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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5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即 抗告 人 蔡耀煌 居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8巷14號

1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5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裁定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抗告,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抗告人雖主張其為公務人員退休,有考試院不動產經紀人及格證書等,符合得不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云云,惟本件並非稅務行政或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復不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尚難認抗告人就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已為釋明。則抗告人應補正下列事項:(一)補繳裁判費1,000元;(二)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