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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681號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政潔訴訟代理人 駱鵬年 律師輔 助 人 王媄慧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戴文亮(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李岱憶鄭宗仁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俞秀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戴文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我股檢察事務官,經發現其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11年5月13日、111年2月6日及111年3月1日,承辦110年度毒偵字第9355號案、110年度毒偵字第9326號案、110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案件及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案件(下合稱系爭4案件)時,涉有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為檢察官以112年8月7日112年度偵字第19494號、第194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為有罪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為審究原告系爭4案件之行政責任,提請被告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審議後,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予以記一大過之懲處;嗣由被告以112年11月21日桃檢秀人字第11205005520號獎懲建議函,報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同年12月11日檢人字第11205014460號函同意後,據以發布112年12月19日桃檢秀人字第11205005950號令(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遞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就系爭4案件之不實登載行為,係於癲癇發作時或發作後

意識不清之情形下發生,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緣原告因工作壓力鉅大,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19日刑事鑑定報告書(下稱刑事鑑定報告書),於104年即有癲癇症狀及相關併發症,至111年12月18日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診癲癇,該等病症使原告生活難以自理,亦造成判斷能力減損致無法為正常工作,被告未斟酌前開病情之嚴重性,仍以正常、足堪勝任工作之人視之,疏未調查、審認癲癇影響原告工作能力之程度,以及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則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㈡原處分並未清楚說明理由及依據法律規定,即以偵查程序代

之,未充分合理說明被告記大過之事項,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情事,自屬違法,並與行政自我拘束、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系爭4案件所為不當輸入,乃發生於111年2月6日至111

年5月13日,於此之前,未曾聽聞或發見原告有何癲癇病情,原告係於111年12月間,始經診斷有癲癇發作,方知悉其有該病症,刑事鑑定報告書亦係根據原告現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無法以此推論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辨識能力,原告所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原處分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㈡原處分已清楚記載認定事實與處分之法律依據,被告對於機

關內公務員之考核、懲處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原告於任職期間行不實偵查作為、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致研考科人員從案管系統内,誤認原告襄辦案件有實際上進行該偵查作為,因而未進行管考追蹤,致生損害於被告就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而侵害國家司法權行使,業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據客觀發生事實作成原處分,所為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自屬合法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9至90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1至37頁)、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1至112頁)、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1至223頁)、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07頁)、原告重大傷病卡(本院卷第209頁)、刑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73至28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下稱輔助宣告裁定,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下稱監護輔助鑑定書,鑑定日期:113年10月23日,臺中地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39號卷第97至103頁)、被告事務官室分案異動通知(本院卷第34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作成?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及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復按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第3點規定:「獎懲案件辦理程序及權責劃分如下:(一)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本部人員、各機關首長獎懲案件及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均由各機關處理。但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機關……,處理委任以上人員記功、記過及一次記一大功、一次記大過獎懲案件,須先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查同意後,再依權責發布。……」據此,高檢署所屬委任以上公務人員,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即該當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由各檢察機關函送高檢署審查同意後,依權責發布;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獎懲要點等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2.綜合上述法令可知,我國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程序,乃鑑於此等事項具有高度屬人性,且涉及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權限,故透過考績委員會對於公務員平時考核獎懲予以初核,且為貫徹機關長官領導統御權限,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平時考核獎懲評定之最後決定權,依此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應採低密度審查,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㈡原處分查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有恣意、違法為考核之情形:

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4日調派至被告機關服務擔任檢察事務官,均正常在被告機關任職並支領薪水,其後承辦被告機關系爭4案件時,方經發現於111年3月14日、111年5月13日、111年2月6日及111年3月1日,在案管系統內為不實之登載,損害被告對案件管考之正確性,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涉有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情形,經提請考績會會議審議後,決議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予以記一大過之懲處,嗣由被告以112年11月21日桃檢秀人字第11205005520號獎懲建議函,報經高檢署同意後,據以發布原處分,業經敘明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於任職期間曾就醫診斷有頭痛、罹患退化性脊椎炎、持續性憂鬱症、非物質性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睡眠障礙等疾病,然係至本件原處分行為後之111年12月18日因在工作場所走廊昏倒送醫後,方經確診患有癲癇疾病,之前並無相關癲癇疾病之就醫紀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104年12月2日至111年11月12日之門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1至48頁)、111年5月25日、6月24日、7月4日、12月18日、12月23日、112年6月3日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至61頁)在卷可佐。況原告其後因系爭4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審酌前開癲癇疾病之診斷證明等資料後,仍認原告行為時之智能狀態顯具有判斷是非、思考能力等情,以被告機關112年度偵字第19494、1949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並經據以簽請檢送考績會會議審議,此亦有相關起訴書、偵查筆錄在足憑(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23頁),足見考績會審議作成原處分時,已考量原告行為期間之身體、精神狀況而為審酌,原處分並已載明依據、理由,尚難僅因原告在行為後經診斷有罹患癲癇疾病,即認原處分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違反比例或恣意為考核處分之情形。

㈢原告行為時,查無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起訴意旨雖主張系爭4案件之不實登載行為,係於癲癇發作時或發作後意識不清之情形下發生,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提出輔助宣告裁定書、刑事鑑定報告書、輕、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健保重大傷病證明卡(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09頁、第273至284頁)等佐證。然查:

1.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3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4項)。」準此,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非謂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即可概括免除其遵守行政法之義務。

2.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係在為系爭4案件之不實登載行為後之111年12月18日因昏倒急診住院,方經診斷患有癲癇,業經說明如前,而相關刑事鑑定報告書,則係原告於113年7月13日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而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行,經起訴後由臺中地院審理,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該案行為時間為113年7月13日與本件行為時間相隔2年以上,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94、5142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17至321頁)查閱在卷,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為原告主張,該刑事鑑定報告書第9頁,七、精神診斷與責任能力評估,載明: 「…根據謝員的病情推論,其可能在十年前就開始有癲癇的症狀(突發性意識喪失)及相關併發症(認知功能下降)」等語,是原告應自104年開始即有癲癇及相關併發症,而致原告有系爭4案件之不實登載行為等語。然查,依原告輔助宣告民事事件卷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所載,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癲癇發作住院治療,同年12月24日出院,並無後遺症,於112年中左右,認知功能下降,112年11月7日心理衡鑑結果為輕度認知障礙,113年2月14日心理衡鑑結果為輕度認知障礙,113年10月23日經監護輔助鑑定結果,認其認知功能中度缺損等情(臺中地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39號卷第97至99頁),由此可知被告之認知功能係在本件行為後相隔近1年,始開始下降,縱原告自104年開始即可能有癲癇及相關併發症,是否可遽認原告在系爭4案件行為時,即在癲癇發作時期,顯有疑問。再觀諸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其對於檢察官詢問各該案件辦案進行簿之登載原因、偵查作為等情節,先後回答「不過應該是我看錯了,因為疏忽,不小心KEY錯了」;「因為當時精神恍惚所以輸入錯誤,因為這種案件不需要勘驗」;「這件也是看錯前科,只是分案案號錯誤,並非要聲請觀察勒戒」、「不認罪,我真的有進行」;「我否認犯罪,如上所述之身心狀況,造成注意力不集中恍神狀況下,誤按電腦按鍵,純屬過失」等語,均一一陳述綦詳(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至17頁、第18至23頁),顯見原告對於本案行為情狀、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或無印象,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是自無從依該案精神鑑定結果,推認原告於本件行為時,亦有癲癇疾患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