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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5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592號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禹傑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76號復審決定(原處分: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112年8月3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20006669號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查臺鐵局臺北運務段前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北運段獎懲字第1120006669號令,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嗣原告提起復審後,被告於113年1月1日完成公司登記,依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臺鐵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改由被告概括承受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同此見解)。據此,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所辦理原處分之業務,因被告已於113年1月1日完成公司登記並概括承受辦理,自應以被告為起訴之對象;則被告代表人本為杜微,嗣先後變更為伍勝園、鄭光遠,茲經新任代表人伍勝園、鄭光遠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本係臺鐵局臺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站務員,嗣於112年2月17日調派同段臺北站站務員;惟其於112年1月1日、8日、13至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靠北台鐵」社團,發言公開主管之姓名、職稱、服務單位,多次在無相關事證下,公開影射同事有貪污、偽造文書、違法包庇等言行,已達職場不法侵害「語言或心理暴力」之程度,言行失檢,臺鐵局臺北運務段遂依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52款規定,於112年8月3日以原處分(另於114年11月12日函,載明言行失檢範圍),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3年3月5日以113公審決字第76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復審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追加交通部為被告部分,另予裁駁,故本件仍以臺鐵公司為被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時任基隆運務段車班副主任王雪盈處理排班不公,強令徐天安主任要求原告撰寫道歉聲明書,豈料鄭堯譯仍不滿意,於111年9月1日起於基隆車班LINE群組逼迫原告需寫到滿意為止,原告忍無可忍,出於撥亂反正之意,才在群組內公開質疑;且原告從未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公然評論王雪盈副主任及其夫王晨旭,或是在王雪盈副主任向原告提告隔日(111年11月19日)對其大聲咆嘯、言語攻擊。則原告談及王雪盈副主任職務調動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然被告認定事實未憑相關事證,也未詢問證人,且無通知原告前往考成委員會,行政程序顯有瑕疵。另原告在臉書靠北台鐵上之留言,原告也曾向被告說明並舉證多次,臺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前主任黃學甲曾幫助鄭堯譯虛構多日公假,而遭記申誡2次,然多位科室、各級主管竟均稱沒看過或毫不知情,此與黃學甲遭記2次申誡相互矛盾;是原告所述均經合理查證,並無不實指控侵害他人名譽之情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因排班問題,與時任基隆運務段車班副主任王雪盈發生衝突,在臉書「靠北台鐵」社團多次具體公開車班王雪盈副主任之全名、職稱及工作地點、調動情形,並指述其有包庇違法曠職之行為,而有侵害其隱私權、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20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未予求證,將109年12月間基隆運務段之排班疏失,刻意指述為被告內部多位人員共謀幫助鄭堯譯曠職之重大貪污瀆職、偽造文書及包庇串謀之不法刑事案件,所述並非事實,嚴重侵害被告及相關人員名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謹慎言行規定。則原告前開行為符合獎懲標準第6點第52款之言行不檢規定,臺鐵局臺北運務段考成委員會審認本案經「112年第1次疑似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調查處理會」,依態樣決議已達職場不法侵害「語言或心理暴力」程度,認定原告發表之內容,明確指涉特定之人並具體公開他人姓名、職稱及服務單位等,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在無相關事證下發表不當言論,並公開影射他人涉及不法情事等等,核予申誡1次處分,洵屬有據。另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於調查期間,已請所屬基隆車班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原告並於112年1月10日提具報告書,另於112年1月17日接受訪談陳述意見,再於112年2月20日職場不法侵害會議時到場陳述意見,已保障其權益;縱本件行政處分程序有瑕疵,然原處分已載明懲處事由,且原告提起復審,經被告審認無理由提出答辯書,堪認原處分前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於後續救濟程序中合法補正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

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23條定有明文。又交通事業人員除專案考成外,遇有足資鼓勵之事蹟或儆誡之行為時,應隨時予以獎懲;平時考核之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成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成應列丁等或不滿60分;前項平時考核之獎懲標準表,由各事業機關(構)擬訂,報交通部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復為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依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52款規定,有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聲譽,情節較輕情形者,申誡。

㈡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另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本係臺鐵局臺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站務員,嗣於112年

2月17日調派同段臺北站站務員,惟其於112年1月1日、8日、13至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靠北台鐵」社團,發言公開主管之姓名、職稱、服務單位,多次在無相關事證下,公開影射同事有貪污、偽造文書、違法包庇等言行,已達職場不法侵害「語言或心理暴力」之程度,言行失檢,臺鐵局臺北運務段遂依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52款規定,於112年8月3日以原處分(另於114年11月12日函,載明言行失檢範圍),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等情,有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原處分、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臉書「靠北台鐵」社團留言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㈠第3頁至第4頁、第15頁至第27頁,卷㈡第217頁至第223頁,卷㈣全卷),足以信實。勾稽原告以「Yujie Huang」帳號,在臉書「靠北台鐵」社團留言截圖,因排班問題,與時任基隆運務段車班副主任王雪盈發生衝突,在臉書「靠北台鐵」社團多次具體公開車班王雪盈副主任之全名、職稱及工作地點、調動情形,且未予求證,將109年12月間基隆車班組之排班疏失,刻意指述為被告內部多位人員共謀幫助鄭堯譯曠職之重大貪污瀆職、偽造文書及包庇串謀之不法刑事案件;則原告在臉書「靠北台鐵」社團,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晴晴下,所為不僅損及王雪盈之隱私及個人資料保護,更未予求證即編纂基隆運務段人員涉嫌不法刑事案件,其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低,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謹慎言行規定,臺鐵局臺北運務段乃依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52款規定,於112年8月3日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要無違誤。

㈣雖原告以其係因王雪盈處理排班不公,致原告忍無可忍,所

及王雪盈副主任職務調動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臺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前主任黃學甲曾幫助鄭堯譯虛構多日公假,而遭記申誡2次,原告所述均經合理查證,並無不實指控侵害他人名譽之情事為辯。但觀諸原告公開王雪盈之全名、職稱及工作地點、調動情形,無關基隆車班組公共事務之討論,純粹僅其與王雪盈間私人好惡,為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復所稱基隆車班組人員涉嫌不法刑事案件,更乏相關佐證,而屬單純宣稱,均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低,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及合理限制,原告未能謹慎言行,臺鐵局臺北運務段乃依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52款規定,已達職場不法侵害「語言或心理暴力」之程度,言行失檢,為維持公務紀律而對之施以懲處,即屬必要,難謂於言論自由有所戕害。另原告指訴鄭堯譯虛構多日公假一事,固稱經合理查證,並舉臺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前主任黃學甲經申誡2次為據,惟就鄭堯譯請假流程為何,原告並非承辦該項業務之人,其本身並無相關佐證,且黃學甲因109年12月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核給屬員公假,逾越授權範圍,處事失當乙節,業經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於110年3月5日核定申誡2次在案(見本院卷第415頁),迨原告於112年1月間在臉書「靠北台鐵」社團留言,相隔時間甚久,理當可輕易知曉,不致產生誤會。況證人即時任基隆車班組副主任蔡孟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疏未排班小組請公假事宜,因督導疏失而出具報告(見本院卷第407頁),該時為請假為紙本與電腦系統併行,伊經主任(黃學甲)指示請假事由為用公假辦理改點排班事宜,而在紙本蓋章(見本院卷第405頁),不知黃學甲有無於電腦系統核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74頁至第576頁);固原告並非承辦該項業務之人,但就有關鄭堯譯請假流程,仍可詢問相關人等,例如證人蔡孟玲以為合理查證,執令原告認基隆車班組內部多位人員共謀,惟本件尚非系統性失靈(此觀原告嗣於113年8月23日向政風室提出檢舉可知,見本院卷第321頁),其僅以臆測,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仍應受言論自由之合理限制,其所述各節,均無可採。

㈤則臺鐵局臺北運務段因疑似職場不法侵害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請所屬基隆車班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原告並於112年1月10日提具報告書,另於112年1月17日接受訪談陳述意見,再於112年2月20日職場不法侵害會議時到場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92頁);雖此非針對原告獎懲事件所為,但仍可保障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臺鐵局臺北運務段嗣於112年7月7日召開考成委員會,依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52款規定,於112年8月3日以原處分(另於114年11月12日函,載明言行失檢範圍),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所為程序均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任職臺鐵局臺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站務員,嗣於112年2月17日調派同段臺北站站務員,惟於112年1月1日、8日、13至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靠北台鐵」社團,發言公開主管之姓名、職稱、服務單位,多次在無相關事證下,公開影射同事有貪污、偽造文書、違法包庇等言行,已達職場不法侵害「語言或心理暴力」之程度,言行失檢,事證明確;故臺鐵局臺北運務段遂依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52款規定,於112年8月3日以原處分(另於114年11月12日函,載明言行失檢範圍),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要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其餘證人暨證據等,俱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