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顏秀貞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劉仲成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13年8月19日府法訴字第1130225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及10月1日透過桃園市政信箱(案件編號:11209230227、11209230233、11209230244及11210010238),陳情其女陳○沂有過動症及疑似自閉症,但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國民小學(下稱桃園國小)111年及112年未協助提送鑑定安置申請,另向該校申請複印輔導紀錄遭拒;嗣轉由被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市政信箱回覆,表示陳○沂已提報112學年度國民小學特殊教育學生第1次鑑定安置,另有關申請複印陳○沂輔導紀錄一節,已函請桃園國小依相關規定處理。惟原告再於113年2月7日以教育部部長電子信箱,陳情桃園國小之輔導老師未對陳○沂進行二級輔導、申請鑑定安置資料遭銷毀及未協助提送鑑定安置申請等情形,經層轉由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以桃特教字第1130026157號函,復原告稱:輔導老師於接案後有持續針對陳○沂之人際議題進行輔導,桃園國小銷毀之資料係3年級欲提報鑑定安置申請當時所作之評量資料,至其他輔導相關資料皆依規定妥善保存,另已提報112學年度國民小學特殊教育學生第1次鑑定安置等語(下稱系爭函文)。惟原告不服系爭函文(併同前開市政信箱回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8月19日以府法訴字第113022552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闡明其聲明,更正確認為訴請將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6萬4,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陳○沂自114年1月起,每月心理諮商費用2,000元,另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26日起,每週心理諮商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485頁至第486頁)。
三、經查:㈠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包含:⒈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⒉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⒋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⒌須為單方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㈡查原告因其女陳○沂就讀桃園國小有關輔導及鑑定安置等事件
,先透過桃園市政信箱陳情,復再以教育部部長電子信箱陳情,經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以系爭函文,復原告稱:輔導老師於接案後有持續針對陳○沂之人際議題進行輔導,桃園國小銷毀之資料係3年級欲提報鑑定安置申請當時所作之評量資料,至其他輔導相關資料皆依規定妥善保存,另已提報112學年度國民小學特殊教育學生第1次鑑定安置等語在案,有相關函文暨簽核表、案件承辦歷程可參。惟從系爭函文內容可知,本件乃被告就原告陳情其女陳○沂就讀桃園國小有關輔導及鑑定安置等事件所為之回覆,旨在敘明該等輔導、鑑定安置之進行狀況,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未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無由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㈢是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僅係回覆原告關於其女陳○沂就讀桃
園國小之輔導及鑑定安置等事件進行狀況,核屬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要非行政處分;故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另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2,606萬4,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陳○沂自114年1月起,每月心理諮商費用2,000元,另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26日起,每週心理諮商費用2,000元部分;因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不作為所受之損害,當以該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非合法,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亦不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訴訟,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本件撤銷訴訟不合法既經駁回如前,其併請求損害賠償等給付,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