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505號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榕鍠
陳榕鏗陳月齡陳月英陳勁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訴訟代理人 吳彥叡
陳台生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69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芳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榕鍠、陳榕鏗、陳月齡、陳勁志、陳月英等5人,以其等之被(再轉)繼承人陳振纓(民國82年10月14日死亡)於日據時期所有坐落臺北州文山郡深坑庄萬盛字溪州146番1地號(原臺北廳文山堡萬盛庄土名溪州146番1地號)土地(尚未辦理重測,下稱系爭土地)因水流變遷而滅失,嗣系爭土地又自河川中浮現,乃委由原告陳榕鍠以112年4月13日文山土字第32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下稱112年4月13日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浮覆」為申請複丈原因、以「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向被告申請浮覆地測量(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112年10月2日古測補字第000101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2年10月2日補正通知書)記載略以:「請補正事項:
一、本案土地經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查復,屬河川區域範圍,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請釐清。…。三、請補填(繪)申請書會同地點、複丈略圖,並於附繳證件欄填明附件名稱、份數及於委任關係欄補填代理人姓名…」等語,通知原告陳榕鍠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原告陳榕鍠於112年10月6日辦理補正後,被告仍審認其就系爭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尚未釐清、申請書附繳證件欄未填寫完整、申請書會同地點未補填等事項,有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情事,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以112年11月27日古測駁字第00002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698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並非以河川主管機關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線外為必要條件。又水利法第83條第1項並未限制河川區域土地為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又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並非以河川主管機關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線外為必要條件。
㈡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即到被告之辦公處所辦理補正,並經承
辦人確認無誤,故並無「申請書所繳證件欄未填寫完整」或「申請書會同地點未補填」之情形存在(複丈成果圖已填具會同地點並簽名確認,被告卻不同意影印,且僅同意拍攝複丈成果略圖);另關於原告陳月英印章補蓋、複丈略圖、補填代理人姓名、附件影本切結及認章等事項,亦已辦理補正,實情係被告不願提供浮覆複丈後之圖說影本給原告,僅可拍攝複丈成果略圖。
㈢原告已舉證證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振纓之繼承人,並檢具相關圖資證實系爭土地確已浮覆,被告也多次實地複丈。
又臺北市文山區萬慶段二小段951地號(下稱951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套繪圖及國土測繪服務雲套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4筆日據時期土地,與重測後萬慶段二小段之整合圖資,足證該14筆日據時期土地已然浮覆,依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令(下稱98年11月2日令)意旨,951地號土地既已於106年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應將已滅失之土地回復原狀,分別編列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被告違反內政部98年11月2日令,駁回原告申請浮覆地回復所有權登記,顯無理由。
㈣聲明:(本院卷第434頁)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浮覆複丈並核發複丈成果圖表。
⒊被告應辦理浮覆地所有權回復登記。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有關原告主張其已辦理補正完竣,無「申請書所繳證件欄未填寫完整」或「申請書會同地點未補填」之情形存在一節:
112年4月13日申請書經被告審核尚有部分內容填寫欠詳,被告前以112年10月2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陳榕鍠
雖來所補正,惟該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仍未依所附圖說填明附件名稱及份數、會同地點亦未補填。又上開補正通知書係於112年10月5日送達原告陳榕鍠之戶籍地,因原告屆期未釐清系爭土地是否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且申請書尚有上開欄位未填明,被告乃駁回系爭申請,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以「本案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尚未釐清」為由駁回申請浮覆建檔,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一節:查被告前為系爭土地是否於河川區域內函詢主管機關,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以112年8月3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48556號函(下稱112年8月30日函)復系爭土地為淡水河水系支流新店溪之河川區域範圍,臺北市政府於103年4月11日以府工水字第10360301501號公告(下稱103年4月11日公告)周知等語,則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既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被告即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已脫離之前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及其回復範圍,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本於所有權之行使申請浮覆複丈,被告即應就權管事項依相關法規為審認,遂以112年10月2日補正通知書請原告釐清此情,原告因未能補正,被告爰予駁回,尚無違誤。
㈢又原告會同被告至現場指認之土地浮覆範圍,係位於新店溪
堤防外景美溪匯流口沙灘地,出入均需由堤防水門出入。惟依水利處函送之新店溪河川區域河川圖籍所示,系爭土地範圍位河川圖籍第26號,屬河川區域線內尋常洪水位線範圍區,乃河川排水可能流經之處,有大雨或洪災時隨時坍沒之可能,難認系爭土地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㈣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8月間(實為106年9月間)辦
理951地號國有土地登記,即應套繪舊地籍圖並查對地籍資料、分別編列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對於業已浮覆土地,被告卻未予辦理,有明顯行政疏失一節,經查,951地號土地非屬浮覆地,被告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年8月24日北市地發字第10630349702號函及相關附件辦理該筆土地第一次登記(土地標示);嗣水利處囑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辦理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法辦理第一次登記在案,其測量及登記係依土地法第41條及內政部85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8587268號函釋辦理,與本件浮覆複丈案無涉。退萬步言,縱然系爭土地已浮覆,惟因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屬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被告無從依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複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
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浮覆建檔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頁),其於言詞辯論程序則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浮覆複丈並核發複丈成果圖表。⒊被告應辦理浮覆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本院卷第434頁)。然辦理土地登記前,本即應先辦地籍測量(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業於申請書載明其申請複丈原因為「浮覆」、申請標示變更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為「所有權回復登記」(原處分卷第3頁),原處分於主旨欄內亦載稱:「臺端於中華民國112年04月13日申請『浮覆建檔』(112年文山土字第032000號)1案,因下列原因,…駁回」等語(本院卷第49頁。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原告申請複丈之目的本即在於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其分就辦理複丈、所有權回復登記之事項,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為前揭訴之聲明,並無逾越系爭申請之範圍,是原告雖曾於準備程序時修正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複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85、86頁),其於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亦僅是本於其起訴時之原聲明意旨而為,核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㈡相關法規及其適用說明:
⒈土地法第36條:「(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
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8條第1項:「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前開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第207條第1項:「申請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二、權利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212條第1項:「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第213條:「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受理。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⒉土地法第1條:「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第10條第2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第12條:「(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因此,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不得為私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所謂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因登記為物權之公示方法,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提出相關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以公示,而由登記機關就其權管事項認定。又所稱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而言,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憲法保障私人財產權之旨趣(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1款、第8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㈠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㈡已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而尚未據以完成河防建造者,為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㈢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㈣未依前三目公告之河段,經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用地範圍線、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準此,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而屬河川區域者,登記機關審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回復其所有權之申請時,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蓋私有土地發生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有權視為消滅情事,嗣所有權人於土地回復原狀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受理之地政機關就土地是否合致回復登記之要件,雖有認定權責,惟究屬私權之回復,現行法下,又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就所謂之浮覆地有所規定,故水道土地如經河川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因已獲河川主管機關認定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地政機關自得憑此證明方法,辦理後續之回復登記。惟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又未經重新劃出河川區,申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號、110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振纓除
戶證明(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6頁)、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1頁、第215頁、第235頁)、112年4月13日申請書及其附件(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13頁)、被告112年10月2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茲兩造爭議所在,乃系爭申請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所有權之要件?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等語。然查:
⒈據文獻研究,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河川法(1896年制定)、
不動產登記法(1899年制定)規定,河川係由中央主管大臣認定,並由地方行政官署認定公告其河川區域,即生法律上之確定力,並發生使河川區域內土地私權依法消滅之效力。已登記之私有土地,經認定為河川區域者,即因不得為私權之標的,而喪失其登記能力,應由主管官署囑託不動產登記所辦理所有權及其他私權之塗銷登記(「抹消登記」)。上開日本本土之法令規定,自12年(即大正12年)1月1日均施行於臺灣,臺灣總督府自18年(昭和4年)1月31日陸續認定公告河川區域,位於河川區域內原已登記之私有土地,即不得作為私權之標的,而由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囑託登記所塗銷其所有權登記(陳立夫,「再論私有河川土地所有權之回復-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軌跡與現況」,以公法醇化私法自治:學術研討會暨師生情文集-廖義男教授八秩大壽文集,臺北:元照,初版,2022年11月,第204頁至第208頁)。查陳振纓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1/8),嗣系爭土地於21年(昭和7年)成為河川,24年(昭和10年)11月21日依內務局長之代位囑託而辦理河川敷地抹消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45頁、第147頁),是可認系爭土地確實於日據時期即經當局認定位於河川區域內。
⒉又光復後,政府為清查臺灣土地、整理地籍,臺灣省行政
長官公署乃於35年4月發布「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公告」、「初期清理地籍實施要點」、「台灣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行政院又於同年12月3日發布「台灣地籍釐整辦法」、次年3月通過「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原則上承認人民日治時期之土地所有權,但要求權利人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繳交權利憑證,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後,換發權利書狀,載入土地登記簿,方視為已完成土地總登記(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第25段)。是政府接收臺灣後,尚不否認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力,自應認日據時期之私有土地,經依當時法令被認定為河川區域,而使原所有權登記經塗銷(抹消)者,仍得本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審認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是否符合回復所有權之構成要件。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現狀與現行地籍圖
套疊結果,本院卷第27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5頁)以及國土測繪中心依本院囑託就日據時期地籍圖(本院卷第109頁)及現行地籍圖(本院卷第97頁)所為經界線套疊比對結果(本院卷第301頁),可見系爭土地係位處重測前萬盛段二小段146、146-2地號(該兩筆地號重測後為909-1地號)土地左、右兩側,現況有部分土地已露出水面、部分範圍仍位處河流中,被告就此亦表示原告指認之土地浮覆範圍,位於新店溪堤防外景美溪匯流口之沙灘地,現場已開墾為菜園及竹林,出入均需由堤防水門出入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是系爭土地固有部分範圍仍位處河流中,且上開露出水面之土地因未經測量而未能確認其實際面積,然系爭土地中至少已有部分土地浮露水面之情,應可認定。
⒋然系爭土地目前位處淡水河水系支流新店溪(自淡水河匯流
口至景美溪匯流口止)河川區域內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11日公告及其所附新店溪河川區域河川圖籍一覽圖、新店溪河川圖籍第二十六號(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0頁)。
又本件輔助參加人水利處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系爭土地還在新店溪的河川區域範圍內,屬於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河川區域。浮覆地就是本來是河川區域,後來河道改變了,它才浮出來。河川區域線會隨著河道的變化去做調整,或是做河防建造物,一般就是堤防,堤防蓋起來讓水道改變方向,堤防後方的土地浮覆出來,不在河川區域範圍內的土地。本件河川區域線在103年就已經公告,是以堤防的後方去劃設河川區域線,河川區域線裡面就是河道,河道部分一般常水位露出的地方,稱為高灘地,可是在洪水或潮帶的情況之下,都有可能隨時會滿溢上來,所以這部分不能做平常的使用,還是有管制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8頁),可見在河川區域內,於常水量情況下所浮露出之土地,仍可能在洪水位期間淹沒,而難如一般土地般為正常使用,基於維護河防安全、河川環境等考量,自仍有管制之必要。再依水利處訴訟代理人所稱:依臺北市歷史圖資系統各年代之空照圖所示,從36年到67年間,系爭土地歷經沖刷及淤積,時為河道、時為沙洲,從68年到79年間逐步淤積成高灘地到現在,目前這筆土地部分為高灘地、部分為景美溪河道等語(本院卷第435頁),互核與歷年航測影像所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水利處訴訟代理人所圈畫之位置處,見本院卷第481頁至第489頁),於36年時,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兩側均為河道,於52年時,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右側仍為河道,左側周遭部分已見土地浮露,然甚為破碎。於61年時,雖亦見增加土地浮露之部分,然亦有原浮露之土地仍遭淹沒之情(如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方處),於79年時,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右側全為河道(景美溪),左側與新店溪間有大片浮露出之土地,113年與79年之情形類似,然所浮露出之土地稍見擴大等水文環境變化之情相符,可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不僅仍緊鄰河道,且土地浮露之範圍仍可能因時而異,實難認本件系爭土地已合致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
⒌原告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該院1
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見解,主張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並非以河川主管機關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線外為必要條件等語。惟本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回復土地所有權者,除必須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外,尚應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而本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不僅仍緊鄰河道,且土地浮露之範圍仍可能因時而異,加以河川區域內於常水量情況下所浮露出之土地,仍可能在洪水位期間淹沒之情,尚無從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換言之,土地經河川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乃係因河川主管機關認定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再無基於維護河防安全、河川環境等考量而予以管制之必要,此一事實自可作為土地業已「回復原狀」之認定依據。是土地經河川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僅係「回復原狀」的證明方法之一,並未排除其他證明方法(例如私權關係業經民事裁判,而得以確定民事裁判作為申請回復登記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又原告主張95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同在浮覆範圍內,951
地號土地既已於106年9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被告即應將已滅失之土地回復原狀,分別編列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等語,並提出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列印本、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地籍圖(本院卷第97頁)為證。然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前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於臺北市轄管河川區域設置電塔地籍地號編列作業一案,於106年8月24日以北市地發字第10630349702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請被告將包含951地號在內之土地建立土地標示部,嗣水利處以112年7月13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40337號函請被告就951地號土地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經被告於112年8月7日辦竣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等情,有前開函文(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1頁)及95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9頁)在卷足考。是951地號固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其登記原因乃「第一次登記」(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第一次登記」,乃係指已逾總登記期限始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第一次登記),並非該土地原為水道,因回復原狀而以「回復」為登記原因(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回復」,乃係指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所為之登記),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亦即951地號辦理第一次登記,與該土地是否屬於浮覆地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系爭土地既無法證明業已回
復原狀,則被告以系爭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尚未釐清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