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謝武良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有關行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具申請書主張,其父謝萬生於47年間參與何應欽將軍廢除新興區公園預定地之集會,會後與他人共同集資,向政府購買該處土地,面積二分多,土地地號現為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3小段1788地號(按重測前舊地號為大港埔段370-6、370-7、370-46、370-47地號合併,面積為2,2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旋遭政府徵收並設立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下稱電信局,現為中華電信中山機房,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18號),謝萬生僅獲微薄補償,深感痛苦,原告等子女亦深受影響,應予補償,乃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平復行政不法,並請求補償土地價款新臺幣(下同)44億元,以及給予原告等子女每人精神慰撫賠償。經被告調查結果,以依現有證據,尚難認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尚有未合,乃以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法義字第1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逾3個月未獲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經行政院於113年2月7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135000082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三、本件綜合原告起訴狀、113年3月20日修正訴之聲明並請判給狀、同年7月2日請求判給所求狀、同年8月6日請求判給狀(本院卷第9、13、81、131-135、177-181頁)所記載之內容,原告訴之聲明大致可整理如下: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45億元。惟觀其上開書狀之記載,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尚有不明確,需補正之處:
㈠關於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而遭到否准,認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被告所為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如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㈡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45億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111年5月27日總統公告之賠償準則請求系爭土地對價賠償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未說明其所依據之法律條文為何。故原告應補正說明此項聲明請求依據為何,即原告請求的依據為國家賠償法、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或是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調查程序辦法;若是依據後二法規請求,則應併補正說明有無向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系爭賠償遭否准經提起訴願之相關文件。
四、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