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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687號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皇嘉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被 告 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代 表 人 劉育藤訴訟代理人 趙凱蓁

梁天乙游振灝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104號訴願決定關於大過二次懲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蕭人瑾變更為劉育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3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被告所屬第二中隊中士,其因自民國112年6月起運用電信設備及網際網路,線上註冊「金佰新娛樂城」(下稱娛樂城)進行網路賭博(下稱違失行為一);又推介同袍高佩娟運用電信設備及網際網路,線上註冊娛樂城下注賭博,並從中獲取利益約新臺幣(下同)69萬元(下稱違失行為二)。嗣經被告查證屬實,遂於113年1月29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審認原告上揭違失行為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國軍針對涉及詐欺、賭博、不當借貸案件防範處置補充規定」(下稱國軍針對賭博處置規定)第3點第2款第3目、第4目,構成處分時(即114年8月6日修正施行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懲罰事由,經委員表決決議就違失行為一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就違失行為二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並於同日以空通航人字第113002881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揭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決定駁回,其就原處分核予大過2次懲罰部分(即就違失行為二部分之懲罰)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2年5月間無意間得知高佩娟有參與線上簽賭,因想瞭解高佩娟簽賭之賭博網站與原告先前見過之賭博網站的差異,故於同年6月8日與高佩娟均在賭博網站註冊。註冊後賭博網站會贈送1000點之點數,高佩娟隨即儲值並開始下注,但原告本身並未儲值。後來高佩娟主動詢問有無優惠版本,因只有民間友人陳閔瑞有較優惠版本可以儲值,故由高佩娟將儲值款項交給原告,再由原告交給陳閔瑞儲值,原告僅是基於同袍情誼協助,並無獲利。又高佩娟下注後雖有獲利,並曾將部分點數贈與原告,原告亦曾使用高佩娟贈與之點數下注,但高佩娟之儲值款項均是交給陳閔瑞,甚至有時原告需為高佩娟代墊款項,且高佩娟交付原告之點數未曾兌換為現金使用,自非獲利。直至112年9月23日結算時,原告赫然發現高佩娟已經積欠賭債294萬元。原告因有妻小要扶養,不願高佩娟簽賭之事影響工作,亦害怕陳閔瑞找到營區事情曝光,因此由原告一力承擔所有賭債,並與高佩娟約定還款方式,真心希望協助高佩娟。

(二)在原告認識高佩娟前,高佩娟早已參與線上賭博,實際上是高佩娟介紹原告知悉線上賭博,且原告從未在賭博網站上儲值,原告之點數均是自高佩娟處取得,原告事後更為高佩娟清償鉅額負債,原處分稱原告從中獲利,顯與事實不符。又原處分並未就原告何種行為違反懲罰法具體說明,內容簡略,無法自原處分知悉處罰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原處分未考量原告盡力維護軍紀,甚至自己貸款協助高佩娟清償賭債,係因高佩娟私下向民間借貸方造成簽賭之事曝光等情,亦未依職權就相關金流逐筆勾稽查核,即逕自認定原告收取之點數為獲利,且獲利金額為69萬元,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三)本件時間順序上,應該是高佩娟先投注,高佩娟獲利後,給付點數給原告,原告參與賭博,其後因高佩娟欠下鉅額賭債,原告協助還款維持軍譽,並非原處分所稱原告參與賭博並轉介,原處分對原告兩次處罰,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四)聲明:原處分關於記大過兩次懲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評議會之組成、人數、性別比、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懲罰法相關規定,並經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與會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之手段、對軍紀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定原處分。

(二)原告於調查時自承於112年6月間與陳閔瑞聯繫,索取娛樂城註冊網址,並傳送該網址予高佩娟,後續原告都會幫助高佩娟向陳閔瑞儲值,因見高佩娟獲利頗豐,所以沒有制止高佩娟下注,甚至收取高佩娟分紅。惟至同年9月23日時,高佩娟積欠賭債294萬,無力償還,因陳閔瑞向原告表示如高佩娟無法還錢,將到原告營區要錢,原告因顧及家庭,不能沒有工作,所以先代高佩娟償還賭債。又調查時監察官已與原告逐筆核對各項金流,原告亦自承收取高佩娟69萬元分紅,晤談紀錄亦已簽名。另於評議會審議時,亦自述曾將點數兌換成現金,故原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評議會開會時,各委員已依懲罰法第8條各款規定加以審酌,原告並有出席評議會陳述及申辯,原處分附件懲罰事由欄中亦明確記載其違失行為之具體情狀,備考欄復已載有懲罰之法令依據,故原告已可知悉違失行為情節即懲罰理由,原告主張原處分內容簡略,無從得知懲罰理由一節,應屬推諉之詞。

(四)依懲罰法第7條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被告已就原告之違失行為訪談原告及相關人員作成紀錄,並經原告於評議會陳述意見,方由評議會委員決議分別就違失行為一、二等2行為,分別核予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難謂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情形。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是否有為違失行為二乙節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被告人事行政科113年1月26日簽呈(見本院卷第165頁)、評議會指定勾選人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68頁)、113年1月29日評議會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7頁)、113年1月29日評議會人員名冊(簽到冊)(見訴願卷二第69頁)、113年1月29日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被告人事行政科113年1月29日簽呈(見訴願卷二第64至6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47至53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處分就原告有違失行為二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二)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分時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考之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由此可知,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依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規定:「風紀違失:……(十七)其他有損軍譽情節重大者:……2.利用網路(通資科技)從事賭博……者。」及國軍針對賭博處置規定第2點、3點第2款第4目規定:「貳、緣起 鑑於近期少數官兵因沾染賭博……,導致財務失衡及不當借貸,甚而衍生危害危安情事,導致官兵自我傷害;本部就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內容有關賭博……等面向擬定補充規定,俾供部隊遵行。參、態樣……二、涉及賭博者:……(四)幫助(轉介、引介、推介)同袍賭博財物者。」可知,「利用網路(通資科技)從事賭博」及「幫助(轉介、引介、推介)同袍利用網路(通資科技)賭博財物」均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且只要現役軍人幫助(轉介、引介、推介)同袍利用網路(通資科技)賭博,即屬違失行為,不以從中獲利為必要。本院審酌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國軍針對賭博處置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懲罰法授權之目的係藉由國防部頒定法令補充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之態樣以免遺漏,以維護軍紀,並收與時俱進之效。授權範圍、內容僅限於「違失行為態樣」之補充,且須為「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尚屬具體明確,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被告自得以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國軍針對賭博處置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為懲罰之依據。

(二)次按,處分時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20條第1項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第1項、第4項至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此外,依處分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該條所定「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對於現役士官施以記大過之懲罰處分,須由所屬機關上校層級以上之主官核定。而同細則第7條復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準此,被告對於現役士官施以懲罰時,自應遵守上揭法令規定。

(三)查原告於調查時自承:我是大概5月初看到高佩娟在玩線上簽賭,大概6月時看到陳閔瑞在臉書限時動態刊登娛樂城的廣告,就主動跟陳閔瑞要娛樂城(現金版)的網址,並分享給高佩娟。當時我跟高佩娟都有註冊,註冊通過後高佩娟就開始玩了,我的帳號是拖到6月17日註冊才通過,我也有玩。6月底時高佩娟問我陳閔瑞有沒有下注金額有折扣的版本,所以我與陳閔瑞聯繫,並將陳閔瑞、高佩娟加入同一LINE通訊軟體群組,陳閔瑞將信用版的網址張貼在群組內,我跟高佩娟都有註冊,而高佩娟會請我幫她儲值,一開始高佩娟會分一些車馬費及買東西剩下的錢給我,後期只要有贏錢,高佩娟都會分紅給我,陸續分紅多次,大約69萬元左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高佩娟迭於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認識原告之前我就有接觸線上簽賭,我於112年6月至8月值班期間與原告聊到百家樂,當時原告說他有一個學弟在開百家樂版,原告用LINE通訊軟體傳連結給我,我起初是玩現金版,後來是玩信用版,我於112年9月11日獲利80萬元,其中有分紅原告10萬點,這個點數可以直接換成現金,1點可兌換1元,等同於是10萬元,這是我主動分紅給原告,我贏錢是透過原告取得款項,原告有開賭博信用額度給我的權限,我接觸的對象始終是原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第288至294頁),可見證人高佩娟確是經由原告推介,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原告更因此有所獲利。則原告身為國軍中階幹部,本應以身作則,遵循法令,維護軍人崇法守紀之形象,卻推介證人高佩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務,核其所為,確屬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國軍針對賭博處置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所定違失行為。依前述說明,已該當於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無誤,被告據此懲罰原告,難認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處。

(四)被告為辦理原告之懲罰,由被告時任聯隊長蕭人瑾少將核定於113年1月29日上午8時30分召開評議會,並指定副聯隊長等6人為委員(男性4人、女性2人,包含專業法制官1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而評議會開會通知於113年1月26日晚間6時10分即已送達原告,距開會時間超過24小時。

嗣經評議會委員於113年1月29日全數出席,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再經評議會委員討論、表決,逾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就原告所為違失行為二,決議核予記大過2次等情,此有被告人事行政科113年1月26日簽呈(見本院卷第165頁)、評議會指定勾選人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68頁)、113年1月29日評議會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07頁)、113年1月29日評議會人員名冊(簽到冊)(見訴願卷二第69頁)、113年1月29日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各1份在卷可憑。經核被告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所為違失行為二部分核定記大過2次之懲罰,於法亦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然而:

1.如前所述,只要現役軍人幫助(轉介、引介、推介)同袍利用網路(通資科技)賭博,即屬違失行為,不以從中獲利為必要。故原告自己是否有在賭博網站儲值、其與證人高佩娟間有無借貸關係、是否有幫證人高佩娟償還賭債、是否曾將獲得之點數實際轉換為現金,與其是否成立違失行為二之認定毫不相干。又觀之卷附被告案件報告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原告於接受調查時,已經自承只要證人高佩娟賭博贏錢都會分紅給原告,陸續多次大概69萬元左右,且經訪談人進一步詢問,原告亦明確告知獲得紅利為「9月2日25萬、9月17日44萬3000元、6月至9月間幫高佩娟儲值的仲介費」。而原告至評議會陳述意見及申辯時,原告除再次自承係自己向陳閔瑞索要娛樂城(現金版)的網址,並分享給高佩娟,且經評議會委員詢問證人高佩娟的分紅是點數或現金時,原告仍未否認有自高佩娟處獲得分紅,甚至陳述可以獲得分紅之金額,以及自己因見證人高佩娟獲利頗豐而未制止高佩娟,並因獲得分紅而有所迷失等情,此有113年1月29日評議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可見原告於調查時已一再自承係其將賭博網站網址提供給證人高佩娟,且有自證人高佩娟處獲得分紅,而其所述更可與證人高佩娟之證詞相印證,其卻事後翻異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依前述說明,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且細繹113年1月29日評議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評議會開會時,原告所屬長官已經針對原告工作狀況、生活品行、行為動機及違反義務程度詳加說明,而評議會委員討論時,於就原告違失行為二決議應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前,亦已充分說明意見如下:

⑴委員甲認為,原告除自身自制力不足外,也造成證人高佩

娟財務失衡及同袍間金錢糾紛,甚至無力償還債務,建議重度處分。

⑵委員乙認為,原告沒有立即制止,導致證人高佩娟只想著

「一夜致富」及「不勞而獲」等偏差想法,建議依「國軍官兵涉賭博案件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賭博懲罰基準表)為重度處分。

⑶委員丙認為,原告收下證人高佩娟多次分紅約69萬元,原

告非但未制止證人高佩娟賭博,甚至借錢給證人高佩娟,無非是怕丟失工作才出手幫助,建議依賭博懲罰基準表為重度處分。

⑷委員丁認為,原告因證人高佩娟受訓無法轉帳,選擇當中

間人並收取證人高佩娟分紅,讓證人高佩娟有以小博大之偏差觀念,為免類似案件肇生,建議依賭博懲罰基準表為重度處分。

⑸委員戊認為,原告明知證人高佩娟賭博不夠錢,不是立即

制止,反而是幫證人高佩娟代墊,導致證人高佩娟越玩越大,越輸越多,陸續幫證人高佩娟儲值且獲得分紅,原告缺乏法律常識及法紀觀念不足,自我約束力較差,導致好奇心驅使或貪念引誘,建議依賭博懲罰基準表為重度處分。

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更已依法通知原告出席評議會,使原告得以充分陳述意見及有申辯之機會。是由原處分作成前之行政程序歷程可知,被告已盡力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並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盡可能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且已審酌原告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行為之動機、手段、原告工作狀況、品行、違反義務程度、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所為決議亦合於賭博懲罰基準表所定就志願役現役軍人幫助(轉介、引介、推介)同袍賭博財物者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之懲罰基準,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有何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

3.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已將就違失行為二施以記大過2次懲罰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且原告既已親自出席評議會申辯,亦當深知其遭懲罰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憑採。

4.原處分係就違失行為一、二分別施以懲罰,而違失行為一、二乃完全不同之行為,前者係原告自己為賭博行為,後者則是原告幫助(推介)證人高佩娟為賭博行為。本件原處分始終是針對原告2個不同之違失行為施以不同程度之懲罰,並非對於同一違失行為重複懲罰,自難認有何重複懲罰問題,原告任意指摘被告對其重複懲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云云,顯然有所誤會,要無可取。

(六)結論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失行為二,違反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國軍針對賭博處置規定第3點第2款第4目,構成處分時第15條第14款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懲罰事由,而以原處分就原告所為違失行為二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