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蔡耀煌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鄭銘謙(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4月14日110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我國的審判制度,對於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有各自制定的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分別予以規範。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故因此等事項衍生的公法上爭議,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的情形,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對於地方檢察署作成的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察署作成的再議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行為時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刑事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不得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3號裁定參照)。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緣原告認訴外人郭文宏醫師為其配偶診察時,未注意其配偶有低血鈣及骨質疏鬆之情形,開給不適合其配偶病情之藥物,其配偶服用後出現血鈣濃度降低,引發腦膜增厚,呼吸困難、癲癇等症狀因而死亡,涉有殺人、業務過失致死等犯罪嫌疑而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即被告,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郭文宏醫師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北檢檢察官仍以111年4月14日110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28日駁回其再議,後迭經其陳情,遭簽結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接受被告不起訴處分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等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不必裁定移送。是原告不服北檢之不起訴處分,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