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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訴字第630號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柏宏(原名:劉裕安)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錦興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王春綢(校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尚佩瑩 律師

倪子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08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桃園市蘆竹區錦興國民小學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繼續存在。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部分)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桃園市蘆竹區錦興國民小學(下稱被

告學校)代表人為燕子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春綢,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3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起訴後,復於114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原本訴

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桃園市蘆竹區錦興國民小學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繼續存在。

二、訴願決定、原處分(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部分)均撤銷。」(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核其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8頁),故其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解聘生效)。原告前於112年8月1日經被告學校家長會(下稱家長會)檢舉有以下行為:(一)於知悉被告學校棒球隊球員甲生、乙生、丙生及丁生至校外接受其他教練訓練後,當眾辱罵前述學生及其家長,並要求其他學生閉眼投票是否同意該些學生參與比賽(下稱系爭行為1)。(二)於帶隊出賽時,C生與戊生打鬧,原告乃令戊生至未開啟冷氣之遊覽車反省,原告遂與其他學生上場熱身、比賽,約略30分鐘後始由其他家長將滿頭大汗之戊生帶下遊覽車(下稱系爭行為2)。(三)於訓練過程中,多次以諸多不雅字眼辱罵學生(下稱系爭行為3)。(四)於學生漏接球時,以罰跑操場10圈、20圈、伏地挺身100下、蛙跳撿球等方式處罰之,並曾作勢打學生、以手拍打學生、以球棒握把敲打學生頭部、以球丟學生肚子、腳致其瘀傷等情形(下稱系爭行為4,與上開系爭行為1至3合稱系爭行為)。經被告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112年8月3日第1次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訪談後作成被告學校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報告(校安通報序號:第2657369號,下稱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涉有不當管教、違法處罰及體罰情節嚴重,有解聘必要;且經多名家長反映,原告於本案調查期間,曾私下聯絡球隊學生家長,或揚言不要讓其知悉是誰檢舉等語,企圖影響本案調查。原告之行為顯示其並無悛悔之意,已不適合繼續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建請被告學校予以解聘並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經被告學校校事會議112年10月27日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下稱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第23條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請被告學校教練評審委員會(下稱審委會)審議。被告學校審委會112年11月9日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下稱112年11月9日審委會會議),決議依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聘原告且4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由被告學校以112年11月27日錦小學字第1120008113號函(下稱112年11月27日函)通知原告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並另以112年11月15日錦小學字第1120007913號函報被告桃園市政府。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1月24日府教體字第11203320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原告不服,遞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校事會議、審委會組織均非適法:

⒈被告學校112年8月3日、112年10月27日校事會議均係由林來

利以「教育學者」之身分擔任委員,惟查林來利委員未具任何「曾任或現任大學教育相關系、所之專任教師」之「教育學者」條件經歷,則被告學校召開校事會議時,逕行委由不具備「大學教育科系專任教師」之人充當「教育學者」,不符合解聘資遣辦法第4條規定有關校事會議委員資格條件,有委員不適格之組織不適法瑕疵。

⒉被告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審委會設

置要點)明確規定唯有「家長會長」方得擔任審委會之家長會代表,112學年度之家長會長廖珮裴獲聘任為審委會委員後,其身分具有一身專屬性,且有資格要求及固定任期,縱其為本案檢舉人而有迴避事由,扣除該位委員後,亦不影響審委會投票之法定人數,則於審議本案時,由剩餘委員進行表決即可,並不符「出缺應予補聘」之情形。被告學校逕改由「家長會副會長」陳靜怡遞補擔任委員,本件審委會之組織即非適法。再者,本件係家長會以函文檢舉原告疑似不當管教,該檢舉既為家長會基於集體意志所共同提出,非單一個別委員之意見,則家長會已為本件解聘程序之當事人,該當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之應迴避事由;退步言,「檢舉人」既為發動檢舉程序之人,其立場顯然將與「被檢舉人 (即原告)」處於絕對對立之立場,本無可能期待檢舉人投票時,會違背其檢舉立場而表達相反之意向,是檢舉人相較於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至4款所列情形,其執行職務損害會議公正性及偏頗之情況,毋寧更為嚴重,應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規定之必要。本件陳靜怡副會長參與審委會之討論及決議,具有委員應迴避而未依規定迴避之違法瑕疵,據以作成解聘決議及原處分即屬違法。且原告至訴訟中始知悉本件係由家長會提出檢舉,自無從於審議程序中申請陳靜怡迴避。

㈡本件審議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被告學校雖曾以開會通知單通知陳述意見,惟該開會通知單

之內容僅空泛要求原告針對「疑似不當管教、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之檢舉案陳述意見,不僅未羅列後續處置措施可能適用之條文依據,亦漏未通知原告應針對「是否違反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必要』」之法令涵攝適用,提出相關說明與陳述意見;且於原告陳述意見前,被告學校並未將調查報告之完整內容,提供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甚者,112年11月9日審委會會議中,委員僅詢問原告平時之訓練狀況、有無拿球砸學生等節,完全未提及任何有關「解聘」之文字或法律效果。

⒉上開瑕疵致使原告於會議前以為本件至多只會遭受「記過、

申誡」等懲處,故僅針對行為是否涉及「不當管教」部分說明,無從針對「有無解聘必要性」、「4年不得擔任專任運動教練之處置是否過重」等爭點陳述意見,直到收受被告學校之解聘決議後,方知悉被告學校竟作成極嚴厲之「解聘且4年不得擔任教練」決議,然原告早已被剝奪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權利,甚且被告遲至該解聘決議、原處分均作成後之112年12月12日,方將調查報告提供予原告,顯見審議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㈢解聘決議及原處分之作成係出於不完資訊或錯誤認定事實,且違反比例原則:

⒈系爭行為2係因原告帶隊參加比賽時,戊生因故與另名學生吵

架、互踢,原告為避免衝突繼續擴大,乃將當下情緒高昂、主要發起肢體衝突之戊生先行帶離現場,並請其在遊覽車上冷靜。原告除請證人即遊覽車司機梁尚文協助陪同、注意戊生外,另有確認遊覽車前、後門均開啟,並考量當時為冬季且氣溫涼爽,才以該方式管教學生,此由證人梁尚文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有請其在車上看顧戊生。且參照歷史氣溫紀錄,當日上午之氣溫確實僅有22度,顯無調查報告所認定之「天氣炎熱」情況,又觀諸戊生之陳述內容,也表明原告之處置並沒有不舒服,且當時有司機在駕駛座上陪同,可證戊生確實未因原告之處置措施,而有「身心侵害」情形。調查報告逕行認定戊生有「無人看顧」、「置於危險環境」、受「身心虐待」之情況,與實際狀況嚴重不符,原處分及解聘決議依據此一錯誤事實作成,即屬違法。

⒉系爭行為4部分:

⑴關於比賽發生失誤時,原告令學生伏地挺身,實際上是隊員

與教練團約定之訓練措施,不僅學生於失誤發生時,幾乎均自主執行相關動作,且每次執行均約10至15下,係在合理範圍之內。原告實無刻意刁難或惡意增加數量,該訓練之實施亦不致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或受傷之狀況發生,殊難據此認定為體罰。而跑操場、蛙跳撿球部分,則為原告與其他教練於制定訓練方針時,共同研商作為加強選手心肺功能、下肢肌耐力及爆發力所需之訓練項目,本為各級棒球運動幾乎普遍採用之訓練方式,且原告亦時刻注意各學生之體能狀況,確保訓練之適當。細繹調查報告中校安通報內容、多位學生、家長之陳述,並無人指摘上開訓練措施已構成「過度訓練」,或有「學生身體不適」、「身體、心理受傷」、「惡意體罰」之情形,該等指摘似為調查小組自行添加。又原告擔任總教練,主要負責打擊訓練,守備訓練則由吳培輝教練負責執行,故調查報告中學員所述於守備訓練時教練團指示之跑操場、蛙跳撿球等情,實際上所述指令幾乎均為吳培輝教練執行,並非原告所下指令。可知調查報告有依據不完整資訊作成之違誤。

⑵關於原告以球棒尾端敲學生頭部(戴著頭盔)之行為,棒球

頭盔保護頭部之功能甚佳,球棒尾端(即手握處)重量亦甚輕,原告以球棒末端輕敲之方式,實應無可能造成學生身體或頭部之任何傷害,原告毋寧僅係藉此方式作為場上叫喚選手、督促注意之方式,不應擴大解讀為體罰。至原告用球丟學生部分,原告絕不會因學生表現不佳或其他情況,即惡意以球近距離丟擲學生,實則於棒球訓練環境中,教練每日與不同學生傳接球之數量至少有數十顆、數百顆球之多,少數情況下可能偶有接球一方未注意留神或於未溝通準備好之際,另一方已丟球過去之情況,衡諸調查報告中多數受詢問學生,大多未述及該部分,即可徵該情況應僅屬極少數之偶發事件,不應以此遽然論斷為原告惡意體罰。⒊我國基層棒球多承繼日本傳統威權式訓練方式,時常可見有

球隊教練施加極端不合比例之體能操練,例如直接以打頭、打巴掌之方式訓練,甚且曾有新竹縣之學校棒球教練於球隊落敗時,對2名學生頭部揮十餘拳,僅遭學校議決停聘半年之懲處。然被告學校及桃園市政府作成本件解聘決定時,未慮及運動場域之實際訓練實務,且未適切審酌原告之行為情節均屬輕微,並無惡意體罰學生之情況,本件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決定,不僅逾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瑕疵。

⒋本件校事會議調查報告之「訪談內容摘要」,刻意擷取部分

不利原告之片段,並惡意隱匿A生及F師對原告有利之陳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僅擷取偏頗內容之調查報告,無從作為事實認定之合法基礎,原處分及解聘決定據以作成顯屬違法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學校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繼續存在。

⒉訴願決定、原處分(議決4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校事會議及審委會組織應屬適法:

⒈112年8月3日、112年l0月27日校事會議中,林來利委員均係

以社會公正人士身分擔任成員。112年l0月27日會議簽到表雖記載「教育學者」,然依據112年8月3日簽呈(本院卷二第107頁)及112年8月3日會議簽到表可知,林來利委員係以「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之身分為被告學校聘任為委員,且其亦以該身分出席校事會議,第2次校事會議之簽到表顯係漏繕「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請擇一)」,是校事會議組織實質上並無違反解聘資遣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⒉111學年度審委會原家長代表廖珮裴,係依法迴避而辭任委員

職務,雖審委會設置要點規定家長(會)代表由家長會會長擔任之,然家長會長辭任出缺,即有出缺應補聘事宜,補聘人選部分未明文規定,則依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被告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14條第2項「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會長代理之」等規定辦理,該辦法就家長代表之身分並未以「家長會長」為限,被告學校遂於112年8月3日重新選任副會長陳靜怡擔任111學年度審委會家長代表之委員;且被告學校於112年10月間重新選任112學年度審委會委員,其中家長代表由陳靜怡擔任,已無原告指摘補聘不適法、組織不適法之情形。陳靜怡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條任一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本無須迴避,且本件之家長會代表既屬法定當然代表,會議中即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決議,非謂全體家長會成員均應迴避,況原告自始均未提出陳靜怡應迴避之申請,顯見原告對於其擔任審委會成員並無意見,亦未實質影響原告權益。

㈡被告學校112年10月31日開會通知單已表明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之意旨,其記載內容固有未記載「將為……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之瑕疵,然原告於評議會之前接受調查時,已先於被告學校112年8月11日審委會陳述意見,又於被告學校調查小組112年9月18日訪談時就相關內容陳述意見;是以,原告依開會通知記載內容,參照先前接受審委會調查停聘及調查小組訪談之情事,均已充分陳述其不構成不當管教、體罰等對其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益見原告對其涉及不當管教、體罰之具體情事早已知之甚詳,應可大致明白被告學校通知其於112年11月9日審委會會議陳述之目的及機會,暨出席審委會原因事由與前開事件有關。原告收受通知單後,亦於審委會當日提出兩份陳述意見書,進行申辯及陳述意見,堪認原告陳述意見權利並未受侵害,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程序已獲得有效保障。

㈢調查報告並無出於不完全資訊或錯誤認定事實,且本件確有解聘之必要:

⒈學校調查小組對體罰或霸凌學生等教育事件所為之決定具高

度專業性,自有其判斷餘地,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⒉系爭行為1構成不當管教:

調查小組審酌被行為人、行為人及相關人所述,認定原告確實有責備該4名學生、辱罵學生家長,以及舉手投票表決特定學生能否參加盃赛之情事。審酌不同教練可能有不同教學方式,造成棒球隊傳接球、打擊、守備乃至於比賽策略都有可能不同,基於棒球隊訓練、比賽考量,原告減少學生到校外練球之目的是可以接受的,惟透過以表決方式決定出賽與否並辱罵家長之手段,無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且前開手段過分侵害學生權益,讓學生無所適從,侵害學生權益之情形與減少校外練球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告此輔導與管教措施不符比例原則,屬於不當管教。

⒊系爭行為2構成違法處罰:

調查小組審酌被行為人、行為人及相關人所述,認定原告確實有命戊生上遊覽車冷靜,原告即與其他學生上場熱身、比賽,約30分鐘後始由學生家長將戊生帶下遊覽車,戊生滿身大汗。原告係為處置戊生之違常行為而為處罰,但是原告在隨同球隊上場熱身比賽之際,命戊生上遊覽車冷靜,此時遊覽車未發動,天氣炎熱且無人看顧,戊生在遊覽車上待了30分鐘後,學生家長注意到此情形始帶戊生下車,原告將戊生置於危險環境中且未加注意,屬於身心虐待態樣之違法處罰,且情節嚴重。又當時該地點位於高雄,原告將戊生獨自留在遊覽車之時間為上午11時,依原告所提歷史天氣紀錄,當時溫度近30度,顯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另依據丙生父親、E生、F教練均證述事發當時,證人即遊覽車司機梁尚文並未在遊覽車上,且證人證稱有幫原告看顧小孩、小孩待的時間不長云云,陳述前後不一,且就當下經過、看顧內容均無法具體描述,顯見其陳述不足採信。

⒋系爭行為3構成違法處罰:

調查小組審酌被行為人、行為人及相關人所述,認定原告多次以諸多不雅字眼多次辱罵學生,致學生有情緒低落、反應不想打球之情形。原告因學生表現不佳,以諸多不雅字眼,在公開場合多次辱罵學生,原告並有辱罵學生家長之情事,造成學生心理傷害,屬於公然侮辱態樣之違法處罰,且情節嚴重。

⒌系爭行為4構成體罰及違法處罰:

原告基於處罰之目的,責令學生採取特定動作,諸如伏地挺身、蛙跳撿球、罰跑操場等,原告亦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諸如以手拍打、以球棒尾端敲打、以球丟擲,造成學生受傷瘀青以及身心受到侵害,甚且原告竟以作勢打人嚇學生為樂,並且要求學生把球拿給他,然後丟擲學生,更在學生面前做出不良示範,原告之行為分別構成體罰以及恐嚇態樣之違法處罰,且情節嚴重。又原告前開行為應屬其慣用手段,且已產生學生身體瘀傷,對原告行為感到不適、受辱、驚嚇等情緒反應,在在顯示原告上開行為已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及身心受到侵害,實與原告主張體能訓練之目的未符。⒍原告於本案調查期間,私下聯絡棒球隊學生家長,或是揚言

不要讓原告知道是誰檢舉等語,企圖影響本案調查,其行為顯示並無悛悔之意,原告已不適合繼續擔任專任運動教練;且原告擔任專業運動教練一職迄今有9年有餘,卻一再有類似前開調查報告之不當管教、體罰違法事件發生,並曾於106年間因申誡懲處事件調整工作項目停止選手運動訓練1年,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屬於「累犯」,又考量學生年齡均未成年,身心狀況無法應變或反抗,且受害學生非單一個案、人數眾多;況原告在擔任運動教練期間,其個人言行已多次和家長有不合或衝突情形發生,基此,原告之領導方式、業務處理及情緒管理能力不佳,且屢勸未改,確有不適任專任運動教練一職,再佐以原告前開體罰行為造成多數學生身心侵害,是本件確有解聘之必要。

⒎調查報告並無原告所稱隱匿對其有利之陳述,縱A生個人主觀

上認為原告對自己之管教未達不當管教或體罰程度,A生可能於其他學生遭受不當管教或體罰時未在場見聞,然依其他多位學生於訪談之證述,均可顯見原告確實有命學生跑操場、伏地挺身、蛙跳撿球、以球棒敲學生頭、用球丟學生之行為。且被告學校已於審委會開會前,將調查報告及訪談逐字稿等資料提供予審委會委員,審委會當日亦由現場行政人員備置訪談逐字稿之電子檔案,如審委會委員欲了解訪談內容,均得隨時當場檢視,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8月1日錦小家長會字第1120000801號函及附件投訴陳情書等相關事證(原處分卷第1至17頁)、112年8月3日被告學校校事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一第487頁)、112年8月4日被告學校111學年度審委會第1次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27至30頁)、被告學校開會通知單及112年8月4日簽收聯(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112年8月11日被告學校111學年度審委會第2次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39至41頁)、被告學校校事會議第1次調查逐字稿20230906(本院卷一第335至381頁)、被告學校校事會議第2次調查逐字稿20230918(本院卷一第383至433頁)、被告學校校事會議第3次調查逐字稿20230926(本院卷一第435至484頁)、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01至331頁)、112年10月27日被告學校校事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一第489頁)、被告學校112年10月31日錦小學字第1120007557號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03至204頁)、112年11月9日審委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一第491頁)、被告學校112年11月15日錦小學字第1120007913號函(本院卷一第205頁)、審委會設置要點(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學校112年11月27日函及原告簽收聯(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1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6頁)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本件112年11月9日審委會會議之組織及決議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與被告學校間專任運動教練聘任法律關係,自112年11月28日起是否仍繼續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行為時(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國民體育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上開授權於111年7月18日修正發布之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以下簡稱專任運動教練證),由公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聘任之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專業人員。」第3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各級學校為辦理專任運動教練之遴聘、成績考核、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應設教練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由委員5人至7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第2項)前項審委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第3項)第1項審委會於處理第1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合計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專任運動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第3項)專任運動教練有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2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專任運動教練疑似有……第14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其調查、輔導、解聘、不續聘及停聘處理程序,準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辦理。」第39條規定:「(第1項)專任運動教練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第2項)前項申訴,準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⒉次按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發布)教師法第29條規定授權

訂定之行為時(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解聘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罰學生……: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

」第5條第1項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二、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員意見。(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應即進行處理;……」第2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就前條第1項學校報送案件,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三、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而前開所謂本法,按第1條規定係指教師法。

⒊再按被告學校依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第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

審委會設置要點(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7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五)家長(會)代表1人:由本校家長會會長擔任之。……六、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七、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⒋上開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解聘資遣辦法、審委會設置要

點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準此,依前開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第39條規定,準用教師法第4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6項規定結果,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專任運動教練所為措施,區分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者,為相應之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因此,依上開規定,倘有違反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解聘之必要,經審委會審議通過解聘,報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所發生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練之法律效果,具有剝奪教練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練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而是使教練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學校職場,限制教練工作權之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公立學校報經審委會議決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核准,對該教練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練之規制效果。則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練知悉,教練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練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而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前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前揭第2條及第2章參照)既已規範專任運動教練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練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專任運動教練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⒌再依上開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審委會設置要點可知,相

關法令將辦理專任運動教練之遴聘、成績考核、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授予審委會行使,應承認審委會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而專任運動教練是否有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之情事,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由審委會審議通過,亦即是否有上開情事而符合解聘事由,宜由審委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學校辦理所屬專任運動教練之解聘,行政法院固應予尊重。惟行政法院仍得就學校辦理解聘業務,其審委會組成是否合法、判斷過程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是否以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有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之涵攝有無明顯錯誤、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有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予以審查。

⒍又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

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立。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分別規範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等制度,為公務員迴避之基本規定。又行政機關因專業化與民主化之考量,常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決策之形成,雖該等委員會之委員非必定為公務員,然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相關法令亦常訂有應予迴避之要件,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精神。基此,關於迴避義務,若其他法律規定較前述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之基本規定更為嚴格,自應優先適用該等其他法律之規定。惟若其他法律規定較行政程序法之基本規定簡略,基於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基本法之定位,尚難逕自排除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審委會之自行迴避,審委會設置要點第7點僅規定:「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與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規定相同外,別無其他自行迴避之規定。惟自行迴避之事由,主要建立在親屬關係、利害關係及可能已有預設立場之考量上,因此審委會設置要點有關迴避之規定雖較為簡略,惟在判斷有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時,仍應依前述迴避法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規定,就具體個案認定處理。本件審委會委員若於該解聘事件調查過程中曾為檢舉人,有可能會產生先入為主之預設立場,揆諸前述說明,亦構成自行迴避之事由。再者,自行迴避之事由,既建立在親屬關係、利害關係及可能已有預設立場之考量上,故其符合法令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即應迴避,無需判斷個人在具體行政程序中是否確有偏頗行為。

㈡本件112年11月9日審委會會議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不合法︰

⒈查被告學校112學年度家長會係由廖珮斐擔任會長一職,且並

無不能被選任為審委會委員之情形,而被告學校於111年9月1日選任112年度審委會委員,有關家長(會)代表部分,仍僅以該年度家長會副會長陳靜怡較瞭解案情為由,逕行選任陳靜怡擔任審委會委員,而未選任家長會會長廖珮斐,並由陳靜怡參與被告學校112年11月9日審委會會議討論,做成解聘原告且4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決議,此除經被告以行政答辯(六)狀(本院卷二第152頁)陳明在卷外,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7頁),亦有被告學校學務主任李宗憲出具之說明書(本院卷二第109頁)、112年11月9日審委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一第491頁)等在卷可查,是被告學校選任審議委員程序顯核與前開審委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5項規定,家長(會)代表應由學校家長會會長擔任之規定不符。

⒉被告固主張因本件為家長會會長以個人名義檢舉,依法應迴

避,屬家長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故選任副會長擔任審委會委員,選任程序符合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第3條、家長會設置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等語。然查,有關審委會家長(會)代表委員,依前開審委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5項規定僅得選任學校家長會會長擔任,已如前述,縱因個案屬家長會會長個人檢舉,亦僅屬是否應就個案迴避以求程序公正之問題,尚非屬家長會長因故不能視事,而得由副會長代理甚而選任家長會副會長擔任審委會委員之情形,是被告主張顯非可採。

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學校得選任家長會副會長陳靜宜擔任審

委會家(長)會代表委員,然查,本件係因家長會接受所屬家長投訴陳情,認原告涉有嚴重不當管教,造成學生身心侵害,而有違反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第13條第10款、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4之1條第4款等法令規定之情形,而檢具家長陳情書等事證,以家長會名義函請被告學校啟動調查程序,此有家長會112年8月1日錦小家長會字第1120000801號函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至17頁),則應認家長會係代理或輔佐所屬當事人家長向被告學校提出檢舉,縱審委會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較為簡略,依前開說明,為確保審委會審議程序公正性,避免已有預設立場之家長會,參與討論決議致影響決議之公正性,自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由代理或輔佐當事人之家長會所屬幹部成員自行迴避,方符迴避制度之精神,而被告學校112年11月9日審委會會議,不僅選任家長會副會長陳靜宜擔任審委會委員,更於112年11月9日參與被告學校該次會議討論,並做成解聘原告且4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決議,已如前述,是審委會組織及決議程序,自不符前開法定迴避規定精神,仍難認其組織及審議程序合法、公正,被告既主張本件因家長會長檢舉宜自行迴避,卻仍選任同屬家長會幹部之副會長陳靜宜擔任審委會委員,並出席參與該個案討論決議,前後主張亦難認一致。

⒋從而,本件審委會組織及決議程序,因有審委會委員選任不

合法,甚或違反迴避制度之精神等瑕疵而違法,被告學校據以作成112年11月27日函為解聘之意思表示亦屬違法,進而不發生效力,是其中關於解聘之意思表示雖可僅由被告學校作成而無待上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核准,然被告學校作成解聘意思表示既屬違法,就無法發生合法解聘之法律效果,又被告學校112年11月27日函係於同(27)日送達原告,自次(28)日生效,有該函及簽收聯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第211頁),則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學校間專任運動教練聘任法律關係,自112年11月28日起繼續存在,為有理由。

㈢基於上述同一審委會組織不合法,甚或違反迴避制度之精神

決議程序不合法等瑕疵之理由,被告學校審委會112年11月9日會議,關於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專任運動教練之決議既屬違法,則被告桃園市政府基於該決議而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學校間專任運動教練聘任法律關係,自112年11月28日起繼續存在,為有理由,且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