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678號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銘軒(董事)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複 代理人 劉川淵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70號(案號:第113000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5月7日至同年8月18日間,以訴外人陳玉穗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8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627/0F1SV號等,詳如被告112年12月28日112年第11202354號、第11202374號、第11202375號、第11202376號、第11202384號處分書【合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審認原告涉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就各違章行為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合計處1,810,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須有積極冒名之行為,應不包括原告消極未確認委任授權之過失行為。原告係先依據大陸集貨商提供資訊,於「實名認證APP(EZ WAY易利委)」系統登打進口名義人姓名及身分證號,若該進口名義人已註冊EZ WAY,則原告始得繼續登打進口貨物資訊。在「EZ WAY系統登打進口名義人姓名及身分證號」此一階段,原告進行報關作業係信任EZ WAY系統,認為既然該進口名義人於EZ WAY系統上有註冊資訊,必然已經通過實名認證程序,若EZ WAY仍發生有冒名註冊之情事,自然非原告所能掌控及知悉。原告後續作業繼續登打進口貨物資訊,因採用快遞簡易申報之形式,EZ WAY系統會主動推播APP訊息至收貨人手機,至於進口名義人是否有點選確認「申報相符」,原告固然可以在EZ WAY系統上查詢,但原告公司人手有限而快遞貨物貨量龐大,要求原告逐一查詢確認,實在強人所難。既然EZ WAY系統可以查對出進口名義人未點選確認「申報相符」,應該可以建置即時通報或限制等警示機制,針對進口名義人均未點選確認「申報相符」之情況,發送通知訊息予報關業者,或者限制該進口名義人名下之進口貨物通關,然而,即便進口名義人均未點選確認「申報相符」,關務作業依舊可以收單放行。等到關務單位發現有所謂冒名情事,要求報關業者確認及提供進口名義人資料,都已經是好幾個月後,報關業者也是這時候才接獲告知進口名義人主張遭冒名。按照快遞貨物通關實務,若因進口名義人未即時回復訊息,貿然取消報關,將造成大批貨物堆積,影響通關作業,被告未能考量實際通關作業情形,所為裁罰實為不當。相關案件進口人進口貨物來自多家集運商,可見係有心人士冒名所為,原告實係無辜。原告報關所賺取清關費用相當微薄,卻須承擔高額罰鍰,實在不成比例。原告負責人張銘軒相關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3號、第341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顯示原告並無冒名情事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報管辦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係指報關業應確受委任辦理報關,並有合法委任書存查,且確實根據委任人所提供之法定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報關,始為適法。查原告冒用陳玉穗名義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陳玉穗與原告間並無實質委任關係,故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系爭不起訴處分係就張銘軒有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所為認定,然本件係論處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有別。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是原告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仍應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惟原告疏於查證,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即予申報,係有過失,自應論罰。原告冒用個別納稅義務人名義向海關申報,應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原告已非初犯,本件冒用陳玉穗名義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達181批,不僅嚴重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陳玉穗名義遭濫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復審酌原告之違章情形並無具體特殊情形得作為減輕裁罰之正當理由,爰於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内,按每批申報單各裁處採最低額處罰10,000元,共1,810,000元,而非以該規定所定之最高裁罰金額30,000元論罰,已考量原告過失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裁罰,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一第10-190頁)、陳玉穗出具之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卷一第191-208頁)、被告112年9月21日基普里字第1121027592號函(原處分卷一第209-210頁)、原告提供陳玉穗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卷一第211-572頁)、陳玉穗出具之說明書(原處分卷一第573-578頁)、原告之受任人至被告機關接受詢問之筆錄(原處分卷一第590-60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626-64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51頁)、系爭快遞貨物之明細表(本院卷第43-5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罰鍰1,810,000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保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項)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111年5月11日修正前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2、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報管辦法,其中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可知,報管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目的在課予報關業者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後,於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即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另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綜合比較該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
3、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其中第18條規定:「(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4、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5、綜上可知,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委託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業受委任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時,雖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惟仍須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始得免除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如因故意或過失,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情事,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㈡、原告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並具有過失:
1、查原告為報關業者,以陳玉穗名義,於110年5月7日至同年8月18日間,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原處分卷一第10-190頁),嗣後並補出具個案委任書同時檢附陳玉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處分卷一第211-572頁),惟陳玉穗並非實際貨主,並未填寫個案委任書,未在個案委任書上蓋章,未曾委任原告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且報關所用陳玉穗身分證背面資料並非真實等情,有112年10月31日陳玉穗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冒名案件說明、冒名案件說明-附表、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電子郵件、工作表可參(原處分卷一第573-587頁、本院卷第191-217頁),原告委任人黃柏達亦自承係依大陸集運商提供之資料而為申報,無法審核有無冒用陳玉穗名義報關的情形,無法審查陳玉穗有無註冊EZ WAY,報關當下是用EZ WAY,後來被告要個案委任書時,原告查詢貨物並未選用EZ WAY回復方式取得委任,才補個案委任書,原告未向陳玉穗確認過有無授權,不知道誰是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原告與陳玉穗之間並無個案委任書所示之法律關係等語,有112年11月10日黃柏達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問筆錄、工作表1、原告說明書、電子郵件、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可參(原處分卷一第590-625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陳玉穗委託報關,而原告之前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間曾遭查獲其他冒名報關違章之紀錄共74筆(原處分卷一第713-714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有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4頁),是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核有過失,符合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要件,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信賴EZ WAY已實名認證註冊資料始完成報關,後續經通知始知陳玉穗係遭冒用,且陳玉穗另涉詐欺犯罪,又原告經手報關物件眾多,人手有限,無法逐一取具委任書確認已盡相當查核之責,並無故意、過失,張銘軒所涉刑案已取得不起訴處分,本件冒名申報係因實名認證制度把關不力設計不周所致,不應將責任推給報關業者云云。惟:
⑴、依行為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必須經過
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的行動通訊門號回覆確認才算是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本件陳玉穗並沒有註冊EZ WAY,陳玉穗是被盜身分註冊EZ WAY帳號,也沒有按確認線上委任,縱使是有使用EZ WAY之情況,只要報關行一申報,相關資料就會推播到EZ WAY用戶的手機,就會看到這個推播,用戶就可以在EZ
WAY的帳號點開後逐筆點選申報相符,以完成線上委任,但系爭貨物完全未經過上述情況之確認,故本件與EZ WAY的線上報關委任確認無關。況且委任書所附陳玉穗身分證影本之背面資料皆係錯誤,更可證明原告並沒有對陳玉穗的委任關係進行確認。而財政部關務署109年5月1日台關業字第109100988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09年12月15日台關業字第1091035620號函是指海關已鬆綁法規,放寬快遞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之進口人身分代碼,可經由實名認證手機門號之認證資料取得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原紙本報關委任亦得以實名認證APP線上確認方式辦理,故請業者,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勿再向其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本院卷第119-121頁),財政部關務署常見問題記載實名認證註冊完成後,進口快遞貨物若採快遞簡易申報形式,報關時可僅填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將作為快遞簡易申報通關時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辦理進口報關委任,所以免再提供身分證文件或字號予報關業者(本院卷第111頁)。亦即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故原告仍應切實查核究竟是受何人委任報關,未確實查核者仍應負擔違章行為之後果。原告誤解上開函文及網站記載,主張因實名認證即免提供身分證文件或字號,無法確認進口人身分真實性云云,實屬誤解。
⑵、由於委任書是報關業者交由進口人簽署後,持以向海關證明
自身確受委任授權,作為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進而確保國家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正確性之重要證據。準此,原告為報關業者,其受託報關時即應取得進口人之委任,並應審核相關文件,原告可向大陸集運商請求提供個案委任書的正本,若報關當時無法取得個案委任書,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可先取得委任書的傳真文件,事後再提供委任書正本給海關做查核,惟原告於報關當時並未取得個案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而是於被告開始調查之後的112年10月16、17日才由大陸集運商提供等情,有112年11月10日黃柏達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問筆錄、電子郵件、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可參(原處分卷一第590-601、619-620頁),原告本應注意系爭貨物於報關當時沒有提供個案委任書,亦無不能請求與其有契約關係之大陸集貨商提供委任書之情事,加上原告之前有違章紀錄,原告更應遵守注意義務,卻仍疏未注意及此,未進行查核,即於未取得陳玉穗之委任,亦未確實審核大陸集貨商提供之資料,以陳玉穗之名義,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之違章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予處罰。至於陳玉穗是否另涉詐欺罪部分,與原告應負之查核確認與誠實申報義務無涉,是原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不拘束行政法院之認定,原告
主張張銘軒所涉刑案已獲得系爭不起訴處分部分(本院卷第79-81頁),經核係檢察官就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規定之故意犯罪而為判斷。至於本件審理範圍係原告所涉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包含過失之處罰在內,不僅限於故意,原處分亦係認定原告為過失違章行為,並經本院審認無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處分處罰鍰1,810,000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財產權保障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報關業者雖可於同一時間將數份報單資料以電腦方式傳輸,惟仍應依分號分別製作簡易申報單後再行報關,並視其申報之簡易申報單筆數被評價為數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係分別製作181份簡易申報單向被告申報181筆快遞貨物進口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參(原處分卷一第10至190頁),依前揭說明,181次違章申報均應獨立評價予以處罰。被告審酌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情事已非初犯,又於110年5月至8月間冒用陳玉穗名義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達181批,不僅嚴重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陳玉穗名義遭濫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復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並無得減輕裁罰之正當理由,乃於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次申報單各裁處罰鍰10,000元,共處罰鍰1,810,000元,並非以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之每次最高裁罰金額3萬元論罰,係已考量原告過失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裁罰,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違反憲法財產權保障、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皆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