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趙 岩
鄭阡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陳明彥 律師謝孟釗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瓊慧(主任)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邱向羚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輔助參加人 大陸委員會代 表 人 邱垂正(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府法訴字第1120315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大陸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趙岩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原告鄭阡荏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在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舉行婚禮,嗣原告以112年9月18日申請函檢具雙方身分證明文件、結婚書約、美國內華達州結婚證明及原告趙岩之婚姻狀況證明等文件,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第3款、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並先位請求以108年11月1日為結婚登記日,如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者,則備位請求以112年9月18日為結婚登記日。因事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兩岸人民)間同性結婚登記之法律適用及解釋,經被告以112年9月22日桃市桃戶字第1120011548號函請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桃園市民政局)釋示,經桃園市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後,被告遂依內政部112年10月2日台內戶字第1120136940號函釋意旨,認有關兩岸人民間同性伴侶得否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一節,因尚涉及入境事由、面談機制及登記程序等整體行政管理措施,仍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俟「面談通過」後檢附相關文件,始得向戶政機關辦理同性結婚登記,爰以112年10月5日桃市桃戶字第1120012224號函否准原告申請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3月20日府法訴字第112031503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涉及兩岸人民間同性結婚登記之法律適用及解釋,並涉及入境事由、面談機制及登記程序等整體行政管理措施。因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且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則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所屬移民署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被告僅係執法機關,自有命內政部、大陸委員會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