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胡曉萱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代 表 人 張書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張道鈞 律師林琬純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鄭人豪 律師

參 加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寶水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將原告胡曉萱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之會務假列計為休息時間;並於112年9月12日所公告之「2024出勤獎勵方案」中,將原告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原告工會)所屬幹部於年節期間之會務假列計為「未依班表出勤」進而降低年節出勤率資格等行為,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乃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請求裁決:「㈠確認參加人於112年11月10日將原告胡曉萱當日之工會會務假計入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8條之1第2項休息時間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確認參加人於112年9月12日公布「2024年出勤獎勵方案」中,將原告工會幹部因請會務假而降低年節出勤率資格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㈢參加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前項意旨修正出勤獎勵方案,加入『會務假視同依班表出勤』之文字,並將改正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 。」嗣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13年3月15日作成112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裁決主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1日之申請,作成如下之行政處分:⒈命被告做成裁決主文為:「確認參加人於112年11月10日將原告胡曉萱當日之工會會務假計入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38-1條第

2 項休息時間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處分。⒉命被告做成裁決主文為:「確認參加人於112年9月12日公布『2024年出勤獎勵方案』中,將原告工會幹部因請會務假而降低年節出勤率資格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處分。⒊命被告做成裁決主文為:「參加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前項意旨修正出勤獎勵方案,加入『會務假視同依班表出勤』之文字,並將改正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之處分。」

三、本件訴訟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