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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670號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志豪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

蔡沛恩 律師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修金莒(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府訴三字第1126086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賴俊賢,於訴訟中變更為修金莒,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接獲家長申訴書,申訴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學不力情事。嗣被告於112年7月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系爭考核會議),審認原告111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下稱考績乙等)。被告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作成112年10月4日北市信光國人字第112600742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考核會議作成之原處分,並未依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即按原告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嚴實辦理考核,而係基於錯誤之事實作成原處分,即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9日之間受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進行5次調查。惟此專審會係因家長申訴,要求暫調原告並啟動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而組成,其調查目的、對象、方法與考核辦法規定迥異,被告以此為原處分之重要基礎事實,顯有錯誤。況專審會調查結果係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專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決議「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應予結案」,惟認仍有輔導改善必要,請被告遴聘專業人員積極輔導,然專審會並無此權限,該段陳述應僅屬建議性質,亦不應作為評價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縱原告接受專業輔導,其期間已在112年6月29日,並須視輔導結果納入成績考核參考,顯非原告應受考核之111學年度範圍,益徵被告以原告受專審會調查作為作成原處分之重要基礎事實,係基於錯誤事實作成原處分。

㈡、原處分未一併斟酌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以撤銷:系爭考核會議紀錄及輔導室供考核委員參考之所提報告(下稱輔導室報告),內容並無原告配合接受專業輔導之結果,此與前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要求被告應將輔導結果納入教師成績考核參考不符,亦使考核委員無法基於完全資訊作出判斷。其次,輔導室報告與專審會所作決議不盡相符,極易誤導考核委員認原告係因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復查,被告所提證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資遣流程圖」,亦有將所提輔導建議混淆為專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專審會進行輔導之錯誤,使考核委員無法基於正確資訊作出判斷。再查原告接受專審會調查僅有5次,惟輔導室報告卻指有7次,顯與事實不符;繼之,報告列出「家長反映」、「校長召開教學說明會議」、「家長申請換老師」、「團隊老師表示教學有問題,更換老師無法解決,建議請長假進修充實」等情,卻未交代後續處理情形,如家長反映情況是否為真?教學說明會議之始末?申請更換老師是否合理、有無執行?團隊老師所提建議是否公允?片面不完整資訊,已足使考核委員產生負面評價。

㈢、依被告近十年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標準,原告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資格,被告未依行政慣例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近十年考核約160位教師,原則上僅未違反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客觀具體標準,即一律給予符合第4條第1款之考核,已成行政慣例。原告於111學年度僅受一位家長投訴,經專審會決議「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其他表現亦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標準,惟被告評定為第4條第2款,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系爭考核會議未依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以書面通知原告相關權益事項,且輔導主任蔡○蓓(亦為系爭考核會議委員)於會中主張應懲處,致突襲原告,並有資訊提供不充分情事,原處分作成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1、按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考核會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並記載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關於專審會結案報告摘要,係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特教科申請,於隔日收到回復信件。其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申請,並於同年8月間前往閱卷,惟承辦人員指僅能瀏覽而不能照相、複印,原告於瀏覽後即結束閱卷,迄未正式取得專審會結案報告。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收到系爭考核會議開會通知書,開會事由為「111年度教師年終考核案」,並備註記載「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惟未記載原告為何列席說明之目的及是否得委託他人到場。

2、又系爭考核會議,蔡○蓓以審查會結案報告摘要斷章取義指出原告缺失,於會議討論是否考列原告為丙等,惟原告所收開會通知單未依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記載辦理。倘有對原告考績丙等進行懲處之可能,本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記載目的、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等,會議前亦無人告知議程,使原告難以準備陳述意見,致受突襲,損其程序上利益。系爭考核會議中,輔導室僅提供一份書面資料傳閱,且會後收回。可知考核委員於時間有限下無法充分閱讀資料,且蔡○蓓選擇性口頭陳述「專審會結案報告摘要」,未提及專審會對原告有利之調查結果,致考核委員於資訊不足下作出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㈤、原告於系爭考核會議中確有申請蔡○蓓迴避,並釋明理由,惟被告未依考核辦法規定為決議,原處分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原告於系爭考核會議中申請蔡○蓓迴避,確有以「前曾申請蔡○蓓迴避經准許」、「蔡○蓓未提供專審會報告予原告」以及「蔡○蓓所提有3、4份家長投訴信為不實資訊」,就申請蔡○蓓迴避加以釋明,是縱認無理由(如蔡○蓓並無交付原告予專審會報告之義務),亦應依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惟系爭考核會議卻未就原告之申請加以討論,更未依上揭規定為決議,而有程序之違法。若蔡○蓓屬應迴避之人,依考核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出席人數,則系爭考核會議僅有9人出席(本院卷第56頁),未達全體委員15人之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考核辦法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進而使該次決議為不合法。綜上,蔡○蓓亦屬考核原告之提案人,原告確實有於系爭考核會議上依法申請蔡○蓓迴避表決之事實,自應依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使蔡○蓓迴避,惟卻未受理原告申請,仍由蔡○蓓參與全程並參與表決,使原處分之作成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予撤銷。

㈥、原告111學年度考績時1個月薪給總額為87,100元(計算式:俸額51,910元+學研33,390元+特教津貼1,800元),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屬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應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原處分係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給與原告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二者相差43,550元(計算式:87,100元×(2-1.5)=43,550元)。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作成原處分之程序與法有據:被告111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總人數15人、組成委員(當然委員及教師代表)及任一性別比例(5位男性委員,達總人數三分之一)均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考核會議就含原告在內之被告所屬同仁11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審議,共有10名委員出席,達全體委員三分之二,表決結果同意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者有8人,不同意1人,同意人數已超過出席委員半數,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

被告112年5月17日111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會及系爭考核會議均踐行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校長覆核。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將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2年9月28日核定無誤,符合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

㈡、原處分核定考績乙等並無違誤:

1、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考核會議以專審會調查作為原處分所憑之基礎事實,未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部份:專審會調查結果僅係認定基礎事實之一,系爭考核會議亦參考原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7月間教學表現及家長反應情事。專審會係因家長申訴原告不適任而啟動,不適任涉及教學、輔導管教、服務、處理行政之事實認定及評價,被告以專審會結果作為基礎事實,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及第12條第2款規定。依專審會結案報告摘要:「……教學行為有爭議且可改善、與家長互動消極、親師溝通不良有可歸責處但無法全歸責於林師、教學應再精進……尚未符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惟仍有輔導改善必要」,請光復國小遴聘專業人員輔導。

2、原告主張「於111學年度僅受一位家長投訴」,惟自110年起即有數位家長投訴並要求更換之情事,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聘督、特教科、臺北市西區特教中心提出改進意見,故原告教學行為及品質,確實存在尚待改進之處。綜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督學、聘督、特教科、臺北市西區特教中心已於111年5月6日提出改進建議,嗣後專審會報告結果摘要亦認為林師有前述情事,其綜合評價判斷之結果,於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尚有未符,惟仍有輔導改善必要,請光復國小遴聘專業人員積極輔導。並依教育部100年10月26日臺人(二)字第1000178183號函揭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須同時符合,如違反其中一款,即不得考列。

是以系爭考核會議依同條第2項將原告111學年度成績核定為考績乙等,尚屬正確。

㈢、從原告提供之錄音譯文,可瞭解原告未明確申請蔡○蓓迴避,更遑論針對迴避申請提出理由及事實,並為適當釋明:

1、錄音譯文可得知,原告於系爭考核會議之說明陳述分為六部分:⑴詢問說明事項是否指專審會;⑵重申專審會結論應結案;⑶對於平日工作係依法規行事;⑷表達陳述完畢;⑸委員詢問輔導室專審會報告及專業輔導細節;⑹原告最後發言。原告陳述重點在於:⑴曾申請蔡○蓓、林○君組長迴避;⑵委託律師後才收到專審會報告;⑶因得罪蔡○蓓遭報復;⑷若遭不利處分將採取救濟。是原告並未於系爭考核會會前或會中明確提出蔡○蓓迴避,僅於最後陳述曾於專審會申請迴避,且自認成功(但實際遭駁回)。

2、原告僅於系爭考核會議中陳述曾於專審會申請蔡○蓓迴避,且自認專審會調查小組採納其意見,惟此乃錯誤認知或遭誤導:專審會調查小組駁回申請,認蔡○蓓無迴避適用。原告未於會前或會中就「成績考核案為蔡○蓓所提」為任何陳述。縱認原告會中曾申請迴避,亦僅重複專審會調查期間有迴避,原告仍未依考核辦法第18條第2、3項規定,釋明原因及事實。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簽收開會通知起,至會議當日前,均未就蔡○蓓列席提出迴避申請;開會當日亦有足夠時間卻未立即要求蔡○蓓迴避,此可由系爭考核會議錄音譯文得知。

㈣、被告、蔡○蓓或被告所屬人員並無交付專審會調查報告、結案報告予原告之義務,蔡○蓓亦無應予迴避之情事:原告空言以蔡○蓓未交付調查報告為由,主張其有偏頗應迴避,惟未舉證其有交付義務之依據。專審辦法、教師法或其他法規均無課予交付調查報告或結案報告予原告之義務。結案報告及摘要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直接通知原告,且屬密件,被告不得隨意轉知。原告未能舉證蔡○蓓未交付報告即構成偏頗之理由,屬武斷。

㈤、被告否認「考核會資料僅以傳閱方式供委員閱覽」,原告須舉證:系爭考核會資料均於會議開始時以紙本一人一份,會後因屬機密須回收,並非僅以傳閱方式閱覽。原告引用訴願答辯書所載「以傳閱方式並會後收回」一語,係指111學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會議,與系爭成績考核無關。資料若僅一份則無「回收」之必要,不能據文字疏漏武斷推論。111學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會議之會議記錄顯示多位委員發言,內容詳盡,足證委員均知悉原告案件全貌,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完全知悉事情」之情事。

㈥、關於原告對蔡○蓓不滿部分:原告因屢遭家長投訴教學品質不佳,蔡○蓓為保障受教權及學習黃金期,與校長討論觀課並提供輔導,原告遂認乃刁難。嗣後,原告明知特教服務意見反映單係家長真實填寫,仍二度以偽造文書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復以職場霸凌向被告申訴,經被告職場霸凌申訴委員會調查認定不成立,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申訴遭駁回,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亦經駁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專審會結案報告摘要(本院卷第45頁)、專審會結案報告(本院卷第131-135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93-295頁)、被告111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會第2次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78-79頁)、系爭考核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9-55頁)、系爭考核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56頁)、系爭考核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9-65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3月21日北市教特字第11230225142號函(本院卷第129頁)、被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清冊(本院卷第159頁)、被告110學年度第2學期潛發班教師教學審議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23-3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32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就程序而言,原告是否有於系爭考核會申請蔡○蓓迴避,被告是否未依法決議逕行作成原處分而違法;就實體而言,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指摘之適法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教育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二條第四款情形,應於五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第5條第3項規定:「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經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者,應依專審會辦法辦理。」

㈢、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輔導管教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未超過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無不良紀錄。」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五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二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第14條第1項規定:

「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15條第2項、第6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6條規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第18條規定:「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

㈣、查原告遭申訴涉有教學不力等情事,經被告於111年8月2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受理及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專審會進行調查,嗣經專審會於112年3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後作成專審會報告,記載原告雖尚未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構成要件該當,惟仍有輔導改善之必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乃以112年3月21日北市教特字第11230225142號函檢送該結案報告予被告,另敘明專審會決議原告仍有輔導改善必要,後續由該局協助被告遴聘專業人員積極輔導。嗣被告於112年7月3日召開考核會決議認定原告11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2年9月28日北市教人字第1123086052號函核定在案,有被告考核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考核會議召開時有5名委員請假,經包括蔡○蓓在內共計10名委員出席,出席人數正好達到全體委員三分之二的最低門檻,因此,原告是否申請蔡○蓓迴避,系爭考核會議是否依法予以處理,涉及系爭考核會議之組成及作成決議程序是否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規定,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㈤、查原告於系爭考核會議申請蔡○蓓委員迴避,所為適當釋明略以:「因為在整個之前調查小組再調查的時候,經過了數個月,大概非常多次的調查,……在那中間我有依據行政程序法1項2款,……聲請蔡○蓓主任迴避,那我相關的證據,我都有提呈給那個調查小組,就是當時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有採納我的意見,所以蔡主任在那……全程中是迴避的,那因為它是說有具體事實,主任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那我也明白跟各個……委員講,這一份所謂的教師專業審查報告這是請我律師去調的,那調了之後我律師他當時是跟我講,他說奇怪欸,你是當事人欸,不管有沒有成案,你都應該收到這份報告欸。……。那今天一樣的,像這一份報告,我是認為隔了幾個月,從3月多就發過來,一直到我前大概一個禮拜左右,我才拿到這一份報告,我也是覺得一樣阿,又符合了……又符合了行政程序法33條1項2款,我一樣我也是認為,蔡主任她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所以我一樣,我申請她迴避整個過程。」、「我也知道我是哪裡得罪蔡主任啦!那我在這大概去年111年3月,調查小組的委員他是建議我,他說你就提職場霸凌,那從去年111年3月一直到現在,不堪其擾,各式各樣,那好在專審會還我一個清白跟公道,說查無任何具體事實,那接下來,反正找不到一定是繼續找嘛!那講一個簡單的,人家是勸我說,那叫什麼東西啊,那一句叫怎麼講啊,息事寧人啦!但我實在我也是困了啦,我也是很累,也忍耐很久啦,那我不曉得今天的結果,我是不是會收到任何的對我不利相關的行政處分啦!那一旦我收到,我基於維護我自己的權益,那我就會請律師幫我採取相關的救濟途徑,然後包括律師認為的在去年111年6月蔡主任主張有3、4份家長投訴我的,結果調查小組那時候在調查的時候,結果一份也拿不出來,我們律師是認為說,這一部份應構成偽造文書,這部分,我本來我都不想提這件事情,可是一再的來,我實在是覺得,實在是太困擾了,那我也先在這裡先致歉啦!一旦我必須要維護我自己的權利,那當然連偽造文書那一份,我一定請律師一併就是幫我處理啦!……。」,有系爭考核會關於原告發言之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347-349頁),亦即原告於系爭考核會議,確實有申請蔡○蓓委員迴避系爭考核會議,同時以原告之前在調查程序就曾經提供相關證據申請蔡○蓓委員迴避並且獲准、蔡○蓓委員執行職務偏頗而不提供專審會報告予原告以及蔡○蓓委員所提有3、4份家長投訴信為不實資訊,就申請蔡○蓓委員迴避向考核會加以釋明,考核會即應予以受理並作成決議加以處理,縱令考核會認為原告未盡釋明責任或無理由,亦應依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辦理,惟考核會卻未就原告之申請加以討論,更未依上揭規定為決議,而有程序之違法。

㈥、另按、考核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若蔡○蓓委員應迴避,不計入出席人數,則系爭考核會議僅有9人出席,未達全體委員15人之三分之二以上,所為決議將因違反考核辦法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違法。

㈦、綜上,原告確實有於系爭考核會議上依法申請蔡○蓓委員迴避表決之事實,被告自應依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理,決議蔡○蓓委員是否應迴避,惟被告卻未受理原告所提迴避申請,亦未作成決議,仍逕行由蔡○蓓委員參與全程系爭考核會議並參與表決,使原處分之作成有違法瑕疵,且實質上影響系爭考核會議之決議合法性,自應予撤銷。被告辯稱原告僅於系爭考核會議中陳述曾於專審會申請蔡○蓓迴避,且自認專審會調查小組採納其意見,惟此乃錯誤認知或遭誤導;縱認原告曾申請迴避,亦僅重複專審會調查期間有迴避,原告仍未依考核辦法第18條第2、3項規定,釋明原因及事實;被告、蔡○蓓或被告所屬人員並無交付專審會調查報告、結案報告予原告之義務,蔡○蓓亦無應予迴避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蔡○蓓未交付報告即構成偏頗之理由,自屬武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考核會會議決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111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原處分應予撤銷。又本件原處分對實體理由之判斷既係由違法組成之系爭考核會議所決議,自應由被告重新依法組成考核會後再行審議,本院於本件尚無從對於未經合法程序作成之原處分之實體理由部分予以審查,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有上述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