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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5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利士通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同心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林志駿呂 昀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低動能槍枝輸入申請表(下稱111年9月13日申請表),申請輸入美國AEA公司(下稱AEA公司)製造之HP VARMINT HUNTER、CHALLENGER PRO、HP TERMINATOR、HP MAX、HP SS PLUS等9款如附表所示之低動能槍枝(下稱系爭槍枝)。被告以111年9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10872872號函復原告不宜核發輸入許可之審查結果,如原告願承擔可能之退運損失,得填具申請進口低動能槍枝先送鑑驗同意書(下稱鑑驗同意書)寄送內政部警政署 (下稱警政署),該署將依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下稱輸入審查規定)第9點第2項規定核發,槍枝進口後先行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並於符合我國法令規範後,核發附條件輸入許可,由海關依規定放行。

(二)旋原告具111年10月5日鑑驗同意書,經被告以112年5月25日内授警字第1120871651號函(下稱112年5月25日函)復原告請其配合辦理。原告據以112年5月30日函檢附系爭槍枝各槍款之設計聲明書及動能限制說明圖等資料,因該等資料尚有闕漏,經被告以112年6月7日内授警字第1120871770號函(下稱112年6月7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據以112年6月9日函補正相關說明資料後,被告以112年7月5日内授警字第1120872056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112年7月11日派員於刑事局協助現場拆解說明。經刑事局以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26001582號函復警政署其審認系爭槍枝為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及被告86年11月24日台(86)内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下稱86年11月24日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定管制物品,非屬貨品號列「9304.00.00.40-7」及「9305.99.00.10-4」之「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不符輸入審查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内授警字第112087310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核發低動能槍枝貨品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如需進口是類槍枝,請依槍砲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指稱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輸入審查規定第1點,低動能槍枝之射擊動能為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系爭槍枝係原告特別訂製之壓縮空氣槍,其射擊動能應均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且其結構上已改動壓力抑制閥門、緩衝氣室容積、機匣閥門通徑等,以限縮槍枝出氣壓力,且於改動處均為焊接固定俾無法再予拆解,實無從改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況原處分雖未指明系爭槍枝經試射後之槍枝動能如何,惟訴願決定書既載明:「…系爭槍枝現狀雖無殺傷力(部分槍枝甚至因洩氣量不足,無法射出彈丸)…」,可徵系爭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原處分認系爭槍枝屬非屬貨品號列「9304.00.

00.40-7」及「9305.99.00.10-4」之「射擊動能 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即具殺傷力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容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二)基於治安之維護,貿易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貨品之輸出入。槍砲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係以是否具殺傷力為斷,惟製造空氣槍販賣行為之可罰性,係取決於所製造販賣之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係以製造販賣時之槍枝客觀動能為標準,並非以槍體構造本身所能達到之動能最大值為準。按槍砲條例及輸入審查規定,射擊動能未逾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即非槍砲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而無礙於社會治安,當屬無疑,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之意旨。

(三)槍砲條例規範之空氣槍係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所發射之金屬或子彈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具有殺傷力者。若以該空氣槍之設計、構造或材質為基礎予以更動或修改,甚或變更使用方法,將原本之潛在動能變更為現實動能,因而產生危害安全之危險者,已屬另一製造(改造)行為,已不同於原先之製造(創製)行為,二不同之製造行為所產生危害安全之危險性既不相同亦不相續,自不能併以認為前後不同之製造行為均屬應罰之製造禁制空氣槍行為。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就非法製造、販賣或運輸,轉讓、出租或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所發射之金屬或子彈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具有殺傷力者之行為態樣予以規範,復就非法製造、販賣或運輸,轉讓、出租或出借具殺傷力槍枝之未遂行為予以處罰,誠難認槍砲條例對於具殺傷力空氣槍枝之管制有所疏漏,況槍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亦授權被告得依職權公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

(四)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3日之申請,就附表所示系爭槍枝作成核給低動能槍枝輸入許可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經濟部鑒於國内查獲多起以進口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及其零件及附件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案件槍擊案件,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造成隱憂,為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依貿易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5日經貿字第11104603790號公告(下稱111年9月5日公告)修正「限制輸入貨品表」,增列CCC9304.00.00.40-7「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故自公告日起,進口該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或前開槍枝之零件及附件,輸入前即須依規定取得警政署之貨品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

(二)輸入審查規定第8點之規範意旨係區分經審查符合規定得准予輸入之低動能槍枝應核發「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尚非指經審查結構符合規定者即應予核發同意文件,此觀之該點規定文字「槍管、滑套、槍機、轉輪為金屬材質」者,仍須「經審認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始核發同意文件之規範自明。至「是否為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標準,依據槍砲條例第4條及被告86年11月24日公告,係以具殺傷力為認定標準,故實務區分「槍砲」或「非槍砲」自始即以「是否具殺傷力」為認定基準,而具殺傷力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為管制範疇。刑事局鑑定是否具殺傷力,均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每平方公分,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為具殺傷力之認定標準。

(三)原告所申請進口之系爭槍枝,雖經審查認其槍枝結構不易改造為火藥式槍枝,惟其係以高壓氣瓶為動力發射金屬彈丸,經審查文件及查閱官方網站同型號槍型之資料、國外販售業者展示資料等,認槍枝射擊單位面積動能有超過我國殺傷力認定標準之疑慮,亦即如測試系爭槍枝單位面積動能超過20焦耳/每平方公分,將被認定為「槍砲」,非屬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低動能槍枝範疇,即不得循低動能槍枝輸入途徑申請。故被告按輸入審查規定第6點通知原告提供樣品或到場說明」及第9點第2項通知原告配合提供系爭槍枝之結構圖及說明資料,以辨別有無改造(或回復)成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虞。查系爭槍枝之型號及外觀幾乎與原型無異,無法僅就外觀、射擊單位面積動能測試結果及聲明書,即判斷有無改造(或回復)成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虞,又審查單位並非槍枝設計製造廠商,並無原型槍枝設計圖或標準品可與系爭槍枝比對其内部構造,亦不知其降低發射動能之機制為何?且系爭槍枝之「HP MAX (口徑7.62公釐)」型號曾有遭改造為具殺傷力空氣槍,持用之犯嫌為法院判決有罪之案例,故被告以112年5月25日函及112年6月7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後續審查進行。

(四)系爭槍枝經被告審查情形如下:⒈原廠為制式空氣槍廠商、槍款原型為高動能空氣槍:AEA公司

係制式空氣槍(Airgun)製造商,並非一般常見低動能 槍枝(Airsoft)製造商;各槍款原型即為槍砲條例第4條所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

錘、轉輪等為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所列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其威力依原廠標示遠大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

⒉系爭槍枝屬於預先灌氣高壓空氣槍(PCP,Pre-Charged Pneum

atics)威力具可控性:PCP空氣槍係通過外置壓縮器、氣瓶等外部充氣裝置為槍内氣瓶加壓,即預先灌氣到氣缸,再釋放氣缸壓力推動彈丸,其構造較精密,可透過安裝調節 裝置(外顯或内隱)去控制出氣壓力,進而達到控制射擊威 力之效果,理論上可以從完全關閉氣門實現無動能,至氣門 全開實現最大動能,其威力具可控性。系爭槍枝據原告提供 之說明資料,即透過改動壓力抑制閥門(位於高壓鋼瓶内)、緩衝氣室容積(位於高壓鋼瓶内)、機匣閥門通徑、上行氣路調節軸等裝置,限縮槍枝出氣壓力,進而降低射擊動能。

⒊系爭槍枝現況雖無殺傷力,但改動處之部分零件或總成-高壓

鋼瓶總成(内含壓力抑制閥門及緩衝氣室容積)、機匣閥門通徑及上行氣路調節軸,於原廠AEA公司官網可供網購,且因前開零件或總成並非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所列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未受管制,任何人均得自原廠AEA公司官網購買輸入,再行替換,尚難認屬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自不得核發輸入同意文件。

⒋改動處(壓力抑制閥門、緩衝氣室容積、機匣閥門通徑、上

行氣路調節軸)以外之其他部件,如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即為主要組成零件公告所列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零件本身設計具備耐受具殺傷力氣壓之強度,不排除有遭拆解供其他同型空氣槍使用之可能性。

⒌系爭槍枝業已涉及刑事案件:HP MAX系列於111年曾涉及刑案

,涉案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高達132焦耳/每平方公分,且槍枝上有原告商標以及註明For Taiwan字樣,應為原告進口之槍枝;HP TERMINATOR系列於112年曾涉及刑案,當時刑事局鑑定涉案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高達79.8焦耳/每平方公分,涉案槍枝上有原告商標,應為原告進口之槍枝;CHALLENGER

PRO系列於112年曾涉及刑案,涉案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高達272焦耳/每平方公分,涉案槍枝上有原告商標,應為原告進口之槍枝。系爭槍枝曾有遭查獲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案例,證明其在實務上具有改造(或回復)殺傷力之可能,又HP系列槍枝採用相類之限制動能機制,與輸入審查規定第8點第1款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核發輸入同意文件之規定不符。

(五)原告於輸入審查規定公告施行後,以111年9月13日申請表向警政署申請系爭槍枝進口許可,依法本有輸入審查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其進口報單中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欄位係填載「9304.00.00.40-7」,依輸入規定364,自應取得警政署之貨品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故被告適用輸入審查規定審查准否系爭槍枝之進口,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從而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輸入審查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防範將進口之低動能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之情事發生,其授權母法為貿易法第11條且其授權符合明確性之要求,要無原告所指欠缺授權之情形。「槍砲」之管制目的係為預防犯罪與維護治安,自應以所涉槍枝有無危害大眾安全之虞為考量重點,某個時點之狀態尚不足以論斷其危害性,因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無足可採。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請求主管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則主管機關如非屬依法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者,即難認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不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營業之自由亦為其所保障之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由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14號、第716號解釋意旨參照)。若欲對人民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僅有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準此,基於憲法對營業自由(為工作權保障所涵蓋)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有進入特定營業領域之營業選擇自由或創業自由,以及於該特定營業領域內之營業活動自由,例如組織、處分、產品製造、價格決定與商業競爭活動、契約行為等,均屬營業活動之範疇;自國外輸入商品以販售營利,為人民取得貨源的方式之一,核屬營業活動之一環,自亦受營業自由或財產權之保障。

(三)被告適用輸入審查規定作成核發輸入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以限制國人輸入貨品品項等營業活動,經核違反前述法律保留原則,難認被告有此權限:

⒈槍砲條例第3條明定,以內政部為中央主管機關,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5條則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3項)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雖然第4條第3項關於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公告之規定,於113年1月3日始為新增,但揆諸其修法理由略謂:「我國對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之認定,目前係參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及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認定準據。考量前揭基準應配合實務現況及科技發展滾動式修正,且殺傷力之認定基準涉及是否為本條例納管之槍砲、彈藥,爰增訂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以符實需。」顯然原處分作成時,槍砲是否屬於槍砲條例管制之具殺傷力槍砲,其基準仍援用「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準據,凡具有該等殺傷力者,屬於槍砲條例管制之槍砲,皆屬違禁物,不得輸入;但非屬槍砲條例管制之「其他槍砲」,則當然不受該條例所規範,其輸入亦未見其他法令有管理規定。

⒉貿易法第1條:「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

家之經濟利益,本自由化、國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第11條:「(第1項)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第2項)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第14條第1項第1款:「左列事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委託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或法人辦理之:一、貨品輸出入許可證核發事項。」第15條第2項:「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於貿易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3條則規定:「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貿易署或其委託之單位簽發輸入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入許可證。」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署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第2項)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應符合該表所列規定;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非經貿易署專案核准,不得輸入。」第8條規定:「(第1項)免證輸入之貨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署得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第2項)輸入前項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應以電子簽證方式向貿易署申請輸入許可證。但有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得以書面方式辦理。……(第3項)輸入許可證及其申請書格式由貿易署定之。」是本於貿易自由化、國際化精神,貨品本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以增進國家經濟利益;然如考量國內治安需要,自得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如警政署)後,公告限制輸出入之貨品,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然而,自國外輸入商品以販售營利,屬營業活動之一環,而受憲法營業自由或財產權之保障,已如前述;就此自由權利之限制,前揭貿易法相關規定業已揭明貨品係以准許自由輸出入為原則,如基於治安需要而有予以限制之必要者,係由該法主管機關經濟部(非內政部或警政署)於會商有關機關後,以公告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之方式為之。至於未經依貿易法公告為限制輸入之貨品,於「法令另有管理規定者」,貿易署得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從而,擬輸入經貿易法公告為限制輸入之貨品者,必須取得貿易署或其「委託」之單位簽發輸入許可證,始得為之。至於擬輸入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8條所示之「法令另有管理關規定」貨品時,應具備之文件為何,則必須視管理各該貨品之具體管理規定,始能明之。

⒊承上以論,國家基於治安問題擬就原則上自由貿易之「貨品

」為輸入管制,基本模式有二:納入貿易法中以貿易署(或受貿易署委託之單位)核發簽證方式管制,或納入各該貨品之主管法規中,依各該法規管理之。因此:

⑴揆諸經濟部111年9月5日公告,載明依據為貿易法第11條第2

項;而被告據以審查系爭槍枝,決定是否核發輸入同意文件及不列管證明之依據為「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其第1點、第2點第1項分別揭示:「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貿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規範射擊動能低於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以下簡稱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輸入審查作業,以防止非制式槍枝之改造危害治安,特訂定本規定。」「輸入經濟部公告『限制輸入貨品』表之第9304.00.00.40-7號『射擊動能低於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或第9305.99.00.10-4號『射擊動能低於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枝零件及附件』貨品,應向本部提出輸入申請。」是系爭槍枝「似」應係受「貿易法第11條第1項管制,依同條第2項公告限制輸入」。如是以觀,其輸入同意文件當由貿易署,或其委託之「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法人單位」所簽證核發(貿易法第14條第1項、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參照),或至少由貿易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委託不相隸屬之機關執行之。然而,被告既非貿易法第14條第1項所示得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法人單位」,也未見貿易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公告委託被告行使該等簽證權限。當難因被告自行制訂之「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第1點載明其依據為「貿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逕認上開規定經貿易法授權,並進而取得限制輸入貨品之簽證權限。

⑵再則,經濟部上開公告主旨為:「修正『限制輸入貨品表』,

增列CCC9304.00.00.40-7『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等2項貨品號列及其輸入代號『364』;另進口該等貨品『免』向本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逕依上述規定辦理,並自即日生效。」依其後段所示,系爭槍枝免向貿易署申請輸入許可證,「似乎」其管制輸入之依據又非貿易法第11條第2項(雖然與該公告所載明之依據有所齟齬)。對於免證輸入之貨品仍進行管制,可想像之法律上可能,就是前述第二種管制模式,亦即,系爭槍枝另有主管法規規範,授權予被告核發管理文件;進而由貿易署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就海關能予配合辦理部分之相關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論其實際,111年9月5日公告「似乎」也就是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8條作成,一方面指明該類貨物於貿易法上免證輸入,一方面將該等貨物另列貨品號列,加註輸入時必須檢附被告核發之同意文件,海關始得放行。只是被告核發該等文件之權限,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法規以明之,徵諸槍砲條例,亦無明文。

⑶綜此以言,不論以任何管制模式觀察,被告均未取得核發證

明文件以限制依貿易法免證輸入商品自由輸入之權限;其所謂審查及核發之依據,即「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欠缺法律授權而限制人民營業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固然,被告與經濟部有鑑於國內查獲多起以進口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及其零件及附件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擊案件,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造成隱憂,為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始為如上之公告及審查。但該等公告與審查有違現代法治國基本法制作業,使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脫逸立法者之授權及監督,未可支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法律授權得就低動能槍枝之輸入作成核發輸入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以限制人民輸入該等貨品之權限,本質上即非屬人民「得依法申請」之事件,以致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上開文件或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蓋被告即使核發該等文件,亦係職權外之違法處分,本院無從肯認原告有請求被告作成違法處分之請求權。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低動能槍枝,作成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之審認而核發輸入同意文件之行政處分,即難認合於「依法申請」要件,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另原告於本案所爭執之核心,其實是系爭槍枝未得輸入進口,而非未取得被告核發之「違法」證明文件,原告正確行使權利之途徑,宜訴請海關將貨物放行進口,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附表編號 品名 口徑(mm) 1 AEA公司 HP VARMINT HUNTER 6.35 2 AEA公司 HP VARMINT HUNTER 7.62 3 AEA公司 CHALLENGER PRO 6.35 4 AEA公司 CHALLENGER PRO 7.62 5 AEA公司 CHALLENGER PRO 9 6 AEA公司 HP TERMINATOR 7.62 7 AEA公司 HP MAX 7.62 8 AEA公司 HP MAX 9 9 AEA公司 HP SS PLUS 7.62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