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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李振華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富雄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珞

凃昱丞蕭玉英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日出具地價稅巷道用地減免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案經被告審查因系爭土地屬輔助參加人所核發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部分為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被告以112年11月22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2527278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乃以輔助參加人109年5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757929號函援引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為明瞭本件地價稅所涉相關事實及法令依據,以利正確評價及適用,故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