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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5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500號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志明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邱臣遠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3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並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害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明確以言語制止原告靠近後,仍遭原告以右手撫摸臉頰方式騷擾,令其感受到屈辱。第一分局移由被告調查(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以112年5月3日府社工字第1120069996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及1120069961號函分別通知原告、被害人性騷擾成立。原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7月27日該會第9屆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以112年9月4日府社工字第1120132731號函檢送第1120009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再申訴不成立,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26日衛部法字第1129002352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肢體碰觸應考慮社會生活之不同場域及特殊時空環境因素,綜合妥適評價,絕非任何碰觸導致被害人不悅,不論行為人有無性騷擾之故意,均以性騷擾之裁罰相責。當時是位於大馬路邊,雙方因勞資爭議進行談判發生爭吵,此種情形下,原告打被害人臉部並稱:「你好可愛喔」等語,原告之語氣行為應對被害人之輕蔑與壓制,難認碰觸臉部之行為與性及性別有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害人觸摸臉部之行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且令被害人感到被冒犯及有不舒服感受。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該專家委員對於原告行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只要被害人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但為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形,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㈡查111年11月14日20時38分許,被害人與原告之姊陳秋萍至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旁幼稚園門口商討資遣費,原告途中加入對談,雙方發生歧異後原告開始向被害人靠近,在被害人明確表達不要靠近後,原告仍將身體貼近被害人並觸摸其臉頰表示:小黑(指被害人)好可愛,以致被害人感受被冒犯並表示:「…我當下就是把情緒壓著,然後我有情緒崩潰到要跑去自殺,就是往馬路衝」、「…這讓我受創很嚴重。」等情,有新竹市第112001號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復有在場人羅士煊於111年11月15日第一分局詢問紀錄稱:「陳志明一開始用身體在虛張聲勢要靠近時,我們就已經有警告他不要再過來了,但是他還是不聽勸,執意要靠近並且突然摸BFFOOOH-111116(指被害人)。」、 「…等到談完,其他老闆也離開之後,BFFOOOH-111116的情緒就開始爆發了,也有賞自己一巴掌,並且開始哭泣及歇斯底里的嘶吼…」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以及原告111年11月15日第一分局詢問紀錄內容,112年3月13日與112年7月11日訪談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65頁至第182頁),被告綜合上開事證,審酌被害人已明確表示不要靠近後,原告仍刻意以其體型優勢迫近、威嚇被害人,並有意逾越一般社交距離,侵犯被害人之身體界線觸摸其臉頰,其行為使被害人感到情緒崩潰,足認原告行為應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已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不舒服之情境。再者,一般成年男性於雙方關係不融洽,且處於緊張激動的環境下,突然被觸碰臉頰並說其好可愛,仍會有遭到冒犯或不舒服之感受,被害人被觸摸後感受被冒犯核屬一般合理被害人之反應,是依前開發生之背景、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環境、彼此間之言詞、行為及被害人之認知、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並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原告所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正常互動之分際,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原處分認定原告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性騷擾,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觸碰被害人臉部並說:「你好可愛」,係表達輕蔑

與不滿之意,難認與性與性別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173頁);惟性騷擾防治法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故原告主張:不能僅以被害人感到不悅,即遽以認定被害人關於性騷擾之主觀認知係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不能盡採。又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已審酌當事人之關係(前雇傭關係且雙方關係不佳)、當下環境背景(處理勞資糾紛)、現場氛圍(有言語衝突)、被害人感受、原告陳述及人證物證等資訊綜合判斷,有112年3月13日申訴案件訪談紀錄、112年7月11日再申訴案件訪談紀錄、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5次委員會議紀錄、第112009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7頁、第165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97頁),顯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為綜合客觀判定,即已採「合理被害人標準」審視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而原告之行為造成損及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已然構成性騷擾等情,業經原處分綜合整體客觀事實而判斷,已如前述,原告指摘原處分僅就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等語,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故被告就原告對第一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不服提起之再申訴,以原處分作成再申訴不成立,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決定,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