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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5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鄭國欽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張競文、蕭胤瑮、賴惠慈、王本源間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整理母親遺物時,發現美金及台幣定存單,故向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請求返還存款未果,乃提起民事訴訟,詎料法院未傳喚證人、鑑定人以進行調查程序,即逕為裁定,顯未為公平審理,應行言詞辯論而以判決為之等語,乃提告請求廢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等語(下稱系爭裁定)。

三、經查,原告請求廢棄之系爭裁定,乃原告因與訴外人蔡淑敏間請求返還存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係對系爭裁定為不服之表示,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最高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