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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A○○法定代理人 洪○○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 告 亞太美國學校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朱家明(校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張乃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人民、外國人或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附設幼兒園,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第2項)前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本法有關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之規定得予適用外,『不適用本法其餘規定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前項附設幼兒園,除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安全措施之規定得予適用外,其餘規定均不適用。」準此,外國人或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設立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等事項有私立學校法之適用外,私立學校法之其餘規定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於該等學校並無適用餘地。又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下稱學籍管理辦法)是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7條第1項授權訂定(學籍管理辦法第1條參照),即屬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各級學校法律。是以,關於外國僑民學校成績單及學籍證明之發給,因非屬該外國僑民學校之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等事項,即無私立學校法及其他各級學校法律之適用,亦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之適用。

三、事實經過:㈠原告原為被告00年級學生,業於民國112年轉學至新竹美國學校。

㈡被告所屬承辦人於100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如何申

請Report Card,原告回覆「I got it.」(本院卷第135-136頁);100年9月20日於原告線上申請Report Card,指定寄送給新竹美國學校(本院卷第139頁);100年9月21日:被告提供Report Card予原告(本院卷第45頁);100年10月19日:原告寄送第一次存證信函給被告(本院卷第27-30頁),通知被告發給修業證明書、學分證明書;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線上申請Transcript,指定寄送給新竹美國學校(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所屬承辦人於100年10月24、25日告知原告,Transcript只提供予12年級生,原告僅能申請 Repo

rt Card,原告之前申請過,被告已於100年9月22日提供予新竹美國學校,原告回覆該份Report Card無法使用,請送一份正式(Official)的,被告承辦人員回覆僅能逕送原告指定之信箱即HAS且已於9月寄送,原告回覆該份ReportCard並非正式的,被告承辦人員請原告轉知HAS人員與被告承辦人聯繫(本院卷第143-144頁);原告於100年12月5日:原告寄送第二次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7-48頁)給被告,通知核給在學期間全部修業證明(含成績證明);被告承辦人員於100年12月18、19日與HAS人員聯繫,確認是否收到原告之Report card,HAS人員回覆已收悉(本院卷第149頁);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就讀於被告學校期間之全部

詳如甲證9格式成績單及學籍證明正本10份。

四、本院判斷:按於我國境內設立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等事項有私立學校法之適用外,其餘事項均無私立學校法或其他各級學校法律之適用,已如前述。經查,被告係依據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依私立學校法第8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設立之私立學校,即為私立學校法第83條規定外國人或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為我國境內設立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被告既為私立學校法人,其與原告間訂定之就學契約即屬私法契約,原告得否依兩造間就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成績單及學籍證明,乃屬私權爭議,並非公法上之爭議;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向被告請求給付成績單及學籍證明,惟給付成績單並非被告學校監督、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清算等事項,並無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之適用,原告尚無從以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據為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爭議,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被告所在地係在新竹縣,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