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624號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招名威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林惠敏律師被 告 中原大學代 表 人 李英明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民國113年3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9522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中原大學112年8月9日原人字第112000283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教師資格審查申請案,另為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理學院生物科技學系副教授,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申請於112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教授,先後經生物科技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111年11月16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及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12年1月4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告升等案,並送6位外審委員評審專門著作,評定成績分別為88分、84分、80分、75分、80分、78分,平均80.83分;俟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12年5月26日112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評定原告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加計研究總成績未達80分以上,未符被告教師升等評審辦法(下稱升等辦法)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復由被告以112年6月9日原人字第1120002053號函,檢附教師升等評審結果通知予原告。因原告不服前開函文,向校教評會申請複審,經校級專案小組112年6月29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升等申請複審會議,以校教評會就教學部分審查未提出具體質化意見,決議申請複審通過,交付校教評會重新審查;嗣校教評會112年7月20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會議,仍評定原告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加計研究總成績未達80分以上,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並由被告以112年8月9日原人字第1120002839號函,檢附教師升等評審結果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於113年3月29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12009522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4年內教授47堂課,平均教學評量分數為4.46,已達申請升等前3年內教學評量平均級分4.0以上之標準,其中課程評量意見有652則,正面評價528則,占比81%;又原告於107至110年擔任諸多委員職務及同儕精進讀書會指導教師,及班導師,計完成163次導師個別輔導,導師評量成績平均為4.2,未有參與學校服務配合度不佳、不熱衷系務、輔導學生熱忱不足之情形。因校教評會未參酌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多數評審委員均給予正面評價之意見,忽略教學及服務與輔導方面之其他貢獻,且未說明為何不採有利原告部分,無從得知其評語之客觀標準,違反升等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8目規定及禁止恣意原則。再被告依教學評量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將合開課程及選課人數未滿10人之課程教學評量排除於學院評比,率認原告授課效果及學生反應欠佳,教學評量落點極不理想,實有違誤;況課程評量意見會因學生主觀好惡有所偏頗,單純以學生對老師教學評量之統計分數高低、落點及排名,尚不足以作為審酌教師教學品質之依據。又校教評會採取評量方式和被告教學評量輔導辦法第2條需輔導改善基準,得出結果不一致,導致教學情形無須受輔導,卻於升等評比中被認定教學效果欠佳之歧異結果,校教評會採取之課程院評比數據計算方式存有問題,難以據此認定原告之教學表現。復校教評會僅著重升等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授課效果、課程及學生反應」,評審結果未見其他判斷,也未加說明為何獨以該目為論斷基礎,僅以少數負面意見,即認原告教學品質不佳,濫用裁量權,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另原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高等細胞學課程為線上授課課程,全程以線上授課為主,面授為輔,上課方式符合課程綱要,且當時正值新冠肺炎期間,為避免人群接觸感染機率加劇,課程以線上方式屬於合理之應變措施,並未違反教師教學倫理規範。而原告107、108學年度擔任3、4年級導師班,學生原本就對上網填寫指導評量意願不高,適逢疫情,在校約談學生機會低,影響指導評量結果,不能以此做為輔導表現之主要依據;且原告於107年至110間與業界均有產學合作計畫,並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
107、108年間有合作計畫,致力於建教推廣服務,並無在校服務偏少之情況,課餘時間參加學術與公益服務均能提昇學校形象。況原告參與合作計畫結果,已發表15篇SCI文章,當中6篇文章為通訊作者或第一作者,有10篇文章刊登在該領域的Q1等級期刊,目前尚有3篇文章尚在SCI期刊審查中,期刊文章被引用次數為569次,原告亦有多項專利核准;且原告於107年至110年間參與國科會研究計畫,分別於107年、108年獲國科會研究獎勵,在108年獲選研究優良貢獻教師,惟校教評會均未依學校升等評審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至5目加以審酌,僅以著作分數作為研究分數認定,未連同教學、研究及服務與輔導方面予以總評,違反升等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而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行政瑕疵。至被告因原告揭露其限制教學言論,提出刑事告訴,所涉師生倫理爭議,係相隔4年後發起調查,發動目的不正且違反性別教育平等法通報規定,調查報告具有諸多瑕疵,足證校教評會將與教師升等目的無關之政治因素,與學校之刑事案件等因素納入考量而未通過升等,手段與目的間缺乏合理正當聯結關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准予作成教授升等決議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11年11月1日教師資格審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設有三級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制度,校教評會為被告最高層級之教評會,且成員具專業性及多元性,較能客觀公平審視教師升等事項,如認系、院教評會之決議不當時,自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初、複審結果;因原告之升等經系、院教評會通過,僅係表示原告通過資格初審及複審,並非謂已符合升等要件,或校教評會必須受系、院教評會結果之拘束,不能認原告已經通過校教評會之決審。又校教評會於112年5月26日、112年7月20日所為升等不通過之決議,係由具教授資格之出席委員,就原告之教學、服務與輔導進行評量,並併同外審委員評審專門著作之研究成績計算其總分,總評結果多數委員均評定總分未達80分以上,決議不通過升等,並非個別委員之單獨決定,當無違法亦無恣意濫用等情事,法院應尊重校教評會所為之專業判斷結果。再原告開設課程,扣除合開課程及填答率較低課程,共27門課程教學評量列入理學院評比,其中2門課是該院100%,計有8門課落後於95%後,有29.63%之課程教學評量落於該院後5%,其教學有待改善;又原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食品安全評估課程、110學年度第1學期高等細胞學課程,甚多學生對原告未依其所訂之課程大綱授課,及教學方式、態度、內容多有不同意見,原告未依課程綱要面授講課,核屬教學異常情形,違反教師教學倫理規範;至教學意見調查表之正面意見多屬空泛之詞,負面意見則甚為具體,殆為真實有據,校教評會委員於審酌時當然一併考量,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亦無裁量瑕疵或恣意之情形。雖原告擔任同儕精進讀書會指導教師,但未有具體服務事蹟及成效,且在校服務偏少,107、108學年度擔任導師期間,導生指導評量結果中有3學期落於理學院後5%。復外審委員對原告之著作之審查意見,包含「資料缺漏/混淆/不夠嚴謹」、「以升等教授標準衡量,獨立帶領團隊進行特定領研究之能量偏低。綜觀以上,申請人勉強符合教授升等標準,若順利升等,期許未來能更加強獨立性」、「主論文不足證實其學術研究之創新及延續性,廣度及深度皆不足」、「升等教授發表之論文質與量都不及升等副教授,15篇中僅有2篇通訊作者及3篇第一作者,顯示獨立研究的能力尚不足。」;原告著作經6位外審委員評定成績分別為88分、84分、80分、75分、80分、78分,平均80.83分,研究部分占總成績40%計算,為32.33分,校教評會尊重外審審查意見及評定成績,未另行評分,並未違反升等辦法。另原告因課堂歧視事件,於記者會和臉書登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及推文,被告為維護名譽始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且原告於課堂上授課之內容導致學生認遭歧視,當屬有關教學之表現,並非與評估事項無關。而原告對其所指導之研究生為性騷擾之行為、導致該生申請更換指導教授,嗣經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命進行處置;故校教評會委員認定原告課堂中言論發生歧視、且曾有性平爭議、及不符合ESG指標,當屬依據完整事實所為,並無錯誤,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
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復為教師法第7條所明定。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41條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另學校審查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之審查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迴避原則、疑義處理及申訴救濟等規範,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學校審查送審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應兼顧質與量,並應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及迴避原則,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辦理審查;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併為(109年6月28日修正)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所明訂。
㈡再依被告制訂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3條規定
: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分下列3級,⒈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⒉院教師評審委員會、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之聘任辦法、升等評審辦法、升等申請複審要點、教師評鑑辦法、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等另訂之。據此,有關被告副教授升教授者,須持有教育部所頒副教授證書後,任副教授3年以上,教學及服務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教師升等之評審內容包括教學、研究(創作、教學實踐研究或產學合作)、服務與輔導,其評審標準為:⒈教學方面(占升等總成績之40%)、⒉研究(創作、教學實踐研究或產學合作)方面(占升等總成績之40%)、⒊服務與輔導方面(占升等總成績之20%);擬升等教授者,著作外審及升等評審之通過標準達80分以上;教師升等評審程序如下:⒈由系(所)、中心、室檢送升等教師之有關文件,提請系(所) 、中心、室教評會就其教學、服務與輔導及研究 (含代表作及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發表之論著)等方面進行評審,通過後報請院長提交院教評會複審;⒉院教評會應將其研究論著或成果送請校外教授或專家3人審查,須2人評定通過,再就其研究審查之結果,連同教學、研究及服務與輔導等方面進行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提交校教評會審議;⒊校教評會應再將其研究論著或成果送請校外教授或專家3人審查,須2人評定通過,再就其研究審查之結果,連同教學、研究及服務與輔導方面予以總評,通過後陳報校長核定,此為升等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第6條所明訂。
㈢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著有解釋可參。準此,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而大學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則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因此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且我國各大學普遍有三級教評會之組織,大致係經由各校所定自治規章,選派系(所)、院、校各層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學生代表參與所組成,期以透過專業自主、多元論述、理性思辯、真誠溝通、凝聚共識,而為各系(所)、院、校研究、教學方向之決策主導,各級教評會各司其職,除可收集思廣益,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以實現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
㈣查原告係被告所屬理學院生物科技學系副教授,其於111年11
月1日申請於112學年度第1學期升等為教授,先後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決議通過,並送6位外審委員評審專門著作,平均80.83分,俟校教評會評定原告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加計研究總成績未達80分以上,未符升等辦法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惟因原告不服申請複審,經校級專案小組複審會議,以校教評會就教學部分審查未提出具體質化意見,決議申請複審通過,交付校教評會重新審查,嗣校教評會仍評定原告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加計研究總成績未達80分以上,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並由被告於112年8月9日以原處分,檢附教師升等評審結果通知原告等情,有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參考資料簡編/彙編、系/院教評會教師升等評審彙整表、外審結果通知、系/院/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升等評審結果通知及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86頁、第521頁至第527頁、第544頁至第546頁、第551頁至第55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15頁至第518頁),足以信實。則原告教授升等案,先後經系教評會評審、院教評會複審通過,並送外審委員評審通過標準,惟校教評會卻評定原告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加計研究總成績未達80分以上,決議不通過其升等案,究所持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為何,何以與系、院教評會有不同之審查決定,不無疑問。且參升等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條規定,副教授升等教授評審標準為教學方面(占升等總成績之40%)、研究(創作、教學實踐研究或產學合作)方面(占升等總成績之40%)、服務與輔導方面(占升等總成績之20%),並循序經系教評會評審、院教評會複審及校教評會審議,連同外審結果予以總評;則原告教授升等案,在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升等評審彙整表記載優缺點,多數審查委員對其教學、學術研究及服務與輔導持正向評論,而予同意升等(見原處分卷第544頁、第546頁),渠等與原告任職之科系為同一院所,對原告之教學、服務與輔導及研究較為知曉,當可保證能對升等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評量,基於各級教評會之組織設置,應予尊重其判斷,以實現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
㈤固基於三級教評會組織之內部監督機制,各系(所)、院、
校教評會得為不同之審查決定,以專業自主、多元論述、理性思辯、真誠溝通、凝聚共識,變更下級教評會之決定以維護學術自由;然此非謂上級教評會具有絕對之決策權限,應尊重各級教評會之職責,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以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則原告教授升等案,已經系教評會評審、院教評會複審通過,復分別記載優點:(教學)教學內容豐富、材料充實,對學習的評量講求原則、公平合理,教學理念與實務經驗結合,(學術研究)國科會獎助及專題計畫執行情況良好,曾參與多項國內外研討會,5年內曾為國內研討會分組主持人,5年內曾參與審核學術論文或計畫案,論文(作品)發表、專利申請、技術移轉或產學合作表現優良,(服務與輔導)積極參與本校各項服務,社會服務佳,熱心參與推廣教育或建教合作;另缺點為:(教學)有教學倫理爭議,學生反應欠佳,上課準備工作相對不足,教學認真程度相對不足,(學術研究)研究成效與努力相對薄弱,(服務與輔導)參與本校各項服務工作之配合度不佳,擔任校内各委員會參與不力,涉有服務倫理爭議,不熱衷系務,外務偏多,在校時間偏少,輔導學生熱忱不足;併有其他評論:論文「通訊作者」偏少,教學、輔導評量的院落點,不 佳,學生質化意見頗有抱怨,教學質化意見不佳等情(見原處分卷第544頁、第546頁),詳述判斷意見而有達教授升等之評審標準。惟本件校教評會經重新審查後,以原告(教學)107-110學年度共教授46門課,扣除合開課程及填答率較低課程,共27門課程教學評量列入全院評比,其中有2門是全院100%,計有8門落於95%後,亦即有29.63%之課程教學評量落於全院後5%,顯見授課效果及學生反應欠佳,教學評量落點極不理想教學有待改善;(學術研究)綜合外審委員審査意見,包括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不符合該類科學術論文寫作格式、析論欠深入、内容不完整、無獨立研究能力;(服務與輔導)於107-108學年度擔任導師,4學期導生指導評量結果其中有3學期落於全院後5%,顯見輔導學生熱忱不足,對導生關懷須加強,會議決議結果不通過(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校教評會關於教學部分,逕自扣除原告合開課程及填答率較低課程,以所餘課程教學評量列入全院評比,該等刪去教學評量之課程,未見有相關評量規範,或有調查、統計上之依據,此種異於系、院教評會之判斷,當屬恣意,難謂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另有關學術研究部分,本件既已經著作外審達80分以上之通過標準,但校教評會一方面稱未再另行評分,另方面卻僅擷取外審之負面意見,而認原告欠缺學術研究能力,並記載在原處分,兩者明顯矛盾。基此,校教評會對原告教授升等案,就教學課程評量執與系、院教評會不同之評量方式,併就學術研究部分,關於外審之專業審查意見,有矛盾之記載,此種異於系、院教評會之恣意,尚非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所為判斷已非適法,難以維持。
㈥是原告之教授升等案,被告以三級教評會組織為審查,先後
經系教評會評審、院教評會複審通過,復送外審委員評審通過標準;惟校教評會卻執與系、院教評會不同之評量方式,且關於外審之專業審查意見,有矛盾之記載,進而謂原告總評不通過,當屬恣意,不具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有違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而構成違法;故被告據此於112年8月9日以原處分,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並不適法。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則被告就原告之教授升等案,因係校教評會違法判斷所致,為保障各級教評會之內部監督機制,應由校評會重新評審,以判明原告是否達於教授升等標準。故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不能逕由本院依原告主張而作成准予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爰命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111年11月1日教師資格審查申請案,另為行政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111年11月1日教師資格審查申請案,先後經系教評會評審、院教評會複審通過,復送外審委員評審通過標準,惟校教評會卻執與系、院教評會不同之評量方式,且關於外審之專業審查意見,有矛盾之記載,進而謂原告總評不通過,當屬恣意,不具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有違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而構成違法。故被告據此於112年8月9日以原處分,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但因本件係校評會違法判斷所致,為保障各級教評會之內部監督機制,應由校評會重新評審,以判明原告是否達於教授升等標準。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111年11月1日教師資格審查申請案,另為行政處分;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