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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615號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友助訴訟代理人 陳富邦 律師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世欽

黃安強(兼送達代收人)

劉俊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5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OCEAN STAR NO.1漁船及OCEAN STAR NO.2漁船(下稱系爭漁船1、2)均為96噸、長23.5公尺,民國95年間建造之延繩釣漁船,曾經授權於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onservation ofAtlantic Tunas,下稱ICCAT)水域從事漁業行為。被告依據系爭漁船1、2之保險資料顯示,系爭漁船1、2所屬MINGSHUN FISHERY CO.,LTD(下稱M公司)為原告單獨(100%)投資經營,且原告至109年仍持續為系爭漁船1、2投保,並於109年4月8日經美國海岸防衛隊目擊及聯繫系爭漁船2時,船員表示系爭漁船2係以捕魚為目的,且以Chinese Taipei為母港,認系爭漁船1、2於109年仍為原告所投資經營,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資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即國人或數個國人累計投資比率超過漁船價額50%,須先提出申請取得主管機關被告許可。而原告投資經營系爭漁船1、2未經許可,卻已在海外從事漁業,且依美方目擊報告資訊顯示,系爭漁船2於109年4月8日在大西洋海域仍有作業行為,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2=400萬元)。系爭漁船2因有非法漁業行為,自109年即經ICCAT提列為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 Unreported, Unregulated,下稱IUU)漁船名單屬實,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處原告罰鍰200萬元。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農授漁字第112120656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計核處原告罰鍰60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裁處依憑之管理條例規定,修正立法施行日期為106年1月20日,惟原告因M公司經營不善,於105年7月1日已將M公司全部股份含系爭漁船1、2移轉予第三人(Castro,Ronni

e Alejo),並於105年7月18日完成變更。是自105年7月1日起,M公司與其所有系爭漁船1、2之經營均與原告已全無關聯,此事經被告向萬那杜查詢後,該國回復公文證實,且系爭漁船1、2嗣後之保險係以M公司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非原告。原處分理由顯與事實大相逕庭。

(二)被告所憑理由無從得出系爭漁船1、2於109年仍為原告所投資經營之結論。船舶於海上航行或作業,均有船籍國登記在案,且於船身上會置放船旗及登載船舶資料,美國海岸防衛隊根本不需聯繫該船船員即可知該船舶船籍國為何,故是否有美國海岸防衛隊聯繫系爭漁船2之情事存在,實啟人疑竇。被告聲稱該船船員表示以Chinese Taipei為母港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系爭漁船2之船籍國並非我國,不可能以Chinese Taipei為母港,即使有船員如此表示,亦無推論系爭漁船2係原告經營。原處分未有證據之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況原告已於105年間將M公司之經營權及全數股份移轉予他人,縱使於109年間系爭漁船2有上開捕魚之情事,原告並不知情。原告並無違反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三)被告所稱編號0715WFV0000033等10張要保書,必須區分該要保書分別係於哪一年投保、由何人擔任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重要事實。原告自105年7月將M公司及系爭漁船1、2移轉與第三人後,自不再以要保人身分為系爭漁船1、2投保。被告所提出之編號第0716WFV3000039號、編號第0716WFV3000040號2張保險保單,其保險期間自105年4月12日至105年7月29日止,保險期間自105年7月29日終止後,原告即不再為系爭漁船1、2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且完成移轉時間在本件管理條例修正之前,距今更距7年以上,亦顯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另被告稱編號第53908000077號等2張要保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也非原告,原告並無於104年至109年曾以要保人身分替系爭漁船1、2投保產險之事實。至原告協助代付部分保費,顯然不符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投資經營」之要件。該部分保費金額相較遠洋漁業活動中的捕撈漁獲、船員生計、油資補給、漁獲運送或船舶價值,僅屬枝微末節,原告不可能因此擁有船舶之實質控制權。遑論被告公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須達1,000萬元以上或船舶價額50%%以上始為前揭規定之投資經營,然原告所付之保費並未達該金額或價額。

(四)被告所稱部分保費由原告之境外公司繳付云云,惟該部分保費僅係原告基於國際友誼協助該外國人代付,此亦為國際漁業間常見之互助事項,原告並無因此成為受益人或獲取船隻之任何保險利益。被告所稱系爭漁船1、2為海之寶船隊旗下漁船云云,惟原告經營海之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之寶公司)所營事業並無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項目,且財產項目亦從無系爭漁船1、2在列。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詢問所為回覆,也與事實並不相符,應為該保險公司沿襲便宜行事未作詳細區分所致,不足作為系爭漁船1、2為海之寳船隊旗下漁船之證據。

(五)原告先前未曾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本件縱有違反情事,亦屬輕微,被告裁處至多以200萬元為當,其以400萬元加重處罰,實為過苛。管理條例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係以違規次數之計算為基準,而非以同一公司內之船舶數量為裁量計算基準,被告自行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處以原告2倍之罰鍰,違背法令。

(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M公司於104至109年間曾以要保人身分,於國泰世紀、新安東京海上、泰安、富邦等4家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國泰、新安東京、泰安、富邦產險公司,合稱4家保險公司)替系爭漁船1、2投保產險,保費有以「OCEANTREASURE SEAFOOD CO.LTD」(即海之寶公司)及「EMILYFISHERY ENTERPRISE」(下稱E公司)繳付。富邦產險公司要保書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登載為M公司,其中富邦產險公司編號第0716WFV3000039號、第0716WFV3000040號有原告私章,原告疑以M公司投資經營系爭漁船1、2,並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過程可知,系爭漁船1、2屬海之寶船隊所有。惟原告經約談到案時,全盤否認,被告所屬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請4家保險公司,提供同意核保之考量或其間利益關係說明,獲該業者回復確認有保險利益關係,並提供系爭漁船1、2於101年5月設籍萬那杜之船舶國籍證書,敘明M公司為原告單獨所有。國泰產險公司也復以,系爭漁船1、2為海之寶船隊旗下之漁船,承保海之寶船隊之漁船保險已有多年,系爭漁船1、2已於109年6月4日辦理退保。而海之寶公司代表人為原告。系爭漁船1、2經萬那杜政府於105年6月除籍後已成無國籍漁船,M公司亦於107年註銷。惟漁船保險支出係投資經營漁業活動基本成本,並在原告所營海之寶公司船隊名義下投保,顯示原告105年7月完成M公司與系爭兩艘漁船移轉後,對系爭漁船1、2之經營仍扮演重要角色。

(二)漁業署111年4月及6月兩度函請原告說明並提供轉讓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與Castro Ronnie Alejo之關係,其回復並無投資經營系爭漁船1、2,且相關文件因久遠且無保存實無法提供。惟原告於訴願時卻能提供轉讓所有證明文件,又能於所稱105年7月退出M公司經營後,第一時間取得M公司於107年公開聲明公司解散並完成註銷之國際公正文件,顯見原告對於M公司之內部經營仍有相當程度之掌控。另原告以每股美金200元對價全數轉讓M公司股份100股,與同時期4家保險公司要保單所載系爭漁船1、2船價介於美金33萬元至35萬元間顯不相當,其辯稱轉讓及退出M公司與系爭漁船1、2之經營,實為推諉之詞。

(三)保險業者對資金貸放及保險業務均有嚴謹之對保及核保過程,M公司於104至109年間以要保人身分,於4家保險公司替系爭漁船1、2投保產險,並迂迴透過原告境外公司繳納保費,顯見原告與M公司與系爭漁船1、2之實質管理與保險利益關係,非經產險公司審認,該等保單將無法核保及生效,故原告訴稱係國際友誼協助代付乙節,也為推諉之詞。

(四)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事業,依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惟原告經營外國籍漁船係透過M公司經營管理、並非國內公司,故原告於國內所營「海之寶公司」之財產項目及有否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營業項目,均非所問。

(五)原告未經許可投資經營系爭漁船1、2,係屬不同事件,依許可辦法第11條裁罰基準分別處200萬元罰鍰,合計400萬元(200萬元2艘),並無行政裁量濫用或加重2倍處罰情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漁船1、2原國籍證書(原處分卷2第31-35頁)、ICCAT提列系爭漁船2為IUU名單資料(原處分卷2第10-16、161頁)、系爭漁船1、2保險資料(原處分卷2第37-11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改制前之被告)106年1月20日農漁字第106133212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原處分卷2第1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2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42頁)在卷可稽。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之系爭漁船1、2,於海外從事漁業,各處罰鍰200萬元,並認原告投資經營系爭漁船2,於海外從事漁業,經國際漁業組織ICCAT列入IUU即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有重大違規行為,處罰鍰20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管理條例⑴為保育海洋漁業資源,將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

漁船從事漁業納入管理,維護國際漁業秩序,特於97年12月17日制定公布,為第1條所明定。立法理由明揭:「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將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透明化並納入管理,對違反國際漁業管理規範之捕撈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刑事罰或行政罰,以彌補現行漁業法規範效力之不足。二、海洋水產資源多具有跨界或迴游的特性,國人從事漁業活動,應體察海洋水產資源永續利用之重要性,嚴禁不當利用,為達此目的,爰制定本條例,將現行漁業法令效力不及之在國外藉用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者亦納入規範,以彰顯政府遵守國際漁業規範及打擊非法利用水產資源之決心。三、本條例所稱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除採『實質認定』係由我國人投資經營外,其餘與一般外國籍漁船同……五、所謂投資,依出資種類分為現金、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等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等,而漁業投資最明顯之案例則為以漁船設籍國外或收購外國當地漁船等2種方式最為常見,因此投資方式以現金或機器設備(漁船)為主。六、漁(撈)業經營,包括如何以漁船採捕、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水產魚貨等行為之決定,本條例所稱經營,係指涉及漁船採捕、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水產魚貨之營運者。」⑵105年修正緣由強調打擊IUU漁撈活動已成為國際間為維持

海洋漁業資源永續利用的首要目標,全球影響力最大的美國及歐盟市場,訂定打擊IUU相關法規,定期對其他國家的漁業管理現況進行評估,並進行雙邊協商,若未能達到協商合意的管理標準且未能改善者,將被指認為IUU國家或打擊IUU不合作國家,禁止該國家漁獲物輸銷至美國及歐盟。我國為名列全球前20名漁業國家,總產值逾430億元,外銷比例占70%以上,並以歐盟、美國及日本等為主要出口市場。自101年2月起,歐盟多次與我國進行雙邊會談,明確表示打擊IUU漁撈為其優先政策,更於104年10月1日以我國漁業法律架構有缺失、罰責過輕與不法所得利益不相稱,無法嚇阻IUU漁撈行為,缺少對遠洋船隊有效管理、未能遵守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相關義務等,將我國列入打擊IUU不合作國家警告名單,爰予修法,使國內法令與國際打擊IUU漁撈活動接軌(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36期委員會紀錄第4-5頁參照)。

⑶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海

外:指非屬我國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之海域。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共同經營漁業。三、經營:指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從事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營運。四、從事漁業:指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為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第2項)前項第2款所定一定金額或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⑷為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第4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第2項)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四、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第3項)第1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⑸第8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

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投資經營有第4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立法理由重申:「為避免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之違規行為,減損我國及世界各國養護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之努力,爰參考『執行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的協定』第21條第11項、歐盟第1005/2008號規範第3條及第42條、韓國遠洋漁業發展法第13條等規定,定明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不得有重大違規之行為,倘從事本條各款情形者,予以嚴懲,以嚇阻重大違規情事之發生,爰為第1項規定。」⑹第1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人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者,

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三、總噸位未滿100漁船: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立法理由揭示:「我國籍漁船如有重大違規情事,於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業已規範,惟就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重大違規,本條例尚無處罰之規定。為避免我國人以外國籍漁船從事重大違規之行為,規避遠洋漁業條例草案之規範,爰為第1項至第4項規定。」⑺為有效嚇阻未取得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行為,提

高其罰鍰額度,第1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未依第4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

2.許可辦法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⑵第4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投資人名冊及投資人證明文件。……」⑶第8條規定:「(第1項)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之日起3個月內,由投資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明文件非中文或英文者,並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一、漁船轉換國籍至他國投資經營。二、共同投資人新增。三、投資金額或出資比率變更。四、漁船之船名、編號或漁撈方法變更。」修訂理由考量我國制(訂)定管理條例及許可辦法之目的在於掌握我國人投資經營FOC漁船資訊,要求國人投資經營FOC漁船應事前申請許可,防杜國人利用船籍國管理較鬆散之漏洞從事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之捕魚行為。

⑷第11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第4

條或第8條規定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依本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一、第1次違反者,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3.系爭公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一定金額或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投資比率:國人或數個國人累計投資比率超過漁船價額50%。二、投資金額(以單船投資資金額計算):(一)延繩釣漁業:1.漁船全長(LOA)24公尺以上:1000萬元以上。2.漁船全長(LOA)未達24公尺:500萬元以上。……」

(二)經查:

1.系爭漁船1、2為西元2006年間所建造之延繩釣船,總噸位均為96噸,全長未達24公尺,為萬那杜籍M公司所有,有萬那杜西元2012年船舶國籍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2第31-34頁)。原告雖陳報萬那杜政府於西元2016年6月將之除籍後,已成無國籍漁船(原處分卷2第138-140頁)。惟根據萬那杜政府110年4月信件表示,原告於98年及101至105年間是M公司所有權人(原處分卷2第132-133頁)。且M公司於104至109年間曾以所有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於國泰、新安東京、泰安、富邦等4家保險公司替系爭漁船1、2投保產險。保費並長期以「OCEAN TREASURE SEAFOOD CO.LTD」及「EMILY FISHERY ENTERPRISE」(即E公司)繳付,以上有保險資料在卷可資(原處分卷2第35-113頁)。而原告係海之寶公司之代表人(原處分卷1第1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並自承「OCEAN TREASURE SEAFOOD CO.LTD」即海之寶公司,從事遠洋捕撈、進出口及販售冷凍魚貨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復經被告認定原告係E公司負責人,於102年至107年間,以E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漁船貸款,有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之行為,以109年7月22日農授漁字第1091334721號處分書,依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處700萬元罰鍰(下稱前處分),業告確定,經被告陳明在卷,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調查資料及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27-269、411-412頁)。

2.參諸富邦產險公司之編號第0716WFV3000039號、第0716WFV3000040號要保書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登載為M公司、海之寶企業-境外,並蓋有原告私章(原處分卷2第27-28、57-66、112-117、120頁)。核與富邦產險公司業務員陳俊傑於調查時陳稱:原告係主動前來投保,其交付漁船國籍證書及適航性證書影本供估價,同意公司的報價後在要保書上蓋上M公司的圓戳章,完成要保程序,並以匯款方式繳納保費,約定賠款地點為高雄;上開蓋有原告印章的要保書,係因當時要求要保公司蓋上負責人的私章,公司並認定系爭漁船1、2是屬於原告海之寶公司的船隊,而要保人M公司是境外公司,所以在要保人欄位記載海之寶企業-境外字樣,伊知道原告是海之寶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後續承保時,因為已有M公司圓戳章印文,就沒要求蓋原告私章等語(本院卷第159-163頁)相符。佐以,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承保系爭漁船1、2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M公司也以高雄市○○區○○○路○號32樓為地址(原處分卷2第101-102頁),與原告為E公司負責人而向銀行申請貸款所填載E公司高雄市○○區○○○路○號23樓地址,為同一地點(本院卷第241頁)。

3.復經漁業署以112年4月17日漁三字第1121334150號函請4家保險公司,提供同意系爭漁船1、2核保之考量或其間利益關係說明(原處分卷2第153頁)。除泰安產險公司表示系爭漁船

1、2於109年辦理退保,文件已銷毀外,國泰產險公司回復略以,此兩艘船為海之寶船隊旗下之漁船,該公司核保政策所承接業務多數以船隊為主,且承保海之寶船隊之漁船保險已有多年,為長期合作關係,而系爭漁船1、2已於109年6月4日辦理退保等情;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也復稱M公司對系爭漁船1、2有保險利益等語;富邦產險公司亦表示自104年起據保戶提供之萬那杜船籍證書,證明與要保人M公司具保險利益係,經審視該船船齡、船型、航行範圍、噸位等船舶相關資料承保系爭漁船1、2等語(原處分卷2第167-175頁)。衡情,金融保險業者對資金貸放及保險業務均有嚴謹之對保及核保程序,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保險利益關係,非經產險公司審認,保單契約無法核保及生效。準此,原告親自於104-109年間,以M公司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提供完整系爭漁船1、2文件投保產險,並透過原告經營之海之寶公司與境外E公司長期繳納保費,且以國內高雄市之上開地址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地址及賠款地點,堪認原告係透過其為負責人之海之寶公司及E公司,以境外M公司實質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系爭漁船1、2實際上即為原告單獨經營投資之漁船,顯係藉此迂迴方式,逃避漁業規範管制甚明。

4.況系爭漁船2,於109年4月遭美國海岸防衛隊目擊時,已為無國籍漁船,無從查詢船舶資料,經詢船員表示該船係以捕魚為目的,且以Chinese Taipei為母港,並獲ICCAT及美方提供報告,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列入IUU名單(原處分卷2第10-16、161頁),足認該船於109年間,仍為原告所投資經營,並於海外從事漁業。參以,系爭漁船2於網路登記地址為高雄市○○○○路○號1樓(112室),前為原告經營之豐展漁業有限公司地址,現為原告之子呂建宏任負責人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該網頁及公司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4

15、419-427頁),亦與原告經營之E公司向銀行貸款時,填載E公司地址高雄市○○○○路○號1樓(118室),為同一地點(本院卷第243、249頁)。益徵系爭漁船2確為原告長期投資經營無疑。

5.準此,原告投資經營系爭漁船1、2,為該漁船投保保險至109年7月29日(原處分卷2第37、45-46、99-100、104-111頁)。且管理條列對於投資,係指經營漁業之行為,而經營及從事漁業則指一連串之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營運與行為,因此,系爭漁船2於109年4月於大西洋海域既有上述從事漁業之行為,可認定該船尚未完成該航次並將持續作業,且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列入IUU名單。是以,被告於112年6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違規行為,並無逾越3年之裁處權時效。

6.從而,原告故意安排前述迂迴方式,投資經營系爭漁船1、2於海外從事漁業,未向改制前之被告(即農委會)申請許可,且該等漁船為原告百分百投資經營,依109年間之要保書可知(原處分卷2第99-100、104-111頁),漁船價值為美金297,000元,漁船全長未達24公尺(原處分卷2第31-35頁、10-16頁),已達系爭公告之投資比率及金額,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該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按前農委會112年5月12日農授漁字第1121334683號函(原處分卷2第160頁)所示,考量許可辦法第4條及第8條就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申請許可,其申請案件應以每艘漁船為一申請案件分別辦理、進行管制,以原告投資經營船數為2艘,依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分別處200萬元罰鍰,合計400萬元,並無違誤,核無原告指摘之增加法所無限制、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另原告投資經營系爭漁船2,為非法漁業行為,遭ICCAT提列為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漁船名單,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200萬元罰鍰,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其已於105年7月1日將M公司移轉予第三人,僅有協助代付保費,保費金額也未達1,000萬元或船舶價額50%以上,且海之寶公司所營事業及財產並無我國籍漁船及系爭漁船

1、2之項目云云。然查:

1.原告於111年5月4日回復漁業署並無投資經營系爭漁船1、2,而提出M公司於105年6月船籍變更之文件(原處分卷2第138-141、148頁),復於訴願時雖提出轉讓該船之證明文件及107年聲明註銷及完成註銷之文件(訴願卷第9-17頁)。惟原告既主張已於105年7月將M公司移轉予他人,嗣仍取得M公司於107年聲明公司解散並完成註銷之文件,反而可見原告對於M公司經營之掌控。復經檢視該等文件記載,原告係以每股美金200元對價全數轉讓M公司股份100股,與同時期富邦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要保單所載系爭漁船1、2船價介於美金33萬元至35萬元(原處分卷2第47-76、101-102頁)間顯不相當,其辯稱轉讓及退出M公司與系爭漁船1、2之經營,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2.管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及立法緣由已明揭,投資經營漁船,應採「實質認定」,將藉用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者亦納入規範,始能達到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維護國際永續利用漁業秩序之目的,且避免我國遭列入打擊IUU不合作國家,蒙受禁止國家整體漁獲輸銷至歐美國家,損及其他合法業者之巨大不利益。是以,關於原告是否以M公司投資經營系爭漁船1、2,即應實質認定,不以表面上之文件是否記載何人為M公司為經營者或M公司外表上是否結束營業為據。而依前述說明,已可認原告與M公司、系爭漁船1、2為百分之百之實質投資經營者,是其主張僅代付保費,或以保費金額作為投資金額,而未達系爭公告之投資金額與比率云云,實無可採。

3.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事業,依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惟原告經營外國籍漁船係透過境外公司M公司經營管理,並非屬國內公司,故原告於國內所營海之寶公司之財產項目及有否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營業項目,均非所問,其主張海之寶公司所營事業及財產並無非我國籍漁船及系爭漁船1、2之項目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有關漁業事務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