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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王興華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代 表 人 陳白立訴訟代理人 張絹慧

曹俊明王琬儀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未依法提出申請,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立法者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制定檔案法(91年1月1日施行),復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我國亦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已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尚未歸檔,則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範疇,惟不論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或檔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規定均須向先向行政機關申請,並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故如係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或檔案未果,而欲提起行政訴訟,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必須踐行依法申請及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就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13號民事事件之犯罪印鑑證據為鑑定,然於鑑定後未給與原告鑑定報告書,亦以無法鑑定回覆臺灣高等法院,原告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向被告調取資料,以及請求被告去臺灣高等法院做鑑定書說明,亦遭被告拒絕。又被告稱112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52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5日函)是回覆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事件相關鑑定意見,未另行製作鑑定書,這是不合法的,一定有問題。原告是欲請求察看調科貳字第112033335200號、調科貳字第11103216370號鑑定報告副本云云,並聲明:請被告應作成提供調科貳字第112033335200號、調科貳字第11103216370號鑑定報告副本與原告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

(一)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訴外人胡惠蘭、王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被告鑑定,經被告以111年6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6370號函(下稱111年6月14日函)檢送鑑定書與士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對訴外人胡惠蘭、王上為不起訴處分及對訴外人王仁傑為追加起訴。又原告對訴外人胡惠蘭、王上亦提起侵權行為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13號民事案件審理,該院於審理中再囑託被告鑑定,經被告以112年12月5日函復該院因紋線細部特徵不清,無法比對等情,臺灣高等法院乃於113年7月10日發文向被告調取上開鑑定全卷資料,並經被告檢送上開鑑定全卷資料與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5頁)、被告111年6月14日函、112年12月5日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0日院高民丙112上413字第1139104080號函、被告113年7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300392770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77頁)。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給鑑定報告書。(二)說明鑑定報告書及正確印文重鑑。」嗣變更其聲明為:「(一)請被告將鑑定報告副本交與原告及高等法院與丙股112年度上字第413號以利關鍵證據。(二)調科貳字第112033335200號

(三)調科貳字第11103216370號。」因原告聲明及訴訟類型不明確,本院再與原告確認後更正聲明為:「請被告應作成提供調科貳字第112033335200號、調科貳字第11103216370號鑑定報告副本與原告之行政處分。」並明確陳稱:我是欲請求察看調科貳字第112033335200號、調科貳字第11103216370號鑑定報告副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細究原告真意,實係對該等案件所涉相關鑑定程序或鑑定結果有疑義,希冀被告提供上開案件鑑定資料副本給原告,核屬請求被告提供政府資訊或檔案,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須經依法申請及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曾向被告依法申請提供上揭政府資訊或檔案之相關證據資料,且原告亦自承並未提起過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亦陳稱: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提供上揭鑑定資料,亦未曾提起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堪認原告並未依法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駁回。另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