲處原告3個申誡1次,除有違任職條例之兼職規定外,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第9條規定。本案未依軍職專長派職,造成因懲處數量導致原告112年度考績乙上,已嚴重影響原告留營等權益。

㈡聲明:訴願決定、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原處分、112年5月22日令、112年2月21日令2、112年2月21日令1均撤銷。

四、被告桃園指揮部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桃園指揮部112年2月21日令1、112年2月21日令2、112年5月22日令,於法有違:

⑴按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下稱權保會審議要點)

第3點及第5點規定,官兵不服陸令部及所屬部隊、學校之管理措施或處置,或其他個人權益受損者,應向陸令部權保會申請審議,若不服上開決議,應再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始符法制。

⑵原告原係被告桃園指揮部綜合科上尉通信官,因承辦環保

及採購業務,未依規定於111年12月25日前完成112年「資源回收清運委託書」、「廚餘清運委託書」及「影印機租賃合約書」等契約簽訂。其於112年2月13日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並以年度慰勞假28天須於退伍前休畢為由,要求主管將其業務移交他人辦理,前揭合約俟112年3月始由新任承辦人簽定,且上列案件咸具原告簽結之上級要求辦理來文或由其自行列入移交清冊之業務職掌,足認原告確實知悉上開要求事項及規範,並非不知情而疏漏為之,其行為嚴重怠忽職責及違反作業紀律,經行政查證屬實,按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視其過犯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等各項後,以112年5月22日令核定3個申誡1次,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再審議,經審議決議及再審議決議均予駁回在案。

⑶112年2月21日令1及令2,已於同(21)日送達予原告簽收

,且於懲罰人令上已明確記載教示救濟,有關申請期間部分亦未有誤,惟原告捨此不為,未依法提起權保救濟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112年2月21日令1及令2,於法有違。

⑷112年2月21日令1及令2、112年5月22日令共核定原告申誡7

次懲罰,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0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意旨,並未改變軍職人員身分關係之存續,亦非對其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僅屬單位人事裁量權責,為內部管理措施,應為權保會審議範圍,非屬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不合。

2.被告桃園指揮部所為112年2月21日令1、112年2月21日令2、112年5月22日令,認事用法均無誤:

⑴原告違失行為說明如下:

①112年5月22日令: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下稱動員署後指部)於111年11月21日全後勤工字第1110036404號令頒112年「環境保護作業規定」(下稱系爭環保作業規定),要求管制於111年12月25日完成資源回收廠商合約簽訂,惟原告僅將來文簽結,未完成後續合約簽訂作業,迄112年3月始由新任承辦人簽定追認。又系爭環保作業規定內,要求管制於111年12月25日完成廚餘回收廠商合約簽訂,惟原告僅將來文簽結,未完成後續合約簽訂作業,迄112年3月始由新任承辦人簽定追認。原告應於111年度結束前完成影印機廠商租賃合約,惟於年度結束前未見其處置,且於112年2月28日逕以國軍個人電子郵件電傳移交清冊至新任業務承辦人,亦無列入未完成待辦理事項,迄112年3月始由新任承辦人簽定追認。

②112年2月21日令1:

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完成111年國有財產缺失改進(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下稱北區後指部〉111年12月28日後北勤管字第19257號令〈下稱111年12月28日令〉及112年1月7日後北勤管字第492號令〈下稱112年1月7日令〉),惟均置之不理。

③112年2月21日令2:

原告應於112年2月5日及6日應完成策頒民用通信器材管制具體作法、通信密碼語件分戶登記簿及驗尿執行方式,惟均未如期完成。

⑵經被告桃園指揮部就上開違失行為實施行政調查,懲罰作

業由監察官完成行政調查後,會請上級即北區後指部人事軍務科及法律事務科,針對懲處事由、佐證及相關法源依據實施審查後,認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始核予懲罰,程序均符法制,絕無原告所述之故意刁難或不公情事。

⑶原告稱上開懲處未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應屬無據:

原告因於112年2月13日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並以年度慰勞假28天須於退伍前休畢為由,要求主管將其業務移交他人辦理,審視其電傳他人之移交清冊中,內容俱載明須辦理採購及環保等工作項目,足認原告確實知悉自身工作範疇,並非不知情而疏漏為之,然逾辦理時效前均未見其處置,亦無列入未完成待辦理事項,其業務後續劃分予經理士楊士官長,經楊士官長檢視應辦畢之合約均逾期未簽訂,全案經審酌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項,簽奉指揮官批示後,始核予懲罰,程序均符法制。

⑷原告稱未進行調查程序,且懲處前未知會、約詢本人等情:

①被告桃園指揮部指揮官於本案上呈之初,即依行為時懲

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交辦監察官戴少校實施行政調查,以資周妥,監察官於112年4月26日對原告實施訪談,惟原告拒絕配合,不願回答問題、亦不願於訪談紀錄上簽名,甚至揚言「被懲處就去打權保,一定能撤案」,並非如其於各階段行政救濟書狀上訛稱之單位未進行調查程序。

②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參加志願申請退伍人事評審會後,

旋即於112年3月30日提出撤銷申請退伍,後因故於112年5月1日調任被告金門後備中心擔任上尉撫卹官,北區後指部於112年5月19日以全後勤通字第1120016175號令(下稱112年5月19日令)發稽核被告桃園指揮部通安工作所見情形,要求案內違失人員召開通信安全工作檢討會,因檢視所見缺失發生時間多為原告在職期間(111年7月間迄112年2月間),故發函要求原告一併與會說明,惟原告以現已調職為由,拒絕配合與會,亦不願檢具相關陳述書形式之文件,對案內缺失不願回應,遲至權保申請狀始稱所見缺失非屬實,因其已離職無法舉證辯駁,與事實完全不符,顯見原告漠視法紀。

3.原告稱其於被告桃園指揮部任職通信官,該職務與其官科不相符,惟軍官任職得任另一官科職務,且若未具軍職專長亦得以在職訓練方式取得,故原告所指任職錯誤,顯有誤會:⑴原告稱化學官科違法派職通信官乙情。因原告奉國防部111

年5月31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133778號令(下稱111年5月31日令)核定於111年6月16日自國防大學管理學院行政官調任被告桃園指揮部綜合科通信官乙職,依任職條例第3條第2、3款規定以及國軍人員分類管理規定(下稱分類管理規定)第3點第1款、第2款第1目之1、第5點第1款、第2款第1目、第4款第4目、第6款之規定可知,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且任職雖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但必要時仍得以在職訓練任職,原告於被告桃園指揮部任職通信官,縱該職缺與原告官科不符,且原告亦未具該軍職專長,被告桃園指揮部亦得以在職訓練方式任職相關職務,並無原告所稱安置錯誤之情形。

⑵又依分類管理規定第3點,軍職專長編成體系依官科或業務

性質以「部門」、「職類」、「專長」編成,原告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1日任職於宜蘭縣後備指揮部自動資料處理官(專長號碼7H07)乙職,並取得該專長,因此依分類管理規定第5點第2款第1目及第4款第4目規定,經人事部門審認具有該通信官(專長號碼7A11)同職類之低階軍職專長,符合進入資格之要件(軍職專長所要求之部分資格),且依任職條例第3條第3款及分類管理規定第5點第6款規定,雖得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但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方式為之,故原告於111年6月16日由國防大學管理學院調回被告桃園指揮部時,媒合同樣職類專長為「7」之通信官(專長號碼7A11) ,該職務之派職並無違誤,至原告後續是否取得該專長,則視其是否通過考核後賦予,原告雖未取得通信官之專長,但考量其既已取得相關職類之專長,派職被告桃園指揮部通信官,並無不妥,原告所述,顯有誤會。

⑶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下稱分類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歷

來有些微修正,大部分是文字上酌修,對該條文內涵意旨並沒有太大變化。國防部也有說明,只要有部分經歷或資歷就可以進入該專長,被告依分類作業程序規定,作人員調任,在法規上無誤,原告所提之作業教範,與原告之調職無關,原告對此部分有所誤解。

4.原告稱無法適任通信官採購業務,顯不可採:⑴原告稱通信官又兼採購、環保等職(業)務,依法不符乙

情,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4年1月21日令頒「任(業)務職掌及業務權責劃分手冊」(下稱權責劃分手冊)律定,採購及環保業務均屬縣市後備指揮部綜合科業務權責範圍,被告桃園指揮部綜合科於111年6月17日召集綜合科全體同仁針對業務執掌劃分討論,並依會中決議繕造業務職掌表,由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以明責任,全案簽奉指揮官批示後歸檔存查,應無庸議。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5條及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下稱採購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非主管人員,宜於其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並非原告所稱之違法行為,且其到職未滿1年,北區後指部亦未曾指示不送訓,確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所述顯不可採。⑵原告任職期間所簽採購受訓類之公文,由原告簽結,並未有不讓其派訓情形:

①111年7月12日簽結「後備指揮部令轉銘傳大學辦理111年

『採購專業人員訓練班』施訓課程:旨揭課程係銘傳大學因應疫情因素,全面改採遠距視訊上課,且案內可依實需報名參訓,原告僅以公務郵件宣導。

②111年8月17日簽結「國防部9、10月『採購專業訓練』各班

(梯、場)次召訓明冊」:旨揭訓練於同年9月15日至10月21日間,預劃開辦「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高階人員採購業務督導職務訓練」、「軍購暨外購業務專精訓練」及「採購實務專題訓練」等班隊,原告以該部適逢高裝檢任務故不派訓簽結。

③111年10月2日簽結「國防部111年11月『採購專業訓練』各

班(梯、場)次召訓」:旨揭訓練於同年11月3日至24日間,預劃開辦「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及「採購實務專題訓練」,原告以被告桃園指揮部依實需(經採購業務督導缺失改進),派遣通信官(即原告)參訓,如後續因疫情影響變化,需調整施訓日期時,國防部將另行通知。

④112年2月20日簽結「國防部112年3、4月『採購專業訓練』

各班(梯、場)次召訓事宜:旨揭訓練於同年3月8日至4月27日間,預劃開辦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訓練、高階人員業務督導職務訓練等班隊,原告以上述各班隊規劃參訓人員,被告桃園指揮部已逕送地區承辦人信箱憑辦。

⑤綜上,相關採購訓練訓期為3週至5週不等,且亦曾派遣

原告參訓,並未有原告稱不讓其受訓及訓期不長僅有3、5天等情事。

⑶原告有簽辦採購通報等公文,並曾參加採購講習:

①111年7月15日簽結「國軍採購通報111005號」:旨揭通

報係為執行採購業務人員執行採購業務時之注意事項,本案由原告簽結。

②111年8月22日簽結「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辦理『11

1年度採購作業暨監造巡迴講習』」:旨案課程規劃計有採購作業講習及監造講習等6堂課,原告簽結內容為:

派遣時任綜合科代科長(採購、工程業務主管)、通信官(即原告,為業務承參)及後勤士官長(辦理逾新臺幣10萬元購案承辦人)參訓。

③綜上所述,原告辦理採購業務,非必須受有採購訓,查

原告在被告桃園指揮部任職通信官期間,多次有派訓機會(包含國軍內部或其他訓練機構開課),且亦有相關派訓規劃,非有不讓原告受訓。且原告亦簽辦採購通報,並參加採購講習,以上均可充實其本職學能,非原告所稱未受相關訓練或不願派訓等情,是原告應具備採購基本素養,但卻疏於辦理相關業務,導致延宕逾期未辦3案契約簽訂之違失(其均非屬複雜或首創無前例可循之案件,縱未承辦過採購業務者,只要願意做,亦可輕易完成),原告以其未受採購訓,為其不應受懲罰之理由,顯不可採,原告經被告桃園指揮部查有未依時簽辦例行性契約之違失而受懲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金門後備中心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5月1日調任被告金門後備中心上尉撫卹官乙職前,於被告桃園指揮部所受有2個申誡2次,3個申誡1次之懲罰,112年5月22日令部分,業經原告依權保會審議要點,向陸令部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經該會審查後駁回在案,該會亦認被告桃園指揮部係經調查後,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各款事由審酌後,爰核定懲罰;112年2月21日令1及令2、112年5月22日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重大明顯瑕疵,均已記載原告受懲罰之事由,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式瑕疵。

2.原告112年度獎懲事項如下:⑴原告承辦通信業務,未依科長管制節點完成民用通信器材

管制具體作法、通信密碼語件分戶登記及本部驗尿執行規劃,且亦未回報原因,已嚴重怠忽職責及違反作業紀律,經查證屬實,經被告桃園指揮部以112年2月21日令2核定申誡2次。

⑵原告承辦通信及國有財產業務,未依北區後指部111年12月

28日令要求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缺失改進呈報,經該部於112年1月7日令稽催,迄未辦理,嚴重怠忽職責,經查證屬實,經被告桃園指揮部以112年2月21日令1核定申誡2次。

⑶原告承辦採購業務,未依規定於當(111)年度結束前完成

次(112)年度「影印機租賃合約書」契約簽訂,迄112年3月始由新任承辦人簽定追認,嚴重怠忽職責及違反作業紀律;原告承辦環保業務,未依規定於111年12月25日前完成112年「廚餘清運委託書」契約簽訂,迄112年3月始由新任承辦人簽定追認,嚴重怠忽職責及違反作業紀律;原告承辦環保業務,未依規定於111年12月25日前完成112年「資源回收清運委託書」契約簽訂,迄112年3月始由新任承辦人簽定追認,嚴重怠忽職責及違反作業紀律。上開事實經查證屬實,被告桃園指揮部以112年5月22日令核定3個申誡1次。

⑷原告負責留守綜合業務,圓滿達成任務。經被告金門後備

中心以112年10月23日後南金門字第1120004561號令(下稱112年10月23日令)核定嘉獎1次。

⑸原告協辦「112年備役將官教育訓練活動」,各項行政工作

及經費申購、核銷作業,盡心盡力,認真負責。經動員署後指部以112年11月29日全後人管字第1120396342號令(下稱112年11月29日令)核定嘉獎1次。

3.綜上,因原告於112年懲罰計有2個申誡2次,3個申誡1次,112年獎勵計有2個嘉獎1次,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未再獲獎勵,被告金門後備中心及南區後指部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辦理原告112年度考績績等審認作業,決議原告112年度考績為乙上,依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1第71-74頁)、國防部111年5月31日令(本院卷2第87-88頁)、112年2月21日令1(本院卷1第63-65、351-353頁)、112年2月21日令2(本院卷1第67-69、381-384頁)、112年5月22日令(本院卷1第59-62、445-448頁)、審議決議(本院卷1第118-124頁)、再審議決議(本院卷1第127-133頁)、南區後指部112年各階受考人員績序名冊(本院卷1第147-148頁)、原告112年考績表及日常考核評鑑資料(本院卷1第169-18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55-5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1-36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懲罰法:⑴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

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⑵第12條第6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六、申誡。

……」⑶第15條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

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⑷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

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2.考績條例:⑴第4條規定:「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

、體格等6項。」⑵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

」⑶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

、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9等。」⑷第8條第2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

,由國防部定之。」

3.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2.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一次須獲記大功一次、記過一次必須獲記功一次、申誡二次必須獲一次記嘉獎二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一次獎勵者。」㈢原告可否就申誡之處分及年度考績評列為乙上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1.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2.行為時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依行為時懲罰法第20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考績條例第6條、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第7款第2目、第8款第3目、第9款等規定,軍人考績年度內受申誡2次之處分者,至少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之平衡功獎相抵後,並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考績績等始得評列為甲等以上,已影響其年度考績得否評列為乙上以上或乙等以上之要件認定,進而影響其考績獎金之給與,此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下稱考績獎金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綜言之,軍人受懲罰法之申誡、記過、記大過等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故此等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影響,已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再者,關於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年終考績考列乙上,除涉及其任職期間服務表現而影響晉任(任官條例第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領取考績獎金數額(考績條例第8條、考績獎金標準第6條規定參照)外,且依國防部所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後備役再入營服現役期滿之軍官最近1年至3年考績未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未在甲等以上者,無法志願留營,故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年終考績考列乙上,對其服公職權利之影響亦非輕微,是依前揭說明,亦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惟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正確訴訟類型為何,參酌考績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之評定,乃陸海空軍現役軍官所屬部隊、機關(構)本於職權辦理,且考績條例雖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考績績等區分為9等,但未見賦予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可請求評定特定考績績等之法律依據,自難認陸海空軍現役軍官有請求評定特定考績績等之公法上請求權,故無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當提起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原告當得就申誡之處分及年度考績評列為乙上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以資救濟。㈣原告就本件各程序標的不服所循之行政救濟是否合法:

1.112年2月21日令1及112年2月21日令2與其訴願決定部分:⑴按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

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復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等情況下,行政機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第591號、第649號、113年度上字第70號、第113號、第686號等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桃園指揮部就原告於111年度在該部任職期間,

因承辦通信、國有財產等業務而分別有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怠忽職責」行為之情事,而以112年2月21日令1核定申誡2次、112年2月21日令2核定申誡2次,以上2令於其說明第3點中均載明:被懲罰人如有不服懲罰處分,得於本令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方式之一救濟:

1.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循申訴管道以書面或電話向監察官或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等提出申訴;2.依權保會審議要點以書面向陸令部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等語,有以上2令(本院卷1第63-65、67-69頁)在卷可憑,原告就上情並不否認,但主張:被告桃園指揮部在原告報告退伍後,即以112年2月21日令1及112年2月21日令2各懲處申誡2次,均為與通信業務相關事由,而112年2月21日令2之懲處包括驗尿執行規劃,本不屬通信電子督導官職掌,緣起自錯誤任職,起因均不合法、不合理,鑒於原告打算要提前退伍,即未申訴等語。準此以觀,可認原告就以上2令不服所循之救濟,固然非無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惟縱使原告就此有循申訴或申請權益保障等救濟途徑為之,然最終亦將因行為時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及權保會審議要點等規定而未能於再申訴決定或再審議決議中被通知或給予得提起訴願之救濟教示,則依前開說明,於此情境顯無法期待原告可為循序適法之行政救濟情況下,佐以原告對以上2令仍有於113年1月26日提起訴願(原告訴願書,見訴願卷1右上頁碼第1-14頁),則參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規定,並未逾以上2令作成送達後1年內期間,復有對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不受理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1第9頁)。從而,自得寬認原告就以上2令不服所循之行政救濟,仍屬合法,而得由本院審查以上2令認事用法之合法性。是被告桃園指揮部執前揭答辯要旨1.各情所認,尚不足採。

2.112年5月22日令、審議決議、再審議決議及其訴願決定部分:被告桃園指揮部就原告於111年度在該部任職期間,因承辦環保、採購等業務而有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怠忽職責」行為之情事,而以112年5月22日令核定申誡3個申誡1次,原告就此已循申請權益保障之救濟途徑為之,最終固因行為時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及權保會審議要點等規定而未能於再審議決議中被通知或給予得提起訴願之救濟教示,然依前開說明,於此情狀顯無法期待原告可為循序適法之行政救濟情況下,佐以原告對此令仍有於113年1月26日提起訴願(原告訴願書,見訴願卷1右上頁碼第1-14頁),則參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規定,並未逾此令作成送達後1年內期間,復有對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不受理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1第9頁)。從而,亦得寬認原告就此令不服所循之行政救濟,仍屬合法,而得由本院審查此令認事用法之合法性。是被告桃園指揮部執前揭答辯要旨1.各情所認,尚不足採。

3.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被告金門後備中心所隸南區後指部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112年度考績會,以原告年度獎懲計嘉獎2次及申誡7次,未平衡功獎相抵,依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112年度考績績等不能評列甲等以上績等,評列考績績等為乙上,並由被告金門後備中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55-5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1-36頁)在卷可憑。據此,應認原告就原處分不服所循之行政救濟,當屬合法,而得由本院審查原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

㈤原告於111年度在被告桃園指揮部任職期間,擔任職稱為通信

官、編制專長為7A11之通信電子督導官,承辦通信、國有財產、環保、採購等業務,均屬合法:

1.任職條例第3條第2至5款規定:「軍官、士官之任職條件如左:……二、官科:應在本官科範圍內任職為原則,如基於另一官科職務需要,經權責單位核准,得配置於另一官科任職,其配置時間以3年為限,期滿應回復原官科或予以轉任。

三、專長:以主要或次要專長任職,必要時得以在職訓練任職。四、學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五、經歷:應具有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經歷。」任職條例細則第4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軍官士官專長任職規定如下:一、以主要專長任職為原則。二、當主要專長缺乏時,得以次要專長任職。三、未具主要專長或次要專長者得以進入資格實施在職訓練任職。(第2項)教官及專業技術性職務,仍必須以主要專長任職,且其專長應達到完全資格之水準。」同細則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勝任擬任職務之必要學歷,其規定如下:……四、尉官職務:應完成軍官基礎教育或同等軍官基礎教育。」分類管理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參、軍職專長編成體系:

一、軍職專長體系依官科或業務性質以『部門』、『職類』、『專長』編成之。」第3點第2款第1目規定:「二、軍職專長編號區分如下:(一)軍職專長號碼:1.基本號碼:用以代表人員專長,以一組有意義之號碼,軍官用四位數字……表示之。」第5點第1款規定:「伍、軍職專長授予:一、軍職專長授予,以『測驗』、『實作』或『主官考核』等方式行之。」第5點第2款第1目規定:「二、人員軍職專長熟練水準之區分規定如下:(一)進入資格:具備軍職專長所要求之部份資格,但尚未達到熟練水準者。」第5點第4款第4目規定:「四、人員具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具備『進入資格』軍職專長:(四)具有該軍職專長同職類之低階軍職專長,其現階已進入該軍職專長階級範圍以內,因任職需要者。」第5點第6款規定:「人員任用,如未具有任職之軍職專長,且所具專長係未受管制之過剩專長時,得審查其學經歷,凡具備『進入資格』軍職專長者,得以在職訓練先行辦理任職。」分類作業程序第7點第1、2、4款規定:「柒、軍職專長授予:一、軍職專長授予之權責依人事權責劃分規定辦理,與任職權責相同。二、人員具有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具備『進入資格』軍職專長:(一)曾在軍事校班或民間學校畢業,其所受教育合於該軍職專長規定之全部教育,而未具該軍職專長規定之全部經歷(驗)。(二)具有該軍職專長所規定之全部經歷(驗),但未受該軍職專長規定之全部教育。(三)曾受該軍職專長規定之部份教育,及具有部份經歷(驗),因任職需要。(四)具有該軍職專長同質類之低階軍職專長,其現階已進入該軍職專長階級範圍以內,因任職需要者。……四、人員任用,如未具有任職之軍職專長,且所具專長係未受管制之過剩專長時,得審查其學經歷,凡具備『進入資格』軍職專長者,得以在職訓練先行辦理任職。」第8點第1款規定:「捌、軍職專長考核與測驗程序:一、主官考核:指以主官考核授予人員之軍職專長,不須經實作及考試測驗之程序,即可授予或撤銷人員專長,依權責發布命令;該項專長指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授予方法』欄,註有『主管考核』之專長者。」

2.查依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1第71-74頁)及國防部111年5月31日令(本院卷2第87-88頁)所示,可知原告係自111年6月16日起,從原任職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擔任職稱為行政官、編制專長為1Cb3之資料檔案管理官,調任至被告桃園指揮部擔任職稱為通信官、編制專長為7A11之通信電子督導官,而原告固於本件中就此一調任後之職稱及編制專長有所質疑,並以前揭主張要旨1.至4.各點內容為主張,然就權責原告此一調任後職稱及編制專長之緣故及依據為何之機關國防部就此已函復本院,並說明:(查處事項:來函說明二稱原告已具備「進入資格」,經國防部審查原告學歷、經歷、考績、體能等條件,符合調任資格,請具體說明原告是哪些資格符合「進入資格」及如何審查原告係符合調任資格,並提供相關事證。)查處情況:1.依分類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略以,曾受該軍職專長規定之部分教育及具有部分經歷,因任職需要,具備「進入資格」軍職專長。2.再依109年版7A11(通信電子督導官)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學歷:受畢軍官基礎教育及通信專業訓練。經歷:曾從事通電資訊部門專長職務1年以上。3.專長代碼第1位數字表通資電資訊部門。

4.查原告已受畢基礎教育(101年畢業)及曾從事通電資訊部門專長職務(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1日任電子資料處理官職務,編制專長7H07)。5.綜上,原告具部分教育及部分經歷,爰具備「進入資格」軍職專長;(查處事項:來函說明二稱人員任職後,如未具有任職之軍職專長,得審查學歷或經歷,凡具備「進入資格」軍職專長者得以在職訓練先行辦理任職,該在職訓練之內容為何?)查處情況:查109年版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該專長無法以在職訓練取得專長,但得以主官考核方式獲取,考核內容包括學識與技能、資格、體格、品德等項是否勝任該職務;(查處事項:來函說明三稱原告111年調職作業是依109年版軍職專長內容說明表辦理,然原告稱其任職之通信官〈專長代碼7A11〉依上開版本之說明表,該專長無法以在職訓練取得,而該專長之可替代專長代碼為7A23,原告是如何依法調職擔任桃園市後備指揮部通信官?)查處情況:1.依109年軍職專長說明表內容,該專長無法在職訓練方式獲得,須以主官考核方式,考核同意後,授予該軍職專長。2.後備指揮部依單位經管職缺現況與原告分業專長並考量眷住地等因素,呈請國防部辦理跨軍種調任,以「進入資格」軍職專長,調任桃園後備指揮部通信官乙職,後續由任職單位以主官考核方式授予該職缺軍職專長等語明確,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及所附查處情況表(本院卷2第259-262頁)在卷可憑,經核與任職條例第3條第2至5款、任職條例細則第4條、第5條第1項第4款、分類管理規定第3點第1款、第2款第1目、第5點第2款第1目、第4款第4目、分類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第3目、第8點第1款等規定相符,可認國防部以111年5月31日令將原告自111年6月16日起調任至被告桃園指揮部擔任職稱為通信官、編制專長為7A11之通信電子督導官一節,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至4.各點內容就此質疑及主張,應屬其個人之歧異見解,尚不足採。

3.復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4年1月間所令頒權責劃分手冊(本院卷1第495-618頁)所示,可知採購及環保等業務均屬於縣市後備指揮部綜合科業務權責範圍;又依被告桃園指揮部綜合科111年6月17日簽呈及所附綜合科個人業務職掌表(本院卷1第619-622頁)所示,亦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16日起調任至被告桃園指揮部擔任職稱為通信官、編制專長為7A11之通信電子督導官,而其所隸屬之綜合科亦於111年6月17日召集該科全體同仁針對該科權責業務分別予以劃分調整,而原告被分派編制業務職掌則為:通信業務與預算、通信裝備業務、國有財產業務、營產相關業務(含都市計畫發展委員會)及預算、官兵生活設施改善業務、綠色採購管制及環保業務與預算、採購及標案業務、軍醫業務、防疫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範圍,此節亦經原告確認後簽名其上,後經簽奉被告桃園指揮部指揮官批示後歸檔存查,經核原告所被分派前述編制業務職掌範圍與其餘少校人事官、人事士支援人員、上尉後勤官等人員各自被分派編制業務職掌範圍相較,亦難認原告所被分派編制之業務有過於繁重而顯不合理之情形。從而可認,原告於111年度在被告桃園指揮部任職期間,擔任職稱為通信官、編制專長為7A11之通信電子督導官,承辦通信、國有財產、環保、採購等業務,均屬合法。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所認:明知原告無相關專長經歷,還於111年7月間將當時僅有的通信班長調整作人才招募業務,後調整職務,在原告已不能勝任本職之通信官職務之際,又將非屬通信官業務之採購、軍醫、綠色環保等業務交給原告,導致原告於到職不到3個月,就接受通信、採購督導,因被告桃園指揮部之通信業務荒廢多時,即便製作假資料補救督導分數,單位通信業務狀況依舊不良,另除職務業務外,尚有戰情室戰情官輪值(每日上午8時至隔日8時),原告在專長不足、人力不足之情況下,完全不堪負荷云云,仍屬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尚無足採。

4.再依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但一定金額之採購,應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第2項)前項採購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辦法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採購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採購單位主管人員宜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採購單位非主管人員宜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第2項)前項主管及非主管人員,宜於其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主管人員並宜於其就(到)職之日起2年內,取得採購專業人員進階資格。」顯見立法者並無強制負責採購業務之採購單位非主管人員一就(到)職即須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才可為此等業務,而僅要求宜於其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取得此一基本資格。準此,原告係自111年6月16日起調任至被告桃園指揮部擔任職稱為通信官、編制專長為7A11之通信電子督導官,所被分派編制業務職掌既有採購及標案業務,於112年5月22日令所認有違失行為之資源回收、廚餘回收及影印機租賃合約等3案期間(詳如後述),皆在其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則被告桃園指揮部分派原告負責此等業務,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形。復觀以被告桃園指揮部所提之綜合科111年7月12日簽呈、動員署後指部111年7月6日全後勤採字第1110020345號令、綜合科111年8月17日簽呈、動員署後指部111年8月9日全後勤採字第1110024418號令、綜合科111年10月2日簽呈、動員署後指部111年9月28日全後勤採字第1110030009號令、綜合科112年2月20日簽呈、動員署後指部112年2月14日全後勤採字第1120004137號令、綜合科111年7月15日簽呈、動員署後指部111年7月14日全後勤採字第1110021600號令、綜合科111年8月22日簽呈及所附資料(本院卷2第89-116頁)所示,可認原告於被告桃園指揮部任職期間,亦有簽辦採購受訓類之公文,也曾受派遣參訓,並無不讓其受訓之情形,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中就此所認:不予受專業訓練,也不予輔助云云,委無足採。㈥被告桃園指揮部所作成之112年2月21日令1、112年2月21日令

2、112年5月22日令,均屬合法:

1.112年2月21日令1部分:觀之被告桃園指揮部所提112年2月21日令1及送達證書、112年2月7日綜合科簽呈、北區後指部會辦單、懲處建議表、112年2月3日綜合科簽呈、北區後指部111年12月28日令、被告桃園指揮部公文全程查詢紀錄表、北區後指部111年12月28日令、111年12月份軍品整備會議指(裁)示事項、112年1月7日令(本院卷1第351-354、359-376頁)所示,可知原告承辦通信及國有財產業務,未依北區後指部於111年12月28日以令所要求應於111年12月30日完成111年國有財產缺失改進,北區後指部於112年1月7日再以令稽催,惟原告仍未辦理,故被告桃園指揮部遂就上開違失實施行政調查,而實施調查之監察官於112年2月9日詢問原告時,原告表示了解案內事項,惟拒絕撰寫事情經過及承認延宕,故監察官嗣完成調查後,再由被告桃園指揮部綜合科上簽會請北區後指部人事軍務科及法律事務科,針對懲處事由、佐證、相關法源依據及考量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各裁量事項為審查後,認原告上開違失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嗣以112年2月21日令1核予申誡2次之懲罰,並於同日將該令合法送達於原告等節,經核與法均無不合,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同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同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同法第10條之裁量濫用禁止原則之情事,是112年2月21日令1之作成,應屬合法,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中就此所認及稱未進行調查程序,且懲處前未知會、約詢原告本人等情,自不足採。

2.112年2月21日令2部分:觀以被告桃園指揮部所提112年2月21日令2及送達證書、112年2月7日綜合科簽呈、北區後指部會辦單、懲處建議表、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381-384、389-403頁)所示,可見原告承辦通信業務,而軍醫業務亦為原告編制業務職掌範圍內,而綜合科科長於112年1月18日起即多次要求原告應於112年2月5日完成策頒民用通信器材管制具體作法、應於112年2月6日完成通信密碼語件分戶登記簿及驗尿執行方式,惟原告仍未辦理且未回報原因,故被告桃園指揮部遂就上開違失實施行政調查,而實施調查之監察官於112年2月9日詢問原告時,原告雖表示科長對其咆哮且所述與事實不符,惟仍拒絕撰寫事情經過或簽署紀錄;於同日稍晚再詢問綜合科後勤士士官長時,該士官長表示,說明當時科長至原告座位旁提醒工作事項,過程中語氣態度並無不妥亦無咆哮等情事,期間科長工作指導約3-5分鐘時,原告即表示家中有事後就逕自離開,故監察官嗣完成調查後,再由被告桃園指揮部綜合科上簽會請北區後指部人事軍務科及法律事務科,針對懲處事由、佐證、相關法源依據及考量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各裁量事項為審查後,認原告上開違失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嗣以112年2月21日令2核予申誡2次之懲罰,並於同日將該令合法送達於原告等節,經核與法均無不合,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同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同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同法第10條之裁量濫用禁止原則之情事,是112年2月21日令2之作成,應屬合法,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中就此所認及稱未進行調查程序,且懲處前未知會、約詢原告本人等情,亦不足採。

3.112年5月22日令部分:觀以被告桃園指揮部所提111年11月29日綜合科簽呈、系爭環保作業規定、112年3月4日綜合科簽呈、資源回收清運委託書、111年11月29日綜合科簽呈、112年3月4日綜合科簽呈、廚餘清運委託書、111年11月29日綜合科簽呈、原告以國軍個人電子郵件電傳予新任業務承辦人員之移交清冊、112年3月4日綜合科簽呈、被告桃園指揮部會辦單、影印機租賃合約書、影印機明細、請購單、廠商報價單、拒絕往來廠商查詢、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4月10日綜合科簽呈、112年4月25日部本部簽呈、112年4月26日部本部簽呈、112年4月26日被告桃園指揮部案件查證洽談紀要、北區後指部會辦單、會辦意見、112年5月10日被告桃園指揮部案件洽談紀要、112年5月22日令及送達證書(本院卷1第283-349、405-433、436-443、445-449頁)所示,可知原告承辦環保、採購等業務,而動員署後指部於111年11月間所令頒之系爭環保作業規定,要求於111年12月25日完成資源回收廠商合約簽訂,惟原告僅將來文簽結,未完成後續合約簽訂作業,迄112年3月始由新任承辦人簽定追認;又系爭環保作業規定內亦要求於111年12月25日完成廚餘回收廠商合約簽訂,惟原告亦僅將來文簽結,未完成後續合約簽訂作業,迄112年3月始由新任承辦人簽定追認;又原告應於111年度結束前完成影印機廠商租賃合約,惟於該年度結束前未見原告處置,且原告於112年2月28日逕以國軍個人電子郵件電傳移交清冊至新任業務承辦人,而該移交清冊中亦清楚記載原告工作職掌包含:負責本部通信業務、本部軍醫業務、本部採購業務、本部國有財產暨營產管理業務、本部營舍修繕等全般事宜及臨時交辦事項,但無將影印機廠商租賃合約列入未完成待辦理事項,迄112年3月始由新任承辦人簽定追認。故被告桃園指揮部遂就上開違失實施行政調查,而實施調查之監察官於112年4月26日詢問原告時,原告表示拒絕訪談,不願意接受紀錄及簽名,並表示長官是為懲處而懲處,自己就算表達立場也沒用,如果被懲處就去打權保,一定能撤案。其後,監察官則於112年5月10日詢問綜合科蕭科長,藉由相關人證以查明上開3案違失情形,蕭科長於訪談中表示,知悉原告負責簽訂資源回收、廚餘回收及影印機租賃合約等3案,合約按計畫應於111年12月20日完成,伊於2月期間行程管制會議經由主計主任薛少校提醒本科合約未簽訂,方知本案未簽訂,原告個性好強,針對不懂之處不會尋求反應及解決,原告未向伊說明合約未簽訂,無從指導,原告對於自身工作無法遂行,經提醒規定及規範,總有個人意見,且摻雜主觀意思,無法溝通。被告桃園指揮部遂審酌懲處事由、佐證、相關法源依據及考量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各裁量事項後,認原告上開違失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嗣以112年5月22日令核予3個申誡1次之懲罰,並於同日將該令合法送達於原告等節,經核與法均無不合,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同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同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同法第10條之裁量濫用禁止原則之情事,是112年5月22日令之作成,應屬合法,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中就此所認及稱未進行調查程序,且懲處前未知會、約詢原告本人等情,也不足採。

4.原告於以上3令之各違失行為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且在主觀責任條件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原告於以上3令之各違失行為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均如前述。再者,原告受有係陸軍化學兵學校101年班之軍事學資,於101年3月27日起任官,為女性專業軍官,於本件各違失行為前歷經8個軍事機關任職之經歷,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1第71-74頁)在卷可憑,於111年度在被告桃園指揮部任職期間,被分派編制業務職掌有:通信業務與預算、通信裝備業務、國有財產業務、營產相關業務(含都市計畫發展委員會)及預算、官兵生活設施改善業務、綠色採購管制及環保業務與預算、採購及標案業務、軍醫業務、防疫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範圍,對於執行前開業務範圍任務應遵守之相關法令,亦即不得有違反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並無從諉為不知,是原告於以上3令之各違失行為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在主觀責任條件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當堪認定。㈦被告金門後備中心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

依被告金門後備中心所提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1第143-144頁)、南區後指部112年12月29日後南人軍字第11200162389號令(本院卷1第145頁)、112年各階受考人員續序名冊(本院卷1第147-14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1第149-151頁)、原告之112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表、考核評鑑表、個人獎懲紀錄欄、112年度上半年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平時考核評鑑表、112年度下半年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平時考核評鑑表(本院卷1第169-182頁)所示,可知被告金門後備中心作成核定原告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之原處分,所依據南區後指部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112年度考績會會議之決議,係以原告於以上3令之各違失行為符合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而先後經112年2月21日令1核定申誡2次、112年2月21日令2核定申誡2次、112年5月22日令核定3個申誡1次,及被告金門後備中心以112年10月23日令核定嘉獎1次,與動員署後指部以112年11月29日令核定嘉獎1次之獎懲統計情形,亦即112年度獎懲計嘉獎2次及申誡7次,未平衡功獎相抵,依行為時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112年度考績績等不能評列甲等以上績等,爰評列考績績等為乙上,而由被告金門後備中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等節,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是原處分之作成,應屬合法,則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中就此所認:本案未依軍職專長派職,造成因懲處數量導致原告112年度考績乙上,已嚴重影響原告留營等權益云云,並不足採。㈧綜上所述,被告桃園指揮部所作成之112年2月21日令1、112

年2月21日令2、112年5月22日令,及被告金門後備中心所作成之原處分,均屬合法。而審議決議及再審議決議遞予維持112年5月22日令,並無違誤。又訴願決定關於駁回之部分遞予維持原處分,與法亦無不合,至訴願決定就其餘部分(按:即原告不服112年2月21日令1、112年2月21日令2、112年5月22日令之部分)雖誤為不受理之決定,然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