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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63號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大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林之晨)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 律師

李佳真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余仁傑王文伶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通傳內容字第1120024354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2年5月26日申請換發「優視親子台(MOMO親子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接續變更為翁柏宗、陳崇樹,業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295頁),核無不合,應均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係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所經經營「優視親子台(MOMO親子台)」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之執照(執照號碼:

衛廣字第4109400086號)至民國112年11月27日屆滿有效期限6年,遂於112年5月26日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線上申辦方式向被告申請換發衛廣事業執照(下稱系爭換照申請),經被告112年11月15日第1092次委員會議決議後,以原告有上層法人股東受政府機構投資情事,而認有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通稱之「黨政軍條款」),乃以112年11月15日通傳內容字第11200243540號函(下稱原處分)附加附款許可換照,附款為:「貴公司應於115年召開股東常會前,改正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情事;貴公司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會得廢止本許可處分。」(下稱系爭附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觀諸衛廣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107年5月17日修正訂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下稱換照審查辦法)第2條及第8條規定意旨,可知經營衛廣事業應經申請取得許可執照,始得為之,其執照之有限期限為6年,業者於執照期限屆滿前,欲繼續經營應提出換照申請,故被告許可衛廣事業執照之初次申請與續行換照申請,性質上固均為附6年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惟衛廣法關於換發執照之要件及程序另有明文規範,並非當然適用初次申請許可執照之發照規定。換言之,許可執照屆期前之續行換照申請案件,係以業經被告審查認定符合衛廣法規定之要件且已有多年持續經營狀態為申請基礎,由於被告對申請過往經營績效及營運狀況已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及瞭解,法定管制目的是否在換照後能繼續實現或獲得維繫,有較充分資料可供評估;且為保障衛廣事業經營者之權益,業者在執照有效期間內業已依營運計畫進度,投注資力及人力經營以取得營業利益與市場地位,當不能漠視其財產權之保障,其經營已得績效之衛廣事業,應受到存續保障,故換取新效期許可執照之申請案件,其管制措施自不能與初次經營衛廣事業執照之申請案件相提並論,應採行較低密度之管制架構,被告准許換照與否,自須依法審酌各法定事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二、前開衛廣法及換照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足認法律賦予已依法令獲許可且經營中之衛廣事業,於原執照有效期限屆至之前,得逕行申請執照,乃鑒於被告能掌握與了解該事業於許可經營期間之經營績效及營運狀況,以評估法定管制目的於換照申請案件作成許可換照處分,裁量決定附加條款時,必須確認處分相對人就該附款內容有自主履行可能性,亦即應具期待可能性,方足以實現衛廣法之規範目的及保障該事業之財產權存續。

三、原告係被動受上層股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受新制勞工退休基金等黨政軍間接投資,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之人或單位等於公開市場隨時買、賣該等公司股票,事前實難知悉,亦無從防止。又台哥大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不僅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或單位於公開市場交易其股票,且股市交易狀況瞬息萬變,原告亦難以隨時掌握直接或間接持有原告所有上層股東股權之變化狀況,而就既有之投資狀態,況現行法令亦未賦予原告否決或排除政府機構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權利或有效措施,原告對此種間接投資,於事前或事後均難有任何防止或排除之可能性,與原處分給予改正期間長短無關,足見系爭附款對原告而言非合理可行,無履行之期待可能性,顯無法達成附款之行政目的,自有裁量濫用,顯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應予撤銷。

四、系爭附款命原告於115年召開股東常會前,改正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情事,並非法律明定之義務,亦非屬法定廢止權之事由,依其義務性質並無從為強制執行,顯見與行政處分之目的無正當合理關連,對原告而言亦無期待可能性。

五、系爭附款違反明確性原則:系爭附款命原告於115年召開股東常會前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卻未具體指明黨政軍持股情形,以及原告應如何改正等節,無從特定原告應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之範圍,是系爭附款顯已違背明確性原則。

六、系爭附款具有獨立性,與原處分核予換照並無密不可分關係,得單獨訴請撤銷系爭附款。蓋倘撤銷系爭附款一併撤銷原處分,恐對民眾視聽權益造成重大影響,被告未否准系爭換照申請,且單獨撤銷系爭附款不影響原處分核准換照之效力。

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附款部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5月26日之申請作成無附款之許可換照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依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負有防止受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義務,且屬原告得否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消極資格,故原告自申請經營時起至經營期間內均應履行衛廣法第5條第1項所定義務:

㈠考諸衛廣法第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立法本旨,乃在

於落實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以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是其雖未正面性明文將衛星廣播電視等事業納為行政法上義務主體,惟結合該法第50條裁罰規範予以體系觀察,可知衛廣事業負有不受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投資,並不得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擔任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亦即,如衛廣事業未善盡防止之義務,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相同,而受處罰。

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雖係針對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廣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闡釋,惟有廣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與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相類,且衛廣法第50條規定與有廣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均有處罰之規定,且本旨皆在落實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產業健全發展,以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是以,衛廣事業經營者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續經營而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者,即其有意繼續經營衛廣事業,自應繼續受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二、系爭附款係指明原告應就其違反衛廣法第5條規定之現狀進行改正,核無增加其他義務,而原處分所列改正案例僅係例示,原告得於其能力範圍內,於115年股東常會前選擇適當之改正方式,以履行其依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負義務。

故原告主張系爭附款於客觀上無履行之期待可能性云云,顯於法有違,不足可採:

㈠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61

1號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可知,衛廣事業依衛廣法第5條各項規定,本負有依衛廣法第5條各項規定所衍生之防止義務,應防止發生衛廣法第5條各項所定情事。

㈡系爭附款係指明原告有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而原告作為衛廣事業,本即負有防止衛廣法第5條所定情事之義務,故被告所附系爭附款,即係指明原告應就其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現狀進行改正,核無增加其他義務。

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系爭附款之性質應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系爭附款並未增加其他義務。

㈢原告於115年召開股東常會前改正期間內,本於防止義務。即

應於其能力範圍內採取適當之改正措施,況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長達近3年期間進行改正違反黨政軍條例,原告自不得於未為任何改正之努力下即謂系爭附款無期待可能性。

㈣原告本得於其能力範圍內,選擇適當之改正方式,以履行其

依衛廣法第5條各項規定所負義務,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及學者見解,期待可能性有無取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可能,故原告之改正手段亦包含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手段。復參酌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回復為未違反義務狀態之手段並不限於法律上之手段,且亦不以主管機關具體指明改善手段為必要。是以,原告確得採取法律上或是事實上手段已履行其義務,且被告命原告限期改正已足,無須具體指明改善手段。

㈤原處分說明五所列改正案例僅係例示,原告得於其能力範圍

內,選擇適當之改正方式,以履行其依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負義務。而系爭附款載明:「貴公司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會得廢止本許可處分。」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是否行使廢止權仍有裁量空間,於此裁量空間內,被告亦會審酌原告是否已盡其可能於其能力範圍內採取適當之改正方式。㈥衛廣法第5條規定確屬被告換照審查之要件,而系爭附款係指

明原告應就其違反衛廣法第5條規定進行改正,核無增加其他義務,原告於其能力範圍內,選擇適當之改正方式,以履行其依衛廣法第5條規定所負義務,並無原告主張客觀上無履行可能性且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原告備位聲明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不作為或第2項之予以駁回要件不相符,故原告備位聲明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衛廣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第11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第18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第3項)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依衛廣法第1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7年5月17日修正之換照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依指定方式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8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者,填具之申請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令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申請。」參照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經營衛廣事業應經申請取得許可執照,始得為之,其執照之有效期限為6年,業者於執照期限屆滿前,欲繼續經營應提出換照申請,故主管機關許可衛廣事業執照之初次申請與續行換照申請,性質上固均為附6年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惟衛廣法關於換發執照之要件及程序另有明文規範,並非當然適用初次申請許可執照之發照規定。換言之,許可執照屆期前之續行換照申請案件,係以業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符合衛廣法規定之要件,且已有多年持續經營狀態為申請基礎,由於主管機關對申請人過往經營績效及營運狀況已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與瞭解,法定管制目的是否在換照後能繼續實現或獲得維繫,有較充分資料可供評估;且為保障衛廣事業經營者之權益,業者在執照有效期間內業已依營運計畫進度,投注資力及人力經營以取得營業利益與市場地位,當不能漠視其財產權之保障,其經營已得績效之衛廣事業,應受到存續保障,故換取新效期許可執照之申請案件,其管制措施自不能與初次經營衛廣事業執照之申請案件相提併論,應採行較低密度之管制架構,主管機關准許換照與否,自須依法審酌各法定事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二、衛廣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第3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一般稱之為黨政軍條款(係於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於同法第9條第3項及第5項),觀其文義,係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衛廣事業股份,核其立法意旨,乃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參照)。據此可知當時所欲達成的立法目的是為維護媒體的公共化及中立性,完全禁絕所謂的黨政軍介入媒體經營,固可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下稱黨政)負有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廣事業之不作為義務,如有該情事者,黨政應負自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之作為義務,惟對於衛廣事業是否負有不被黨政投資之不作為義務,及有無改正被黨政投資之作為義務,則欠缺明確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123條第2款、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足見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行政處分即有為附款之權限,則本件被告許可原告申請換照與否,既享有裁量權,則其作成原處分為許可之裁量時,自許為附款,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所謂「負擔」係指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課予處分相對人非法律明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等義務,受益人未履行該義務,行政機關得強制其履行,否則,即廢止該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效;而「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則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附加保留於將來發生廢止事由時,得廢止該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所為附款,究屬「負擔」抑或「保留廢止權」,當視該附款內容得否依法強制執行以為判斷,倘行政機關業已表明附款係屬保留廢止權者,自無解釋其為負擔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94條「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規定,是以行政處分之附款必須具合目的性,且不得有不正當之聯結。因行政處分是否添加附款,係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參照),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例如比例原則)之拘束。所謂「目的」,係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目的,而所謂「違背」,指阻礙或妨害目的之實現,是所謂「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即指全部或一部地破壞目的之實現或造成其重大困難。再觀諸前引衛廣法關於換照的規定及換照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足認法律賦予已依法令獲許可且經營中之衛廣事業,於原執照有效期限屆至之前,得逕行申請換照,乃鑑於主管機關能掌握與瞭解該事業於許可經營期間之經營績效及營運狀況,以評估法定管制目的於換照後繼續實現或獲得維繫之可能性,故主管機關就衛廣事業之換照申請案件作成許可換照處分,裁量決定附加附款時,必須確認處分相對人就該附款內容有自主履行可能性,亦即應具期待可能性,方足以實現衛廣法之規範目的及保障該事業之財產權存續。另對於羈束處分之附款,固得單獨以該附款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但於裁量處分,因行政機關如知悉行政處分之附款違法將為其他決定者,人民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命行政機關應作成依法院之法律見解為新決定之處分,不得以單獨請求撤銷該附款,否則,無異剝奪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強制其作成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之行政處分。

五、經查,原告原經被告核給系爭頻道之上開執照,其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27日屆滿,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請換發執照。又觀諸原告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台哥大公司股東專欄、台哥大公司西元2022年年報、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年報、原告受黨政軍間接投資情形等(原處分卷一第36至72頁),原告之股權結構確為其上層股東台哥大公司受新制勞工退休基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基金、舊制勞工退休基金等投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已違反黨政軍條款,而就系爭換照申請,認定原告有上層法人股東因受政府機構間接投資之情事,經被告112年11月15日第1092次委員會議審認原告有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黨政軍條款情事,決議許可換發執照,但為義務內容:「貴公司應於115年召開股東常會前,改正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情事;貴公司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會得廢止本許可處分。」之系爭附款,有系爭換照申請所附資料(外放卷第1至5冊)、被告112年11月15日第1092次委員會議紀錄及被告第1092次委員會議審議案件結果清單(原處分一卷第17、3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合先認定。

六、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已違反黨政軍條款,被告就系爭換照申請作成許可換照且同時要求原告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因若無系爭附款,被告有可能會否准系爭換照申請,則系爭附款核屬被告於作成准許申請之授益處分的同時,另課予原告改正違法事項之一定作為義務,並保留原處分之廢止權;黨政軍條款為准許換照之審查要件之一,故系爭附款與換照許可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系爭附款不具有獨立性,無從僅以系爭附款作為撤銷之訴的對象而單獨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附款具有獨立性,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備位聲明部分:㈠自前述衛廣法關於換照規定及換照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觀之,

衛廣業者對其已設立且運作之衛星廣播電視系統營業,受到一定程度之存續保障,是以系爭許可換照之原處分,其目的在對已具現行系統經營者身分之申請人,依於許可期間所掌握與瞭解之該業者過往的經營績效及營運狀況,評估法定之管制目的如能在換照後得以繼續實現或獲得維繫,則給予每次6年之經營許可有效期間,此同時保障了該衛廣業者之財產權。是以,主管機關在處理換發執照之申請案件,裁量決定附加附款,以及選擇裁量附加某種附款時,應確認該附款之內容必須有履行可能性,此所指之可能性,非指民法上之客觀可能,而是指期待可能性。

㈡以原告之股權結構確為其上層股東台哥大公司受新制勞工退

休基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基金、舊制勞工退休基金等投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已如前述)而言,可認原告係因多層持股關係,而間接受政府機構投資,二者間並無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其對原告之媒體專業自主性是否存在實質影響力,已非無疑;且台哥大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此為公眾周知而為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該公司不僅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人或單位於公開市場交易其股票,且股市交易狀況瞬息萬變,原告亦難以隨時掌握直接或間接持有其所有上層股東股權之變化狀況,且持有股份之數量及方式隨時間不同而有起伏及差異,而就既有之投資狀態,現行法令亦未賦予原告否決或排除政府機構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權利或有效措施;原告對此種間接投資,於事前或事後均難有任何防止或排除之可能性,核屬有據。承前所述,衛廣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衛廣事業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於初次核發或換發並無不同之規定,是衛廣業者所獲換發之衛廣事業執照亦係附6年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系爭附款以原告「應於115年召開股東常會前,改正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為保留廢止權之事由,該事由之實現對原告而言無期待可能性,則准予換發執照之原處分(112年11月15日作成)與附近3年期限相去不遠,無異以系爭附款駁回原告系爭換照申請,依前開說明,系爭附款難謂與換照行政處分之目的並無違背,從而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合法性要求。是被告辯稱:

原處分已給予原告長達近3年期間進行改正違反黨政軍條例,原告自不得於未為任何改正之努力下即謂系爭附款無期待可能性等情,尚不能執為系爭附款合法之證明。

㈢系爭附款命原告應於115年召開股東常會前,改正違反黨政軍

條款之情形,並非法律明定之義務,亦非屬法定廢止權之事由,依其義務性質並無從為強制執行,再結合系爭附款業已載明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被告即得廢止原處分之效果以觀,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所命改正義務,作為保留行使廢止權之事由,系爭附款自屬保留原處分廢止權之性質。又核諸被告以命原告履行上開義務作為原處分許可換照之系爭附款內容,因欠缺期待可能性,固有未當,但被告就系爭換照申請案件是否可未為附款予以許可,或有無其他適當內容附款取代系爭附款內容,始足以達成衛廣法第1條明示「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之規範目的,乃被告本於獨立機關地位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行政法院不得取代其地位予以行使。是以,原告此部分訴請被告應作成無附款之行政處分,容係不當妨礙被告重行依法行政裁量權,是原告請求於此部分自無從准許。

㈣綜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因系爭附款無客

觀上履行之期待可能性,且系爭附款與原處分不具獨立性,故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訴請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5月26日之申請,作成無附款之許可換照之行政處分部分,茲因系爭附款與原處分不具獨立性,應視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重由委員會議行使充分完整之審議權後,另行作成適法專業之判斷結果而定。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