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591號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和合文化黨代 表 人 劉昶緯原 告 中國紅色統一黨代 表 人 黃榮章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馬思剛
魏子捷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3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中國紅色統一黨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和合文化黨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經本院允許任意退庭,有本院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1頁至第574頁),視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以民國112年3月24日台內民字第1120221202號、112年5月9日台內民字第1120222721號、112年8月24日台內民字第11202241592號及第11202241752號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通知原告等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限期檢具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相關佐證資料。原告等函復與其他政黨推薦陳燦楹參加臺北市信義區景勤里第13屆里長補選(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惟被告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並無政黨得共同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制度設計,共同推薦行為不符政黨法第27條第2款所定「依法推薦」要件。被告另函請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協查(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經中選會函覆原告政黨「推薦候選人參選情形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原告和合文化黨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原告中國紅色統一黨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因連續4年未有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被告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和合文化黨以112年10月13日台內民字第11202246871號(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下稱原處分1),對原告中國紅色統一黨以112年10月13日台內民字第11202246872號函(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廢止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3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37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見本院卷第178至189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共同推薦陳燦楹參選臺北市信義區景勤里第13屆里長補選,被告未依內政部政黨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系爭設置要點)第6條:「本會審議案件時,應給予有關機關、政黨或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逕自議決原處分,程序違法,系爭設置要點為依據政黨法第25條規定所制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行政程序法,被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定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要件為由,剝奪原告應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明顯違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原則。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8條第2項於112年6月9日修法公布施行,多黨推薦於修法前一直合法,不應溯及既往適用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均依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之政黨法所設立政黨,原告和合文化黨於108年6月26日報准備案,原告中國紅色統一黨於108年8月12日報准備案,自成立備案後首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日末日為起算日,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即廢止其備案;經被告函請中選會協查,和合文化黨自108年7月8日至112年7月7日止,中國紅色統一黨自108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止,並無相關參選紀錄,原告共同推薦陳燦楹參與臺北市信義區景勤里第13屆里長補選(110年12月19日登記截止),與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8條第2項:「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規定不符,自與政黨法第27條第2款依法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要件不合,因原告已連續4年未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符合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要件,原處分於法有據。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亦函請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
其備案:…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又被告112年8月14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684號令:「
一、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有關政黨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起算時點,依下列基準認定:(一)政黨法公布施行前,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政黨:以政黨法公布施行後,各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之首次公職人員選舉,即『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日末日(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為起算日。(二)依政黨法成立之政黨:以政黨成立備案日期後首次選舉(含各類定期選舉及補選)之候選人登記日末日為起算日。(三)曾推薦候選人參加中央、地方定期選舉或補選之政黨:以最後1次參加之選舉,其候選人登記日末日為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94頁)。
㈡查原告和合文化黨於108年6月26日經被告准予備案、109年5
月15日為法人登記之政黨,原告中國紅色統一黨於108年8月12日經被告准予備案、108年8月30日為法人登記之政黨,有原告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而被告本於職權規定,對法規適用時所發布上揭解釋函令,未明顯悖於政黨法第27條之文義,或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適用。原告等自成立備案後首次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日末日為起算日,原告和合文化黨為彰化縣田尾鄉新生村第21屆村長補選登記日末日即108年7月8日至112年7月7日止;原告中國紅色統一黨為新北市新店區明城里第3屆里長補選登記日末日即108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止,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24日台內民字第11202241591號函、被告112年8月24日台內民字第11202241751號函,以及中選會查復原告推薦候選人參選情形回函即112年9月6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2號函、112年9月6日中選會中選務字第1123150354號函暨附件「推薦候選人參選情形資料表」、108年6月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各類選舉情形,與內政部政黨審議會第2屆第9次委員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7頁、第537頁,原處分卷第22至28頁)。是被告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等備案,經核尚無不合。㈢原告主張:共同推薦陳燦楹參選臺北市信義區景勤里第13屆
里長補選候選人等語;惟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8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辦理登記。」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其立法理由以此規定要件涉及候選人參選資格,為使候選人之資格及權利義務明確起見,而將原訂於施行細則之規範文字改列於母法規定。又該條文於96年修法時,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曾提出修正動議條文:「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惟經表決結果不通過(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76期院會紀錄參照)。足徵立法者於該條文修法時,係有意排除多數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參選。再者,依公職人員選罷法舉辦之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其候選人係單一對象,並非以2人(含)以上共同組合為候選人,衡諸政黨係基於共同政治理念而組成,不同政黨本基於不同政治意志、政治理念而成立,並追求可能不同之政治目標,本於政黨政治之精神,一人加入一政黨係政黨政治之通常情形。是以,上揭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8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且依上述立法過程,已有意排除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自有其立法考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理由意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陳燦楹申請參選臺北市信義區景勤里第13屆里長補選候選人,於該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註記為「無」,於「政見」欄註記包含原告在內之46個政黨一致推薦並支援陳燦楹為景勤里里民服務等語,有該次選舉公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非原告等單獨推薦自己的候選人,是原告與其他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陳燦楹,自不符合「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依上揭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經政黨推薦
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且依上述立法過程,有意排除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有其立法考量,已如前述。是同法第28條第2項於112年6月9日修法生效所規定之「前項推薦書,一名候選人以一個政黨推薦為限,…」之文義,只是將該條文於修正前之意旨予以明文化,並非自112年6月9日以後才禁止「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原告主張:公職人員選罷法第28條自112年6月9日以後才禁止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等語,尚有誤會。
㈤原告主張:多黨推薦合法性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
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中並未否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據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理由:「…被告(指桃園市選舉委員會)認為公職人員選罷法不允許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於選舉公報的刊登上,亦應依公職人員選罷法47條第7項『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之規定辦理,並就其所持法律見解予以適度註記,俾得兩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僅對選舉公報的刊登方式為審認,並非對多黨聯合推薦為實質判斷,況該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上字第137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略以:「…於選舉公報為候選人張隼屬非經政黨推薦之系爭登載,僅是上訴人(指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將其採認之候選人資訊提供給選舉人之行政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僅論述選舉公報上提供選舉資訊予選舉人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並未提及公職人員選罷法是否具有多黨推薦制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聲請調閱並保全最高行政法院111上字第137號全卷(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本件結論無影響,自無必要。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廢止其備案要經過內政部政黨審議會決定,
依系爭設置要點第6條規定,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但原告未接獲被告通知,違反程序正義等語;惟按系爭設置要點第6點立法說明係參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訂定(見本院卷第198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以112年3月24日台內民字第1120221202號、112年5月9日台內民字第1120222721號、112年8月24日台內民字第11202241592號及第11202241752號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請原告檢具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佐證資料,並經原告函復「多黨推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顯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原告函請中選會協查原告推薦候選人參選情形(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經該會查復無相關參選紀錄,有原告政黨「推薦候選人參選情形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是被告已多次函請原告提供佐證資料,原告亦有回復,足認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相關事實明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設置要點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被告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違反程序等語,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並保全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9至590頁),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