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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5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539號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峻源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俊達訴訟代理人 莊博淵

黃子彥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462144號函附案號:11220414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泳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俊達,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即大仁段5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而為所有權人,嗣112年10月11日委託代理人檢具申請書、使用執照存根、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平面圖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補測繪系爭建物樓梯間面積並更正系爭建物登記面積。案經被告審查系爭建物於61年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並於同年12月26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依臺灣省政府46年5月3日發布之「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辦法」(下稱建物測繪辦法)之相關規定,系爭樓梯間業於第一次測量登記時,分別測繪於同層之大仁段100建號及110建號建物內(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及○號4樓),系爭建物之測繪登記自始即未含有樓梯間面積,並無遺漏測繪或登記錯誤情事,爰以112年10月1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00774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依建物測繪辦法第1項、第3項、第11項第2款、行政院57年6

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下稱行政院57年6月5日令)等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檢附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辦理申請,地政人員應實地測量、審查測量結果與建物相關圖說是否一致,使用執照屬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原始登記證明文件。系爭建物61年9月竣工圖中基地面積計算圖、二至四樓平面圖,可知建築師明確指示梯間面積為共用之各戶平均分配,應有部分均為1/4,系爭建物包含四樓梯間面積的1/4應為60.42平方公尺,被告測量人員竟將系爭梯間面積只登記予同層之同段100及110建號,且並無任何申請人、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文件,致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面積僅54.48平方公尺,與同層之門牌號碼11號建物均無梯間面積,而違反行政院57年6月5日令、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逾越裁量,系爭建物應依竣工圖為權利範圍登記,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由被告逕予更正。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0月11日申請書,作成准許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之建物面積補登記4樓梯間(面積: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建物61年辦理第一次所有權測量及登記時,係以臺灣省

政府37年發布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第9條、46年發布建物測繪辦法,作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前測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之統一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經勘測人員實地勘測並經申請人認定後,核發建物勘測成果圖,申請人再據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並不適用69年修訂土地登記規則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圖等相關規定,69年之前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係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為原則,也無依使用執照測繪認定之規定,有非依原告所提面積計算式辦理,57年6月5日令所指係以使用執照證明該建物為合法建物,並非地政機關須依竣工圖測繪。

㈡系爭建物所在該棟建物共4層、每層4戶,由各區分所有權人

申請第一次建物測量及登記,並依前開說明核發建物勘測成果圖,系爭梯間第一次測量登記分別測繪於同層之門牌號碼13號、9號建物內,系爭建物自始即未含梯間面積,且與同層使用同一梯間之相鄰3戶,均於61年10月同時辦理建物勘測,經審查、公告確定而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110年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並未包含梯間面積,且無測繪遺漏或登記錯誤情事,而無適用土地第69條。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法

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⒉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⒊臺灣省政府46年1月9日(四六)府民地甲字第108號令(下稱臺

灣省46年1月9日令):「關於建物權利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提出之建物平面圖,應照規定附繪建物位置圖,此項位置圖參照地籍圖謄繪,並註記地號地目,基地坐落地號應全部繪註,不得遺漏,登記人員審查時必須核對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總簿,新建或改建之建物辦理登記時,應囑申請人依照土地複丈規則之規定申請測繪建物平面圖,以免錯誤,發生糾紛。」⒋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37年5月12日發布,41年9月25日第二次

修正,63年6月28日訂定「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而廢止)第9條:「實施複丈後,複丈人員,應當場通知申請人及有關利害關係人認定,在複丈圖上簽名蓋章。」⒌建物測繪辦法(46年5月3日發布,63年6月28日訂定「臺灣省

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而廢止)第1點:「一棟建物有獨立之個體,並可獨立使用者,應測繪建物平面圖及其位置圖,而一棟建物內區分所有部分,應照其權利範圍分別測繪之。」第3點:「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以平板儀器測量之。實地量註邊長以公尺為單位,……」第6點:「建物之各樓層分別測繪於平面圖上,各樓層平面圖應註明其層次、亭仔腳,與附屬建物、與主體建物相連處繪虛線。」第11點第2款:「勘測人員為明瞭勘測建物之情況,得向建物權利關係人查閱有關建物權利憑證及圖面。」⒍行政院57年6月5日令:「……今後辦理產權登記應憑建築使用

執照辦理呈請行政院予以補充規定,藉以杜絕新違章建築一節,決議㈠自本規定命令下達之日起凡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新建房屋辦理建物登記時,除應提送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之文件外,並須附具使用執照。……」⒎又關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於69年1月23日修正土地登記

規則始訂於第69條至第74條(現行法為第78條至第84條),此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依據建物測繪辦法、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等規定辦理,系爭建物為61年間竣工辦理第一次測繪登記,自應以建物測繪辦理、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為申辦依據,先予敘明。㈡又按臺灣省46年1月9日令、建物測繪辦法、臺灣省土地複丈

規則等規定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應依照土地複丈規則先提出測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之申請,而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之測繪,則應由勘測人員以平板儀器實地測量,勘測人員為明瞭建物情況,得查閱有關權利憑證及圖面,實地測量所繪建物勘測結果,則應通知申請人及有關利害關係人認定,並於圖上確認簽名蓋章,並以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至行政院57年6月5日令雖以都市計畫範圍內新建房屋辦理建物登記時,須附具使用執照,然參照該令前文係為杜絕新違章建築乙事,所稱「須附具使用執照」之用意,應係指申請建物登記須以使用執照證明該建物之合法性,始進一步開啟合法建物之相關勘測、登記程序,如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新建房屋未能提出使用執照者,因非屬合法建物(亦即違章建築),即無由開啟建物登記之相關行政程序。而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雖得申請所有權測繪登記,然有關建物登記所憑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仍應由勘測人員實地測量,縱使勘測人員得向建物權利關係人查閱權利憑證及圖面,充其量僅係為確認建物之權屬及建物竣工型態,以利了解建物實態便於測繪,至於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則仍須以實地量測為準,而非以使用執照之相關附圖或面積計算表為據,否則建物測繪辦法即無須於辦法規定初始明揭其規範緣由:「查建築改良物登記,應測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前經本府(四六)府民地甲字第108號令飭遵在案。惟各縣市測繪該項平面圖所用之比例尺及測繪方法尚未一致,茲統一規定如下:……」等語,顯然當時於建物登記所應辦理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測繪,係高度重視實地測繪方法及結果,始由臺灣省政府統一規定之,並由地政機關以實地勘測結果辦理建物登記。且觀69年1月23日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之立法理由(本院卷第99頁)、原告庭呈內政部106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759號函(本院卷第283頁),均載明: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以證明係合法房屋,前經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核示有案等語。可知縱使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僅係用以證明申請登記之建物為合法,尚不涉及以使用執照或其附圖作為建物登記面積之認定依據。直到臺灣省政府71年8月17日七一府地一字第73857號函發布「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始規定「(壹、實施目的)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至第71條規定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測量,經登記機關依據申請人指界測繪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確定建物坐落基地地號、門牌、位置、面積等予以核發建物成果圖,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因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歷經依據建築法規設計、製圖、發照、施工、監驗及核發使用執照等程序,既有合於建築法規定核發之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登記機關除建物位置尚須測量確定外,建物平面圖自可依建設(工務)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附圖轉繪計算面積後辦理登記免予實地測量,……」「(貳、實施範圍)凡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經領有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申請建物測量者,僅測量建物位置圖,免予測量建物平面圖。但在實施建築管理以前及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造完成之建物,無法檢附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者,仍應依規定申請測量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且即便簡化測量作業後,建物面積仍應依一定規定計算(本院卷第175-176頁)。依上,系爭建物於61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測繪登記,並不適用71年發布之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仍應以實地勘測結果為登記依據,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及其附圖為建物登記之原始證明文件,當無可採。

㈢另查,系爭建物為臺北縣建設局核發61使字第959號建築物使

用執照所示層數4層之集合住宅當中位於四樓之一戶,於61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系爭建物面積即登記為

54.48平方公尺,而同樓層之100建號、110建號則分別登記為62.64平方公尺,系爭梯間面積平均測繪登記於100建號及110建號內,系爭建物面積則未含系爭梯間面積在內,且同棟建物各樓層之相同位置各戶建物面積登記情形,均同於系爭建物所在樓層各戶面積登記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乙證2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乙證3系爭建築及100建號、110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乙證10示意圖、第一次測量登記示意表、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等件可參,是系爭建物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築面積,即未含有系爭梯間面積乙事,堪以認定。又被告所提乙證10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雖已佚失系爭建物於61年間之勘測結果資料,然同棟與系爭建物所在相同位置之1樓建物(即128建號建物,原處分卷第109頁),於61年當時勘測結果計得之面積即為54.48平方公尺,並經申請人張元昭簽名確認,可知在該棟與系爭建物相同位置之1樓建物所有權人,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已然確認取得該位置建物之面積,應為54.48平方公尺無訛,則系爭建物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為之勘測結果亦應為54.48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於94年間經當時所有權人陳清標申請補測繪平台,除補測繪附屬建物外,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仍為54.48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115頁),從而,系爭建物自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始,乃至於轉手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均明確知悉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為54.48平方公尺,甚至原告也自承110年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時,買賣標的之權利範圍即登載54.48平方公尺,並以此計價乙事,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67頁),可知歷來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關於建築面積均以未含系爭梯間面積之系爭建物登記範圍為限,而原告所提甲證2至甲證4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二至四樓平面圖、面積計算表等件,均僅是建物設計圖說,然該等圖說之設計規劃究非竣工後建物按各區分所有之權利範圍經實地測量之面積,再者,起造人竣工建物後,以如何之契約條件分別轉讓區分所有建物(含梯間或不含梯間面積),亦非由竣工圖決之,且上開建築圖說並非61年間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之原始證明文件,業如前述,則被告以當時實地測量之勘測結果54.48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建築面積之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而原告以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基地面積計算圖等件,主張登記錯誤或遺漏登記梯間面積,請求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實已涉及區分所有之權利範圍大小,為私權間之爭議,並非所有權範圍同一性不變之更正登記,申請所求實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當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系爭建物登記面積

,為無理由,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為補登記梯間面積之更正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