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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651號11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家蓁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劉軍希(處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府法訴字第1130048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編號0117745之路燈(含燈桿,下稱系爭路燈)坐落在私人所有桃園市中壢區永興段4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因系爭路燈傾斜頂在其居住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牆角,造成牆角、牆面損壞,乃於民國112年9月8日填具申請表向被告申請拆除系爭路燈(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於112年9月8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路燈坐落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拆除系爭路燈,即以112年10月11日桃工養燈字第1120072843號函(下稱112年10月11日函)檢送112年9月8日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復知原告,同意於發文次日起3個月內拆除系爭路燈。嗣被告再於112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7日辦理現場會勘後,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而未予拆除系爭路燈。原告因被告迄未拆除系爭路燈,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4月19日以府法訴字第113004801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路燈設立於原告房屋門前,因傾斜後頂在原告房屋牆角上,觀原告拍攝之現況照片,系爭路燈之燈桿斜靠於原告房屋之外牆,造成外牆剝落、牆面受損、鋼筋裸露,對原告房屋安全結構恐產生危害,致原告財產權受損;系爭路燈緊靠原告房屋2樓鐵窗,電力輸送時常出現異音,若電氣或電路設備故障,甚至疏於維護管理,出現漏電情形,均將使原告與家人生命、身體有遭受侵害之虞,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居住安全,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及被告路燈設施申請遷移標準作業流程(下稱路燈遷移流程)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後,被告以112年10月11日函檢附系爭會勘紀錄函復同意拆除系爭路燈,故原告取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燈之公法上請求權。雖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事先聯繫,擅自將系爭路燈鋸短,且鋸短施工過程損及原告房屋牆面,目前系爭路燈確實已經沒有靠在原告房屋,但系爭路燈為違法設置,仍應予拆除。

2.依系爭會勘紀錄可知,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且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簽具切結書之紀錄,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公有路燈管理要點(下稱路燈管理要點)第3、5、10點規定,系爭路燈於設置之初即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足認系爭路燈設置已違反上開路燈管理要點規定,系爭路燈為違法設置,被告自應依法拆除之。況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拆除系爭路燈,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會勘紀錄拆除系爭路燈,確有妨害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之舉,亦有侵害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與居住安全。

3.綜上,被告已以系爭會勘紀錄函復同意拆除系爭路燈,且系爭路燈設置之初即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屬違法設置;又系爭路燈現況已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居住安全,則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燈,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尚未設置路燈前之原狀。㈡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路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路燈前雖有稍微歪斜靠到原告房屋外牆,經被告於114年3月6日上午派工完成系爭路燈鋸短,目前系爭路燈與原告房屋已無任何接觸,侵害結果已經除去,對原告財產權及居住安全無任何影響,且該施工亦有確認系爭路燈之基礎穩固,不會再次傾倒,也無原告所稱該施工又造成其房屋牆面受損之情形。

2.依地籍線上查詢圖面所示,系爭路燈應位於道路範圍(事實上亦位於路旁水溝蓋上),應屬道路附屬設施,而原告房屋經查詢無建號資料,亦查無系爭路燈建造時間,僅能推測於建築法於該地區實施前,即已存在。另經詢問龍興里里長表示「系爭路燈於原告購買前即存在於現址」等情,僅能得知系爭路燈存在至少40年以上。又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等規定,系爭路燈之拆除屬被告依法管理之道路附屬設施範圍,而被告路燈遷移流程僅提供民眾可透過申請方式,供被告斟酌是否遷移路燈之參考,如經確認不宜遷移時,被告得拒絕辦理,屬被告管理理公物之權責事項,並無因此賦予人民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僅為陳情性質)。再被告路燈遷移流程註2規定,申請遷移以其他因素為由者,需遷移位置未違反公共利益且擬設地點經協調附近居民無異議並取得同意書,經被告112年10月12日、11月7日辦理會勘時,因現場與會人員(服務處、里長及其周邊住戶)表示若系爭路燈拆除,恐影響晚間通行安全,故決議不拆除路燈,維持既有現況以符公眾利益,可見系爭路燈拆除不符合路燈遷移表註2第3點之要件,被告未拆除系爭路燈,於法無違。至於原告陳稱依系爭會勘紀錄已取得拆除之請求權云云,惟112年10月12日、11月7日之會勘紀錄結論業已取代系爭會勘紀錄結論,難認原告可據此請求。

3.原告主張依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路燈拆除等語,然原告非系爭路燈所座落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所謂設置系爭路燈有侵害原告權益可言。另原告主張系爭路燈燈桿靠外牆後造成房屋剝落、牆面受損及鋼筋損害云云,並非系爭路燈之設置行為所產生之直接結果,而係系爭路燈傾斜後,斜靠於房屋牆壁所致,自非公權力行為(設置電線桿)侵害原告公法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公法上除去請求權,顯無理由。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申請(本院卷第25至2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112年10月11日函(本院卷第19、21頁)、系爭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簽到表(本院卷第61至65頁)、被告路燈遷移流程及空白申請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市議員彭俊豪服務處113年4月15日(113)彭市宋字第1130415002號函檢附陳情書及照片(本院卷第93至97頁)、被告112年10月12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簽到表(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被告112年11月7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簽到表(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應可採信。

五、本院之判斷:㈠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3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劃一併辦理。」第30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依此,桃園市政府制定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桃市道路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2項)前項附屬工程,指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相關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但依本項規定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不在此限。(二)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第3項)本府各管理機關得將其第1項職掌之業務委託本府其他機關、民間團體、學術機構辦理,或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7條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第20條第3項規定:「公有路燈之維護管理,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㈡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依桃市道路規則第20條第3項規定,制訂路燈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公有路燈:指由管理機關設置或接管其他機關、團體、公司行號、個人設置於本市市區道路,及其他機關委託本府各管理機關代管之公共照明設備。(二)公有路燈管理:指公有路燈之設置、換裝、遷移、拆除、維修、清查、巡檢等管理工作。」第3點規定:「公有路燈應設置於固定燈桿。附掛於電桿、民宅牆壁或其他私有設施者,應經所有權人同意。」第4點規定:「公有路燈之設置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商業區、住商混合區與住宅區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辦理。(二)非都市土地及都市土地農業區照度之標準得比照住宅區。(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依建築技術規則退縮之空間、農水路或防汛道路等,有適當地點可供立桿及供給電源並經所有權人同意,得設置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評估有必要者。」第5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設置公有路燈:(一)私設通路、防火間隔、封閉型社區、私有土地範圍。(二)設置距離過於密集。(三)妨礙電力線路維修操作。(四)電桿已附掛隔離開關、變壓器或熔絲鍊。(五)對生態或農作物生長有不利影響之虞。(六)其他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宜裝設者。」第7點規定:「(第1項)申請設置、換裝、遷移或拆除公有路燈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位置概略圖,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第2項)前項申請,管理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現場勘查後核定。(第3項)申請設置或遷移公有路燈於非公有土地者,應檢附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簿騰本,及土地所有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第10點規定:「公有路燈已無設置之需要,或不符本要點規定者,管理機關應拆除或遷移之。」第12點規定:「本要點所需之各類申請表單另定之。」被告因此訂有路燈遷移表(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註2規定:「路燈設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向本處申請遷移:⑴位於新建工程工地出入口,妨礙工程施工,遷移費用由申請人負擔。⑵位於新建築物之車行或人行出入口,妨礙交通,遷移費用由申請人負擔。⑶居民因停車需求、民間習俗或其他因素等,第1次遷移位置未違反公共利益且擬設地點經協調附近居民無異議並取得同意書,遷移費由路燈管理機關負擔,若同盞路燈因民眾個人因素反覆遷移,第2次起遷移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責。⑷路燈照明不合宜,或照明位置不符合公共利益,遷移費用由路燈管理機關負擔。」註4規定:「申請人為私人時,應檢附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遷移地點建物所有人同意書、遷移地點對側建物所有人同意書」等資料,並訂有路燈遷移流程(本院卷第121頁):「路燈遷移申請案件應先進行資料審查(符合註4應附資料),若通過則進行現場會勘;若不通過,則通知補正,補正通過後,進行現場會勘(若補正資料審查不通過,則駁回申請案件)。進行現場會勘後,會勘結論若審查不通過,則駁回申請案件;會勘結論若審查通過,則依註2之規定,由申請人或路燈管理機關負擔遷移費用,進行路燈遷移之作業。」㈢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桃園市內所有管轄之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包含公有路燈),均屬道路的一部分。又桃園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為改善夜間照明、提升公共安全及生活品質,並有效管理及維護路燈設備,特制定桃市道路規則及路燈管理要點,可知公有路燈得裝設在市內各管轄道路,惟遇私設通路、防火間隔、封閉型社區、私有土地範圍、設置距離過於密集、妨礙電力線路維修操作、電桿已附掛隔離開關、變壓器或熔絲鍊、對生態或農作物生長有不利影響之虞或其他經管理機關評估者,則不宜裝設。又路燈設施或有位於新建工程工地出入口,妨礙工程施工;或位於新建築物之車行或人行出入口,妨礙交通;或居民因停車需求、民間習俗;或路燈照明不合宜,或照明位置不符合公共利益等情形,私人得向被告申請遷移,被告應先進行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遷移地點建物所有人同意書、遷移地點對側建物所有人同意書等資料審查,若通過則進行現場會勘;若不通過,則通知補正,審查補正通過後,進行現場會勘,若審查補正不通過,則駁回申請案件;於現場會勘後,會勘結論若審查不通過,則駁回申請案件;會勘結論若審查通過,則進行路燈遷移。㈣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會勘紀錄函復同意拆除系爭路燈,故原

告取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燈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系爭路燈設置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其設置已屬違法,請求依路燈管理要點第3、5、10點規定拆除等語。惟查:

1.觀之系爭會勘紀錄結論(本院卷第61頁)係記載:「經查路燈設置於私有土地,惟該土地所有權人非屬申請人所有。如需拆除該盞路燈需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可辦理路燈拆除作業,本處已請申請人協助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即同意拆除該盞路燈之簽署,並經被告比對後確屬該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原則同意辦理路燈拆除作業,並於發文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等情,足見被告系爭會勘紀錄僅審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及原告是否取得所有權人授權或同意,然未依據被告路燈遷移表(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註2規定:「路燈設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向本處申請遷移:⑴位於新建工程工地出入口,妨礙工程施工,遷移費用由申請人負擔。⑵位於新建築物之車行或人行出入口,妨礙交通,遷移費用由申請人負擔。⑶居民因停車需求、民間習俗或其他因素等,第1次遷移位置未違反公共利益且擬設地點經協調附近居民無異議並取得同意書,遷移費由路燈管理機關負擔,若同盞路燈因民眾個人因素反覆遷移,第2次起遷移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責。⑷路燈照明不合宜,或照明位置不符合公共利益,遷移費用由路燈管理機關負擔。」記載系爭路燈是否符合位於新建工程工地出入口或位於新建築物之車行或人行出入口,有妨礙交通情形;或因居民有停車需求、民間習俗或其他因素等,且遷移位置未違反公共利益,及擬設地點經協調附近居民無異議並取得同意書之情形;或路燈照明不合宜,或照明位置不符合公共利益等要件予以審查及會勘,似未實質審查系爭路燈拆除是否影響周邊住戶晚間通行之安全,難認原告依系爭會勘筆錄即取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燈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自難據此主張拆除系爭路燈。

2.又被告為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負有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含路燈)之管理、維護及協助、協辦義務及權責,本得依其職權,基於交通需求、居住安全等維護公共利益之考量,辦理公有路燈之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觀諸被告112年10月12日會勘紀錄結論(本院卷第133頁)則以:「一、系爭路燈因位於私人土地,私地主及屋主申請路燈拆遷。二、經現場與會人員(服務處、里長及周邊住戶)討論,若系爭路燈拆除,恐影響晚間通行之安全,爰決議先不拆除路燈,以符公眾利益。三、後續邀集周邊住戶,測試加設投射燈作為替代照明之可行性。」等情,及被告112年11月7日會勘紀錄結論(本院卷第139頁)復以:「一、系爭路燈遷移或拆除案,經是日現場協調無合適遷移位置。二、另經現場實際辦理開燈及關燈測試比對(如相片所示),並與多數與會人員(服務處、里長及周邊住戶)確認,若該盞路燈拆除,恐影響晚間通行之安全,爰決議不拆除路燈,維持既有現況以符公眾利益。三、因前述決議結果,故本案路燈待有合適移設地點並經協調同意後,本處再行另案辧理相關作業。」等情,可知被告112年10月12日及112年11月7日會勘後,因認系爭路燈若拆除,恐影響周邊住戶晚間通行之安全,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及住戶出入之必要,而迄未拆除系爭路燈,尚屬合法有據。

3.細觀原告系爭申請事由欄所載:「因系爭路燈位於私人土地,因私人因素,故申請路燈遷移。(並附上地主同意移除系爭路燈同意書)」等情,可知原告係以系爭路燈設置在私人土地而為系爭申請,然依被告陳稱系爭路燈係附掛在獨立之燈桿上(本院卷第175頁),並非附掛於電桿、民宅牆壁或其他私有設施上,故系爭申請已與路燈管理要點第3點係規定,公有路燈倘無獨立燈桿而直接附掛於電桿、民宅牆壁或其他私有設施者,始須經電桿、民宅牆壁或其他私有設施之所有權人同意要件不符。而被告112年10月12日及112年11月7日會勘後已認系爭路燈仍有設置之需要,已如上述,故系爭申請已非屬路燈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主管機關得裁量不宜裝設路燈之情形,更非路燈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經被告審認系爭路燈已無設置之需要或不符本要點規定而有應拆除或遷移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路燈管理要點第5、10點規定請求拆除系爭路燈,顯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路燈現況仍已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居住安全

,系爭路燈設置時也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已屬違法,故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燈等語。經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準此,人民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或其他違法行政行為,多屬行政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故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2.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3.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4.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在私有土地上鋪設柏油之行為,乃係出於高權之行使,性質上屬公法性質的行政事實行為,且已影響土地所有權圓滿之狀態。故依前述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如認其財產權行政機關在其地上鋪設柏油而受到侵害,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除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普通法院除去侵害外(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得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2.被告陳稱系爭路燈已於114年3月6日上午派工完成系爭路燈鋸短,目前系爭路燈與原告房屋已無任何接觸,侵害結果已經除去,對原告財產權及居住安全無任何影響,且該施工亦有確認系爭路燈之基礎穩固不會再次傾倒,亦未造成原告房屋牆面受損之情形等情,原告對系爭路燈經被告該施工後未靠在原告房屋等情亦不否認,有11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路燈傾斜頂在其房屋牆角,造成侵害狀態部分,已經被告除去甚明,至原告僅泛稱系爭路燈現況仍已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居住安全,然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為憑,已難予以採認。

3.原告又以系爭路燈設置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已屬違法,應予拆除云云,惟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路燈,倘已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之狀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因系爭路燈設置而受到侵害,亦應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法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亦不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所出具之同意書(本院卷第26頁),而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或委任得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以,原告因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法以系爭路燈設置在系爭土地受有所有權圓滿行使之侵害,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起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