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638號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員(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
黃俐菁 律師嚴紹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1226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學位學程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提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表,主張被告校聘人員宿舍輔導員林○○(下稱乙員;同調查報告)曾對其有以下行為:㈠111年8月2日乙員趁其熟睡觸摸原告身體並發出聲音(下稱行為1)。㈡111年9月24日乙員趁原告熟睡伸手來回輕撫其背部肌膚(下稱行為2)。㈢111年6月底至9月26日期間乙員多次利用權勢要求原告陪躺、陪睡,並曾有壓趴磨蹭情事(下稱行為3)。㈣乙員於111年7月12日突襲咬原告之手臂及親嘴唇(下稱行為4)。㈤乙員對原告有多次擁抱及親吻等非正常性肢體接觸(下稱行為5)。㈥乙員傳送想要擁抱、表達愛意、幫忙按摩、吃醋在意、保持情感距離等諸多文字訊息(下稱行為6)。㈦乙員有希望原告報備跟誰見面、介入原告與同儕之互動、連續撥打電話或改找室友探問其行蹤、在原告行經路上攔堵、留置物品等情事(下稱行為7)。經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進行訪談後作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112年4月17日第19屆第4次會議(下稱112年4月17日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乙員性侵害及性騷擾均不成立,由被告以112年4月24日校性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附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112年6月8日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由被告以112年6月8日校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復審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9月22日第131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12年10月23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乙員之行為不成立性騷擾,決議不
予懲處,該不予懲處於性平會調查報告送達原告及乙員處時即產生外部法律效果,依目前實務見解,自屬行政處分。
㈡原告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至4時告知被告學生心理輔導中
心(下稱心輔中心)乙員有肢體磨蹭原告下體之猥褻行為;性平會未依規定於24小時內進行教育部校安通報,遲至同年9月27日下午5時,始完成系爭事件之教育部校安通報,更在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確認告訴狀後,11月4日始進行社政通報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而台大職員○員同時為醫事人員,除依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外,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亦有性侵害社政通報法定義務,然其至今皆未通報。是被告性平會及台大職員○員刻意延誤校安通報、社政通報,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通報時程之義務。
㈢原告於111年9月30日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8條第2項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申請調查,然遲至112年4月26日被告性平會方才送達原告。調查時程近半年,遠超過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之2個月內完成調查,延長2次,每次不得逾2個月。
㈣原告為雙重學籍之學生,學籍除在被告外,亦屬○○大學之學
生,且原告所就讀之學程為被告與△△所合開,被告卻於未通知○○大學、△△之情況下自行組成性平會成員並進行訪談證人等調查程序,待訪談完畢後遲至111年12月8日始函文通知○○大學,是被告性平會之組成自始即不合法。
㈤被告於性平會尚未決議受理前,即由被告當然性平委員暨學
務○○○即多次私下詢問本件通報人暨證人之心理師○○○、亦多次約談乙員詢問案情;且校安中心亦詢問本件原告之室友有關原告遭騷擾之事實經過;另一性平會當然成員即校長陳文章打電話給原告指導教授,向其表示「事情鬧大,對老師不好」、「多關心學生」等語,討論如何處理本案云云;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申復結果公布,影響原告之人格權與性隱私權,洩漏原告個人敏感性醫療資料。後原告向被告性平會提起重新調查期間,被告職員○○○對原告指導教授於調查外不當施壓關心騷擾,甚至利用職權詢問「這件事有沒有教育部可以著力的地方」,企圖影響調查之公正性與獨立性。由上,足證被告於性平會調查之外,運用其行政優勢,多方騷擾、施壓本件證人與原告,致原告、證人與身邊相關人士均感受到莫大之壓力,最終導致原告指導教授不堪其擾而離職,令原告在已通過資格考之情況還被迫更換指導教授,影響權利甚鉅。被告性平會之立場是否公正即非無疑,被告多方施壓、私下調查之舉更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26條等規定,本件調查應屬無效。㈥觀諸行為時即110年1月9日修正之「國立臺灣大學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無明文允許委員得委任他人代理出席;本件性平會若有委員因故不克與會,為避免流會,自行委由他人代理參與開會,致出席委員未達上開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最低開會人數者,該次會議所為決議自非合法,被告本於該不合法之決議所為處分,亦因而與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有違,應予撤銷。
㈦關於調查報告部分:
⒈調查報告認定乙員並無性騷擾原告之意圖、原告之行為表現
非合理被害人等節,並未因隨個人成長背景差異、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權勢不對等、當下情境等條件加以衡酌,逕自論斷乙員之行為無由成立性騷擾云云,委無可取。此外,性騷擾是否成立,應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不以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為斷。乙員之言語內容確有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感受到驚嚇、噁心及被冒犯之情境,原告應已符合合理被害人之主客觀要件,自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認定乙員於111年10月4日凌晨12時至原告房間騷擾、要
求見面之情事與本案無關,且未附任何理由;實則原告申訴之範圍非但包含此一事件,且此一事件係基於一系列之追求、示好等行為而來,蓋因乙員之過度追求遭到原告拒絕,且原告開始感受到壓力而避免接觸乙員後,乙員乃失控產生當天之舉動,是從脈絡上與其他騷擾行為相承,而無切割不予審酌之理,被告於性平調查時未敘明理由即將此等對乙員不利之事實自調查中切割移出,進而做成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調查報告就以下事實、證據不予調查,有應審理而未審理之
違誤:⑴原告自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1分許起,即以LINE封鎖乙員,乙員仍持續傳送情歌歌詞,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騷擾原告及原告室友、原告友人;⑵乙員屢次未經同意進入原告宿舍房間;⑶乙員在任職之其他宿舍裝設密錄器。⑷乙員自111年6月至9月間長期且多次對原告親吻、磨蹭、擁抱、耳邊吹氣等不當碰觸行為。⑸原告提供之錄音檔。
⒋原告對乙員另案提起之跟蹤騷擾告訴案件,經臺北市警察局
於111年12月22日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受理案件並經調查後核發書面告誡予乙員,而跟蹤騷擾強調騷擾樣態之反覆性,故殊難想像本案既已核發跟蹤騷擾告誠書,卻不成立性騷擾。且乙員於111年9月26日深夜電話騷擾、10月4日深夜要求見面,已造成原告精神緊張而不安,對原告之住宿人身安全感,造成相當損害。
⒌乙員遭地檢署認定自111年9月起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與強制罪
行而起訴,被告無視乙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將遭刑事起訴之行為逕自認定為連性騷擾都不成立之舉動,違反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其實體認定亦有重大瑕疵,此等重大瑕疵無由主張行政判斷餘地。
⒍教育部以函文行政指導要求被告針對檢察官查驗之事證、倘
屬已存在而學校無法查得之事證,致影響學校原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應評估有無撤銷重新審認之必要時,被告竟全然不予理會。⒎觀諸114年8月19日教育部性平會會議調查報告之審查意見略
以:乙員仍為被告女生宿舍之輔導員,殊為不宜,應立即完全禁絕其執行宿舍輔導員之職務等語,可知調查報告之認定有誤,顯不可採。
⒏調查小組主席兼召集人○○○先生,於114年9月5日於被告處所
演講時,公開承認報告用詞確實不妥適,並推託報告不是他寫的,此份調查報告之作成,存有高度疑慮,應予撤銷。
⒐綜上,原告對於乙員於長達4個月之期間親吻、擁抱、磨蹭、
訊息騷擾、電話騷擾、半夜騷擾、追蹤等行為並且連帶對與原告有密切社會生活之人所為,礙於原告仍住在宿舍,且為學生,為免影響學業,實難期待其會為激烈回應之舉措,故起初仍隱忍未發,惟經多次消極拒絕乙員之行為停止後未果,始忍無可忍提起本件性侵害及性騷擾之調查,故乙員之行為當已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挫折與壓力而感受到冒犯之情境,甚至萌生休學、自殺之念頭,已影響其受教權與人身安全及生活,並無顯然不符「合理被害人」標準之情事。是以,調查報告處分未經綜合審酌本件發生情境,雙方當事人之關係具權勢地位差距,兼衡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證據及起訴書之所載具體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乙員所為已使原告感受被冒犯及不舒服,屬對原告實施性騷擾之行為,符合性平法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應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行政處分。㈧原告自111年9月26日告知心理師此事,乙員竟於同年9月29日
深夜10時許連續8通電話騷擾、深夜11時許以職權要求原告室友拍照原告行蹤。10月4日乙員半夜要求見面。被告性平會未採取立即有效補救措施,即時以審慎態度應對,設身處地考量原告身為學生權勢不對等之感受、採取滾動式之具體措施,預防或減低乙員再度加害,致10月4日凌晨原告必須躲避乙員而至朋友家過夜,以確保個人人身安全。原告自同年9月26日至10月4日,身處於具敵意性且脅迫性之住宿環境,嚴重影響學習表現、身心狀況。是被告性平會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行為時即113年3月6日修正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
㈨被告駐衛警察隊(下稱駐警隊)於l11年10月4日凌晨12時至原
告房間外處理乙員涉犯強制罪之情事,既知本案已在性平會申請調查中,然未將隨身配置之密錄器畫面予以保存,並交於性平會及檢警機關,而故意將密錄器畫面格式化,屬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證據,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另,乙員於性平會調查期間偷裝密錄器之情事,為性平會所知悉,然被告學生事務處(下稱學務處)未主動將相關密錄器檔案交付檢調單位,亦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㈩112年5月11日臺大校園安全中心(下稱校安中心)未經原告
同意,致電予原告父親告知性平會性騷擾不成立之結果,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同年6月12日臺大校長致電予原告指導教授,洩漏當日頭條新聞中Y生即是其指導之學生,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保密之規定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4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同年6月13日、6月14日臺大透過發新聞稿方式,向原告父母及新聞媒體揭露性平會申復處理之結果,造成原告二度傷害,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保密規定、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並應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6條第1項處以罰鍰。
被告性平會於10月5日、12月1日所發之公文,保存期限僅20
年,直至原告於112年1月13日發現後,性平會才重新發文更正,違反防治準則第32條第1項。
乙員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於調查期間應暫時停職,然被告只
是將乙員調職,明顯包庇乙員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112年4月24日校性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
調查報告,均未以被告名義作成具體處置或懲處,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㈡本件訴訟現非處於「學校審議申復階段」,且原告另案提起
刑事告訴之相關證物資料,已為被告性平會充分審酌並為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基礎,故本件並無「新事實、新證據」而有性平法第37條第3項、被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要點(下稱被告防治要點)第40點第4項「重新調查」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尚在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重開」構成要件。
㈢被告心輔中心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至5時與原告進行晤談
,晤談期間心理師始知悉原告疑似遭性騷擾,同日下午5時結束晤談。翌日(即111年9月27日)下午,心輔中心旋即通報性平會,性平會並於9月27日下午4時39分通報教育部;另,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向被告性平會提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表時,原告於申請類別欄位僅勾選「性騷擾事件」,並未勾選「違反性自主事件」,直至111年11月3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調查會議訪談原告,原告於訪談中提及疑似有性猥褻之情狀,斯時性平會始知悉原告遭疑似性侵害事件,被告性平會旋於知悉時起24小內通報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綜上可知,被告性平會於知悉原告疑遭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時,旋即於知悉時起24小時內分別完成校安通報及社政通報,並無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㈣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況且於本
案調查期間,除歷經原告及調查小組委員陸續確診、原告具有雙重學籍身分,依法須請他校薦派調查小組委員代表等原因,故被告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辦理延長2次。
此外,原告於調查期間曾多次提出暫時停止調查及延後調查之需求(如原告表示非常忙碌、身心狀況不佳、出國、車禍手術需休養、服藥後嗜睡等),被告為配合原告要求或其時程而一再延後調查訪談時間或確認逐字稿,此等情事均已依法通知兩造當事人,自不能逕以被告未於4個月內完成調查程序,遽認被告有何違法之處。
㈤本件性平事件調查小組成員分別為:○○○老師(男)、○○○老
師(女)、及○○○律師(女,○○大學薦派),均具有教育部認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之外部專業人士,且均非被告內部人員,是該調查小組之人數、性別比例、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成員比例均合於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等規定。又因原告於行為時除具被告學籍外,尚有○○大學學籍,被告以校性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去函○○大學性平會,告知因本件調查案之申請人(即原告)具有雙重學籍,故請○○大學薦派一位代表為調查小組委員;○○大學以○性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薦派具有教育部調查人才庫資格及律師身分之女性校外委員為代表,即本件調查小組成員之一○○○律師。㈥本件調查小組自111年10月5日立案時起,除個別訪談案件關
係人外,二度訪談兩造當事人,並應原告之要求,給予原告多次修改訪談逐字稿、提供補充資料或證物之機會,足認已給予兩造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調查小組審酌各項具體事實及證據,逐一檢視原告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表中主張之各項性騷擾行為,包含:原告主張乙員於111年6月至10月間之咬手、親吻、擁抱、傳送想要擁抱、表達愛意、幫忙按摩等文字訊息、控制騷擾行為等,業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後附具理由逐一認定原告之各項主張均無足採認;此外原告對乙員示好互動之親密行徑,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傾向選擇對加害人迴避之舉措大相逕庭。另從乙員與原告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與乙員於此段期間互動緊密良好,且相互關心、甚至表達愛慕之意。是調查小組綜合整體判斷,逐一說明原告主張乙員對伊之各項性騷擾行為均不成立,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是以,對本件調查小組所作成之調查報告結論,法院應予尊重。
㈦性平會112年4月17日會議之組成及程序均屬合法:⒈教育部依性平法第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各級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下稱設置準則)第4條已規定「學校單位主管擔任性平會委員時,如有因故不能親自出席,得指派代表出席、發言及表決」;此外,被告l01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也「無」限制性平會委員應親自出席。至於設置準則雖係於系爭會議開會後始規定,然由設置準則立法理由觀之,原法規本無限制、強制委員親自出席或禁止代理,經過法規訂定確認法律秩序。是以,被告性平會就學校單位主管之委員部分,因故不能親自出席系爭會議,委託同單位主管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並無違反上開相關法規範。
⒉承上,被告之教務長、總務長、學務長3名性平會委員因故不
能親自出席系爭會議,故分別委託相同單位之其他主管級職員即教務處專門委員○○○、總務處保管組組長○○○、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代理出席系爭會議,均為合法代理。㈧本件當事人分別為被告學生及被告職員,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
條第7款規定,本件應適用性平法相關規定,並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從而,原告指摘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不可採。再者,被告自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向性平會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後,即對原告採取相關保護協助、補救措施:請心輔中心關心原告狀態,適時給予協助,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心輔中心已提供原告諮商輔導次數共計36次;與被告學務處學生住宿組聯繫,請學生住宿組了解雙方當事人降低接觸的方法、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聯繫原告所屬之○○學位學程主任,協助原告與授課教師溝通,調查期間彈性調整原告以視訊方式上課,以維護原告受教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6時,由被告駐衛警察隊協助更換原告宿舍寢室門鎖,備用鑰匙交由校安中心專責保管;同時以公文、電子郵件及口頭方式,多次提醒乙員依法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亦多次提醒乙員,因本案已進入調查階段,不要私下聯繫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將乙員自是日起調離現職、離開原告所住宿舍,使其不得再與原告有所接觸,並停止乙員暫兼研究生舍區股股長職務;於111年11月25日將原告所在之宿舍更換監視系統帳號、密碼,更改IP並更新門禁密碼;並於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4月30日補助原告△△宿舍住宿費,惟原告仍持續居住在被告宿舍,故被告對原告的安全保護計畫仍持續進行。綜上,應認被告已依法積極採取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㈨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核發告誡書只要行為人有初始嫌
疑即為已足,警察機關無須詳細調查案件相關人或證據即可核發書面告誡書,此與性平法之校園性別事件行政調查,二者性質、目的及法定程序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持警察機關所核發之書面告誡書,據以推翻或指摘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結論有何違法不當。
㈩原告對乙員提起之跟蹤騷擾告訴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對於原告提告乙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利用權勢猥褻」、「性騷擾防治法中之性騷擾」、「乙員於111年6月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密集聯絡原告構成跟蹤騷擾」等行為,檢察官均給予乙員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與本件調查報告認定不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結論完全相符。雖然檢察官起訴乙員「另案起訴書附表一」行為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惟乙員此部分犯行與性騷擾、性侵害等違反性平法之情節無關,是以另案起訴書無從推翻系爭調查報告,遑論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與結論均為另案起訴書所引用,足見另案起訴書承辦檢察官亦認可系爭調查報告之合法性、可信性及專業性。
原告爭執被告駐警隊執勤時有無使用密錄器、密錄器內容有
無保存或有無提供予檢調單位;相關公文保存年限設定有誤等節,均與原處分及系爭調查報告之合法性判斷無關。況且,被告性平會業已針對保存年限設定有誤之公文重新發文更正,原告亦已收訖更正後之公文。另,本案相關案情或經過係由原告本人自行揭露予網路及新聞媒體,被告均是被動提供新聞稿回應,故被告並未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保密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第000000000號調查報告及人名代號表(乙證44、乙證45;原列為不可閱,均已於114年3月26日準備期日提供予原告閱覽,見本院卷1第306-307頁)、原告111年9月30日申請調查表/含證物資料及含錄音檔(乙證1、乙證46;乙證46原列為不可閱,均已於114年3月26日準備期日提供予原告閱覽,見本院卷1第306-307頁)、性平會112年4月17日第19屆第4次會議、簽到表/通過調查報告(認定乙員性侵害性騷擾均不成立;乙證8、乙證65、乙證67;又乙證8、乙證65原列為不可閱,均已於114年3月26日準備期日提供予原告閱覽,見本院卷1第306-307頁)、原處分(乙證9)、被告112年6月8日校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復審議決定書(乙證10-11)、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9月22日第131次會議(乙證12,原列為不可閱,均已於114年3月26日準備期日提供予原告閱覽,見本院卷1第306-307頁)、被告112年10月23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評議決定書(乙證13)、訴願決定(乙證14);被告第19屆性別平等委員會委員名單(本院卷2第33-3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本件適用性平法
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敎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準此,發生於被告學校內之性騷擾事件,一方為學校職員,他方為學生者,屬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校園性騷擾事件,應適用行為時性平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因原告提出申訴之性騷擾等事件,發生於被告學校內,當事人雙方之一方為學校職員,他方為學生,依上說明,係屬應適用行為時性平法調查處理之校園性騷擾事件。
㈡原處分乃行政處分
1.按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5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教育部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足見,行為時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行為時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行為人對於學校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自得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復,對申復結果不服,得依當事人身分適用之規定提起救濟,行為人如係公立學校學生,自得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救濟。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準此,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⒊本件被告固辯稱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等語,然查,觀諸被告
原處分(即乙證9),其說明欄第1點雖提及本件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不成立;然說明欄第2點則記載略以:「臺端對本案之調查結果如有不服,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之規定,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郵寄或E-mail方式向本校……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等語,而依前述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申請人或及行為人後續行政救濟之程序標的為學校於接獲性平會調查報告(含處理「建議」)後所為之議處即「處理結果」,被告既於前開函文教示原告如有不服,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學校「申復」,而依前開規定,申復即為對學校之議處或處理結果之救濟途徑,足見被告應有將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逕引為處理結果之意。是被告原處分已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對外發生效力,其屬行政處分,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
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若有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即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
1.按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依其立法理由,係明定性平會委員人數、比例及採任期制,且基於女性較常遭受差別待遇考量,乃規定性平會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如有學校女性人員不足之情況,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亦即,立法者有意藉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共組性平會,並強化女性委員之比例,及將具性別平等意識之專家學者納入,由各委員分別表達見解,獨立行使職權,以合議制就是否構成性騷擾事實之判斷,共同作成決定,以妥適保障被害人權益。
2.行為時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被告附件12;本院卷2第31-32頁)第3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17至21人,由校長、教務長、總務長、學務長、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代表組成,校長為主任委員。教師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代表由校長自教、職員中提名,職工代表由校長分別自職工及工友中提名,學生代表由本委員會委由學生會經學生普選選出5名學生委員,而其中任何單一性別不得超過3名。經校務會議通過後聘任之。」第6條第2項規定:「本委員會之會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一般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調查報告之通過等重大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從而,關於委員人數、性別比例、任期及應聘任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職員為委員等規定,均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至該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學校之行政主管為性平會當然委員,核與前述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無違背,被告性平會受理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等申訴事件,其調查及審議程序自應遵守性平會設置辦法之相關規定。
3.依行為時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性平會之會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且遍觀該設置辦法全文,並無關於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性平會開會時,得自行委任他人出席之規定。衡諸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及所定主任委員及當然委員,均為在被告校內擔任特定職務之人(即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務長、總務長、諮商中心主任),並非未擔任各該職務之他人所得取代;遴選委員係由主任委員自具性別平等意識或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教職員中聘任,亦具不可替代性;至於其他委員,乃分別自職員(含約聘僱人員)、校技工、大學部學生及研究所學生等群體產生,則具有代表各該群體之特殊性。是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之各類型性平會委員,分別因其職銜、身分或具性別平等意識與相關專業能力,而有專屬且不可取代之特性,於任期內本應親自執行職務。加以性平會之任務包括調查及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案件之調查及處理(行為時性平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參照),此類案件之調查審議過程,就當事人、檢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之情形外,應予保密(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如許性平會委員自行委任他人出席開會,將使非委員之人得知調查中之性騷擾案件相關資訊,對於當事人之隱私及權益均可能造成損害,顯非妥適。是行為時性平會設置辦法既無明文允許委員得委任他人代理出席,被告性平會所召開會議,自應由符合行為時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所定資格之委員出席,方屬合法,若有委員因故不克與會,為避免流會,自行委由他人代理參與開會,致出席委員未達同辦法第6條第2項所定最低開會人數者,該次會議所為決議自非合法,被告本於該不合法之決議所為處分,亦因而與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有違,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6號判決可資參照)。
4.經查,被告性平會於112年4月17日召開系爭性平會議,當時性平會係由21名委員組成,系爭性平會議以「經性平委員充分討論後,投票結果說明如下:同意本案性侵害、性騷擾不成立及處理建議13票,不同意0票(投票人數共計13位委員)」之票數,通過認定乙員系爭行為不成立性騷擾。又被告教務長○○○、總務長○○○及學務長○○○等3人,雖為性平會之當然委員,惟未親自出席系爭性平會議,而係分別由專門委員○○○、總務處組長○○○及學務處組長○○○出席,並於簽到簿上在簽到之欄位簽名,○○○及○○○註記「代」字等情,有上開性平會簽到表、會議紀錄、教務長、學務長授權代理之電子郵件、代理出席上開會議之證明書附卷可知(乙證8、乙證65、乙證67、乙證68、70)。從而,系爭性平會議自簽到人數形式觀之,雖有超過委員總數(21人)半數之13人(即參與表決之12人與主席)出席,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中與會之專門委員○○○、總務處組長○○○及學務處組長○○○3人並不具備性平會設置辦法第3條所定委員身分,應自出席委員人數中扣除,故系爭性平會議實際與會之委員人數僅有10人(含主席),未達委員總額之半數,組織並非合法,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認定乙員系爭行為不構成性騷擾的系爭調查報告,非由合法組成之合議制會議所為,自屬於法有違,被告依系爭性平會議審議結果,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
5.至於教育部依照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準則第4條固然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第2項)前條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所聘委員為學校單位主管,或所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為代表團體出任者,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得參與發言及表決。」然而,該規定乃因應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9條第2項而於113年2月16日訂定,本件被告112年4月17日性平會之會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被告援引主張委員如為學校單位主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得指派代表出席云云,自有誤會。
6.此外,因本件被告系爭性平會議審議結果所為之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經本院撤銷,並未涉及實體理由審酌,本院認無命行為人獨立參加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教育部輔助參加訴訟(本院卷2第8頁),但本院認為教育部尚無輔助一造之必要;且該機關也未聲請參加,本院同未命教育部參加(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4條),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於法有違
,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又原告起訴理由及聲明,已表示對原處分不服,並循序提起申復、申訴、訴願,雖原告訴之聲明未併請求撤銷申訴決定、申復決定,但依其所述應寬認有併就所有前置程序決定請求撤銷之意,否則無法達到訴訟目的,是本件審理範圍自應一併包含申訴決定、申復決定,故原告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連同申訴決定、申復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3名調查委員或擇一傳訊(本院卷1第369-340頁),欲證明上開調查報告之作成過程及結果乃合法公正,本院認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