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吳進堂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內法字第1130004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規定,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