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516號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符玉榮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鄭榮豐(司令)訴訟代理人 吳治廷
盛安柔翁學謙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112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列訴外人國防部為被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卷第11頁),嗣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被告更正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即追加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被告並撤回對國防部之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卷一第70頁),核其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任遠,於訴訟中變更為鄭榮豐,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符玉榮少校,退伍優惠存款遭受不當(法)扣押,請求存回台灣銀行,保障合法權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卷第11頁),嗣經數次訴之變更,原告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稱:訴願決定是指:國防部112年1月11日112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是指:被告111年10月4日國空人勤字第11101192385號函(本院卷第44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47-14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變更。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空軍○○,82年2月27日退伍,核定年資20年10月12日,支領退休俸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4,435元及辦理優惠存款,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1萬6,080元。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6897號函(下稱被告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6-01-06887)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之每月退除給與,自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為每月4萬6,172元。
㈡、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與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辦理優惠存款解約,被告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1年9月16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227932號函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同年月7日營運優字第11100056721號函檢送之「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退伍軍人優惠存款中途解約加密電子檔」,認原告已提領之金額不得再行存入辦理優惠存款,致被告107年6月25日函所依據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調降差額之事實有所變更,故被告107年6月25日函應自原告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之日(即111年8月15日)起廢止,爰以111年10月4日國空人勤字第11101192385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6-01-06887)重新審定原告退除給與,支領退休俸每月3萬4,435元,溯自111年8月15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因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新設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取代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遂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繼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並沒有在111年8月15日解約放棄優惠存款的權利,原告是跟銀行說要領12萬,是銀行行員誤導、要求原告照其意思寫,並非原告的意思,寫完以後拿原告的印章蓋,蓋好後才提12萬,所以這部分原告會去追究,寫那個也不是正常提領或解約的正確方式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但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棒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略以,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發給退休俸。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受規範對象於分10年調降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優惠存款契約並取回優惠存款本金,不再受領相對優惠之利息,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於第11年自原退休所得扣除全部差額後,始將優惠存款本金全數發還,符合有本金始有孳息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末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及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優惠存款辦法第12條規定,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規定行政處分依據之事實發生變更,而得予以廢止之意旨相符。原告優惠存款自111年8月15日起解約,依優惠存款辦法第12條規定不得再行存入。原告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係政府預算支出,依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解約後即無利息,故被告重新審定原告優存利息溯自111年8月15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之退伍令(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卷第15頁)、被告107年6月25日函(本院地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卷二第79-81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1年9月16日國人勤務字第1110227932號函(本院地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卷二第85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11年9月7日營運優字第11100056721號函(本院地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卷二第87-89頁)、原處分(本院地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卷二第29-3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地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卷二第39-4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卷第37-38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裁定(本院卷第15-17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其無解約之意思,被告仍依臺灣銀行之通報據以作成原處分,是本件爭點即為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1、相關法規
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
「(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其立法理由略以:「五、配合軍職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規劃,軍官、士官退休俸計算基準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第1年起,分10年平均調降,爰於第3項規定其差額之調降,另為求立法經濟,爰於附表四明列各年度之調降差額計算基準。六、第4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之退休俸,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並規範調降限制條件,以保障渠等退休後之生活。」
⑵、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
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5項)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本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6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二者間差額分10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爰於第5項明定類此人員優存本金於第11年方得發還,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惟如於調降差額期間自行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並領回優惠存款本金者,自不得改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⑶、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
款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及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第12條第1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又優存利息之支付,乃屬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參照),上開規定是為了避免退除役軍職人員提取其一次退伍金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卻運用失當,故予以「不得再行存入」之失權效果,用以阻遏任意提領解約,係執行母法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核與母法之授權範圍、目的、內容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⑷、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⑸、又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6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文認為「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其解釋理由略以:「……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是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
⑹、綜上,退除役軍職人員於107年6月25日重新審定退除給與處
分後,就其優存本金與臺灣銀行間辦理優存契約而領有優存利息者,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雖得選擇於10年調降差額期間隨時辦理優惠存款解約並領回優存本金,然此等中途解約情事使得原已審定退除給與之計算表中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產生變動,有影響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俸率之情形,自須除去該優存利息部分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且其優存本金既已不存在,自無從繼續支領優存利息,就此部分自應重新計算退除給與而發給,始與法相符。
2、查原告於107年6月25日經被告重新審定退除給與,每月退除給與為34,435元,優惠存款月息為16,080元,優惠存款本金額度為1,072,000元,核定俸率為56.84%,核定金額為46,172元,優存每月利息按10年調降,自107年7月起之15,642元逐年降至117年6月之11,729元,117年7月以後將因預定領回優存本金而每月利息調整為0元,並自107年7月1日生效,有被告107年6月25日函可參(本院地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卷二第79-81頁)。原告雖於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依優惠存款辦法開立專戶,惟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其存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扣押,金額76,846元,109年5月19日該行依執行命令將扣押款項解繳,因存款質借金額已逾優惠存款本金9成,依優惠存款辦法第11條規定質借金額不得超過實際儲存優惠存款金額之9成,及第12條規定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者,得於解繳提取之日起2年內將優存金額回存至優存帳戶,以恢復優存,該行於109年5月19日停止原告優存權利,將其優惠存款本金抵償質借本息後餘額轉存活期儲蓄存款儲存,並發函通知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前攜帶身分證、印鑑章、存摺親自來行補足扣押款,即可自補足扣押款手續之日起,恢復優惠存款之儲存,逾期視同放棄。原告截至111年5月18日止未曾補足扣押款至優存帳戶並申請恢復優惠存款等情,亦有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9年5月22日北大營字第10950006422號函、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12年4月19日北大營密字第1125000125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9年3月17日竹執仁107罰00191655字第1090103313A號執行命令可參(本院地行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1號卷二第107-110、113頁)。
3、原告更於訴願時自陳係因家境生活發生困難,於防疫期間無法向親友借貸,遂於111年8月15日前往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欲自其優惠存款帳戶中提領款項,銀行行員告知僅能提領7,000元,原告於是簽下解約書並提領12萬元等情,有原告111年11月23日(被告收文日)訴願書可參(訴願可閱卷第28頁)。而原告於111年8月15日自行書寫「符玉榮同意放棄提取之金額壹佰柒萬貳仟元整恢復優惠存款」之書面,並且簽名用印,將優存帳戶予以解約等情,有存摺、解約書面、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13年11月6日北大營密字第1135000501號函暨所附傳票、解約書面與銀行附註之說明、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13年11月28日北大營密字第11350005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9-53、65、69-82、95-97頁),互核相符。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並稱原告111年8月15日自動放棄儲存優惠儲蓄存款,該行已將原儲存優惠本金與透支款項(含透支放款利息)互抵後剩餘金額存入原告************號帳戶,至111年10月4日止未曾再給付相關優惠利息等語,有該行113年12月16日北大營密字第113500053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9-140頁)。審酌原告優存帳戶於之前因遭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扣押等情事導致質借金額超過優存本金9成,原告之優惠存款權利於109年5月19日已遭停止,原告不僅未依通知於期限內將優存金額回存至優存帳戶,無法恢復優存權利,原告又自承仍須於111年8月15日自優惠存款帳戶提領款項,可知原告甚為了解其優惠存款帳戶停權與資金狀況,故原告親自書寫解約書面而自願解約一情堪以認定,其辯稱非自願而是銀行行員誤導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是被告107年6月25日函之退除給與審定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於111年8月15日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從而,被告依臺灣銀行通知,重行審定原告退除給與而作成原處分,溯及自解約事實發生日之111年8月15日生效,並無違誤。原告各項主張經核並無可採。
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