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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李致毅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電機資訊學院電子工程學研究所教授,認為其與就讀被告學校碩士班之乙生,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係合意發生性行為,詎乙生嗣後不斷騷擾原告,並在網路散布毀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涉犯妨害名譽等刑責,而乙生對原告所提妨害性自主等刑事告訴,全數不起訴確定。關於乙生所涉觸犯刑事法律行為部分,原告2次函請被告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對乙生開除學籍,均未處理,自原告113年3月3日再次函請將乙生提報學生獎懲委員會,已逾2個月,遲未作為。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命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將乙生提報學生獎懲委員會。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乙生於110年9月23日合意發生性行為,詎乙生嗣後不斷騷擾原告,並在網路以「小心台大狼師」為文章標題,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原告乃對之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生於刑事審理訴訟中已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遂認定乙生以發表言論,傳述不實之事,並非法利用原告之姓名、現職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而判處乙生有罪判決在案(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14年10月30日114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刑事判決確定)。足見乙生觸犯刑事法律行為洵至明確,被告自應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1條第4款,將乙生開除學籍。詎被告認為性平會第112041301號案只針對乙生性騷擾原告部分進行議處,而給予乙生申誡2次之薄懲,對於乙生涉犯加重誹謗等刑事犯罪遭到法院判刑一事,不告不理。原告屢向被告電機學院及被告學生事務處等單位反應,要求將乙生開除學籍未果。原告並非請求被告對乙生作成懲戒處分,亦未要求被告對原告給予任何行政處分,而是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獎懲紀錄暨操行成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請求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詎被告遲未作為,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處分的公法上行為」即將乙生提報學生獎懲委員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命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將乙生提報學生獎懲委員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對乙生為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行政處分,核

其性質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惟原告未經訴願逕提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又依學生獎懲辦法及教師法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有否訴請對乙生為特定內容處分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恐亦有疑義,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應予駁回。

㈡乙生涉嫌在網路上發文對原告誹謗及妨害秘密等刑事部分,

雖經起訴、判決在案,惟尚未定讞,尚不該當學生獎懲辦法第10、11條之規定。從而原告對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提,依實施要點第4點提報乙生移請學生獎懲委員會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11條規定嚴懲乙生之預防性訴訟,難謂將對原告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其訴應予駁回。

㈢乙生性騷擾之態樣,係以希冀維持關係,揚言公開裸照之言

詞,尚難謂達「情節嚴重」、「情節極為嚴重」之程度,故被告經由性平會調查建議懲處後,並由學生獎懲委員會依法議處,最終決議對乙生作成申誡2次之處分,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同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即無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乙生在網路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

實言論,經北院認定乙生以發表言論,傳述不實之事,並非法利用原告之姓名、現職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而判處乙生有罪判決在案,被告自應就乙生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1條第4款,將乙生開除學籍,然被告僅給予乙生性騷擾行為申誡2次之薄懲,對於乙生涉犯刑事犯罪遭法院判刑一事,不予理會。原告屢向被告電機學院及被告學生事務處等單位反應,要求將乙生開除學籍未果,遂依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及公法上無瑕疵裁量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命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將乙生提報學生獎懲委員會云云。惟查,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獎懲規定送教育部備查,為大學法第32條所明定。被告據此制訂有學生獎懲辦法。

是以,被告學生如有性騷擾行為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該當學生獎懲辦法懲處要件時,被告得據以懲處,以建立學生行為規範,達成大學法第1條所示,大學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之宗旨。然上開大學法及學生獎懲辦法之規範,僅在授予大學藉由對學生獎懲之權限,促使學生遵循一定之道德法律標準,以達各該大學所自我期許其教育能得培育人才之目的,無涉於其他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護,至為灼然。被害人即使因學生應受懲處之行為而權利受損,或可藉由刑事告訴或侵權行為訴訟而為填補,但上開大學法及學生獎懲辦法等規定既不以保護被害人受侵害之權利為其規範目的,故此,即使是學生應受懲處行為之被害人,亦無得援引前揭規定,請求大學依其學生之行為作成特定懲處內容之處分。又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導師或系所主任導師,對具有特殊優劣事蹟之學生,得列舉事實並依學生個人獎懲辦法,填寫獎懲建議表。校安人員或教職員工,對具有特殊優劣事蹟之學生,亦得列舉事實,提供導師或系所主任導師參考。」由該規定可知,該條僅係規範導師或系所主任導師,對應受懲處之學生,得列舉事實填寫獎懲建議表,校安人員或教職員工則僅得列舉事實,提供導師或系所主任導師參考,並未賦予學生應受懲處行為之被害人得引該規定,請求大學命學生所屬系所主任導師將應受懲處之學生提報學生獎懲委員會,甚為顯然。準此,原告就乙生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並無有請求命被告應命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將乙生提報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原告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自亦不得據此主張無瑕疵裁量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自亦無無瑕疵裁量請求權存在,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