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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629號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北市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蘇輝煌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周桂霙

林志強劉家瑜上列當事人間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30009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陸續接獲民眾陳情,指稱原告有會員資格不符規定、商行入會申請受阻等情事。被告先後以111年10月31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12075044號函(下稱111年10月31日函)、111年11月10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12135068號函(下稱111年11月10日函)、111年12月1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12272706號函(下稱111年12月1日函)、112年1月18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20076151號函(下稱112年1月18日函)請原告說明並提供佐證資料,惟原告屢未能依限或完整回復。嗣經被告查核原告報送之相關會務及說明資料,顯有違反商業團體法(下稱商團法)規定情事,續以112年6月2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21034995號函予以原告警告處分(下稱警告處分),並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立即受理商行之入會申請、不得擅加章程未明文規定之資格限制、應主動通知尚未加入同業公會行號申請入會、應召開理事會議將不符資格之會員註銷會籍、應通知會員推派符合章程規定之人數與身分條件之會員代表等,並詳細回復改善情形。原告於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7日、112年7月19日函文說明相關爭議,經被告審認原告仍未依限完成改善,除續函請原告依法改善外,另以112年7月10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21311588號函(下稱112年7月10日函)、112年7月31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21457003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函)請內政部核准原告解散處分,案經內政部以112年9月21日台內團字第1120125981號函(下稱112年9月21日函)同意辦理在案。

二、惟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主動聯繫被告,希望當面釐清相關疑義,並於112年11月1日赴被告說明未收到警告處分。被告爰當面送交警告處分,另以112年11月7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22186276號函(下稱112年11月7日函)請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前依警告處分內容揭示應完成之改善工作,並詳細回復改善情形,倘逾限仍未能完成,將依法予以解散處分。嗣原告以112年11月28日新北市自動字第112021號函(原函文誤植為111年;下稱112021號函)、112年11月28日新北市自動字第112025號函(下稱112025號函)回復說明改善情形。經被告審認原告仍未依限於112年12月1日前完成改善,爰以112年12月7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22377666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解散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3月27日以台內法字第11300092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㈠被告欲督促原告儘速完成警告處分所要求之改善工作,然依商團法第67條第1項尚有整理處分可選,蓋依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下稱輔導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而組成整理小組後,其得接管未完成之案件、檔案及人事資料,即可針對60間(後改為22間)欲申請入會之商行進行入會審查;且得清查現有會員會籍,將不符資格之會員註銷會籍;亦得召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以選舉理監事,故整理小組自可完成被告要求原告之改善工作,非僅剩解散一途得達成該目的。況原告於被告發函警告後已做不少改善,並願意持續配合新北市政府之要求,未有廢弛會務等情事,本件被告本可以其他限制較小之手段為之,卻選擇逕予以解散處分,其所為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依商團法第67條第1項第6款為解散處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於訴願時,被告提出內政部112年9月21日函為其命原告解散之依據,然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即主動致電被告約定會面以釐清本案疑義,112年11月1日向被告說明未收到警告處分,112年11月16日召開第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討論申請入會之22間商行及審查會員名單等事,並於112年11月28日(發文日期誤載為111年11月28日)112021號發函予被告說明尚未受理該22間商行入會申請之原因、檢附會員代表名冊、將儘速安排時間及地點以召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完成理監事選舉。故被告取得內政部核准函後,原告已為一連串改善行為,已有情勢變化,故核准函應已失其效力,故被告應不得以112年9月21日函據以作成原處分,亦即原處分實質上未先由主管機關核准,該解散處分已違反規定。

㈢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統計,新北市列管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業者已達1700餘家,惟若無行政機關之協助,僅憑被告之推廣無法使全數1700餘家業者知悉並加入本會,蓋入會需繳納入會費,若無實際給予行政罰鍰等推力,人民兩相權衡下自以不加入公會較符合經濟考量,故難謂被告有妨害公益情勢或廢弛會務之虞。況「業必歸會」涉及人民工作權及結社自由,除為確保職業倫理等重要公益所必要外,實不應以法規強制人民(含公司行號)入會。綜上,原告已盡力推廣同業業者加入本會,未有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之情事。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㈠警告處分所列之改善事項包括:「(1)受理60間商行之入會

申請,不得擅加章程未明定之資格限制,並主動通知尚未加入之同業公司行號申請入會、(2)召開理事會議將不符資格之會員註銷會籍,並審查「新淳企業社」等公司行號之入會申請、(3)通知會員推派符合章程規定之人數與身分條件之會員代表,並造具名冊陳報備查、(4)召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會議完成理監事選舉等。」,上開事項均未於期限內改善,說明如下:

⒈依民眾陳情書記載,60家商行先於111年10月18日申請加入原

告公會遭拒,又於111年10月19日藉由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加入,而依原告111年11月3日新北市自動字第111011號函內容顯示原告於111年11月即知悉有60家商行申請入會,且尚須補正營業登記證明等資料。被告所屬社會局業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以新北社團字第1112405732號函、112年6月27日以新北社團字第1121218519號函,皆以掛號方式函轉60間商行之登記證照影本資料及22家商行之入會申請書予原告,原告卻仍未於112年12月1日之期限前完成22家商行之審查。

⒉商團法第14條、商團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第12條規定:「公司

、行號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然依112021號函之說明3記載:「相關會員權益說明:彭清和負責萬寶成企業社於98年歇業,在111年初於板橋及三重有機台營業,本次會議也經理事現場查驗,證明彭清和於111年2月25日當任新淳企業社經理人,符合章程第9條規定,加入新北市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成為會員代表。……」,上開有關彭清和加入原告公會為會員代表一節,經查,彭清和於111年2月25日擔任新淳企業社經理人(聘期為111年2月25日至114年2月24日)(原處分卷第91-93頁),並於111年2月25日代表「新淳企業社」申請入會,惟依原告111年10月19日新北自動字第111009號函所附之會員名冊(造冊日期為111年4月26日)記載,彭清和仍為會員「萬寶成企業社」之代表,且「新淳企業社」並未名列會員(原處分卷第290-292頁),而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理監事會議(按相關會議紀錄,應為理事會議)方才註銷萬寶成企業社之會籍,然依規應續請「新淳企業社」提交入會申請書並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再由該商行指派彭清和為代表,而非逕由彭清和以「新淳企業社」經理人身分加入為會員代表,且經被告檢視相關會議紀錄,並未載明註銷會籍及審查入會申請等相關程序。此外,依商團法第25條規定:「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查,原告第5屆多位理事、監事所代表之商行均於112年11月16日會議中註銷會籍(包括常務理事解東海為群樂商行之代表、理事康梅穎為萬寶成企業社之代表等)(原處分卷第295頁),惟原告未依法定程序解任上開會員代表之理事職位。⒊原告第5屆理事、監事任期業於110年12月18日屆滿(原處分

卷第301頁),另依原告111年10月19日新北市自動字第111009號函記載,原告曾於111年11月8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第6屆理監事(原處分卷第289頁),惟當時部分會員代表資格不符。

⒋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原

告理監事任期屆滿已久,理應依上開規定儘速辦理審定會員資格、重新召開會員大會辦理改選等事宜,然原告未能於112年12月1日之最終期限前完成22家商行之會員資格審查等改善事項,導致渠等僅有12家會員(依112年11月16日會員及會員名冊記載,原處分卷第207至210頁),亦無法正常運作,原告已有廢弛會務之情況。

㈡依商團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商業團體負有協調同業關係、促

進經濟發展之重要使命,倘有違反法令、章程、妨礙公益或廢弛會務等商業團體法第67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卻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得為「解散」之終極處分。被告之所以未採商團法第67條第1項第2至5款處分乃因被告查核原告已有違反商團法第14條、第25條、商團法施行細則第8條等情事,且有挾保障會員合法權益之名,而行排擠同業加入之疑。此外,自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起接獲檢舉,被告已多次口頭及發函說明相關法規、又2度函請原告限期改善,已竭盡一切手段輔導原告,惟截至112年12月1日之最終期限,原告不僅未能改善完竣,甚至未能明確回復將於何時改善完竣,經被告評估已無法期待透過原告現有成員內部自律等方式改善之可能,亦無從藉由採取商團法第67條第1項第2至5款等較輕微之處分(包括撤銷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撤免理事、監事或命其重新整理)達到適當有效之改善,僅能循解散處分,讓該業公司行號得以循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重新組織,俾促使原告恢復協調同業關係、促進經濟發展之重要功能,故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被告不採行其他措施理由,說明如下:⑴被告前已先行做出警告處分;⑵又自111年10月民眾提出檢舉後,原告雖多次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或理事會議審查會員名冊,惟遲未於相關紀錄中載明60間商行申請入會之審查結果,僅說明將請商行補件、審查標準為是否採用授權機台、待新選出理監事後儘速辦理審核等,縱令被告做出撤銷決議之處分,似無實益;⑶至本案爭議無涉原告業務,故無做出「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之必要;⑷原告第5屆理事、監事任期業於110年12月18日屆滿,部分理事、監事又因所代表之商行應予退會故解任理監事職位,應亦無須予以做出「撤免理事、監事」之處分;⑸考量原告公會係由特定會員代表及理監事運作,若透過重新整理程序,整理小組恐將仍由特定成員組成,且整理小組任務為清查「現有」會員及會員代表之會籍,將讓原告可順勢延至理監事改選後方辦理「受理60間商行之入會申請」之改善事項,此與商團法第12條規定之「業必歸會」措施有所扞格。甚者,原告至112年7月仍故意以章程以外之資格限制陳情人等入會,致其會員數仍有疑義,且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完竣,且被告業以112年11月7日函敘明倘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前仍未能完成改善,將依法予以解散處分,故原告已有預期可能性,故被告做出解散之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被告前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3條,被告於112年6月2日發出警告處分(該處分於112年6月8日寄存送達),並經檢核原告112年6月29日、7月7日、7月19日函復內容顯示未加改善,遂於112年7月10日、7月31日二度函請內政部核准予以解散處分。內政部後續於112年9月21日同意辦理,原告即於112年10月20日主動致電被告,定於112年11月1日親赴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與被告當面釐清本案疑義,被告為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以免對於重要事證之查核有所遺漏,故未於內政部核准後立即發出解散處分函,惟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當天除說明未收到警告處分函外,實未提出足以變更解散處分之新事證,然被告為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以免遺漏重要事證,故未逕發出解散處分函,直至112年12月1日之期限仍未改善完竣,被告始發出解散處分。此外,依商團法第67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既無明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何期限內做出解散處分,原告亦未提出新事證以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故原處分並未違反商團法第67條第3項之規定。

㈣綜上,本件歷時超過1年,依原告檢送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未

能依法辦理審查入會申請、討論工作計畫及財務報表等事項,並導致至112年11月僅有12家會員(單以本市自助選物販賣機業者而言,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統計資料,本市列管之相關店家即高達1,700餘家),期間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卻未依限完成,僅於112年11月28日函(被告收文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回復「本會將儘快安排時間、地點,再召集第五屆第三次臨時理監事會決定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暨理事、監事會議,完成理監事選舉」,足見原告實際上已無法完成其設立之目的,而有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之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11年10月31日函(原處分卷第41-43頁)、111年11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45-46頁)、111年12月1日函(原處分卷第47頁)、112年1月18日函(原處分卷第53-54頁)、112年6月2日警告處分函(原處分卷第147-150頁)、原告112年6月29日新北市自動字第112017號函(原處分卷第155頁)、原告112年7月7日新北市自動字第112017號函(原處分卷第167頁)、原告112年7月19日新北市自動字第112021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3頁)、112年7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183-185頁)、112年7月31日函(原處分卷第187-189頁)、112年9月21日函(原處分卷第191頁)、112年11月7日函(本院卷第35-36頁)、112021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112025號函(原處分卷第2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28頁)堪予認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㈠商團法第1條:「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

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第12條「(第1項)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第2項)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第14條:「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第25條「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第63條:

「(第1項)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第67條:「(第1項)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其理事、監事。五、整理。六、解散。(第2項)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第3項)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第4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第75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㈡商團法施行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商業團體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五條訂定之。」、第8條:「公司、行號申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登記證照影本二份,送經該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並由該公會報主管機關備查。」、第12條:「公司、行號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定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改業者亦同。」㈢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

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2項)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第3項)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第4項)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第66條:「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會務之輔導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㈣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

六條規定訂定之。」、第5條:「(第1項)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第2項)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第21條(現行法;109.12.19):「(第1項)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第2項)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主管機關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人民團體得暫緩辦理改選。」㈤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21條:「(第1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應即以書面調查全體理事及監事之意願,由有意願者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第2項)前項整理小組之成員總員額不得逾章程所定理事及監事員額之總和;其總員額未滿五人時,應由會員(會員代表)中擇定適當人員補充之。(第3項)第一項整理小組之成員為無給職。(第4項)人民團體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組成整理小組後,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22條:「(第1項)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一、接管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等資料。二、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表)會籍。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四、處理原人民團體之下列事項:(一)政府委託之服務。(二)對會員(會員代表)應提供之服務。(第2項)整理小組無法接管立案證書及圖記時,得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之立案證書予以註銷並重新發給;原備查之圖記失其效力。(第3項)整理小組於新任理事長選出後十日內,應由整理小組召集人辦理交接完竣,並即解散。」

二、本件迄至被告作成解散處分之際,原告仍未依警告處分所示之事項全部改善完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於作成解散處分前,給予原告之時間及被告於期間內所為相關措施觀之,被告先後以111年10月31日函、111年11月10日函、111年12月1日函及112年1月18日函請原告說明並提供佐證資料,惟原告屢未能依限或完整回復,後被告方查核原告報送之相關會務及說明資料判斷,原告顯有違反商團法之情事,便於112年6月2日作成警告處分,並請原告依處分所示具體內容進行改善並回復改善情況,原告雖於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7日、112年7月19日函文說明之,然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限完成改善,除續函請原告依法改善外,另以112年7月10日函、112年7月31日函請內政部核准原告解散處分,嗣經內政部以112年9月21日函同意辦理在案,而原告又於112年10月20日主動聯繫被告,並於112年11月1日赴被告說明未收到警告處分,被告遂當面送交警告處分,另再次以112年11月7日函請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前依警告處分內容完成改善工作,並詳細回復改善情形,並說明倘逾限仍未能完成,將依法予以解散處分,原告於雖於11月28日以112021號函、112025號函回復說明改善情形,然經被告審認原告仍未依限於112年12月1日前完成改善,便於112年12月7日以作成原處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原處分在卷可稽,由上開被告作成解散處分前給予原告改善之期間觀之,被告於作成警告處分已於長達7個月(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6月2日)之期間內多次通知原告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然原告未有積極作為,被告方才作成警告處分,而於警告處分內亦具體明確告知原告改善之內容,然原告雖曾去函被告說明之,然仍未見積極改善措施,被告始函請內政部核准解散。至原告雖主張未收到警告處分,然被告除再次當面給予警告處分函外,亦再給予原告一定期間改善,然迄至112年12月7日作成解散處分之際,原告仍未依警告處分內容改善之,上開歷程長達1年餘,可見,被告作成解散處分前,已然給予原告合理期間改善,並於上開期間透過說明、督促方式為行政督導作為,然原告卻未有更積極之改善作為,亦可見該組織之運作確實處於未能達到商團法賦予商業團體應有之運作機能,被告所為解散處分應屬合法有據。況原告雖主張未收到警告處分,然警告處分已然合法送達之事實,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3頁),故其所稱未收到警告處分應屬拖延之詞,尚無可採。至於被告基於有利原告之考量,於112年11月再次當面送達警告處分,並再給予原告一定期間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亦不因而致使內政部已然核准被告作成解散處分之效力改變,況原告確於此段核准後之期間內仍未能改善完成,故而被告方於112年12月7日作成解散處分,由上開歷程,更可徵原告之組織功能已然無法達成商團法賦予之義務,應有重新組成新組織架構以完成商團法上義務之必要性,被告所為解散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由商團法第1條規定:「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究其立法精神,係為應當前商業發展及社會經濟建設之所需要,亟待加強各級工商團體之組織及充實其任務,使其有權能確實為會員謀取福利,進而促進經濟發展,亦即商業團體負有協調同業關係、促進經濟發展之重要使命,而被告於擇定手段為解散處分時,業已明確說明不採行其他措施理由重點略以:⑴被告前已先行做出警告處分;⑵經民眾檢舉後,原告雖多次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或理事會議審查會員名冊,惟遲未做出具體審查結果,會議決議僅說明將請商行補件、審查標準為是否採用授權機台、待新選出理監事後儘速辦理審核等,故縱令被告做出撤銷決議之處分亦無實益;⑶至本案爭議未涉及原告業務,亦無做出「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之必要;⑷原告第5屆理事、監事任期業於110年12月18日屆滿,部分理事、監事又因所代表之商行應予退會故解任理監事職位,應亦無須予以做出「撤免理事、監事」之處分;⑸考量原告係由特定會員代表及理監事運作,倘命其重新整理,整理小組恐將仍由特定成員組成,未能改變會員代表與結構,可預見會務將維持現況甚至停擺,恐嚴重損及同業其他公司、行號入會及參與公會正常運作之權益,故採取此一措施亦無法達成效果。輔以,本件經檢舉後,歷經被告多次函文輔導原告,期間並作成警告處分,仍無法促使原告完成改善,可徵原告之組織功能已然無法達成商團法賦予之義務,應有處以解散處分,藉由新組織完成商團法上義務之必要性,且衡酌被告採取手段與目的間,未見有何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

四、原告主張主張於内政部以112年9月21日函同意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間已有情事變更,而被告未經內政部核准即為解散處分,有違法情事云云,然由112年7月10日函及112年7月31日被告函請內政部核准原告解散處分函文內容記載:「(一)……部分會員確有登記於外縣市或停業等不符資格之狀況,該公會未依法定程序註銷其會籍並報請備查,違反商業團體法第14條、第65條及商團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二)……顯示該公會給予不符資格之會員代表透過補件方式以其他公司、商行名義入會,未依程序要求渠等重新辦理入會申請,違反商團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三)……顯示該公會擅自追加法令與章程並未明定之會員資格條件,致使新北市同業業者無從加入,影響渠等權益甚鉅,違反商圑法第I2條及該公會章程第6條規定。(四)……顯示多家公司、行號未依章程規定人數推派會員代表,該公會亦未落實相關審查程序,遠反公會章程第8條規定。(五)查該公會第5屆理監事任期業於110年12月18日屆滿,惟未依期限辦理改選,顯見會務運作不善,違反人民圑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規定。(六)考量原告係由特定會員代表及理監事運作,倘採用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處分,包括撤銷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撤免理事、監事或命其重新整理,因未能改變會員代表與結構,可預見會務將維持現況甚至停擺,恐嚴重損及同業其他公司、行號入會及參與公會正常運作之權益,爰採解散該公會之處分。」(原處分卷第183-185頁、187-189頁),上開函文經内政部以112年9月21日函同意辨理在案。而比對上開函文、內政部核准函及本件原處分據以解散所持之理由及條文觀之(原處分卷第183-185頁),其所為原處分與內政部核准函文所憑之理由及條文相同,原處分作成並未逸脫於原核准之範圍。至原告雖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云云,然原告確實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警告處分所記載之待改善之事項確實仍未改善完成,且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措施,況本件於112年9月21日內政部核准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後,被告本可隨時做出解散處分,然因原告主張欲溝通,被告基於有利於原告之處理措施,暫未做出原處分,期間亦再給予原告機會改善之,縱然暫緩作成原處分仍未見原告達到改善之狀態,故衡酌原處分所本於之基礎理由及事實仍在內政部核准之範圍內,而原告所為之舉措並未具體完成警告處分所揭示之改善措施,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存在核准後新事證之情事變更情況,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另原告主張不應以法規強制人民(含公司行號)入會,而被告已盡力推廣同業業者加入本會,未有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之情事云云,然依商團法草案立法要旨揭示「團體之設立仍採許可制,入會採強制性」(參第一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99號政府提案第925號),故原告主張與商團法立法旨意相違,至原告並未有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然如前所述,原告既有之組織架構已無法達成商團法賦予之義務,具有廢弛會務之情況並有妨害公益之情況,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