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59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中國紅色統一黨代 表 人 黃榮章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3至67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