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614號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皮建中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廖健君 律師李宇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之父親皮永生曾配住改制前○○縣○○市○○○村000號眷舍(下稱101眷舍)居住,皮永生及其配偶即原告母親皮蔡金枝分別於民國68、79年間死亡。
㈡、原告認為,其與胞姊皮○霞於85年11月6日書具切結書,表示全體子女協調議定由原告為單一權益接替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皮○霞卻未經原告同意在85年11月26日擅將101眷舍以新臺幣80萬元轉讓予第三人吳○忠,致使軍方於86年1月23日將101眷舍核定改配予吳○忠(改制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下稱86年1月23日調配令)而損及原告權益。原告先對被告訴請給付101眷舍之輔助購宅款,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確定;繼之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訴請確認86年1月23日調配令無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對該令訴請確認違法,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以86年1月23日調配令已確定,原告請求確認違法,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為由駁回確定;嗣又請求確認其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間就101眷舍收回及轉讓權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事件審認86年1月23日調配令,是將原配予皮永生的101眷舍註銷,並將該眷舍核配予吳○忠,該令既已確定,就此所生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不存在,即有違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嗣原告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提出113年1月15日申請函,表示101眷舍之原眷戶係皮永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並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113年2月7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2月7日函)表示原告所陳疑義,均歷經法院判決確定,倘仍有疑義應循司法途徑辦理等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此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爭執,原告先後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告,嗣更正為國防部。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轉讓當時,皮永生早已死亡,如何申請註銷原配眷舍,被告明知吳○忠頂讓101眷舍事項不符合法定程序,仍違法受理吳○忠提供的文件,辦理101眷舍調配吳○忠為原眷戶,此調配眷舍令為無效,應自始不生效力,此違法註銷皮永生居住憑證登記,應予回復,原告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被告無裁量餘地應予核准。原告在101眷舍93年間拆遷之前,未曾搬離該眷舍,居住行為從未間斷,應符合原眷戶承受之規定,被告違法在先、卻否准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113年2月7日函均撤銷;②被告對原告113年1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承受101眷舍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③結果除去請求回復皮永生原眷戶狀態。
三、被告則略以:
㈠、目前國軍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及管理等業務之權責係由各司令部負責。本件軍方是依法將101眷舍核定改配予吳○忠,且該調配令已確定。原告父親已亡故,依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死亡,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原告非原眷戶,無從請求回復皮永生原眷戶狀態,而皮永生已非原眷戶,無原眷戶權益可供原告承受。即使皮永生仍為原眷戶,101眷舍於85年11月4日由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皮永生與其配偶皮蔡金枝先後於68、79年間死亡後,依9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之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告未於90年5月30日公布施行日起6個月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亦已喪失權利而無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程序事項:眷改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制定,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可知,關於原眷戶權益承受之權責機關為國防部,先予指明。
㈡、關於原告承受皮永生之原眷戶權益問題:
⑴、民國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
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 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⑵、又90年5月30修正之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
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2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以,原眷戶享有承購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係以原眷戶為主體,惟為顧及原眷戶死亡後,其遺眷或第二代子女居住問題,乃規定原眷戶權益之承受、優先順序、子女承受人數之限制及承受期限。至配偶或子女得否依該條承受原眷戶權益,當係以原眷戶主體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為前提(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意旨)。
⑶、查原告之父親皮永生原獲配住101眷舍,皮永生及其配偶皮蔡
金枝先後於民國68、79年間死亡後,101眷舍於86年1月23日經核定改配予第三人吳○忠,有本院卷第238-239頁86年1月23日調配令及調配名冊影本為憑,該調配令明載核配101眷舍予吳○忠、註銷皮永生原核配101眷舍之文義,此註銷內容,直接發生101眷舍終止核配予皮永生之效力,使皮永生101眷舍居住憑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而原告因不服86年1月23日調配令,先後多次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101眷舍輔助購宅款、確認該調配令無效或違法,或請求確認收回、轉讓101眷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經本院裁判駁回確定,已如前述,並有各該事件網路調取之裁判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7頁以下)。茲皮永生已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無可供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原告訴請被告核准其承受皮永生之原眷戶權益,並回復皮永生原眷戶狀態,均屬無據。
⑷、退步言,皮永生及其配偶皮蔡金枝先後於68、79年間死亡後
,歷經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眷改條例、該條例第5條關於原眷戶所享權益得否由子女承受之規定,先後於86年11月26日、90年5月30日修正放寬條件。惟原告在本件113年1月15日申請承受皮永生原眷戶權益之前,未見原告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何人承受權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已因逾期而喪失承受之權益。其執詞請求被告應核准其承受皮永生之原眷戶權益,亦無所據。
㈢、再予說明的事
⑴、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是國防部所設之次級軍事機關,掌理之事
項包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軍眷服務與眷村文化保存政策之規劃、督導及執行(見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1、2條),而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國防部即為依該條例所涉原眷戶權益承受之權責機關。
⑵、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非決定原眷戶權益承受之權責機關,觀
其所為113年2月7日函內容(本院卷第233頁),係就原告陳稱101眷舍互換轉讓無效,原眷戶應仍為皮永生之疑義,說明歷經法院裁判確定,核該等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未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自有未合。即使該113年2月7日函得解為因被告之授權而視為被告作成之否准處分,因皮永生非原眷戶,無可供承受之原眷戶權益,已如前述,被告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㈣、綜上,113年2月7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於法未合。又皮永生已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原告請求准予承受原眷戶權益,並回復皮永生原眷戶狀態,均於法無據。退步言,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表示承受,亦已因逾期而喪失承受原眷戶權益。原告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