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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7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762號抗 告 人 顏秀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㈠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㈡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㈢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㈠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㈡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4項、第7項所明定。另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前段、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11-06