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584號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雅莉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被 告 ○○○○大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輔助參加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誠文訴訟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23856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研究所(下稱○○所)教授。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接獲輔助參加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112年1月10日科會文字1120003046號書函(下稱112年1月10日書函)通報原告申請111年度專題研究計畫「嶺南二詞家的創作接力-以文化遺民的視角考察況周頤與陳洵的詞心」(下稱系爭計畫)之申請內容涉嫌違反學術倫理,並請被告協助調查。經被告所屬研究發展處依○○○○大學違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下稱○○學倫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循初步查證、初審與複審3階段調查屬實,認定原告構成抄襲之不當研究行為,由被告所屬研究發展處召開112年5月9日研究發展會議決議通過書面告誡等懲處建議(下稱上開懲處建議)。嗣被告所屬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12年6月15日就上開懲處建議適當性進行評估,並就上開懲處建議所涉停權期間進行討論,決議同意上開懲處建議,依○○學倫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由被告以112年7月31日○研倫字第1129005738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分如下:⑴書面告誡。⑵自函到次日起算2年內完成12小時學術倫理相關課程,並取得證明。⑶自函到次日起算5年內停止擔任學校委員或學術行政職務、申請及執行學校自主資助計畫、申請及領取學校補助費用、獎勵(費)。⑷自函到次日起算3年內不予晉薪、不得申請升等、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⑸自函到次日起算4年內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延長服務。⑹廢止擔任111學年度○○所上各類委員和行政職務、且停發(繳回)112年7月份彈薪。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下稱申訴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12年10月30日○秘字第1129008673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13年3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23856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計畫之申請非完成或公開之學術成果,不在○○學倫處理辦法處理範圍。被告將其認定為「學術成果」並據以懲處,屬逾越條文本意之類推適用,違反處罰法定、禁止類推不利及明確性原則,該懲處欠缺合法依據,應予撤銷:
(一)系爭計畫之申請並非法規所稱「學術成果」,被告逾越條文本意,類推解釋擴張不利規範,違反常識認知。依○○學倫處理辦法第3條,學術倫理規範適用於被告教師、研究人員及獲准於被告從事研究工作者之「學術成果」,所列行為態樣如造假、變造、抄襲等,明顯針對已完成或公開之研究成果。依教育部指引,「學術成果」指研究完成後具體呈現之成果,如論文、專書、成果報告;而系爭計畫之申請僅屬研究構想與規劃文件,非完成或公開之學術成品。即使條文提及「虛構申請資料」、「不實變更」等語,其立法目的仍針對正式文件如教師資格審查、學位論文,非草擬、未核定之研究計畫。
(二)學術倫理規範若僅明文「研究成果」,合理理解範圍限於已完成或公開之研究產出,若將系爭計畫申請書納入檢驗,超出合理解釋與社群共識,教師無從判斷草案是否可能成為懲處對象,違反明確性原則。學校學術倫理規範係授權訂立,範圍限於「研究成果」,系爭計畫未核定、未公開,直接套用「學術成果抄襲」條款,屬擴張解釋。若欲適用於系爭計畫之申請,須有明確法律授權,如國科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明定「申請或取得補助之研究人員」均適用,但○○學倫處理辦法以「學術成果」為核心,未擴及「尚未核定的申請計畫」,複審諸公強行援引,違反禁止類推解釋與罪刑法定主義。
(三)若○○學倫處理辦法僅明文「學術成果」,卻擴張到系爭計畫之申請,無明確授權依據,構成違反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不利原則。被告曲解法文,將「研究成果」適用範圍擴至未核定之計畫申請書,逾越條文本意,違反法律明確性、處罰法定與信賴保護原則。
(四)被告將系爭計畫之申請誤當學術成果審查,可能違反法律權限分際。學校僅在規範明確授權下,得處理「學術成果不端」問題。若○○學倫處理辦法限於學術成果,卻擴張至計畫構想,構成違反法律保留與罪刑法定原則,屬「無授權即處罰」錯誤。系爭計畫之申請僅為提案,非已公開成果,若據以懲處,違反「處分應有正當法律依據」之比例原則。若輔助參加人於111年已決定系爭計畫「不通過」,學校於112年以「違反學術倫理」另行懲處,輔助參加人又於113年因人檢舉再度將原告停權,即屬重複處理同一事項,構成「重複評議」不當。被告以類推適用與擴張解釋○○學倫處理辦法未涵蓋之內涵,處分欠缺法源依據,解釋逾越規範範圍。
(五)被告錯誤將系爭計畫之申請視為已公開完成之學術成果,並採取更嚴苛標準審議,違背公平原則。系爭計畫之申請查重比對僅26%,疑慮處多為常見研究方法與現況描述,援用前人研究亦盡列參考書目,複審委員卻主觀認定為「重大抄襲」,建議最嚴厲處分,顯不合比例與公平。系爭計畫之申請僅屬研究構想與材料蒐集初步階段,與已完成成果性質有別,若以相同標準檢視,不僅苛刻失衡,亦使學倫制度淪為打壓教師工具。被告對原告之處分裁量已逾合理範圍,屬裁量濫用,應予撤銷。
二、被告錯誤引用法源,將系爭計畫之申請類推擴張認定為學術成果,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一)原告並非本案計畫主持人,被告引用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第22點作為懲處依據,屬錯用法規。該條文所稱「計畫主持人」,依文義應限於經審查通過並實際執行計畫者,後段更明確針對「已通過補助之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加重規範,本案並不適用。該條與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相關聯,明文適用對象為「通過計畫補助」之主持人,於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違學術倫理者,始得依規定處理。補助行為須經核定始具法律效力,未通過之計畫不具執行狀態,申請人不具主持人身分,亦無從適用相關規範。計畫未獲補助即未成立行政契約或法律關係,無權作出行政處分。國科會研究誠信電子報所列歷年違反學術倫理案例,實質懲處如停權或追回補助者,皆為已通過補助並進入執行階段之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故原告非計畫主持人為法律上不爭事實,且如前所述,系爭計畫之申請非屬學術成果,是本案既不適用被告學校之學術倫理法規,亦不適用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第22點所規範之對象。原告僅為系爭計畫申請人而非計畫主持人,是被告為了懲處原告不惜曲解法規。
(二)又依○○學倫處理辦法第3條,「學術成果」應限於已完成或公開之研究論文、出版品、專書、發表資料,非尚未核定、亦未公開之研究計畫草案。本案所涉僅為「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申請」之研究構想,尚未獲補助核定,亦未公開發表,不符合「學術成果」要件,屬學術社群普遍認知。被告逕將未獲補助之系爭計畫之申請認定為學術成果,適用學術倫理規範,屬擴張解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欠缺法律依據,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依法保障原告陳述與辯明權,審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初審會議通知未明確告知列席為強制程序,僅稱「有需要再安排」,導致原告誤認出席非必要,且通知時間距會議僅5日,恰逢授課時段,無法妥善安排停課與準備答辯,形同剝奪有效陳述機會。複審會議亦未通知原告案件進入複審,未提供列席或辯明機會,逕行決議不利益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103條及憲法第16條正當程序保障。校方筆錄中委員亦質疑未通知當事人是否妥當,足證程序疑義。事後安排原告出席校教評會,性質上僅為追認複審決議,非真正調查程序,無法補救複審程序瑕疵。且校教評會公開列席造成原告不當羞辱,原告僅以書面聲明致歉,並非承認違規或接受懲處,被告據此推定原告「口頭認罪」,逾越合法心證形成範圍,亦違反「不得強迫自證己罪」與「比例原則」。
四、本案違反公平與比例原則:查系爭計畫之申請內容之重複比率低且屬一般疏漏、不構成重大抄襲;複審程序主觀偏頗、缺乏客觀證據;系爭計畫屬研究構想,不應以學術成果標準懲處;應就學術倫理本身評議,不應誇大或扭曲違規程度。
被告之審查與懲處,已明顯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
(一)系爭計畫主題出自原告創想,僅於時空背景與研究方法說明中因時間不足引註未盡詳實,參考書目已盡可能列出,校方檢測相似率僅26%,符合被告○○○○學院(下稱○○院)學位論文低於30%之規範,原告因此放心參與輔助參加人計畫徵選。依輔助參加人之學術倫理規範,非核心內容之引用疏漏不構成重大違規,屬學術社群自律範疇。
(二)複審會議未依「罪疑唯輕」原則,逕以「故意抄襲」認定原告,未呈現有利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筆錄顯示少數委員以主觀好惡進行偏頗評論,放大瑕疵為重罪,語言霸凌詆毀。部分複審委員兼任校教評會委員,身分重疊,可能強化罪責,影響評議中立性與客觀性,並涉及彈薪績效獎金分配之潛在利益衝突。
(三)複審範圍偏離學術倫理本質,加入無關評論,違反公平原則。筆錄中誇大抄襲程度,如「八成抄襲」、「二十頁皆為抄襲」,與實際查重結果不符。被告答辯引用錯誤資訊,忽視原告已提出之駁論,誣指研究方法幾乎全段複製他人論文,實則多為原告過去公開成果,重複比對到的內容即為原告之資料,且屬文學領域常見方法。再者,經由系統所比對之結果就算有顏色,亦不能據以認定為抄襲,應具體判斷是否改寫不全、延伸論述或文獻摘要,本案重複處多為此類,核心架構皆出自原告思考。
(四)校方以「維護校譽」為由主張嚴懲,認為影響○○所名聲、學生研究誠信、教師申請國科會通過機率,此種無限擴大違反公益原則。公益原則應平衡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校方卻以公益之名,剝奪個人正當權益。
五、被告與輔助參加人針對同一系爭計畫之申請連續懲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導致原告遭受雙重懲罰,逾越比例原則。系爭計畫之申請未通過,權責單位應為輔助參加人,被告無權施罰,原處分屬違法越權,應予撤銷。
(一)原告於系爭計畫之申請撰寫過程中雖有引用疏漏,惟僅構成單一違反學術倫理事實。被告依違反○○學倫處理辦法召開複審會議,科處告誡、修習學倫時數、停權申請計畫與補助、撤職、停薪、禁止休假兼職、延退及追回彈薪補助等多重懲處,效力遍及數年。嗣後,輔助參加人又基於同一系爭計畫之抄襲事實,再度科處停權一年。雖被告與輔助參加人分屬不同機關,然處罰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計畫內容,屬同一違規行為之評價,已構成重複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對於系爭計畫之申請是否懲處,權屬輔助參加人,被告無權亦無法源可據。
(二)本案同一抄襲事實,先由被告以原處分懲罰,後由輔助參加人另予以處分,兩者皆以違反學倫為由,手段均為限制或停止計畫補助申請權,性質相同,已逾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界限,違反比例原則。
(三)雖兩機關適用不同規範,處理基礎事實卻相同,皆針對同一系爭計畫申請之抄襲疑義施罰,懲處性質皆屬制裁性處分。被告之原處分已超出內部管理範疇,具懲罰性;輔助參加人停權一年亦屬行政罰。被告與輔助參加人皆以維護學術誠信為目的,構成同一事實之重複處罰。過去這個問題之所以未被討論,是因為從未有一個大學會像被告這樣在輔助參加人還未進行複審決議之前,就越俎代庖替輔助參加人懲處教師,同時以極為濫權、極不合比例和違反公正原則的藉題發揮「霸凌」校內教師。是被告僅有審查權,而不具有懲處權。
六、原告因案件應密件處理,顧慮公開出席將遭二度傷害,遂以書面說明趕件疏失並致歉,僅為禮貌性陳述,非承認違規。
被告若據此推定「認罪」,屬證據評價錯誤。被告未通知原告案件進入複審,亦未提供陳述辯明機會,已嚴重違反正當程序,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一)被告審議本案過程未給予原告陳述與辯明機會,初審階段僅於會議前5日倉促通知,原告因授課無法即時調課與準備答辯,且通知內容誤導列席非必要。
(二)被告於初審後逕將案件擴大為「情節重大」,進入複審,未告知原告案件進入複審程序,亦未通知出席或陳述辯明,即逕行處告誡、停權、停止申請、停薪、停休、追回補助、撤職等長期懲處,剝奪原告依法應有之權利。事後雖稱可選擇出席校教評會,惟該會僅為複審建議懲處案之最終審議,非調查與辯明程序,通知時懲處已成既定事實,無法治癒前開瑕疵。
七、被告主張其○○學倫處理辦法「未明文禁止同一系所同事參與審查,因而未違反迴避原則」,惟此一主張,係對行政程序正當性之誤解。行政法上判斷程序是否合法,並不以是否有明文禁止為準,而是看該程序是否足以維持一般理性第三人對審查公正性的合理信賴。倘審查人員與當事人案件具有高度職務或制度性關聯,縱無明文禁止,仍可能構成偏頗之虞,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查本案於初步查證、初審及複審等階段,均有同一系所主管或成員反覆參與,且該系所本身即屬研究計畫執行及學術聲譽之直接利害關係單位,致各審級間未能維持實質獨立性,審查制度流於形式。此一程序設計,已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所要求之中立與公正。○○學倫處理辦法本即係依輔助參加人規範所制定的下位實施規範,其適用與解釋自不得脫離輔助參加人所要求之基本程序界線。倘容許受補助機構以校內規範未明文禁止為由,自行降低中立標準,無異使其同時兼具利害關係人與裁判者角色,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八、本案亦涉及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未獲授權即逕為原處分,輔助參加人再度懲處,構成違法重疊,應予撤銷。
(一)被告越權作成原處分,系爭計畫原屬輔助參加人權責之研究計畫,導致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依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輔助參加人負責受理檢舉、判斷案件是否重大,並依學校查處結果決定是否複審與懲處;校方僅負責調查校內人員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並回報,無權核定或限制研究計畫補助。被告應僅協助查證,卻逕以違反學術倫理為由,對原告作成涵蓋教學、研究、休假、晉級等多項長期處分,已逾越授權範圍,侵入輔助參加人專屬權限。
(二)被告於112年已就同一系爭計畫、同一抄襲事實以原處分科處停權與撤銷申請資格,輔助參加人於113年再以相同事實與理由科處原告停權,兩者評價基礎、處罰性質與效果均相同,構成重複懲處。被告與輔助參加人均以違反學術倫理為由,對原告採取停權手段,已落入禁止重複評價與處罰範疇。
(三)兩機關處分時間相隔1年,原告於被告校內已承受懲處後,仍須再次面對輔助參加人就同一事實之審判與懲罰,損害程序安定性與合理信賴。原處分直接針對輔助參加人權限範疇之計畫申請,被告先作成原處分已屬越權,輔助參加人再度處分則構成雙重懲罰。主管機關應為輔助參加人,被告僅為協助查處角色,不應越俎代庖。輔助參加人未依行政罰法與被告協議權責劃分,亦未制止被告濫權,反於翌年再度施罰,違反「一事不二理」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九、本案應以Turnitin比對結果為正式版本。是本案有兩份內容呈現方式迥異且比對結果不同的版本,其產生方式與定位不同:
(一)第一份版本為原告使用○○計算機中心所提供使用之Turnitin科學檢測工具所得的相似度報告。該檢測為被告正式授權、提供全校師生與研究人員使用之系統,具有一致、可追溯且目的明確的比對模式。本案透過此系統所檢測結果為相似度26%,此標準符合○○院大多數系所對研究生論文所要求之「低於30%」門檻。此版本乃科學化儀器下所得到的初步比對,比對結果出現有顏色的範圍即是與他者有重複疑慮的地方,旨在提供全文疑似與他者重複之段落作為審查參考,但並非作成學術倫理的最後判斷(必須再檢視這些有顏色範圍是否為引文、註腳和參考書目、文獻探討、改寫、或整合歸納的內容)。
(二)第二份版本為被告複審七人小組採人工逐字比對方式產製,比對結果以黃色標示出有疑義的段落。這些被標示的段落,有的是對前文已交代出處的內容所進行的總結、歸納或闡發、延伸,有的是對於古人作品進行定向性的解釋,有的是計畫主題之時空背景的歷史事實的交代,有的是前有交代出處或後才提出出處之倉促成文下的改寫不全,但大多數的引用資料原告都有列在後面的參考書目中。此版本所採取之檢測尺度與標準顯然比照「已完成之學術論文」所要求高度精密性來看待,並未依據研究計畫之性質加以調整審議標準,亦未全面排除前後註腳與參考書目有重複的部分。本案就系爭計畫之申請而言,為未通過之研究計畫書,非公開之研究成果;複審委員以已完成的論文標準審查只在構想的計畫書,使比對範圍擴張至常態審查不應認定有違誤之段落,導致判斷過度嚴苛。
(三)Turnitin檢測工具系統擁有龐大的資料庫,包含期刊、學位論文、網頁與學生作業等,能在幾分鐘內比對出疑似重複的段落。反觀人工逐字比對,容易受到審查者主觀認知、領域差異、對研究方法與文獻寫作常規之理解程度所影響,若未充分理解研究計畫領域的性質,即以論文標準套用於構想性文件,或用理工領域的「重實證和數據」的研究標準對以「重詮釋和闡發」的文學研究進行判斷,易造成擴張認定,削弱其公正客觀性。由本案複審委員進行的人工比對與校方所提供給全校師生使用的Turnitin科學檢測結果所標示有重複疑慮段落的差異,可見人工比對其過度嚴苛或未將一般通觀性史實和知識與已註明來源處的前後文脈絡區別開來,導致錯誤判斷。
(四)比對標準必須回到審查物件之性質,不應以「論文標準」檢測研究計畫。系爭計畫是一構想性的計畫,審查計畫倫理標準著重在是否為申請人「自己的創發構想」、「未冒用他人想法」,檢測焦點應在構想是否挪用他人的構想和提案,而不是像論文要求每一句敘述現況或說明狀態都要有出處,尤其是不顧前後文脈、一心只想從中指瑕抓疵的非常態之審查標準。一份未通過的計畫,從111年向國科會申請時經歷了初審、複審、三人審而未獲補助,到112年被告啟動違反學術倫理案,進行了初步查證三人組、初審三人組、複審七人審議的三級三審,113年再由國科會進行複審,要求原告到案說明進行答辯,再次審議。一份本來就因為倉促趕件下造成引註疏失而未通過的計畫,它早在111年和112年向國科會申請時就被否決了,卻需要在日後不斷的被以論文標準而進行公審檢視,就算原告有疏失,也因為這疏失而連續被國科會計畫申請否定了二次,然而卻因遭人檢舉而一再的被重複審議、甚至被處以極刑重罰。研究計畫不是「發表性文本」,它是「申請文件」,其性質屬於「研究規劃文書」,用途在於說明研究構想。若用論文的「逐字比對」標準,會導致誤判為抄襲。對此類文件若以「學術論文」須字字有來處的標準進行比對與懲處,將構成類推適用法律原則之錯誤,並違反比例原則與學術倫理制度的界限。
十、關於本案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雖非被告,然其於訴訟中所提出之陳述意見,已實質介入並支撐被告原處分之法規解釋,形成兩個制度性機關於時間上前後銜接、於論證上相互補強之「同向作用」。被告掌握學術倫理案件之啟動、程序設計、委員遴選、會議運作及處分形成,並於訴訟中可以視法院於無物地拒絕完整揭露審查人員與會議紀錄;而輔助參加人則掌握研究計畫體系之制度詮釋權,並於被告已作成懲戒之原處分後,再度進行審查及處分,且於法院程序中持續提出有利於原處分之支持性解釋。然在此結構下,輔助參加人並非被告,亦無須承擔敗訴風險,致使所有不利法律效果與說明責任,實際上集中由單一當事人承擔,致使原告必須不斷論證、補充、說明、解釋那些原本很清晰卻因人為的惡意而變得支離破碎的法律條文。尤以被告與輔助參加人於本案中,均以事後擴張之方式解釋「學術成果」概念,試圖將尚未通過審查、亦未形成任何研究成果之研究行為,納入學術倫理處分之射程。輔助參加人於訴訟中主張「學術成果不以是否公開或是否通過第三方審查為限」,實質上已成為替被告原處分補充理由之行為,而非單純之制度性意見表達。
輔助參加人身為國家最高層級之學術主管機關,本應肩負維繫學術規範清晰性與法律界線穩定性之責,然其於本案中,竟為配合特定機關之處分正當化,而提出將「學術成果」解釋為抽象「學術行為產出」、並刻意切斷成果與公開性、第三方檢驗之關聯,此一說法不僅悖離學界長久以來之基本共識,亦嚴重背離法律常識。而且是「用模糊概念,讓任何行為都可以在事後被納入處分射程」,被告與輔助參加人在本案所採取的「事後回推、概念擴張」的典型樣態已非單一案件之見解歧異,而係足以動搖整個學術倫理制度根基之重大警訊。倘若此種推測性、無邊界之定義得以成立,則任何尚未形成成果之研究行為,均可能被事後納入學術倫理處分射程,學術倫理將不再是防止研究不端之制度,而將淪為行政權力可恣意濫用為排除異己之工具。此等結果,非但無法維護學術誠信,反而將親手摧毀其法律邊界,對整個學界與法治秩序而言,皆屬荒謬至極且不可承受之重等語。
十一、爰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學倫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當然包括「研究計畫」之抄襲:
(一)依○○學倫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包括造假、變造、抄襲、欺瞞、勾結等不當研究行為,適用對象為被告所屬教師、研究人員及獲准於被告從事研究工作者之學術成果。其中「抄襲」涵蓋援用他人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成果未註明出處,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欺瞞」則包括撰擬、實施研究計畫或公開研究成果時隱匿事實;「勾結」則指協助或隱匿他人不當研究行為之規劃、共謀及未遂。由此可知,學校所規範之不當研究行為不僅限於已完成之學術成果,也包括「撰擬、實施研究計畫時欺瞞」,更包括協助或隱匿他人之不當研究行為之「規劃、共謀、未遂」,絕非原告所稱只有「已完成之學術研究」方為學術倫理所規範之範圍。學術倫理旨在確保研究過程之正直與誠信,所稱「學術成果」當然涵蓋進行中之研究,屬明確範疇。
(二)○○學倫處理辦法第1條已明示係依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第26點制定,內容自不得與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相悖。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第22點第2項明確規範,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包含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亦即涵蓋申請階段之研究計畫。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第26點第9款亦要求申請機構訂定學術倫理管理規範與處理流程。輔助參加人於114年5月29日行政訴訟陳述中亦確認,申請階段即屬學術倫理規範範圍,原告作為計畫主持人,其申請行為即受規範。故○○學倫處理辦法第3條所列「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包含研究計畫之抄襲,與前揭作業要點一致,已屬明確。
二、被告於「初步查證」前即通知原告進行說明,原告亦於112年2月10日提出「學倫案件被投訴人黃雅莉之答覆說明」。嗣於「初審」程序前,依○○學倫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邀請原告說明,原告回覆已詳為書面說明,並表示不列席。被告又於校教評會審議前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與答辯,原告回覆不親自列席,並於書面意見中稱「深感愧恥而不親自列席陳述」。可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亦已以書面方式陳述,程序並無瑕疵。
(一)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於調查證據「時」即須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原告對此有所誤解。
(二)被告依○○學倫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辦理本案,於作成原處分前,除在「初審」階段邀請原告說明外,亦於「初步查證」階段通知原告進行說明,並邀請原告於校教評會審議時列席陳述意見與答辯,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依○○學倫處理辦法規定,處理程序分為「初步查證」、「初審」、「複審」三階段,其中僅「初審」階段必須邀請被通報人即原告說明,「初步查證」與「複審」階段則視需要邀請,並無必須規定。被告於「初審」前已請原告回覆是否需補充或口頭說明,原告回覆已無補充必要,並表示若可不列席則選擇不列席。被告於「初步查證」前即通知原告說明,原告於112年2月10日提出書面答覆,嗣後亦於112年6月15日校教評會審議前被邀請列席,但原告選擇不親自出席,改以書面陳述意見,並表示「深感愧恥而不親自列席陳述」。可見被告已多次提供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亦已履行陳述權利,程序並無瑕疵。
三、被告經審慎討論,詳細考量原告行為態樣、情節嚴重程度及過去類似案件之處分內容,依○○學倫處理辦法第11條第1款作成原處分,實屬妥適、相當:
(一)關於大專院校向輔助參加人申請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如涉違反學術倫理,院校與輔助參加人得各自對違規者為處置,並無互斥關係。申請機構如發現參與人員違反學術倫理,應適當處置並提報國科會;處理程序採初審與複審二階段,初審由學校或機關查處,並於期限內完成調查報告送交國科會,報告內容包括所作成之處分決定。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處分,應書面通知檢舉人、受處分人及其所屬機關,並要求所屬機關提出說明與檢討改進,並副知國科會。輔助參加人除可依相關要點自行處分違規者,亦要求其所屬學校作成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僅受委託查證,無權處分,屬誤解。
(二)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與輔助參加人作成之停權決定目的與效力不同,且均非行政罰,並無一事二罰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2號判決,行政罰法不適用於懲戒罰,懲戒罰屬維持特定身分者內部紀律之處分,非違反行政秩序之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亦指出,輔助參加人所為停權決定,係將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之消極要件,屬執行設置目的之技術性事項,非行政罰。被告依○○學倫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作成懲處決定,目的在於維護學術尊嚴與監督學術倫理責任,對象為校內教師、研究人員及學生,性質屬懲戒罰。輔助參加人所為停權決定則僅影響原告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兩者目的有別,均非行政罰,不構成一事二罰。況被告懲處在先,輔助參加人停權在後,原告主張一事不二罰,應向輔助參加人提起救濟,而非於本案主張。
(三)系爭計畫之申請內容抄襲情況嚴重,已構成○○學倫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抄襲情事,被告詳細考量原告行為態樣後,依○○學倫處理辦法第11條第1款作成懲處決定,並無違誤。學術倫理屬高度專業性判斷領域,司法審查僅限適法性,實務上採低密度審查。學術倫理判準因各領域不同,屬專業經驗判斷,應予尊重。原告並不否認系爭計畫申請內容有抄襲情事,輔助參加人亦因認定抄襲而作成停權決定,原告未提救濟。系爭計畫之申請已構成○○學倫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抄襲情事,無疑義。被告以原處分懲處原告,係經由審慎討論並考量行為態樣、情節嚴重程度及過往處分內容,○○大學倫處理辦法第11條第1款所列懲處態樣作成決議,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輕罪重判、遭受迫害,顯屬無據。原處分妥適相當,並無違誤。
四、被告依○○學倫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處理程序,作成原處分,程序上亦無違反應迴避未迴避情事,本件程序應無瑕疵、違誤:雖原告指摘原處分作成程序有違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第17點第1項第2款所謂「『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及初審人員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任職同一系、所、科或相當層級單位』,可能影響客觀調查」云云,惟本件於被告校內程序應適用○○學倫處理辦法,而本件並無○○學倫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應迴避未迴避情事,程序上並無違誤。且依○○學倫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組成,並不影響本件調查之客觀性,本件之初步查證、初審程序,規定組成成員包含被通報人(即原告)所屬系所教評會委員,再於複審程序排除被通報人系所人員,後續研究發展會議、校教評會評審委員亦同樣排除原告所屬系所人員,以兼具專業性及公正性等語。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輔助參加人陳述:
一、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分別規範研究經費補助與學術倫理審議,屬行政規則,原則上不具外部授權效力。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第26點第9款要求申請機構訂定學術倫理管理、自律規範、教育機制及處理流程,係輔助參加人基於職權,以輔導、協助、建議方式進行行政指導,並非授權申請機構訂定具法規效力之倫理規範。
二、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第22點第1項及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第9點規定,申請機構如發現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應適當處置並提報國科會;審查小組如認有違規之虞,應交由學校或機關查處,若證據明確,輔助參加人得自為審查。上述規範係輔助參加人請求無隸屬關係之申請機構提供行政協助,至於申請機構如何處置違規個案,則依其所循法令、原則或內部規範,並非依據上述要點進行處置。
三、依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第13點第2款規定,學術倫理審議會對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依情節輕重建議處分,包括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計畫、申請及領取獎勵1年至10年,或終身停權。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適用對象為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學術獎勵、研究補助者,屬給付行政措施,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基本人權,得以行政命令規範,無須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為依據。輔助參加人係行政院設置機關,依法掌理研究發展申請審核與補助,其訂定之審議要點,將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屬執行設置目的之技術性事項,與行政秩序罰性質不同。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號及102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該停權處分非屬行政罰法所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不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輔助參加人所為停權處分,僅係基於管制目的對補助申請人資格之限制,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無涉,非屬行政罰。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屬行政規則,主要規範機關內部作業,對外僅具間接效力。停權規定係因補助資源有限,為公平分配而設,將違規行為轉化為補助消極條件,使違規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補助,性質上非行政罰。
四、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所稱其參加111年度專題研究計畫申請違反學術倫理係遭人檢舉,並非事實,特此澄清。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係由輔助參加人於內部審查其申請之研究計畫時發現,依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進行調查與審議,並請求被告協助調查後,輔助參加人於113年8月8日以科會誠字第1130056241E號函作成停權一年之處分,原告未提訴願及行政訴訟,該停權一年處分即告確定。被告則依○○學倫處理辦法作成原處分,兩者所依規範、處分目的及性質各異,並無原告所稱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五、按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3款定有明文,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旨在規範「研究人員」申請或取得輔助參加人相關研究計畫補助之學術行為有無抄襲之情事,而非僅止於規範該研究人員之特定知識產出有無抄襲之情事。
故只要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或取得相關研究計畫補助之研究人員均適用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因此,原告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系爭計畫之申請時,即有遵守學術倫理之義務,並為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之規範對象,已如前述。是倘若被告之○○學倫處理辦法係參採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之精神所訂定,則○○學倫處理辦法第3條似宜解釋為該校教師、研究人員以及獲准從事研究工作者之學術行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而非該行為主體的特定學術產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次按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之立法說明,可知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之違反學術倫理態樣係參採輔助參加人(組織改造前為科技部)之學倫要點所訂定,且其立法說明意指明旨在規範「論著完成過程中」之抄襲行為。且參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第3點第3款係在規範研究人員申請或取得研究計畫有無抄襲之情事,旨在規範研究人員之申請或取得研究計畫行為,以建構國家分配學術資源之學術倫理秩序,而被告○○學倫處理辦法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均係參採輔助參加人之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所訂定,據此,所謂「學術成果」,係指受該學術倫理規範之行為主體之學術行為產出而言,而非以該學術成果是否經公開發表或是否通過第三方審查為限等語。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112年1月10日書函(原處分卷第6至7頁)、被告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研究發展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04至310頁)、被告111學年度第7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32至339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被告112年10月30日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8至17頁)、教育部113年3月22日函附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一第85至103頁)、國科會113年6月3日科會誠字第1130035782C號書函(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應適用法令及法理
(一)○○學倫處理辦法:
1、第1條:「為落實○○○○大學(以下簡稱本校)學術倫理政策,並完善本校教師、研究人員及學生涉及屬於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時之處理,特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學位授予法》、以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補助專題計畫作業要點》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制訂本辦法。」
2、第3條第1項第3款:「本校教師、研究人員以及獲准於本校從事研究工作者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於違反學術倫理之不當研究行為:……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
3、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被通報違反學術倫理事件之處理程序區分如下:涉及教師、研究人員及獲准於本校從事研究工作者之案件處理程序分為初步查證、初審與複審3個階段。初步查證由被通報違反學術倫理事件行為人的系級單位負責,初審由行為人所在的院級單位負責,複審由研發處負責。一、初步查證:由被通報違反學術倫理事件行為人的系級(所、專班、學位學程、中心)教評會召集人與2名該單位教評會委員共同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做成是否成案之決議,並將決議之書面內容與相關證據資料送院級單位。二、初審:院教評會召集人依據初步查證決議,與系級(所、專班、學位學程、中心)教評會召集人討論是否成案或進行初審之決定。初審由院教評會召集人、被通報行為人的系級(所、專班、學位學程、中心)教評會召集人與校內外相關領域專家2-3名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審查,審查決議之書面內容與相關證據資料送研發處。初審之過程,必須邀請被通報人,針對被通報違反學術倫理事件內容,進行說明。三、複審:
研發長依據初審決議,與校教評會主席討論是否成案或進行複審之決定。複審由校教評會主席、研發長、被通報行為人的院教評會召集人、校內外相關領域專家4名與法律專家1名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審查,做成是否成案之決議。複審之過程,視需要得邀請被通報人,針對被通報違反學術倫理事件內容,進行說明。」
4、第11條第1款:「涉及教師、研究人員及獲准於本校從事研究工作者之案件,經複審確認為違反學術倫理之案件,除了……外,得按其情節輕重,經研發會議對被通報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後,提送校教評會決議:(一)、書面告誡。(二)、參加一定時間之學術倫理相關課程,並取得證明。(三)、一定期間或終身停止擔任本校委員或學術行政職務、申請及執行本校自主資助計畫、申請及領取本校補助費用、獎勵(費)。(四)、一定期間內不予晉薪、不得申請升等、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五)、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延長服務。(六)、撤銷或廢止擔任本校委員或學術行政職務之資格、撤銷或廢止相關獎項,並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獎勵(費)。」
(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
1、第29條第1項:「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2、第36條第3項:「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
(三)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
1、第1點:「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相關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
2、第3點第1項第1款第1目:「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之資格如下:(一)申請機構編制內之專任人員,且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1.公私立大專院校:(1)助理教授以上人員。…」
3、第4點:「專題研究計畫類別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研究計畫:符合計畫主持人資格者,得依研究專長或參考本會學門規劃項目申請本項計畫。…」
4、第5點:「研究計畫型別分為下列二類:(一)個別型研究計畫:由計畫主持人依研究專長或參考本會學門規劃研究項目研提之計畫。…」
5、第22點:「申請機構如發現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應為適當之處置,並將處置結果即提報本會。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
6、第26點:「其他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申請機構應切實審查計畫主持人之資格條件,符合規定者始得造具申請名冊並經有關人員簽章,以示負責。研究計畫經核定補助後,如發現計畫主持人之資格不符合規定,申請機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繳回或追繳研究計畫補助款等事宜。(二)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依科技資料保密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三)研究計畫經本會審查,列為國家核心科技研究計畫者,執行時,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應依政府資助國家核心科技研究計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之規定建立安全管制制度,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與本會之相關保密要求,如未依規定辦理,除應負法律責任外,本會得視情節輕重拒絕計畫主持人日後若干年向本會申請各項獎、補助計畫經費,並追回該研究計畫補助款。(四)研究計畫執行期間(含經本會同意延長部分)重疊超過三個月者,除依本會規定不列入一般專題研究計畫計算件數者外,均應列入計畫主持人主持本會專題研究計畫之件數。(五)同一研究計畫不得同時重複向本會提出申請,違反規定者,依本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六)以同一研究計畫向本會及其他機構(含國內外、大陸地區及港澳)申請補助時,應於計畫申請書內詳列申請本會及其他機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同一項目及金額不得重複申請補助。(七)計畫主持人及申請機構應詳實揭露近三年執行計畫資訊(含國內外、大陸地區及港澳),並應配合本會執行業務需要提供相關資料,如未依規定辦理,本會得追回該研究計畫補助款。(八)申請之計畫中涉及動物實驗者,申請機構須依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監督及管理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查核,其機構評比結果為較差等級且未改善者,本會得不補助該研究計畫。(九)申請機構應辦理完成下列事項,未辦理完成者,本會得不受理所申請之研究計畫:1.訂定學術倫理管理及自律規範。2.指定或成立學術倫理管理專責單位。3.建立學術倫理教育機制。4.訂定學術倫理案件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十)首次申請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及申請書內所列首次執行本會計畫之參與研究人員應於申請機構函送本會申請研究計畫之日前三年內,完成至少六小時之學術倫理教育課程訓練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申請機構備查;計畫開始執行後所聘首次執行本會計畫之參與研究人員應於起聘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修習六小時之學術倫理教育課程訓練相關證明文件送申請機構備查。(十一)申請機構應督促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期間之實驗參數、數據、圖(影)像、紀錄等相關原始資料,應於執行期滿日後至少保存三年;如各該法令另有更長之保存期限者,從其規定。」
(四)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
1、第1點:「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客觀公正之處理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2、第2點:「本要點適用於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
3、第3點:「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造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二)變造: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四)自我抄襲:
研究計畫或論文未適當引註自己已發表之著作。(五)重複發表:重複發表而未經註明。(六)代寫:由計畫不相關之他人代寫論文、計畫申請書或研究成果報告。(七)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八)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
4、第10點第1項:「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由提出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時,當事人所屬學校或機關(構)查處之。」
5、第13點:「學術倫理審議會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分建議:(一)書面告誡。(二)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計畫、申請及領取獎勵(費)一年至十年,或終身停權。(三)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獎勵(費)、獎金或獎勵金。(四)撤銷所獲相關獎項。」
(五)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三、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一)造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二)變造: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四)由他人代寫。(五)未經註明而重複出版公開發行。(六)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
(七)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八)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九)送審人本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之情事,或送審人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十)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
三、按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為合法性監督(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參照),而為法之控制,惟基於權力分立及事件性質之考量,於若干領域中,承認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相對上行政法院於此領域之審查權限即受有限制,例如考試、測驗或類此評分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參照)、關於公務員、教師及學生等之能力、品行考核事項(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684號、第736號、第784號解釋參照)、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之判斷(乃依靠個人印象與專業經驗所為之判斷,例如獎賞或補助之決定)、有關科技事項之判斷、由法律設置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機構判斷之事項、預測性判斷(如環境影響評估、景氣預測等)、對危險之判斷及作成計畫性質之評估等事項。上述領域,或屬高度專業性,或熟知事實真相且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或因機關屬性係由專業人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所組成,具有高度正當性,是行政法院於進行合法性審查時,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惟就下列事項,法院仍得予以合法性審查: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四、系爭計畫難謂非屬○○學倫處理辦法第3條所稱「學術成果」:
(一)查,依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第22點規定:「申請機構如發現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應為適當之處置,並將處置結果即提報本會。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是以,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所適用之對象,乃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相對人為限。是本件系爭計畫為原告向輔助參加人申請111年度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據此,原告即屬申請補助之相對人。而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既規定就「研究計畫之構想呈現階段」,亦在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審議範圍,自不得因研究計畫之構想,尚未形成學術論著,抑或以系爭計畫申請該計畫補助未通過,即謂不生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是本件原告既以系爭計畫向輔助參加人申請研究計畫補助,便受有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之規範,合先敘明。
(二)次查,○○學倫處理辦法第1條既已明示係依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第26點制定,則其內容自不得與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相悖。觀諸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第22點第2項明確規範,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包含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亦即涵蓋申請階段之研究計畫。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第26點第9款亦要求申請機構訂定學術倫理管理規範與處理流程,而本件原告既以系爭計畫向輔助參加人申請研究計畫補助,即受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之規範,已如前述,則關於系爭計畫縱屬申請階段,惟此業經原告以文字等表達方式,將內在思想表徵於外,公開或傳達而為他人所得知悉,亦為○○學倫處理辦法所指涉之範圍,否則國科會補助作業要點第22點第2項、第26點第9款規定將成具文。
(三)況查,被告係專科以上學校,觀諸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其所謂「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造假、變造、抄襲等行為態樣,包含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有未註明出處,或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等情形,益證為落實專科以上學校包含被告之學術倫理政策,而應遵行之原則性規範,其範圍均已包含系爭計畫等申請資料,非屬無據。
(四)再查,系爭計畫申請內容經國科會以112年1月10日書函(原處分卷第6頁)指出有「未註明出處的文字係大篇幅複製改寫並拼湊多篇不相干的中國期刊」等情,因涉及抄襲而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被告依○○學倫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112年2月16日○○所初步查證後,於112年3月15日及22日召開2次初審會議,再於112年4月26日召開複審會議,認定自系爭計畫內文之概念與論述的推展脈絡,可看出明顯模仿參考文獻之痕跡;於內文中又未加以改寫並缺乏引註或註腳以區分原告與他人之概念論述,容易誤導讀者對其原創性之認定;且系爭計畫在形成背景、研究目的、研究重要性及預期成果等方面,確有多處引用卻未加註出處。又,原告系爭計畫之研究方法共6大點,其中有5大點幾乎全段複製他人論文,一字不改,系爭計畫重要核心部分即為研究方法,此不能以申請時間太短或是申請件數太多為由而卸免其責。且查,系爭計畫內容長達20頁都用更動他人文章中之字詞以符合原告研究主題,參考書目與系爭計畫論題不相關,可能是用同一套書目申請不同的題目;被告使用論文比對系統為Turnitin,如該系統沒有收錄之文章將影響相似度比對高低之誤差,原告系爭計畫經過Turnitin論文抄襲比對系統之結果有26%相似度,其相似比例難謂低,又因原告系爭計畫申請內容大多是引用中國期刊論文,多數未經Turnitin論文抄襲比對系統所收錄,則自檢舉人提出之比對資料,系爭計畫抄襲比例甚至可達到約8成等情,有該次複審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82至291頁)。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系爭計畫多處引用他人文獻而未加註出處,洵屬有據。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
(一)按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而得由行政法院加以審查及撤銷,以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次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綜觀○○學倫處理辦法對於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而應受如何之處罰,並無排除行政罰法適用之特別規定,被告依○○學倫處理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裁處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對原告:「⑴書面告誡。⑵自函到次日起算2年內完成12小時學術倫理相關課程,並取得證明。⑶自函到次日起算5年內停止擔任學校委員或學術行政職務、申請及執行學校自主資助計畫、申請及領取學校補助費用、獎勵(費)。⑷自函到次日起算3年內不予晉薪、不得申請升等、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⑸自函到次日起算4年內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延長服務。⑹廢止擔任111學年度○○所上各類委員和行政職務、且停發(繳回)112年7月份彈薪。」之懲處,影響原告於被告校內行政職權、薪資及教職權益等事項,以原處分所定之一定期間多為3至5年不等之期間,難謂原處分懲處結果非輕。惟,觀諸被告校教評會就上開懲處建議適當性進行評估,及就上開懲處建議所涉停權期間進行討論,未見對於「一定期間」之認定標準,僅能得知被告校教評會曾參酌其他個案事實而為討論,然就其他個案事實,均非如原告上開行為(系爭計畫之申請)階段、上開行為情節輕重如何決定、影響是否重大、有無造成影響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況查,參酌國科會學倫審議要點第13點規定,其對於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書面告誡、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計畫、申請及領取獎勵(費)1年至10年或終身停權、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獎勵(費)、獎金或獎勵金與撤銷所獲相關獎項,本件輔助參加人僅係對於原告作成停權1年之處分,相較於10年或終身停權,非懲處最重之處分,則被告何以原處分決定3至5年不等之一定期間,且於○○學倫處理辦法無明文之裁罰基準下,校教評會應就本件與其他類案比對結果詳為說明,始能得知何以本件原處分懲處之期間較諸其他類案為重之因素或條件,則原處分未就此行為危害或影響程度說明理由,逕認情節重大,自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屬無據,原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