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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5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林炳輝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 表 人 王智民(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30078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蔡啓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智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拒絕或駁回處分,復踐行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滿足之決定,始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合法要件(實體判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現行法規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在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其正確法律救濟途徑,因非對人民申請事項行使公權力規制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以,人民無論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該函文,或進而請求該機關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均屬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乃予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其主觀上之意見,俾主管機關就相關行政事項作為修正或改進現行作法參考,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對其陳情予以回覆,並無規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為陳情之人民縱使不滿意,仍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三、按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有關刑事案件或公務員懲戒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天境酒店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向被告(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被告)同安派出所報案,嗣原告認為被告未積極辦理該案件,乃於101年1月11日向總統府陳情,案經總統府以電子郵件轉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並經被告以101年1月31日電子郵件(主旨:20120001906)(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桃園分局偵查隊派員針對您陳情『酒店涉有詐欺一案』偵處,並儘速將辦理情形逕復您知悉,…」;復原告於102年3月8日另向監察院陳情,案經監察院以102年3月18日院台業二字第1020780343號函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說明前揭詐欺案件處理情形,嗣被告以102年3月27日桃警分督字第1021011249號函(下稱系爭函)覆監察院:「…說明:…三、林民(即原告)前於100年11月23日向本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指稱遭『麗紅酒店』之『陳小惠』小姐,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詐騙新臺幣(下同)240餘萬…等情,案經該所警員林志彰受理後移由偵查隊偵辦;惟事涉詐欺案件管轄權規定,故由該隊…移請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並副知林民。四、林民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情…檢察官再以101年4月18日桃檢秋談101他648字第033011號指揮書,指揮本分局續查該酒店之詐騙案;期間本分局亦於101年4月1日通知林民到場指認遭查獲之詐欺嫌犯照片,惟無結果,…」原告不服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函,提起訴願,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3月3日府法訴字第1100345015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就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該案已告確定在案。嗣原告復於113年3月21日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認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程序自有未合,以113年5月10日府法訴字第11300787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就系爭函、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詐欺案件是100年1月12日由檢察官偵破,惟被告卻未依

警政署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紀錄規定,於破案後48小時內,將該案件所有嫌犯照片資料呈轉警政署偵查犯罪科造冊謄錄列管,致原告迄101年4月10日破案後1年多,均無法指認系爭詐欺案件所有嫌犯照片,被告甚至表示因原告提供資料不足,致無法偵辦該案件,足見被告偵辦該案件顯有問題,相關員警不依警政署行政命令偵辦系爭詐欺案件,致原告合法權益受損,原告遭詐騙250萬元求償無門,應該要依法調查懲處相關承辦員警等語。

㈡並聲明:課予給付義務型之訴訟,訴請命被告對偵辦系爭詐欺

案件相關警察人員,依行政命令規定,進行最嚴厲懲處,併強制要求被告做一切善後工作對天境酒店業者施壓逼他把錢交出來以彌補相關公務應做為而不做為之一切疏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依原告主張內容,其因系爭詐欺案件,前於100年11月23

日向被告同安派出所報案,因認為被告未積極辦理該案件,乃另向總統府、監察院陳情,經轉由被告以系爭函覆監察院並副知原告。衡酌前開系爭函復內容,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規定經由總統府、監察院對被告提出陳情之性質,被告以系爭函所為回復,僅屬告知原告接獲其陳情內容後,就其權責事項加以回復,有為調查處理及所憑相關規定等旨之觀念通知性質,無涉原告任何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自亦無從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發生任何單方具體法規制作用,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甚為明確,更無關原告陳情有何涉及依法申請案件,自亦不生准駁效力之問題,而非屬行政處分,依前開說明,原告縱使不滿意,仍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㈡按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應負如何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懲戒

責任或民事責任,非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行政機關應否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或懲戒責任,涉行政職權之發動,乃機關監督之事,與命負民事責任,均非行政法院權限所及。若竟起訴請求命行政機關追究所屬人員應負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懲戒責任,或命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負民事責任,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起訴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7年度裁字第42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應對偵辦系爭詐欺案件相關警察人員,依該行政命令規定,進行最嚴厲懲處等語,核係要求被告追究所屬公務員行政懲處責任,依前開說明,非得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即非合法,且無法補正。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做一切善後工作對天境酒店業者施壓,要

其將詐欺款項交出,以彌補相關公務應做為而不做為之一切疏失等情。核係請求被告實施相關偵查作為,應屬刑事司法範疇,並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範疇,此部分起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函起訴,核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為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另原告請求被告追究所屬公務員行政懲處責任及應實施相關偵查作為,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亦無從補正,故原告之訴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就實體上之主張、陳述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