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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5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連千毅上列原告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種類,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4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