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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7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747號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國光訴 訟代理 人 雷皓明 律師(兼指定送達代收人)複 代 理 人 林宜嫻 律師訴 訟代理 人 黃 杰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 訟代理 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00004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婦產科醫師,訴外人A女(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醫院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111年8月22日,在該醫院婦產科進行凍卵門診,原告利用內診時將手指頭放入其陰道,並多次按壓觸摸處女膜,期間並未說明醫療步驟與程序,而是談論性行為等事,過程中又遭原告以另一隻手(未帶醫療手套)在其大腿內側撫摸、游移,令其覺得不舒服等語。案經○○醫院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並以112年3月31日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結果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A女及被告。嗣A女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12年10月4日該會第9屆第13次委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12年12月7日府社婦幼字第1122849040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調查結果,並檢送第112284904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書)。原告不服,遞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凍卵評估階段對A女進行陰道內診,係為檢查有無處女

膜開口狹窄、陰道狹窄或閉鎖、子宮肌瘤及卵巢瘤等不能取卵或取卵不易情形,腹部超音波無法檢查有無處女膜開口或陰道狹窄之情形,內診係唯一方式,此有醫學文獻為證。腹部超音波雖可檢查子宮肌瘤、卵巢瘤,惟準確度僅有8至9成,故原告過去對每一位凍卵者,無論其有無性經驗,均會於凍卵前門診評估時,在經凍卵者同意之下進行內診,以免耗費凍卵者金錢、體力、精神成本而衍生醫療糾紛,此為原告本其醫療專業及臨床經驗所建立之凍卵標準療程,依○○○、○○○於○○醫院調查訪談之陳述,其等對於無性經驗之患者,亦不排除採取內診檢查之方式,顯見原告尚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陰道內診檢查之流程為,確認處女膜開口、陰道大小,再依序檢查子宮、左卵巢、右卵巢,過程中必然會至少觸碰處女膜4次,原告並非刻意多次按壓,且原告既已於內診前說明內診目的並徵得A女同意,自無須於內診同時逐一說明檢查步驟。原告於進行內診過程中,提及處女膜及性行為等言詞,乃在說明此疼痛感為無性經驗之女性常見現象,未來隨著發生性行為次數增加,處女膜及陰道將較為擴張或鬆弛,陰道內診所造成的疼痛感亦將減輕或消失,該等言論均係為緩解A女緊張情緒所為之醫療衛教,未帶有嘲弄、歧視及冒犯性,實與冒犯或調戲他人之性騷擾言論顯不相同。㈡原告於內診檢查過程中,僅有本於醫療動機,以右手觸碰A女

右側膝蓋,協助其調整至正確檢查姿勢,並無任何侵犯A女之主觀意圖。又依據門診護理師之證述即知,原告並無觸碰A女大腿內側,A女亦無將原告手推開之行為,門診護理師雖有指稱原告過去有內診完拍病患腿部之習慣等語,然此等陳述無法認定原告過去曾有性騷擾行為,更與本案事實無關,本案既有門診護理師全程在場,自應優先採納該等對原告有利之直接證據;至於諮詢師之陳述僅係轉述A女陳稱之內容,屬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足依此認定原告有不當觸碰之行為。再根據診間錄音檔及逐字稿,A女於內診檢查過程中,語氣始終如一,仍有餘裕對原告作回覆、詢問,絲毫未有言語或肢體之特殊反應,亦無不悅、慌張或不自在之情緒,門診護理師亦無制止原告之言詞;A女回到診間後,與原告對談之語氣亦如出一轍,並無異常之處,不僅主動與原告討論日後取卵手術細節及照超音波之時間,言談間多次笑出聲或帶有笑意,此與遭受性騷擾者應當不願意與加害人繼續共處一室,或至少語氣會有所閃避、遲疑之常情不符,均可得證原告並無以右手來回撫摸A女大腿之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根據A女於被告調查小組會議紀錄之陳述,其先前看診之周醫

師曾說明,直到上手術台為止,都不用進行內診,之後A女因本案糾紛而改去臺大醫院完成凍卵療程,該名台大醫師得知其無性經驗,亦僅使用腹部超音波檢查,且○○○、○○○於○○醫院調查訪談時,亦稱基本上病人沒有性經驗,大概不會進行陰道內診等語,可知原告對A女進行內診檢查顯為不必要之醫療行為。檢查過程中,A女既已向原告表達疼痛,原告即不應再接續按壓處女膜,縱其主張有必要檢查凍卵者有無陰道狹窄或閉鎖等情致無法取卵之風險,惟原告於觸摸程度、採取醫療行為措施上,已有違尊重他人身體界線與醫療必要性範疇。依據診間錄音檔及逐字稿,原告於陰道內診過程中,完全沒有說明其所稱要檢查處女膜開口狹窄、陰道狹窄、子宮肌瘤或卵巢瘤之問題,僅一再提及性生活、性器官等具有性意涵之騷擾言詞,缺乏性別意識,已使A女有不舒服、尷尬之感受。

㈡原告雖稱有用手觸碰A女的腿部,係為協助A女調整檢查姿勢

,惟此與A女於被告調查小組會議中陳稱從頭到尾皆無夾住大腿等情不符;門診護理師亦於○○醫院調查時陳稱,有看到原告將手放在A女之膝蓋上,因診間忙碌而未注意原告有無游移撫摸A女大腿內側之動作,而原告過去確有內診時拍病患腿部內側、手在病患腿部滑動之習慣;諮詢師亦於調查時陳稱,其曾看過原告於檢查時,將手放在病患膝蓋、靠近大腿之部位,可知原告確有將手放在病患腿部之習慣,故無法排除本件原告於陰道內診檢查過程中,有碰觸到A女大腿內側之可能性。且本件A女於事後之第一時間,即將其遭到性騷擾之情狀告訴諮詢師,諮詢師所陳亦與A女指述情節完全相同,可證明A女係將親身經驗告訴諮詢師,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情境,諮詢師之陳述可作為反映A女心理狀況之情況證據,仍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且原告對A女所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亦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利用機會猥褻罪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112年1月17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至4頁)、112年3月9日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組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5至64頁)、112年3月27日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5至68頁)、112年3月31日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9、73頁)、112年7月10日、112年9月2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會議(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79至102頁)、112年10月4日該會第9屆第13次委員會議(原處分卷第103至106頁)、再申訴決議書(原處分卷第109至121頁)、111年8月22日錄音檔光碟及逐字稿(原處分卷第135至138頁、本院卷第265至2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3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9至98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對A女內診時「多次觸碰處女膜,期間提及性器官名稱、性行為等事」是否構成性騷擾?原告對A女有無再申訴決議書所指「用手觸碰大腿內側」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第1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依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前開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⒉關於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符合證據法則且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於性騷擾事件中,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申訴人之指述倘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申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申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即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申訴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申訴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倘可得證明申訴人聲稱被害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申訴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申訴人所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補充心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3號參照)。

㈡原告對A女內診時「多次觸碰處女膜、大腿內側,期間提及性器官名稱、性行為等」已構成性騷擾行為:

⒈A女於112年1月17日向○○醫院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111

年8月22日,在該醫院婦產科進行凍卵門診,原告利用內診時將手指頭放入其陰道並多次按壓觸摸處女膜,期間並未說明醫療步驟與程序,而是談論性行為等事,過程中又遭原告以另一隻手(未帶醫療手套)在其大腿內側撫摸、游移,令其覺得不舒服。案經○○醫院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嗣A女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提經112年10月4日該會第9屆第13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原處分函檢附再申訴決議書通知原告。此除經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前開112年7月10日、112年9月2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會議(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79至102頁)、112年10月4日該會第9屆第13次委員會議(原處分卷第103至106頁)、再申訴決議書(原處分卷第109至121頁),經核上開調查小組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均符合前揭相關法令規定,且已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通知關係人到場說明,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A女於112年7月10日調查訪談時陳述略以:「這次之前我有聽

過內診,以前是周醫師,知道我沒有性經驗,就直接說我取卵到我上手術台為止,都不用內診;我從4月底看周醫師蠻多次的;每次去是吃排卵藥、看濾泡、照腹部超音波,周醫師說沒有內診不影響陰道可不可探針穿過、處女膜會不會太緊;我無法理解性生活跟凍卵有什關係,為什麼是由原告告知我跟先生發生性關係是什麼感覺,這跟我的療程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為原告按我處女膜我覺得很痛,我跟他說會痛,他就不應該再繼續按了;原告從頭到尾手是放在我膝蓋,原本我以為是先扶著,接下來他開始內診的時候,就開始往腿上開始游移了;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有按到什麼瘤、不合理的地方、陰道狹窄不適合取卵,如果這是原告的考量,當下就該告訴我;後來8月份我就到台大去完成凍卵手術,該位女醫師跟原本○○周醫師一樣,第一個先問我有沒有性經驗,我說沒有,她說好那我們就從頭到尾就直接腹部超音波,全部都是這個樣子;然後就是有說一樣在手術台的時候一定會稍微傷害破壞到處女膜,是沒辦法避免的,那就是最後一次才會使用,一定會麻醉什麼,就那一次才有而已,過程就是整個從來都沒有內診過」等語(原處分卷第85至90頁),核與證人即當日跟診之門診護理師先後於112年3月9日、112年9月28日調查訪談時之陳述略以:「A女內診當日,我是站在A女的側邊,原告在A女的後方;印象中內診時原告有將一隻手放在A女的膝蓋上;這個是我第一次碰到,如果沒有性經驗,醫生基本上不太會去內診,第一個碰到,所以我也不知道其他的醫生是不是也需要像他這樣子的內診方式,他應該是要告訴她取卵的路徑;原告就是會去拍她們大腿內側,我覺得他這是一個習慣,我如果是病人我當然會覺得很不舒服,就是結束的時候會去拍她們的腿部,會這樣子划上來,檢查結束,意思是這樣子;我的感覺是拍,但病人可能會感覺是在游移或是什麼;如果對沒有性經驗的人檢查子宮肌瘤不用從陰道,就是平躺,看他肚子有沒有,會稍微壓一下肚子就是很大壓其實感覺得出來,如果很小那就沒有,不會去做內診,除非她的會陰癢,他才會去看;只是那個小姐她就是看起來就是會尷尬,因為我可以體認到她的心,因為就是沒有性經驗。」等語(原處分卷第36至49頁、第97至102頁)情節大致上相符。而原告亦於112年7月10日調查訪談時自承略以:「因為訴外人A女很緊張,所以大腿會夾著比較緊,因此會用手把她的膝蓋推開以方便檢查,並沒有她所述的那種情形;因為她沒有性經驗所以檢查會疼痛,也會安慰她說這種疼痛以後有性經驗就不會有這種疼痛;因為我們檢查是順便要檢查子宮有沒有長肌瘤中間、右邊按壓,要按壓右邊的卵巢看有沒有長卵巢瘤,再按壓左邊的卵巢看有沒有長卵巢瘤,所以會按壓中間、右側、左邊,就是每次按一個地方的時候就會有移動,每次有移動就會碰觸到她處女膜,有三到四次按壓當然就會三到四次的碰觸,所以說我動作並不是要碰觸她處女膜,碰觸的是她的肚子和卵巢有沒腫瘤,所以在碰觸的過程中在移動的過程中當然會動到處女膜阿,重點不是動她的處女膜,在檢查她骨盆裡有沒腫瘤,她感覺上是在碰觸處女膜,實際上不是在碰觸她的處女膜,所以這是一個誤解」等語(原處分卷第79至83頁)足見原告於對A女進行凍卵內診時,確有碰觸處女膜4次以上,及內診時有拍觸A女大腿內側並與A女談論有關性生活經驗事宜之情形,A女所指尚非無據,原告主張係因幫病患調整內診姿勢而有碰觸病患膝蓋內側,且為緩和A女情緖與A女談論性經驗相關事宜之必要等情,尚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為評估A女是否可以為凍卵療程,確有進行陰道內

診檢查,確認有無不能取卵或取卵不易情形之必要等情。然查,A女前經同院周姓醫師及其後同年8月份就到台大醫院去完成凍卵手術醫師,均告知因其無性經驗,在取卵手術前不用進行內診等語,業經A女陳述在前。況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於112年3月9日訪談與原告同院單位主管等醫師,○○○部長曾陳述,如果病人說她沒有性經驗,我們大部分的醫生就不大可能再去做陰道的檢查,除非比方說她是出血量很多,那我們可能照了肚子的超音波發現子宮內膜真的很厚,那這個部分我們必須取樣到子宮內膜的東西去做病理的化驗,那這種狀況我們會跟病人解釋清楚說這個是一個必要的檢查等語(原處分卷第51頁);○○○主任則陳述,像我大概如果是處女沒有必要我就沒有內診,我就直接讓她去照超音波,因為照超音波一定探頭就會過了嘛,讓她去感受,我說妳照音波這樣的探頭進去照妳能夠承受當然後面就可以取卵等語(原處分卷第60頁),足見原告前開主張,並非無疑。

⒋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內診當日之錄音,內容略以:「

00:03:12-00:03:14 原告:這樣子,取卵要從下面取卵(詢問語氣)?

00:03:14-00:03:17申訴人:有,他有說,我就說,那無法避免沒關係。

00:03:18-00:03:21 原告:我先檢查一下,測試看看怎麼樣再說。

00:03:21-00:03:27 申訴人:好,好,好,因為那個,之前醫生都有一直跟我講,好,沒關係,因為無法避免的話。

……

00:07:48-00:07:52 原告:因為,因為有些結婚性生活,就是這樣子進去的,所以大家都能夠接受。

00:07:52-00:07:53 申訴人:等一下。

00:07:54-00:08:07 原告:也就是說,有、有結婚有跟先生有性生活的話,都是這種感覺,所以說應該是大部分的人都能接受,有一點不舒服,剛開始齁,有沒有,你看,這樣有點不舒服,對不對?

00:08:07-00:08:07 申訴人:一點點。

00:08:08-00:08:08 原告:對。

00:08:08-00:08:09 申訴人:好想尿尿。

00:08:09-00:08:13 原告:對,那難免的,就是會有這種感覺啦,因為到時候取卵要從下面取卵。

00:08:13-00:08:13 申訴人:嗯。

00:08:14-00:08:16 原告:所以,所以那些探針啊。

00:08:16-00:08:18 申訴人:這探針,如果這樣可以進去,那我這樣探針可以進去嗎?

00:08:19-00:08:22 原告:呃,會比這個大一點,這處女膜難免會有點受傷。

00:08:22-00:08:23 申訴人:好,那會先麻醉嗎?

00:08:24-00:08:26 原告:會,會麻醉,你看這裡就是處女膜。

00:08:26-00:08:26 申訴人:啊~痛痛痛痛痛痛。

00:08:27-00:08:30 原告:對對對對對對,這就是碰到處女膜的時候,這就是你的處女膜。

00:08:31-00:08:31 申訴人:痛痛痛痛痛。

00:08:32-00:08:38 原告:對對對,但是,但是我假如閃開的話,這樣就不會嘛。對不對,這樣比較不會,閃開不會。

00:08:38-00:08:38 申訴人:嗯。

00:08:39-00:08:39 原告:這樣就不會。

00:08:40-00:08:44 原告:那,有結婚你這個處女膜就會鬆掉,對不對。

00:08:44-00:08:44 申訴人:嗯。

00:08:45-00:08:48 原告:就不會疼痛,所以,大部分的人跟先生性生活的時候不會痛。

00:08:48-00:08:48 申訴人:嗯。

00:08:49-00:08:54 原告:啊、都是這種感覺而已,因為沒有處女膜的問題,因為剛開始,有處女膜的問題。

00:08:54-00:08:54 申訴人:好。

00:08:55-00:08:59 原告:我是,我是讓你知道說,到時候取卵齁,是從這邊進去。

00:09:00-00:09:00 申訴人:啊~

00:09:01-00:09:05 護理師即關係人B:手放鬆點齁,放輕鬆,嘿。

00:09:05-00:09:21 原告:這樣不會痛哪,不會痛,不會痛齁。所以這種感覺,是大部分的女性都有辦法接受啦,不然不會生下這麼多小孩子,好,那到時候,嗯,超音波檢查的時候呢,是從肚子,上次你有做過嘛、對不對?

00:09:22-00:09:22 申訴人:對。

00:09:22-00:09:26 原告:可是到時候取卵的時候會麻醉,麻醉那探針。

00:09:26-00:09:26 申訴人:喔痛痛痛痛。

00:09:26-00:09:28 原告:嘿對對。

00:09:29-00:09:29 申訴人:呃、哼~(哀號聲)

00:09:29-00:09:41 原告:對,啊閃閃開就不會了,對不對?這樣就不會了嘛對不對?好,處、處女膜,你是還沒有到緊到不行啦,但是齁,還是難免,難免。…」等語(本院卷第298至303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原告確於內診前並未先向A女充分說明內診過程可能面臨情狀及必要性,在獲A女同意後再開始進行內診,僅簡單向A女表示要檢查,難認有充分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益,且內診過程中經A女多次反應疼痛時,仍繼續碰觸A女處女膜,並提及與凍卵手術無關之性行為相關話題,反未就碰觸處女膜之目的及必要性係為檢查腫瘤、病變等及其檢查結果事項向A女說明,綜上當時之客觀情狀及原告言、行,確有可能致A女在內診過程中因未充分理解,而有遭遇受騷擾及不舒服之感受,原告主張相關言行係為緩和A女緊張情緒及進行後續凍卵流程所必要,尚難認合理。

⒌又依門診當日下午曾與A女進行諮詢之諮詢師,於112年9月28

日調查訪談之陳述略以:「我們針對李醫師有其他一些治療須知需要讓她知道,她透露早上中午在內診的時候她覺得她有被性騷擾,她告訴我說李醫師把手放在大腿上,因為她在內診的時候,她是下半身沒有穿的,李醫師把手放在她的大腿上有摸她的大腿,應該是有掐,就是手放在她的大腿上,她覺得不舒服,在內診的時候有疼痛的感覺,李醫師有說:「妳以後跟先生同房的時候可能也會有這種情況」等語(原處分卷第93頁)。再佐以A女提供其當日門診後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欸不行剛剛醫生聽我沒性經驗說到時候取卵是要從陰道的會有儀器…然後說先試看一下…然後就觸診(?…壓在處女膜上痛死!…醫生說「對但如果閃開就不會痛只有異物感之後你性經驗差不多就是這個感覺…但是我跟你說…我想換另一個醫生○○○看診了…我躺在上面醫生的手一直滑我的腿…即使護士在旁邊…(2022年8月23日)我跟你說…對於昨天李醫生的內診時的言語還有在我腿上來回游移,我覺得揮之不去…然後我昨晚莫名整個失眠…心裡很不舒服…我不要了…我覺得即使由他來開排卵針劑量見到他我就會回想起可怕的經驗…我現在空閒下來就好想哭…」等語(原處分卷第139至146頁),凡此雖不足直接證明A女遭性騷擾之事實,然仍足以佐證A女經原告內診之言語及行為後,確已造成其心理上之負面影響,並使其生活受到相當程度之侵犯及干擾,堪認本件符合「合理被害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無涉犯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尚不影響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原告主張A女於內診過程表現正常,與遭受性騷擾者當不願意與加害人共處,或至少語氣會有閃避、遲疑之常情不符等情,亦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行於114年7月22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

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主張本件相關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妨性自主罪嫌部分,業經一審刑事判決無罪等情(本院卷第371至394頁),然查相關刑事判決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判決,本院本不得審酌,況相關刑事判決係就檢察官起訴原告有關刑事利用機會猥褻、強制猥褻等罪嫌判斷,與本件係就原告有關性騷擾防治法行政責任之認定,兩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本院自得本於法定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前開刑事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