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674號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文松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被 告 國家教育研究院代 表 人 林從一訴訟代理人 李晨伊
陳在源律師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訴第113005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鄭淵全變更為林從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辦理「三峽總院區112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其得標承攬系爭採購案,並於同年5月5日完成契約簽訂,開始進行履約作業。系爭採購案內容涉及被告院區內各樓棟之消防栓、火警受信總機、廣播主機等安全設備之檢修與改善,履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嗣原告履約遲延,不服被告以113年1月22日教研秘字第1131800092號函,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下稱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13年2月17日教研秘字第1130000177號函通知:「異議無理由,維持原決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1日提出申訴,嗣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其提出申訴後,逾40日未完成判斷為由,於113年6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申訴部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3年8月23日訴1130058號採購審議判斷書判斷:「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101第1項第8款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有關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申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03至342、363至403頁,下稱申訴審議判斷)。
三、原告主張:㈠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原告依照採購契約
所施作改善項目均由被告查驗及驗收通過,系爭採購案各該施作項目絕大多數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由被告承辦人員李晨伊確認,後續查驗收紀錄均認定施作內容與契約規定相符合,即使部分項目有短暫改善,亦於限期內完成驗收合格,並於112年8月2日順利通過消防複查作業,難認有何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事,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構成要件。被告未於事前書面通知原告有第8款違規情事,於審查小組會議以突襲方式口頭提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所保障之正當程序,即使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允許程序補正,被告補正時點已在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為之,違反該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處分不得補正。申訴審議判斷雖認原告無第8款違規情節,卻未整體撤銷原處分,反而片面維持第10款違規,將單一處分割裂認定,構成法律適用錯誤,亦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3條關於刊登期間與效力之規定。
㈡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處分單以履約
期限逾期比例為據,即112年5月5日至112年6月30日計57個履約日,以及逾期履約日計47日,遲延約82.45%(47÷57×100%),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審酌機關損害輕重、廠商可歸責程度及廠商補救措施,與實務判決以及公共工程委員函釋意旨不符。原告實已完成九成以上項目,少部分延遲係因非其可歸責之事由,為能解決仰喬樓火警受信總機與其他樓館總機互聯之問題,原告自費委請原廠永揚公司協助程式調整、拉設明管線等補救措施,所支出補救費用新臺幣(下同)258,795元高達原契約金額71萬餘元之36%,遠超履約義務範圍,原告未造成被告實際損害,不構成情節重大,被告卻未審酌該等補救作為,即認構成重大違約,顯屬違法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違法(見本院卷第560頁)。
四、被告則以:㈠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就原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事由,固未提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後,被告於申訴審議期間內,針對上開第8款事由,已於113年5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嗣於113年5月15日函覆相關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即已補正。又原處分關於第8款部分後遭工程會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本文:「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規定,無須全案撤銷,不影響第10款部分之獨立存在。
㈡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原告在57日履約
期限內,實際派工僅9日,人力配置不足、工進緩慢,履約期滿後,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又拖延47日始完成驗收,逾期比例達82.5%,原告怠於積極履約,導致消防安全設施持續存在重大缺失,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尚未完成項目有:(1)群賢齋第9項「室外消防栓四角扳手」、(2)群賢齋第10項「室外消防栓放水壓力不足查修」、(3)傳習苑第2項「室外消防栓四角扳手」、(4)單身宿舍第1項「室外消防栓放水壓力不足查修」、(5)單身宿舍第2項「受信總機移報輸出異常查修」、(6)單身宿舍第4項「室外消防栓四角扳手」、(7)良師園第1項「廣播主機未移報查修」、(8)仰喬樓第18項「火警受信總機迴路查修」,原告雖稱完成率達91%,惟消防安全事關整體防護機制,原告於112年8月4日提出合用之消防栓扳手前,所有室外消防拴都不能開啟,如扳手無法啟動消防栓即等於無設施可用,被告機關占地廣大,各棟大樓距離甚遠,原告未依約完善火警移報功能,其他各棟無從知悉火警發生地點並採行防災措施,倘發生災害,消防栓無法啟用、火警受信總機移報異常,將嚴重危及院區安全,財產及人員隨時有受損之虞,並非項目或金額比例可衡量。原告所提協力廠商延誤備料、闈場進駐、被告未即時回覆明管施作等,不可歸責之事由;惟被告已儘速於合理時間內回應,原告多於履約期屆滿後始提報問題或提出施作申請。原告對消防設備現況熟稔,曾承包被告院區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契約,對改善項目與內容知之甚明,無法以認知錯誤卸責。原告依約本應負責維護移報之信號互聯,移報功能所需程式當屬契約履行範圍,原告所提「火警受信總機程式編寫及模組移報功能程式編寫」等延後改善項目,發生在112年8月24日至10月20日間,不屬遲延計算區間,不影響原告逾期事實。
被告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逐一審酌損害情節、歸責程度與補救作為,認原告行為對被告院區構成重大風險,符合刊登處分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處分雖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之情形,將依政府採購法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3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決定,然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後,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113年8月23日第1019次委員會議審議結果為:「本件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3款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於法未合,原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應予撤銷;至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3款通知申訴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於法有據,原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見本院卷第341頁)。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規制效力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經申訴審議結果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應無訴訟之實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既已失其規制效力,對原告而言,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規定,原處分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相關事實及法律依據均與第8款不同,原告就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備位聲明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先以書面通知有違反前開條文第8款之情事,於審議小組會議以口頭突襲性方式要求陳述意見,侵害原告程序保障權利等語,既針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部分,因未實體審理,爰不再贅述。
㈡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4項規定:「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查系爭採購案決標日期為112年5月4日,履約期限為決標次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工期共57日,於被告三峽總院區(地址:
新北市○○區○○路○號)完成施作(含安裝及測試),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有系爭採購案契約及招標規範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58頁)。原告部分工項於112年8月16日始提報完工,逾期計47日(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有被告112年8月16日完工查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原告確有逾越履約期限112年6月30日之情形。
據被告112年度保養簽到表之履約期間紀錄,原告於112年5月4日得標後,直至同年5月11日才開始派工,截至履約期限日止,僅有9天有派員到被告三峽總院區(已扣除6月19日、6月20日消防安全設備定期維護作業),其中有3天派工2人、4天派工3人、1天派工4人、6月30日派工6人(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於履約逾期後即112年7月1日計算至原告實際提報完工日即112年8月16日止,原告僅有8天派工(已扣除7月20日、7月21日、8月21日、8月22日消防安全設備定期維護作業,見同上),且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及同年6月29日提醒原告消防改善期限須於112年6月30日完成,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7頁)。原告自112年5月4日得標至6月30日履約期限止,實際有效派工僅9日,平均人力配置不足,經被告於6月26日及29日以LINE提醒原告履約期限即將屆滿,仍未積極加派人力或協調工期進度,逾期後仍僅有8日進場施工,派工密度明顯不足,足認原告對於履約並未展現應有注意與努力,缺乏誠信履約態度,延誤情形顯可歸責原告。至原告主張因闈場限制進駐及被告未即時回覆明管施作,致影響施作進度等語;惟其於履約期間內實際派工日數偏低,顯未善盡應有之進度控管與施工安排義務,前述情節並不足以構成延宕履約之正當理由,亦不影響原定履約期限之計算。
2.據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說明書之肆、注意事項:「一、本案所提供及更換之消防設備新品,均須符合現行消防法規,並可通過消防檢查。…七、上開各項目須於112年6月30日以前施作完成,並須協助本院通過112年消防檢修申報缺失複查作業…」(見本院卷第158頁);惟原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尚未完成項目有:(1)群賢齋第9項「室外消防栓四角扳手」、(2)群賢齋第10項「室外消防栓放水壓力不足查修」、(3)傳習苑第2項「室外消防栓四角扳手」、(4)單身宿舍第1項「室外消防栓放水壓力不足查修」、(5)單身宿舍第2項「受信總機移報輸出異常查修」、(6)單身宿舍第4項「室外消防栓四角扳手」;(7)良師園第1項「廣播主機未移報查修」、(8)仰喬樓第18項「火警受信總機迴路查修」等計8項,有被告三峽總院區112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完成確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9頁),並有被告提出不合用扳手照片、112年7月3日消防主管辦理112年消防檢修申報複查,仰喬樓定址式火警總機設備異常檢測結果螢幕顯示、群賢齋火警總機無故發報之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3日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室外消防栓四角扳手為輔助啟動消防栓工具,屬必要配件;室外消防栓放水壓力不足恐影響滅火效能,亦屬重要安全功能;受信總機移報輸出異常恐致警報無法通知中控室,廣播未移報影響火警緊急通報,迴路異常恐影響火警偵測區域,均構成重大公共安全風險,此與原告主張已完成項目高達九成或占系爭採購案標的金額比例無關。原告直至112年8月2日前才改善受信總機故障問題,通過112年消防安全複查作業,遲於112年8月4日才提供合用尺寸之扳手,有被告112年8月16日完工查驗紀錄、被告112年8月24日驗收紀錄、被告112年10月30日驗收紀錄、新北市消防案件限改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9頁),足認原告已違反前揭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說明書與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112年6月30日履約期限(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情節重大。
3.原告主張:仰喬樓更換後火警受信總機移報與院區各棟無法保持信號互聯非可歸責原告,且自費委由訴外人永揚公司協助處理,可見有提出實際補救措施等語;惟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履約,包含火警受信總機迴路查修、室外消防栓放水壓力不足改善、廣播主機移報異常查修及四角扳手配置等多項工作,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實際提報完工並由被告進行驗收。另「仰喬樓受信總機更換後與其他棟區進行移報互聯設定」部分,被告於112年8月24日辦理驗收時,現場抽驗僅有「仰喬樓更換後之火警受信總機移報未與院區其他火警受信總機保持訊號互聯」項目不符合契約規定,被告限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前改善完成,另備註欄第1項記載:「本院業於112年8月2日通過112年消防安全複查作業。」有被告112年8月24日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再於112年10月30日辦理驗收,驗收經過欄記載:「一、履約期限:
第1次驗收缺失廠商應於112年10月20日以前改善完成,廠商已於112年10月16日改善完成,未逾期。二、經現場抽驗:
仰喬樓更換後之火警受信總機移報與院區文薈堂、良師園、群賢齋、鐸聲館、傳習苑R型火警受信總機保持訊號互聯,尚符合契約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有被告112年10月30日驗收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仰喬樓受信總機移報互聯設定之問題,係被告於112年8月24日驗收時,限期於112年10月2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嗣於112年10月16日完成改善,並於被告112年10月30日現場抽驗合格,自非被告計算原告逾期履約47日(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所依據內容,並據被告陳明在卷,有本院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6頁)。原告雖主張其於履約後期配合完成仰喬樓受信總機更換後之移報互聯設定,涉需原廠技術支援與追加裝設明管費用,應視為其積極補救與善後之具體作為等語;惟仰喬樓定址式火警總機更換、室外消防栓水壓不足查修、室外消防栓四角板手鏽蝕更新、火警受信總機迴路查修(含各棟)、受信總機移報輸出異常查修等,均屬系爭採購案契約所列應完成之工作範圍,有原告投標時提出單價分析表項次3.4.10.(含a.至f.)11.12.等項目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又10.仰喬樓定址式火警總機更換工作項目包括:定址式火警受信總機(永揚YFR-3)、受信總機迴路板,火警受信總機安裝更換工資、定址式監視/控制模組設定、模組安裝更換工資、新設火警受信總機程式編輯設定費等項,各子項均有對應價格,11.火警受信總機迴路查修(含各棟)及12.受信總機移報輸出異常查修是以一式計價,自包含必要之材料、人力及設備使用,不論該工項內含多少作業,業主就該工項支付一定費用,不予增減。故原告稱:補救措施中仰喬樓受信總機費用新臺幣(下同)258,795元,高達原契約金額71萬餘元之36%(見本院卷第591頁),以及自行負擔模組零組件更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8至600頁),實則原告所為相關補作僅屬契約已計價範圍內之原定義務且遲延履行,自不得反以該項施作行為作為遲延補救之依據,主張足資減輕或免除原告遲延責任。
4.復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八條第(二十九)款之其他:「1.廠商所提供及更換之消防設備新品,均須符合現行消防法規,並可通過消防檢查。…4.三峽總院區各棟建物共有7台R型火警受信總機訊號互聯,仰喬樓更換後之火警受信總機移報仍應與院區其他火警受信總機保持訊號互聯。…6.廠商應於112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時到場並協助機關通過複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系爭招標規範說明書肆、注意事項第三點:「建議廠商投標前應至現場勘查評估…」第五點:「本院區各棟建物共有7台R型火警受信總機訊號互聯,仰喬樓更換後之火警受信總機移報仍應與院區其他火警受信總機保持訊號互聯。」(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被告既於系爭契約與招標規範說明書載明仰喬樓受信總機移報應與其他院區保持互聯,原告自不得以其他院區受信總機非系爭契約改善施作範圍之項目,將委由他人協助費用83,265元以及安裝明管之配線費用175,530元(見本院卷第591至593頁)當成已提出補救措施,仰喬樓為院區整體建築群一部分,火災防護與緊急應變不應以單一樓層為限,若未互聯,仰喬樓發生火災時,院區各棟建物無法第一時間接收到訊號,可能導致延誤應變,更換受信總機僅屬硬體更新,移報功能未恢復即未達成完整履約目的,使仰喬樓受信總機與其他院區受信總機訊號互聯,本就是系爭採購案所欲完成的項目範圍之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據原告製作之被告仰喬樓消防安全設備112年2月保養檢查記錄表,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項目記載:「…受信總機異常、火警無動作、PBL無動作、無聲响(整台無作用)」等字(見本院卷第525頁),可知原告於112年2月已知仰喬樓受信總機故障,且系爭採購契約與招標規範說明書也特別提及仰喬樓更換受信總機移報須與其他院區受信總機互聯,亦建議投標廠商可先行至現場勘查評估設備狀況,如前述。原告作為承攬消防工程之專業廠商,應就設備整合、原廠授權設定與系統相容性等風險有所掌握,原告若有履約困難或原廠授權設定限制或材料交期不確定性,均應於投標前評估,或於履約初期即提出變更設計或協調工期,惟未見原告於履約期限期前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參,故原告主張:因其他館區受信總機非屬原採購契約之施作範圍,因仰喬樓受信總機訊號互聯需原廠程式設定而導致履約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實不足採。
5.就機關損害輕重而言,原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尚未完成之項目分別為四角扳手大小不符、室外消防栓放水壓力不足、廣播主機及火警受信總機之移報異常,倘若於逾期期間發生火災,可能會造成無法開啟消防栓、水壓不足無法撲滅火勢、因廣播主機及受信總機異常導致無法即時傳達火災資訊等風險,也因此被告才須辦理系爭採購案藉此事先預防。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改善之目的,係防患災害於未然,使處於場所之人員獲得安全保障;消防設備未改善完成前,招標機關建物及設備、所屬人員及到訪人員之安全即有受災受損之虞,被告履約逾期長達47日,使得被告在此期間內陷於防災空窗,財產及人員恐有受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自屬嚴重,原告稱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02頁),自不足採。再就廠商可歸責性觀之,原告於履約期間內實際派工日數極少,整體工進緩慢,無主動進行障礙排除,也未即時報備履約困難,顯未盡專業廠商應有之注意義務,其主張部分延誤因原廠程式限制或設計不明等因素,惟此等施工特性應於投標前即屬其專業預見範圍,其逾期原因可歸責於原告本身。至於補救措施部分,原告雖聲稱已自費修繕與延後完成缺失項目,但其所為僅為遲延履行契約義務,非屬補救或賠償行為,未見其提出具體書面補救計畫、改善時程表或實際賠償方案,亦未就遲延造成機關管理或人員安全所產生之風險負擔表示歉意或彌補意願,難認原告有積極補救措施可資參酌減輕其違約責任。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並無違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不利原告部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又原告合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事由,併因於被告通知日起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已如前述。則所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事由部分,縱經申訴審議判斷決定予以撤銷,依上開說明,仍不足影響前揭所述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屬合法有據,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原告聲請傳喚永揚公司維修工程師即證人何翊勤(見本院卷第484至485頁),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