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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609號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佳靜被 告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

校代 表 人 胡劍峯(校長)訴訟代理人 蕭芳樺

薛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我國關於公、私法法律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是採公、私二元訴訟體制,分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故私法關係所生爭執,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僅就公法關係所生爭議審判。則關於民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前教師(民國108年8月1日離職)。緣被告前於108年底函知原告,以其於107學年度在被告服務期間,執行專任教師工作有3項嚴重違法及品德缺失之情事,考核原告成績為該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4款(應依法定程序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原告不服,歷經申訴、再申訴等程序輾轉,迄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學校考核會)111年12月19日會議重為審議,決議原告107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為第4條第3款(相當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原告不服,針對前述成績考核又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先後經桃園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其申訴、再申訴。原告仍不服,原以教育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再更正以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永平工商)為被告。

三、按私人(私法組織)與私人間,除一方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視為行政機關而發生公法關係之爭議外,原則上僅生私法關係之爭議。而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契約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其契約則為私法關係。本件被告既為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聘任之教師,兩造間之聘約即為私法契約,有關原告勞務、薪酬、考核及獎懲等事項,均屬私法契約範疇。本件原告起訴後,依審判長之裁定補正被告為永平工商,是原告之訟爭對象為一私立學校,兩造所涉成績考核爭議,則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循民事程序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再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楊梅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