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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5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515號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宋有為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簡雯珺 律師被 告 花蓮縣立國風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劉文彥(校長)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112年訴字第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宋孟韶係支領一次退休金並辦理優惠存款退休人員,被告接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北投分行通知,始知悉宋孟韶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日死亡,經詢問原告稱宋孟韶於106年9月6日出境,係赴大陸地區居住(戶籍登載宋孟韶配偶張○為大陸地區人民),至107年3月7日止為出境第183日,於108年11月12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嗣後宋孟韶於112年7月1日亡故,期間均未入境回臺。被告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70條第3項規定及教育部112年9月11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教育部112年9月11日書函),認定宋孟韶自赴大陸地區居、停留1年內合計逾183日之次日起(即107年3月8日)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並於112年7月1日亡故之次日起,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被告計算宋孟韶自107年3月8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35萬5,672元,遂以112年11月3日風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宋孟韶繼承人即原告(長男)、葉○○(外孫即長女宋○○之子)及張○(大陸籍配偶)追繳上開溢領之金額,原處分說明四記載請原告等填具意見書,同意臺灣銀行北投分行自宋孟韶優惠存款本金覈實繳回,如不填具意見書,且未以其他方式繳還,將依法送行政執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花蓮縣政府113年2月23日112年訴字第3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唯一之查證方法為「詢問臺端」,並沒有函詢出入境管理局、戶政機關等具體查證行為。復未提出詢問原告之相關筆錄、護照等相關資料作為證據。按原告對於宋孟韶之行為因為伊久居大陸具體情況也疏於了解,顯然被告於事實狀態尚未明確查證前,即先為行政處分,徒以詢問對事實亦非完全了解之原告,難免也可能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並未查證,另亦有因事實並未明確僅憑承辦人員之記憶即遽為判斷之疑慮。由於事出倉促,且實際上宋孟韶居住大陸地區是否設籍,是否持有大陸地區之護照,均攸關行政處分所載是否得要求繳還溢領優存利息,原告答覆被告詢問時也未詳細了解,為此是否符合溢領而須繳回情況,尚有待查證了解事實之必要。

二、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必須符合明確性,原處分說明四(一)要原告填寫意見書同意被告向被繼承人宋孟韶優惠存款本金,但主旨卻是向受文者也就是原告繳還優惠存款利息,這完全是兩回事,主文與說明欄有明確相互抵觸情事,故原處分不明確且主文跟內容矛盾。

三、宋孟韶於生前每2年均親自回臺灣具領一次,106年間曾經詢問臺灣銀行北投分行,該分行答覆每2年回臺親自領取即可,不須要每半年左右回臺領取該優惠存款,是以斯時宋孟韶親身體尚屬健壯,卻沒有及時於1年內合計逾183日內親自向銀行領取,乃受銀行誤導所致,並非宋孟韶故意不曾領取等語。

四、並聲明:

(一)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依宋孟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載:「……106年9月6日出境民國108年11月12日逕為遷出登記。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護照影本亦僅有出境日期(SEP 06 2017)章戳而無入境章戳(乙證2)。次依被告查詢退休撫卹查驗系統顯示,宋孟韶最後一次出境日期為106年9月3日,距被告於112年8月間查詢回溯計算,宋孟韶出境天數為2,154天,足認宋孟韶自106年9月6日出境至死亡之日,期間均未入境回台,已有原告自述、宋孟韶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及退休撫卹查驗系統等證據及查證行為,依退撫條例第70條第1項、第3項、第72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16條規定及教育部112年9月11日書函,被告認定宋孟韶自赴大陸地區長期居、停留,1年內合計逾183日,應自第184日起(即107年3月8日)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嗣宋孟韶於112年7月1日逝世,應自其逝世之次日起,喪失繼續領受優惠存款權利,經臺灣銀行北投分行計算宋孟韶自107年3月8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總金額為235萬5,672元並通知被告,被告再以處分通知被告繳還。

二、又宋孟韶自107年3月8日起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已如上述,至宋孟韶112年7月1日死亡之日止,該期間仍久居於大陸地區為原告所自承,是以縱使宋孟韶未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持有大陸地區護照,被告於該期間應停止發給之優惠存款利息,亦因宋孟韶亡故而無退撫條例第70條第3項規定所稱「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發生之可能,則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期間所發給優惠存款利息係屬溢領款項,至宋孟韶於亡故日之次日起即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則自該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所發給之優惠存款利息即屬溢領款項,尚無事實狀態未明之情形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宋孟韶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宋孟韶之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退休撫卹查驗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3頁)、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12年10月3日北投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訴願卷第3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等本院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有無不明確或主文跟內容矛盾之情形?

二、被告停止發給宋孟韶自107年3月8日至112年8月1日優惠存款利息,並以原處分命繳還上開期間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退撫條例第7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第3項)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二)退撫條例第72條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卹金、遺屬年金之遺族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發放機關應於其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三)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退撫條例第70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優存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有本條例所定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情事者,退休教職員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或再任機關或學校,轉報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具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第2項)前項退休教職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30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原服務學校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四)以下函釋為執行退撫條例第72條之技術性、細節性內容之闡示,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該法之限度,承理該具體個案之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教育部112年9月11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主旨:所詢支領一次退休金並辦理優惠存款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優惠存款停發相關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70條第3項:「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同條例第72條:「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發放機關應於其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發給退休金……,俟其親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補發。」又上開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係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1年內合計逾183日」。三、依上,選擇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倘有退撫條例第72條規定應暫停發給退休金之情形,依退撫條例第70條第3項規定,亦應暫停領受優惠存款。……】

二、原處分並無不明確,亦無「主文跟內容矛盾」之情形:

(一)查原告之父宋孟韶係支領一次退休金並辦理優惠存款退休人員,宋孟韶於106年9月6日出境,赴大陸地區居住,至107年3月7日止為出境第183日,嗣宋孟韶於112年7月1日亡故,期間均未入境回臺。被告依退撫條例第70條第3項規定及教育部112年9月11日函,認定宋孟韶自赴大陸地區居、停留1年內合計逾183日之次日起(即107年3月8日)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並於112年7月1日亡故之次日起,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被告計算宋孟韶自107年3月8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總計2,355,672元,遂以原處分向宋孟韶繼承人即原告、葉○○及張○追繳上開溢領之金額,原處分說明四記載請原告等填具意見書,同意臺灣銀行北投分行自宋孟韶優惠存款本金覈實繳回,如不填具意見書,且未以其他方式繳還,將依法送行政執行等語,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宋孟韶於生前每2年均親自回臺灣具領一次,106年間曾經詢問臺灣銀行北投分行,該分行答覆每2年回臺親自領取即可,致宋孟韶未能及時於1年內合計逾183日內親自向銀行領取,係遭誤導所致,且宋孟韶居住大陸地區是否設籍,是否持有大陸地區之護照,尚有未明,均攸關行政處分所載是否得要求繳還溢優存利息,又原處分主文既命原告繳還,執行卻是直接執行被繼承人宋孟韶的財產,顯然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原處分不明確且主文跟內容矛盾云云。惟查:

1、原告所稱「宋孟韶曾經詢問臺灣銀行北投分行,該分行答覆每2年回臺親自領取即可」云云,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確有如此告知,且據宋孟韶出入境紀錄,其自106年9月3日出境後即無入境資料,亦無原告所指「宋孟韶生前每2年即回台領取」之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2、又縱使宋孟韶未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持有大陸地區護照,被告於107年3月8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應停止發給之優惠存款利息,亦因宋孟韶112年7月1日亡故而無退撫條例第70條第3項規定所稱「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發生之可能。易言之,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期間(107年3月8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所發給之優惠存款利息,因宋孟韶亡故喪失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已無恢復之可能,故107年3月8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所發給之優惠存款利息,即已確定成為溢領款項,尚無事實狀態未明之情形,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3、依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宋孟韶)……民國106年9月6日出境民國108年11月12日逕為遷出登記。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宋孟韶護照影本亦僅有出境日期(SEP 06 2017)章戳而無入境章戳;另依被告查詢退休撫卹查驗系統顯示,宋孟韶最後一次出境日期為106年9月6日,最後一次入境日期為106年9月3日,距被告於112年8月間查詢回溯計算,宋孟韶出境天數為2,154天,足認宋孟韶自106年9月6日出境至死亡之日,期間均未入境回臺,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教育部書函,認定宋孟韶自赴大陸地區長期居、停留,1年內合計逾183日,自無違誤。且原告對宋孟韶在大陸之期間不爭執(見本院114年0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5頁),其溢領之金額為2,355,672元,有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12年10月3日北投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訴願卷第34頁,本院卷第191頁),宋孟韶之繼承人即原告(長男)、葉○○(外孫即長女宋○○之子)及張○(大陸籍配偶,有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3年度費執特專字00152101號卷,本院卷第193頁)。原處分已向宋孟韶繼承人即原告、葉○○及張○追繳前揭溢領之金額,原處分說明四記載請原告等填具意見書,同意臺灣銀行北投分行自宋孟韶優惠存款本金覈實繳回,如不填具意見書,且未以其他方式繳還,將依法送行政執行等語,因原告112年11月9日回覆稱不同意,且未以其他方式繳還,被告乃移送行政執行【目前已經自宋孟韶優惠存款本金帳戶執行完畢,執行金額為2,356,012元(2,355,762元+開立支票扣除手續費250元),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3年度費執特專字00152101號卷】。

4、查法務部91年3月1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貴部函詢為辦理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溢領「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追繳事宜,有關亡故人員及移民國外人員應如何催繳及執行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一)當事人亡故: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本件溢領之補償金,其法律關係似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人有返還所溢領補償金之義務,且非具一身專屬性。該溢領補償金人員,如已亡故而有概括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承受其權利、義務或有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者,雖該應歸還溢領補償金之義務,屬公法上之債務,亦得為繼承人之標的(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一百一十二頁參照)。是以,主管機關仍得以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等為義務人進行追繳。如逾期仍不履行,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核乃執行母法(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5、本件經查原告係宋孟韶之繼承人,本件宋孟韶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係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人宋孟韶有返還所溢領優惠存款利息之義務,且非具一身專屬性,此返還溢領優惠存款利息之公法上之債務,亦得為繼承之標的。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公法上債務亦可準用,是各繼承人對所繼承之公法上債務(宋孟韶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即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處分因而命繼承人即原告返還宋孟韶溢領之金額之全部,自無不明確,亦無違誤。又宋孟韶優惠存款本金帳戶內之金額(執行前為2,592,760元,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3年度費執特專字00152101號卷),為所繼承之遺產,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被告自可從該「所繼承之遺產」中,取回原告應連帶返還之金額。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未以其他方式繳還,被告即可移送行政執行,經由行政執行程序,自該「所繼承之遺產」中,取回原告應連帶返還之金額。是原處分說明四記載「請原告等填具意見書,同意臺灣銀行北投分行自宋孟韶優惠存款本金覈實繳回,如不填具意見書,且未以其他方式繳還,將依法送行政執行」等語,於法有據,其內容並非不明確,且主文跟內容並無矛盾,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原告本案中僅請求撤銷原處分,至於行政執行是否合法,將另案主張,見本院114年0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6頁)。

三、綜上,原處分命原告繳還自107年3月8日至112年8月1日優惠存款利息2,355,67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