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6號115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良梅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游俊祺蔡欣琪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644225號訴願決定(案號:112305093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1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經臺北縣建設局核發60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59營字第1205號營造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使用執照更正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使照中「構造種類」欄位,將原登記之「RC造」更正為「加強磚造」。經被告以112年5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120898949號函復略以:「……按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第陸點第一項內容略以:『……本項業務不適合辦理非筆誤或漏列之使用執照內容更改。……』,經查使用執照與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構造一致,爰所申請更正構造種類一節,請釐清是否為原執照筆誤或漏列之情事,俾憑辦理。……。」(下稱112年5月25日函)。嗣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再以「使用執照構造種類變更申請」向被告請求更正系爭使照之「構造種類」,被告則以112年7月12日新北工施字第1121257156號函復系爭使照更正申請案前業經112年5月25日函復在案等語(下稱112年7月12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使照及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已示明,系爭建物
確係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加強磚造砌築方式「先砌後灌」砌造完成之加強磚造建築物,且經原告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經該會112年3月7日(112)(十七)鑑字第0512號「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20巷107號現有建築物一、二樓構造種類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112年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鑑定分析及結果研判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是系爭使用執照之構造種類欄位填寫「RC造」,顯與事實上為「加強磚造」之現況不符,顯然筆誤。原告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第1、3、7點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使照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應有理由。
㈡依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5年5月20日新北市結
技鑑字第ll5029號鑑定報告(下稱115年新北市公會鑑定報告)以系爭建物為鑑定標的物,研判系爭建物以加強磚造設計梁占比率為29%(梁下方之磚牆不得拆除),以RC造原理設計梁占比率為71%,與系爭建物之現況不符,如有不得拆除之情況,應認該梁為加強磚造,非RC設計,益證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確為加強磚造。105年鑑定報告內容,有多處研判違誤。系爭建物全屋屬加強磚造建築物,非複合構造。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5月25日函、112年7月12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5月9日、112年6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
更正系爭使照「構造種類」標示為「加強磚造」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前於107年間起訴請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建物
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即RC造)更改為「加強磚造」,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嗣後,系爭建物未有任何申請施工改變構造情形,原告再以112年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請求更正,惟系爭建物自60年起造時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造」(即RC造),其後未有任何涉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構造類別變更行為,次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第6點規定,被告112年5月25日函及112年7月12日函文說明系爭使照無原告所申請更正事項之錯誤。且115年新北市公會鑑定報告已認定是RC造,並無更正之理由。
㈡起造人林謝罕見於59年11月23日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係適
用34年2月26日訂定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其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申請書」登載系爭建物騎樓、1樓、2樓、3樓、4樓構造為「RC構造」,且該申請書所檢附之「建築物概要」構造類別亦登載為「RC構造」。承造人於60年2月19日依33年8月30日修正、同年9月21日公布之建築法第10條、第12條第3款、第4款、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申報勘驗,當時建物工進為二樓版,構造為RC造,且系爭建物60年8月23日竣工後,起造人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竣工圖如被證5各式工程圖說,均明確顯示系爭建物有配置鋼筋,是以系爭建物構造種類確屬「鋼筋混凝土造」。至原告所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31條、第131條之2及第165條規定,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一節,該等規定均係於系爭建物於60年8月23日竣工後所訂定之法規,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33年9月21日修正公布建築法
第10條:「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第12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 地形圖。二 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三 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五 各載重部份之計算。六 新舊溝渠與陰井之地位大小及出水方向。七 因建築之特殊情形有應添具說明或圖樣者。其說明或圖樣。」第33條:「(第1項)建築工程中須勘驗部份。應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之。由承造人按時報請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第2項)前項勘驗。自報請之日起5日內為之。」第35條:「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⒉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
第1點:「目的:使用執照圖說有所筆誤時應予更正,以確保使用執照內容之正確。」第3點第1款:「民眾應附證件、書表、表單、附件:一、使用執照更正申請書【(民)表一】(更正理由、使用執照年度字號及申請人姓名、住址、電話應詳實填載)及更正內容說明書(僅容許筆誤或漏列更正可併於申請書內敘明,說明更正前後內容)。」第6點:「其他:一、本項業務不適合辦理非筆誤或漏列之使用執照內容更改。」⒊依系爭建物建築當時所應適用之上開建築法規定,可知私有
建築起造前,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始得建築,而前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建物之平面、立面及剖面圖,建物各部尺寸、構造、材料及用途等內容,可知特定建物之構造種類應於起造人檢具相關文件呈由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時,已然確定,且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亦應指定工程中須勘驗部分,按時勘驗各工進合格,以確保建物係按圖施工,並於建築工程完竣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因此,自建物起造開始至竣工,業依建築計劃之各工程階段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檢查勘驗合於工程圖樣,最終始發給使用執照,是使用執照之發給既係以建物合於經核定之工程圖說建築為前提,則其記載項目自應同於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造執照(當時為營造執照)及相關工程圖說。而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目的,已於第1點揭明係為確保使用執照內容之正確性,而在使用執照圖說有所筆誤進行更正,因此,人民依上開規定申請就使用執照圖說之筆誤為更正時,被告僅得依原初核定之建造執照及相關工程圖說記載內容為核對審查,如原初核定之建築執照及工程圖說,足為正確登記內容之判斷時,始得適用更正程序,如對該等建築執照及工程圖說之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合於真實,有所爭執時,已非屬筆誤或漏列之更正程序,而不得逕依前開規定辦理更正。又被告既對人民依上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更正案,審查是否符合更正要件而為准駁之決定,且有無錯誤記載而應予更正乙事,涉及該使用執照所彰顯之規制內容為何,該等更正申請准否之決定自屬行政處分。查被告112年5月25日函、被告112年7月12日函係分別就原告112年5月9日、112年6月29日申請更正系爭使照之構造種類記載為函覆,被告上開函文雖係請原告釐清是否為原執照筆錄或漏列等情事,實已隱含原告未能釐清所申請更正系爭使用執照構造種類項目係屬筆誤或漏列,無從依前開規定辦理更正,而有否准原告申請之意,自應認屬否准原告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㈡經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林謝罕見於59年11月間提出新建建
築房屋申請時,其針對包含騎樓、一樓、二、三、四樓等各部分之構造均載明「RC構造」,另建築物概要(本表得做為說明書之用)於「構造類別」欄載明「RC構造」,設計書之「設計大要」欄也敘明「RC造四樓……」等語,並提出工程圖說(訴願卷第18-24頁),嗣於59年12月間雖曾提出變更設計申請,然僅為部分樓層之建築面積變更,「構造概要」欄仍記載「RC造四層」(訴願卷第13頁),其後建築工程開工陸續依工程進度申報查驗,各次報告書就「構造概要」欄均載明「RC造四層」,且經主管建築機關就各次申報項目查驗意見「尚符」(訴願卷第8-12頁),可知系爭建物於施工過程中,按時申報查驗之各該工進係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可按圖施工,而於最終工程完竣時發給系爭使照(訴願卷第5-7頁),依上可知系爭建物自設計規劃申請新建起至施工過程中各次查驗時,即以構造種類「RC造」為建築施工及查驗標準之一,是系爭建物最終經核發記載「構造種類」為RC造之系爭使照,難認有何筆誤或漏列之情事。是被告針對原告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提出本件申請更正案,以原告未能釐清所申請更正系爭使照構造種類項目係屬筆誤或漏列為由,而於被告112年5月25日函、被告112年7月12日函予以否准,應無違誤。至原告以原證10主張系爭建物建築完竣時,承造人所提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之構造概要係「加強磚造」乙節,惟查,原證10由承造廠商及起造人林謝罕見所提之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構造概要」欄雖原印有「加強磚造」等字樣,然其上可見該等原印字樣業經手寫劃除,並增載「RC造」且於修正處蓋有林謝罕見之印章(本院卷第273頁),可知系爭建物於建築完竣後申請使用執照,即是有意以「RC造」之構造概要提出申請,並符合前開新建申請時之建築設計及施工查驗結果,故無從以原證10之記載認定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原告所執,並不可採。㈢又依原告所述實質上係在主張系爭建物自始即以加強磚造施
工,卻於系爭使照登載RC造云云,雖非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所定之內容筆誤或漏列等情事,然因事涉系爭建築之公共安全議題,本案於訴訟中仍經本院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使照所表彰建物是否該執照所載構造種類為RC造或為加強磚造乙事為鑑定,經該公會就系爭建物梁柱鋼筋掃描成果,研判大致與原設計相符(詳見該報告附件六),另依建築技術規則研判,系爭建物採用之設計規範為34年之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加強磚造之章節,之後63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章第三節建築物高度第12條,加強磚造建築物高度限制為10公尺及三層樓以下,系爭建物為四樓公寓,樓高12.83公尺,依規定建築物之構造種類只能標示為RC造。復依設計力學研判,以加強磚造原理設計梁佔比率為29%(梁下方之磚牆不得拆除)。
以RC造原理設計梁佔比率為71%。而綜合研判:本案之不同區域構造有所不同,屬複合構造,其中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及較大比率的設計方式研判,標的物構造種類可歸屬為RC造,但有29%梁(WB2梁)下方之磚牆不得拆除等語,有115年新北市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是系爭建築經前開鋼筋探測鑑定後,已能確定施工結果大致與原設計相符,可知系爭使照確實係因系爭建物依原初設計工程圖說施作後而核發,並無原告所主張與事實狀態不合之情事,益可證原告本件請求更正系爭使照記載之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乙節,並無理由。至原告所提112年臺北市公會鑑定報告書(訴願卷第46-92頁),由其中「鑑定分析與結果」之記載,可知該次鑑定僅針對系爭建物現存牆壁表面外觀為觀察,即認是建築物「加強磚造」之典型代表,並透過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多次記載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僅111年12月25日1樓建物登記謄本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就鑑定標的物之現況、興建年代、建築法規等背景,認系爭建物之構築方式為「加強磚造」,而研判系爭建物之構造種類是為「加強磚造」等語,顯較無可採。另原告請求內政部國土署審核系爭建物工程圖說部分(本院卷第202頁),核無必要。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提更正系爭使照所載構造種類之申
請案,以112年5月25日函、112年7月12日函之處分予以否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上開函為觀念通知而予維持,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自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5月25日函、112年7月12日函,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更正系爭使照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