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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張柏凱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 律師被 告 陸軍航空第六○一旅代 表 人 曾明雄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魏嘉成楊上慧(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郁智隆,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曾明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係被告所屬突擊直升機作戰隊少校,因前任職被告所屬旅部及旅部連期間,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個人電腦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協辦業務、私自抽存111年第2、3季觸情人員名冊、將機密文件與一般公務資料混儲未為實體隔離,及未奉核定私自將公務資料傳送他人等情(下稱違失行為1),經被告以112年10月5日陸航翃嚴字第1120040177號令分別核予1個記過1次、2個記過2次及申誡2次懲罰;後以113年1月4日陸航翃嚴字第1130001005號令(與上開被告112年10月5日陸航翃嚴字第1120040177號令合稱懲罰處分)更正懲罰事由。

復因原告於112年8月15日至10月10日期間營外兼差(下稱違失行為2),經被告查證屬實,以112年10月27日陸航翃嚴字第1120045101號令,核予記過1次懲罰。嗣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召開112年度少校階以下考績評議會議,以其所受之懲罰記載於品德項,且該違失行為1、2 屬112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核評鑑表品德項違失,其112年度覆考分項之品德項乃經評列為丙上,爰評列其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並以113年1月9日陸航翃嚴字第1130001819號令(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核定該考績績等,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遞經國防部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至26頁)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四、查原處分評列原告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係以原告遭懲罰處分等情為事實基礎,而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原告所受懲罰處分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懲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有該案相關影卷(本院第265至283頁)在卷可考,其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並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第288頁),為避免岐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