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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75號

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黃冠慈

楊佩勳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趙台安變更為黃漢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即被告)稽查組課員,因不服被告95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94年丙等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其間被告以95年9月4日北普人字第0951020095號函檢具相關資料答辯(下稱系爭答辯函),經保訓會以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4月6日向被告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效遭

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於106年4月20日對於94年丙等考績通知提出復審,經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0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94年丙等考績通知、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原告訴請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違法,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1063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復於110年2月23日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無效,並命被告就原告94年考績回復原狀,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命被告就原告94年考績回復原狀,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其訴,因原告未上訴於110年11月1日確定。嗣原告以前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94年丙等考績通知於保訓會作成再申訴決定時,依當時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關於考績丙等評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管理措施,僅得依該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惟保訓會109年9月22日第12次委員會議通過「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考績考列丙等更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此再提起救濟。被告偽變造平時成績考核表,作成94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行政處分,該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委員人數資格比例不合規定,並由不具考績權人卓錦輝、康進派2人捏造事實繕寫考績紀錄,平時成績考核表基礎事實虛偽不實,法律行為自始違法且無效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因不服94年丙等考績通知提起申訴,經被告維持系爭申訴決定,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復經保訓會95年10月3日作成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依當時司法實務見解,均認關於考績丙等評定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服務機關所為管理措施,僅得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原告94年丙等考績之爭議既於95年10月3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作成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決議;然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然應自決議之日起對尚未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是以,對於已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告確定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評定案件,不因嗣後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而得溯及適用再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不服94年丙等考績通知提起申訴,經被告以系爭申訴決定維持,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復經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考績(成)通知書、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而保訓會係於95年10月3日作成本件再申訴決定,依斯時之司法實務見解,均認關於考績丙等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係於104年8月25日作成,其關於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見解,於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原告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爭議,已於95年10月3日確定,依前揭說明,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進而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內容,對於已確定94年丙等考績通知及系爭申訴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

1.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法院對於國家賠償事件取得審判權是以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所合併的行政訴訟事件起訴合法為前提(亦即同時須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事件),如果該行政訴訟事件經審理後認起訴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行政法院自無從對合併的國家賠償事件取得審判權,自應於裁定駁回本案行政訴訟時,將國家賠償部分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已如上述,則原告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惟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部分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法第7條規定所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即起訴聲明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六、綜上,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院既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實體上主張及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自無庸審究;至原告聲請準備程序再開及請求調查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核與起訴不合法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見本院卷第256頁)項次 聲明內容 一 確認被告作成94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行政處分違法。 二 判命被告應將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申訴決定撤銷。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度年終考績考列甲等與丙等間之獎金差額新台幣142,610元,並自民國95年1月27日發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之精神撫慰金,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 被告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三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道歉文內容詳如原告114年5月8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文稿內容,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期間100日。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